110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移民特考・四等・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

第 1 題

下列何者非屬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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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義務及例外情形。原則上,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但法律針對特定身分之外國人,允許其不經雇主申請,逕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或依其身分免受一般申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題目列出的特殊身分包括:

  • 獲准居留之難民。
  • 獲准與在我國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 已取得永久居留者。

本題要找的是「不屬於上述法定例外」的選項。

解題方法

採取「身分對照法」:

  1. 先確認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明文列舉的特殊身分。
  2. 若選項僅描述居留或工作年資條件,但未取得法律所要求的特定身分,即不能直接視為例外。
  3. 逐一比對後,找出不在法定例外範圍內者。

選項分析

(A) 獲准居留之難民:正確敘述

難民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居留,屬於法律特別保障的外國人身分。其申請工作許可時,不必由雇主代為提出申請,得由本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因此,(A) 屬於法定例外,不是本題答案。

(B)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 5 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錯誤敘述,為本題答案

本選項所列「連續受聘僱工作、連續居留滿 5 年、品行端正、有住所」等條件,性質上是申請永久居留等資格判斷的要件,並不等於已經取得永久居留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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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關於新移民工作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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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移民」在臺工作的法律限制,重點在於區分:

  1. 是否需要申請工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部分外籍配偶及大陸配偶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2. 是否具備合法居留身分:免申請工作許可的前提,通常包含已獲准在臺居留。
  3. 免工作許可不等於不受任何法律限制:若法律明定某些工作須具我國國籍,外籍配偶仍不得任意從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類新移民是否屬於「免申請工作許可」的對象,再進一步檢查其是否仍受國籍或其他特別資格限制。

《就業服務法》原則上要求外國人在臺工作,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對於與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設有免申請工作許可的規定。

因此,解題時應掌握:

  • 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原則上可免申請工作許可。
  • 逾期停留或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不符合免許可要件。
  • 大陸配偶依親居留:依相關法規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 免申請工作許可:不代表可以從事法律限定須具我國國籍的工作。

選項分析

(A)外籍配偶在我國工作,雇主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個別申請

正確。

依民國110年《就業服務法》規定,與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屬於得免申請工作許可的對象。

因此,符合合法居留要件之外籍配偶在臺工作時,雇主不須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個別工作許可。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外籍配偶」須是已獲准居留者,並非所有曾與我國國民結婚的外國人都當然享有此待遇。

(B)法律限制外國人從事之工作,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外籍配偶仍得從事之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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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關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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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的特別管制,包括:

  1. 既有婚姻媒合公司之過渡規定。
  2.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收取報酬。
  3.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作為營業項目。
  4. 法人從事婚姻媒合時,資料保存年限及接受檢查義務。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的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判斷。前三個選項分別對應既有業者的過渡規定、禁止收費規定及禁止營業化規定;D 選項則同時考資料保存年限與接受檢查義務。

其中,D 的後半段「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內政部移民署之檢查」符合規定,但前半段將資料保存期間寫成「3 年」,與法定期間不符,因此整體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正確

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以前已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登記有婚姻媒合業之公司,屬於修法前已存在的業者。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法律給予既有業者一定的過渡期間;自修正條文施行屆滿 1 年之日起,即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因此,A 所述符合既有業者的過渡規定,為正確敘述。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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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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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雇主的招募義務、遣送費用負擔、外國人死亡後喪葬費用,以及雇主死亡時的轉換雇主制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就業服務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規」方式判斷。四個選項分別對應不同法律效果:

  1. 雇主聘僱外國人前,是否須先在國內招募。
  2. 非法工作外國人遭遣送時,遣送費用由誰負擔。
  3. 外國人死亡後,喪葬費用由何種財源支應。
  4. 雇主死亡時,外國人是否得依法轉換雇主。

其中,C選項將「外國人死亡後喪葬費用」與「外國人自行繳納基金」連結,與民國110年法規規定不符,是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

正確。

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不足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

此規定的目的,是優先保障國內勞工的就業機會,避免雇主未經國內招募,即直接以外國勞工取代本國勞工。因此,雇主聘僱家庭看護工,原則上仍須先履行國內招募義務。

(B) 非法工作經遣送者,依序得由被遣送人負擔費用

正確。

外國人因非法工作而遭強制遣送出國時,遣送所需費用原則上由被遣送人負擔;被遣送人無力負擔時,再依相關規定由雇主或其他依法負擔義務之人負擔。

本選項的重點在「依序」二字,並非表示任何情況下都只由外國人負擔,而是先由被遣送人負擔,在其無力負擔時,才進一步依法律規定處理。因此,選項敘述符合遣送費用的負擔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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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學校教師工作,下列何者非屬就業服務法容許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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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對「外國人受聘擔任學校教師」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外國人得從事的學校教師工作,限於:

  1.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2.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3.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因此,判斷重點不是單看「是否為教師」,而是要同時檢查:

  • 學校層級及性質;
  • 任教科目是外國語文或一般學科;
  • 是否屬於實驗高中雙語部或雙語學校。

解題方法

依序將各選項套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 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屬於第3款第1目。
  • 大專以上校院教師:屬於第3款第1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合格外國語文教師:屬於第3款第2目。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一般學科教師:必須進一步確認是否為實驗高中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始符合第3款第3目。

本題的「國際部」不能直接等同於「雙語部」或「雙語學校」。若題目僅記載為私立高級中學國際部,且任教科目為生物,即不符合當時法律所列的容許類型。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私立道明外僑學校物理教師

正確,不是答案。

道明外僑學校屬於外國僑民學校。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法律並未限定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只能教授外國語文,因此即使任教科目為物理,仍屬於容許類型。

(B) 新北市立新莊高級中學德語教師

正確,不是答案。

新莊高級中學屬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德語則屬於外國語文。依同條第3款第2目,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聘僱外國人擔任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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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就業安定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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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55條有關「就業安定費」的繳納義務、免繳事由、逾期繳納及聘僱許可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原則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就業安定費。就業安定費的功能,在於因應外國勞工引進對國內勞動市場及相關就業服務所產生的影響。

本題最重要的辨識點,是法條對違反繳費義務所使用的法律效果:

  1. 逾期者,得寬限30日。
  2. 寬限期滿仍未繳納,加徵滯納金,最高以未繳就業安定費的30%為限。
  3. 加徵滯納金30日後仍未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其中「得」表示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律必須廢止聘僱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計算,應採「法條效果逐層比對法」:

逾期未繳⟶寬限30日⟶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後30日仍未繳⟶得廢止聘僱許可逾期未繳 \longrightarrow 寬限30日 \longrightarrow 加徵滯納金 \longrightarrow 滯納金後30日仍未繳 \longrightarrow 得廢止聘僱許可

接著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正確重述法條,特別注意「得」與「應」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

正確。

海洋漁撈工作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所列得聘僱外國人從事的工作類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類工作,原則上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因此,選項所稱海洋漁撈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符合規定。

(B) 雇主或被看護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者,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就業安定費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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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關於收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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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時之「暫予收容」與「續予收容」制度,重點包括:

  1. 暫予收容的最長期間。
  2.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時,移民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通知義務。
  3. 續予收容的法定程序及期間。
  4. 同一事件收容期間的合併計算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收容制度必須區分:

  • 「暫予收容」:由內政部移民署依法處理,最長15日。
  • 「續予收容」:須依法律所定程序,向法院聲請裁定,最長45日。

因此,續予收容並非由內政部移民署單方面作成命令即可生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期間+權限程序」雙重判斷:

  1. 先確認暫予收容期間是否為15日。
  2. 再確認續予收容期間是否為45日。
  3. 最重要的是檢查續予收容由誰決定:是移民署自行命令,還是須由法院裁定。
  4. 最後確認同一事件的收容期間是否有合併計算上限。

本題的陷阱在於,錯誤選項的「45日」數字本身正確,但「得命續予收容」的權限及程序錯誤。

選項分析

(A) 暫予收容期間自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正確。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時,內政部移民署得先予暫時收容,但暫予收容期間自實際收容時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5日。

「自收容時起」表示期間起算點是實際開始收容之時,而非作成處分之日或通知之日。

(B)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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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有關聘僱外國人工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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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工作許可的規定。
  2. 美國在臺協會人員、漁工、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外籍教師等特殊身分的主管機關。
  3. 「簽證」、「工作許可」與「安置保護」三者的區別。

外國人能否在臺工作,須依其身分、工作性質及法律特別規定判斷,不能一律認為均由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採「特殊身分優先判斷法」:

  • 先看該外國人是否屬於《就業服務法》的特殊排除對象。
  • 再看工作是否由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
  • 最後區分「工作簽證」與「工作許可」,以及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安置機制。

四個選項均涉及特殊規定,其中只有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機關敘述正確。

選項分析

(A)錯誤

美國在臺協會屬於特殊外國機構,其聘僱之外國人並非依一般外國工作者程序,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

此類人員的工作及身分管理,係依外交及相關特別規定辦理,並非由勞動部依一般《就業服務法》程序核發許可。因此,選項稱「應向勞動部申請」錯誤。

解題時應注意:看到「美國在臺協會」、「外國使領館」或其他具有外交性質的機構,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外國人工作許可規定。

(B)錯誤

漁工的工作資格及相關聘僱管理,涉及漁業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的分工,並非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單獨訂定。

海巡署主要負責海域執法、海上救難及相關勤務,並不是漁工工作資格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此,將漁工工作資格歸由海巡署訂定,主管機關判斷錯誤。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海洋」與「漁工」具有表面關聯,但實際仍須依各該工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判斷。

(C)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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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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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移民法規對大陸地區人民的管理制度,重點包括:

  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採取「許可制」。
  2.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與限制。
  3. 依親居留者在臺工作之規定。
  4.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工作時,是否準用外國人聘僱管理規範。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單一錯誤選項題,應逐項檢視:

  • A 判斷入境制度;
  • B 判斷司法院釋字第 497 號解釋對大陸地區人民基本權利之態度;
  • C 判斷依親居留者工作權;
  • D 判斷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之準用規定。

其中 B 涉及憲法基本權利保障的理解,須特別注意「大陸地區人民並非當然被排除於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外」。因此,選項若作成全面或原則性的否認,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我國採取許可制

正確。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非如我國國民在國內自由通行,也不是單純依一般外國人簽證制度處理,而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按其身分、目的及事由申請入境許可。

因此,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採取事前審查、核發許可的管理模式,屬於許可制。

(B)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7 號解釋,原則上否認大陸地區人民亦享有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

錯誤,為本題答案。

司法院釋字第 497 號解釋的重點,在於說明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應依憲法及法律規定判斷,不能僅因其居住於大陸地區,即概括否認其享有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的遷徙自由,雖得因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兩岸特殊情勢,透過法律作合理限制,但這是「受限制」而非「原則上不享有」。也就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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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

具有下列何一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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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所規定的「特定身分人員」管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部分人員因其職務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具有高度政治性,進入大陸地區前必須申請許可。其中,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即屬明文規範之人員。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民國 110 年法規所列的特定身分:

  1. 是否屬政務人員或法規明列的特殊職務?
  2. 是否因涉及國家機密而受「現職或離職後一定期間」限制?
  3. 單純具有機關首長、學校校長等職稱,並不當然等於法規所稱的管制身分。

其中,縣(市)長屬於法規直接列舉的對象,因此可直接判斷。

選項分析

(A) 教育部體育署長

教育部體育署長係機關首長,但其職務性質並不當然屬於政務人員。除非另有涉及國家機密等法定事由,不能僅因具有「署長」職稱,即認定進入大陸地區必須申請許可。

因此本選項錯誤。

(B) 嘉義縣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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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滿 10 年,仍得為下列何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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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於「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滿十年之香港、澳門居民」所設之特定職務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香港、澳門居民在臺設籍未滿十年者,對於公務、選舉、政黨、軍事及特定新聞傳播職務,受到法律上的資格限制。判斷重點在於:

  1. 是否屬於法律明文限制的職務。
  2. 是否屬於公職候選人、政黨負責人或軍人等身分。
  3. 「媒體負責人」是否當然等同於法律所列的新聞紙類或廣播電視事業特定職務。

本題官方答案採取嚴格文義解釋,認為「媒體負責人」並非條文逐一列舉的禁止職務,因此仍得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法」:

  • 里長候選人:屬地方公職候選人,受資格限制。
  • 政黨發起人:涉及政黨組織及政治活動,受資格限制。
  • 軍醫院護理官:屬軍事體系職務,受資格限制。
  • 媒體負責人:須進一步確認是否屬法條明文規定的新聞紙類或廣播電視事業特定職務;依官方答案的命題解釋,泛稱的媒體負責人不在禁止範圍內。

因此可排除 B、C、D,選出 A。

選項分析

(A) 擔任媒體負責人:正確

依官方答案之解釋,「媒體負責人」屬於概括性、一般性的用語,並不當然等同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列的特定新聞傳播職務。

法律限制須以明文規定為依據,不能僅因「媒體」與新聞、廣播或電視相關,即將所有媒體職務一律納入限制。因此,在臺設籍未滿十年的香港、澳門居民,仍得擔任一般媒體負責人。

故 A 為正確答案。

(B) 登記為里長候選人:錯誤

里長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公職,登記為里長候選人即涉及參選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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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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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中,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的身分別管制、申請許可及返臺申報義務。

判斷重點如下:

  1. 一般人民與特定身分人員的赴陸程序不同。
  2. 並非所有公務員或警察人員赴陸旅遊,都須事前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3. 涉及國家機密業務者,須依特別規定辦理,不能任意以內政部移民署作為審查機關。
  4. 直轄市長等特定身分人員返臺後,法律用語是「申報」,且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不是概括稱為「通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及機關分工曾有修正,實際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年度之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不在於判斷「赴陸是否需要任何程序」,而在於辨別:

  • 是否屬於一般人民或特定身分人員;
  • 是否屬於涉及國家機密等特殊人員;
  • 法規所指定的主管機關及法律用語是否正確。

選項中只要出現「所有人員均須申請」、「機關名稱寫錯」或將「申報」改稱「通報」,即可能構成錯誤。

選項分析

(A) 臺灣地區人民依照一般入境程序辦理

錯誤。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並不是單純依照一般國際旅行的入境程序處理,而是受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規範。

一般人民與具有公務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特定身分者,所適用的程序並不相同。特定身分人員可能須事前申請許可,涉及國家機密者也有更嚴格的管制。因此,概括表示所有臺灣地區人民均依「一般入境程序」辦理,並不正確。

(B) 一般警員赴陸旅遊事前無須向內政部申請

正確。

一般警員雖屬公務人員,但並非只要具有警察身分,即當然屬於必須事前向內政部申請赴陸許可的特殊管制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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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

下列何種行為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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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及工作的限制,判斷重點有二:

  1. 來臺目的與實際活動是否相符:大陸地區人民應依核准目的從事活動,不得藉由不實文件或名義,實際從事未經許可之活動。
  2. 居留身分與工作資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須依其居留種類及相關規定判斷。以探親名義停留或居留者,原則上不得在臺工作;依親居留者則有特別允許工作的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同時符合:

  • 來臺申請文件及活動內容是否真實;
  • 是否涉及未經許可的商業、宣傳或勞動活動;
  • 大陸地區人民的來臺身分,是否具有在臺工作的法定資格。

其中,工作行為不能只看「是否實際領取薪資」,也要看是否為雇主提供勞務。至於依親居留者,應特別注意其與探親身分的法律效果不同。

選項分析

(A) 以製作不實邀請函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商務活動

錯誤。

以不實邀請函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屬於以虛偽資料取得入境或活動許可,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入出境管理規定。

本選項的關鍵不是「商務活動」本身是否一律禁止,而是申請所使用的邀請函不實。以虛偽文件掩飾實際目的,會使主管機關的許可建立在錯誤事實基礎上,當然不屬合法行為。

(B) 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參加藝術展覽,並擔任代言並公開供媒體拍攝

錯誤。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參加藝術展覽,原則上應限於核准的展覽、交流或觀摩活動。若進一步擔任商業或公開宣傳性質的代言人,並供媒體拍攝,已超出單純參加藝術展覽的範圍,涉及宣傳、代言或商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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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

關於涉外民事親屬事件應適用法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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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親屬事件之準據法,重點在於區分:

  1. 收養的「成立及終止」;
  2. 收養及終止的「效力」;
  3. 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
  4. 扶養義務。

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各類法律關係所指定的連結因素判斷,不能將「成立」、「效力」及「扶養」的準據法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

  •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 扶養:原則上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但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不認扶養義務時,改依被扶養人之本國法。

因此,判斷選項時,除確認主要連結因素外,也要注意法律是否設有但書或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A)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正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此處採「分別適用」及「累積適用」的方式,必須分別考量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的本國法。例如,收養者是否具備收養能力,依收養者本國法判斷;被收養者是否具備被收養能力,則依被收養者本國法判斷。

選項雖省略「及」字,但整體法律意旨正確,故為正確答案。

(B)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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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

有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民事事件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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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兩岸民事事件之準據法,重點包括:

  1.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準據法。
  2.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民事事件之一般準據法。
  3. 民事法律行為、物權法律行為及債之契約的準據法決定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層次:

  • 先判斷民事事件涉及的「當事人身分關係」。
  • 再判斷法律行為的類型,以及法律所規定的準據法選擇順序。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採取以下原則:

  •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原則上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之民事事件,原則上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至於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及效力,原則上先看當事人意思;當事人沒有意思表示時,再依法律規定決定準據法。其中:

  •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 債之契約應先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準據法;當事人沒有意思表示時,才依履行地之規定。

因此,將「依履行地」直接表述為債之契約的唯一準據法,並不完整。

選項分析

(A)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正確。

物權具有強烈的所在地及公示性,涉及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等事項,通常由物之所在地法規範。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明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例如,位於臺灣地區的不動產,其物權變動方式原則上應依臺灣地區關於登記及物權公示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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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在臺灣地區之土地或不動產的限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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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土地及不動產物權的限制。重點包括:

  1. 繼承取得:原則上受繼承財產總額限制,但大陸地區人民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有法律上的特別排除規定。
  2. 購置取得: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 不動產物權:法律對其取得、設定設有許可及禁止規範,並非完全採取自由取得制度。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掌握「一般規定」與「配偶特別規定」的區別:

  • 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原則上有繼承財產總額限制。
  • 但法律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不受該繼承財產總額限制。

因此,選項若將「配偶」也納入繼承財產總額限制,即與法律特別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因繼承取得者,有財產總額之限制

正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原則上其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但須注意,這是一般規定,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不在此限」的例外。選項只是在說明一般原則,並未否定配偶例外,因此正確。

(B) 因購置取得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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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身分法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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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兩岸人民身分法關係的準據法判斷。重點在於不同身分事項,法律所指定的連結因素不同,不能一概以「行為地」或「臺灣地區法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則:

  • 夫妻財產制:原則上依當事人共同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婚姻成立地法。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認領人之本國法,而非認領行為地法。
  •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識每一選項所涉及的身分事項,再對照各該事項的特殊準據法規則:

  1. 夫妻財產制,看共同本國法或婚姻成立地。
  2. 判決離婚事由,直接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3. 非婚生子女認領成立要件,看認領人本國法。
  4. 收養效力,看收養者設籍地區。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認領行為地」。行為地通常可能影響法律行為方式,但本題問的是認領的「成立要件」,其準據法並非認領行為地法。

選項分析

(A) 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正確。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共同本國法。夫妻財產制在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婚姻成立地法;若婚姻是在大陸地區成立,即適用大陸地區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

因此,選項所述符合兩岸身分法關係的準據法規則。

(B)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據認領行為地之規定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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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

下列何一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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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規定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特殊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有二:

  1. 是否屬於法規列舉的特殊身分或歷史背景。
  2. 申請人是否確實屬於「大陸地區人民」,且符合該款所定資格。

本題官方答案以 B 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比對法規列舉事由」的方式解題。A、C、D均屬於法規所承認的特殊定居類型;B的表述則未符合命題所採的「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定居」資格,因此選B。

選項分析

(A)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

錯誤。

臺灣地區人民的直系血親及配偶,如符合年齡限制,即屬於法規所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特殊對象。

本選項所列「70歲以上、12歲以下」正是命題當年相關規定的年齡門檻,因此並非不得申請定居的情形。

(B) 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正確,為本題答案。

依官方答案及命題當年規範的解釋,本選項將「臺籍軍人及其配偶」整體列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的對象,並不符合題目所要求的定居資格。

其中,「臺籍軍人」本身具有臺灣地區人民或臺籍身分,並非當然屬於得依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定居的主體;選項又以「臺籍軍人及其配偶」並列,造成申請主體與法規所定對象不一致。因此依官方命題意旨,B為不得申請定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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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屆滿時,得申請延期停留之特別事由」。判斷重點在於:延期事由須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所列的具體要件,不能將一般性事由自行擴張解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規定係針對懷孕、生產及重大傳染病等特殊情形,設有特別延期期間。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規所列延期事由:

  1. 是否屬於法規明文列舉的事由。
  2. 是否符合特定期間及延長月數。
  3. 是否將法規要求的特殊條件,擴張成一般性事由。

題目問「不包括」者,因此找出未被法規列入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罹患疾病

錯誤。單純「罹患疾病」並非本題所列得申請延期停留的法定事由。

法規規定的是特定的懷孕、生產及重大傳染病等情形,並非凡有一般疾病即可申請延期。因此,將「罹患疾病」概括列為延期事由,已超出法規明文範圍。

若涉及因疾病住院、治療而有特殊延期規定,仍須符合該規定的具體要件,不能以一般罹病概括取代。故依官方答案,(A)為不包括之事由。

(B) 懷孕滿8個月,得申請延長停留期間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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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

關於驅逐出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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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驅逐出國」的法律性質,以及其與刑法上的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行政執行及無戶籍國民法律地位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驅逐出國係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基於公法上管理目的,對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消滅或終止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的狀態,並使其離開我國境域;本質上不是刑罰。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區別:

  1. 驅逐出國是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2. 刑法上的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與行政機關依移民法規作成的驅逐出國處分,法律依據及性質不同。
  3. 行政執行是實現行政法上義務的執行程序,驅逐出國則是先行作成的行政決定,兩者不可混同。

因此,符合「行政處分、非刑罰、使外國人不得繼續居留」等特徵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機關為維護國家居留及移民管理秩序,使外國人不能繼續在我國居留,所作成的驅逐出國處分,法律性質屬於具體的行政處分。

驅逐出國主要具有下列特徵:

  • 作成機關是行政機關,而非刑事法院。
  • 法律效果是終止或排除外國人在我國繼續居留的可能。
  • 其目的在於移民管理及國境秩序維護。
  • 本質上不是刑罰,亦不是刑事制裁。

即使外國人曾有犯罪行為,行政機關作成驅逐出國處分時,仍須以移民法規所定要件及行政程序作為依據,不能僅因具有不利效果,即將其定性為刑罰。

(B) 錯誤

刑法上的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係法院依刑法判決所宣告的保安處分;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所作成的驅逐出國處分,則是行政處分。兩者在法律依據、作成機關及法律性質上均不相同。

外國人如因犯罪行為,已經法院依刑法判處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並不代表入出國管理機關「仍須」另行作成驅逐出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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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亦即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時,在特定事由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第 59 條所列可轉換雇主或工作的事由,包含:

  • 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
  •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
  • 受聘僱外國人遭雇主或被看護者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法定事由。

題目要求找出「不屬於」法定事由者,因此應逐一比對第 59 條的列舉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事項比對法」:

  1. 先確認題幹所指法源為《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
  2. 將各選項與第 59 條所列轉換雇主或工作的事由逐一比對。
  3. 選出未被法條列入者。

其中,「被看護者進住安養機構」雖然可能導致原有看護工作無法繼續,但在民國 110 年《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的列舉事由中,並未列為當然得轉換雇主或工作的原因。

選項分析

(A) 被看護者進住安養機構者

錯誤。被看護者進住安養機構,並不屬於民國 110 年《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明文列舉的轉換雇主或工作事由。

因此,僅有被看護者入住安養機構這項事實,不能直接依第 59 條主張轉換雇主或工作。此選項即為題目所問「不屬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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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

下列何者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內政部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限制與例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國籍法》第11條,原則上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其他國籍者,得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下列人員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1. 現役軍人。
  2.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3. 男子自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尚未免除服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者。

然而,僑居國外國民中,若屬於「在國外出生且在國內無戶籍」或「於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之情形,不受上述限制。因此,本題應掌握「一般禁止規定」及「僑居國外國民例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為兩類:

  • A、B、C:均屬《國籍法》明定不得許可喪失國籍的限制對象。
  • D:屬於僑居國外國民的法定例外情形,得不受前述限制。

題目問的是「內政部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不是問「是否當然喪失國籍」。因此,D所稱「得」表示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後,內政部具有許可權限,並非一提出申請即當然生效。

選項分析

(A) 現役軍人

錯誤。

現役軍人涉及國家安全、國防義務及軍事勤務,不得任意退出中華民國國籍。依命題當年《國籍法》第11條,現役軍人屬於不得許可喪失國籍之人員。

(B)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錯誤。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負有忠誠及職務上的國家義務,為維持公職制度及國籍關係,法律明定不得許可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因此,「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正是法律限制喪失國籍的對象。

(C) 男子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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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

關於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之撤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歸化許可撤銷」的期間限制,以及撤銷前是否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兩項規定:

  1. 內政部知悉歸化有違反《國籍法》規定之情形起,須於法定期間內撤銷。
  2. 撤銷歸化許可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但法律另定有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期間與程序例外的綜合題。解題時依序檢查:

  • 撤銷權行使期間是否記載正確;
  • 自歸化日起逾五年是否仍得撤銷;
  • 通謀虛偽結婚或收養是否適用期間限制;
  •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是否屬於免除陳述意見的例外。

其中,第一項期間是最直接的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知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 3 年內得予撤銷

錯誤。

依命題當年《國籍法》規定,內政部知有與《國籍法》規定不合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 2 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而非 3 年。

因此,選項將法定期間由 2 年誤列為 3 年,故為錯誤敘述。

(B) 自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 5 年者,不得撤銷

正確。

《國籍法》另設有自歸化日起的外部期間限制:自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 5 年者,原則上不得撤銷其歸化許可。

因此,除了法律特別規定的例外情形外,歸化逾五年即不得再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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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

關於護照申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護照條例》及其相關規定為準,考查四項護照申請制度:

  1. 未成年人申請護照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2.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時的換發義務。
  3. 護照遺失、滅失時的補發及效期。
  4. 短期內多次遺失護照時,主管機關縮短效期的裁量規定。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一般護照效期」與「因遺失、滅失而補發護照的效期」。一般護照通常為10年,但補發護照並非當然具有10年效期。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項對照民國110年護照申請規定:

  • 未成年人申請,檢查是否須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 護照資料頁事項變更,檢查是否須換發。
  • 遺失、滅失補發,檢查補發護照的法定效期。
  • 多次遺失,檢查主管機關得縮短效期的期間。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選項C。不能因為一般護照效期為10年,就直接推論遺失後補發的護照也一律為10年。

選項分析

(A) 正確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成年人因欠缺完全行為能力,申請護照涉及身分確認及出國權益,法律要求法定代理人介入。民國110年規定對7歲以上未成年人設有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要求,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護照資料頁是用以辨識持照人身分的重要部分。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發生變更,原護照資料已與現況不符,不能僅以一般註記方式處理,應申請換發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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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

依據國籍法相關規定,有關受許可歸化之人原有國籍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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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受許可歸化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重點包括:

  1. 提出證明的期限。
  2. 逾期未提出的法律效果。
  3. 具有特殊身分或事由時,是否免提出該證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國籍法》第9條的規範架構:

  • 原則上,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
  • 歸化許可後,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該證明。
  •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屬於法律明定得免提出證明的例外情形。

因此,本題直接從「期限」、「逾期效果」及「免提出事由」三個關鍵字逐一比對即可。

選項分析

(A) 於許可歸化之日起2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錯誤。

依民國110年《國籍法》第9條規定,受許可歸化者應於「歸化許可後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並非2年。

本選項將法定期間由「1年」誤植為「2年」,故不正確。

(B) 屆期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應廢止其歸化許可

錯誤。

屆期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法律效果是「撤銷」其歸化許可,而非「廢止」其歸化許可。

「撤銷」與「廢止」在行政法上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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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

有關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擔任我國公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擔任我國公職」的限制,以及歸化、回復國籍與公職候選人資格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基本原則如下:

  1. 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不得擔任我國公職。
  2. 國立大學教師、國立博物館研究人員等特定職務,依法得作為例外。
  3. 公職候選人須具備我國國籍及法律所定之選舉、被選舉資格,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僅因具備居留或任職資格,即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4. 回復國籍與歸化不同。回復國籍者重新取得我國國籍,原則上得依法擔任一般公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三種身分:

  • 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的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不得擔任公職,但法律明定的特殊職務除外。
  • 歸化我國國籍者:雖取得我國國籍,部分公職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
  • 回復我國國籍者:屬於重新恢復我國國籍,與歸化取得國籍不同,不能直接套用歸化者的限制。

接著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允許的例外,或是否涉及必須具備我國國籍及被選舉權的資格限制。

選項分析

(A) 得在國立博物館擔任副研究員

正確。

國立博物館的副研究員屬於法律所列得由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擔任的特殊研究職務。其職務重點在學術研究,並非一般行政官職,因此法律設有例外規定。

所以,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在符合相關聘任規定時,得擔任國立博物館副研究員。

(B) 得擔任國立大學教職

正確。

國立大學之教師、研究人員等學術職務,具有專業及學術性質,法律上通常列為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得任職的例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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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

中華民國國民為外國人配偶,經內政部許可,即使有下列何一情形者,仍喪失其國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有關「喪失國籍之限制」及「國民為外國人配偶之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1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得申請喪失國籍:

  1. 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2.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3.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4.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
  5.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6. 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

但國民為外國人之配偶,經內政部許可者,對於上述法定限制,得例外申請喪失國籍。

本題的關鍵在於:選項 A、C、D 均屬《國籍法》第 11 條所列的限制事由,經內政部許可後可以排除;選項 B 則不是該條所列的禁止事由,因此不影響其喪失國籍。

解題方法

採「法條列舉對照法」:

第一步,找出本題的規範核心,即《國籍法》第 11 條。

第二步,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11 條所列的不得申請喪失國籍事由。

第三步,套用「國民為外國人配偶,經內政部許可」的例外規定:

  • 若選項屬於第 11 條列舉的限制事由,經許可後仍可喪失國籍。
  • 若選項根本不在第 11 條列舉之內,則本來就不是喪失國籍的法定障礙。

因此,B 所述「於行政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管收中」,並非第 11 條所列的限制事由,仍得喪失國籍。

選項分析

(A) 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錯誤。

「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明文列於《國籍法》第 11 條的不得申請喪失國籍事由。

但是,本題已特別設定該國民「為外國人配偶,經內政部許可」。依特別規定,此類身分經許可後,不受該項限制,因此即使是偵查或審判中的刑事被告,仍可喪失國籍。

(B) 於行政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管收中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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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

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何一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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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其相關簽證規範」所定之簽證種類與適用對象。簽證並非僅依據身分高低判斷,還須同時觀察:

  1. 申請人的身分;
  2. 來我國的目的;
  3. 是否屬於外交、公務或國際組織任務;
  4. 是否符合該類簽證的法定適用對象。

禮遇簽證主要係基於外交禮遇,核發予特定外國重要人士、國際組織重要人員,或國際組織人員因公來我國者。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簽證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選項中是否有「國際組織人員因公來我國」的明確要件。

選項中,只有「國際漁業組織專員因公前來我國」同時具備:

  • 國際組織身分;
  • 專員職務;
  • 因公來我國的目的。

因此符合禮遇簽證的典型適用情形。

其他選項雖具有政府官員、國際組織或外交工作相關身分,但欠缺禮遇簽證所要求的完整要件,或其身分應歸入其他簽證類型。

選項分析

(A) 前日本通產省大臣

錯誤。

「前任部長」或「前任政府官員」並不當然表示目前即具備禮遇簽證資格。判斷簽證種類時,應以其目前身分及本次來我國的目的為準,而不能僅因曾任外國政府高級官員,即直接核發禮遇簽證。

本選項只說明其曾任日本通產省大臣,未說明其係以現任重要官員身分、代表日本政府,或因公執行特定任務來我國,因此不符合本題所要找的明確適用對象。

(B)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派遣來我國之執行委員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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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一般稱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先分別計算夫妻雙方的剩餘財產:

剩餘財產=現存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餘財產=現存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再比較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較多之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

民法並規定,下列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 慰撫金。
  • 婚前財產及其他依法排除之財產。

此外,為防止夫妻一方脫產,法律設有「追加計算」規定;若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一定期間內處分婚後財產,該財產仍視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逐項比對民法關於:

  1.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
  2.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3. 脫產財產之追加計算期間。
  4. 因判決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

其中第3項的期間是本題關鍵。民法規定的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而不是三年內,因此可直接判斷選項(C)錯誤。

選項分析

(A)慰撫金不列入分配

正確。

民法規定,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慰撫金具有高度人格及精神損害填補性質,並非一般婚後積極財產,因此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所以(A)不是錯誤選項。

(B)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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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

民法關於男女當事人訂定婚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約章,重點包括:

  • 訂定婚約之年齡限制:民法第973條。
  • 得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民法第976條。
  • 違反婚約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978條、第979條。
  • 婚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間:民法第979條之2。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本題命題所採條文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法婚約章規定:

  1. 年齡限制看民法第973條。
  2. 受徒刑宣告能否解除婚約,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6款。
  3.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特別注意受害人是否須「無過失」。
  4. 消滅期間看民法第979條之2是否規定為2年。

本題關鍵在於:非財產上損害雖得請求慰撫金,但必須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選項分析

(A) 男女未滿17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依民法第973條,男女未滿17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因此本選項正確。

補充:民國110年修法將婚約年齡統一為男女均須滿17歲;該修正條文後續於民國112年施行,但本題命題採用「男女未滿17歲」之規範內容。

(B)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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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

關於新移民或一般外國人之家庭團聚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團聚權」的保障範圍及其限制。家庭團聚權源自家庭受保護之人權保障,並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範落實。

家庭團聚權並非外國人或新移民可以無條件要求家屬入境居留的絕對權利,仍須符合下列原則:

  1. 家庭關係須具有法律上或實質上的真實性。
  2. 不得違反我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及公共秩序。
  3. 家屬入境通常仍須辦理簽證、居留等法定程序。
  4. 為避免藉結婚規避出國或居留管制,於遣送、出國救濟程序中才形成的婚姻,保障程度有所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家庭團聚權的三項判斷標準:

  • 家庭關係是否受法律承認;
  • 是否屬於家庭團聚權通常保障的對象;
  • 家屬入境是否仍須接受簽證及居留審查。

其中,涉及多重配偶者,應優先檢查是否違反我國婚姻制度。只要選項主張「複數配偶均得」入境居留,即與我國一夫一妻制度及移民管制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來自一夫多妻制國家的新移民,其複數配偶並非當然均得主張家庭團聚權並申請入國居留。

我國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為原則,外國法上存在的多重婚姻關係,不能當然全部在我國發生相同的婚姻及居留效力。家庭團聚權的保障,必須以我國法秩序所承認的家庭關係為前提,不能因當事人本國法律承認一夫多妻,就使複數配偶均取得我國入境居留請求權。

因此,選項將「複數配偶均得申請」描述為當然權利,過度擴張家庭團聚權的範圍,故為錯誤敘述。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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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

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停留、居留或定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判斷,重點在於:

  1. 停留許可與居留許可之廢止事由。
  2. 「撤銷」與「廢止」的法律效果不同。
  3. 特定歷史期間入國就學者的居留特別規定。
  4. 逾期居留後重新申請居留,以及申請定居時居留期間的計算方式。

撤銷通常是原許可自始即有違法原因;廢止則是原許可作成時合法,嗣後發生法定事由。因此,選項若將法條明定的「廢止」擴張為「撤銷或廢止」,即可能構成錯誤。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應採「逐項比對法條要件」的方法:

  • 先辨認選項所涉及的是停留許可、居留許可或定居資格。
  • 再確認法條使用的是「得」或「應」。
  • 最後檢查法條所定期間及居留期間計算方式,是否遭選項改寫。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地方是:

  • 「得」被改成「應」;
  • 「逾期居留期間」被改成固定「6 個月」;
  • 法條僅規定「廢止」,選項卻增加「撤銷」。

選項分析

(A) 錯誤

經許可居留後,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法得作為廢止居留許可的事由。

但本選項表述為「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依命題當年相關規定,此種情形的法律效果是「廢止」居留許可,並非同時概括規定為「撤銷或廢止」。

「撤銷」與「廢止」並非同義詞,選項擴張法條效果,因此錯誤。

(B) 正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停留期間,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緩刑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許可。

本選項符合命題當年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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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

外國人有法定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下列何者非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法定事由,並特別測驗法條中的「但書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有法定情形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其中包括:

  • 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 有事實足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者,不在此限。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認「有事實足認無力維持生活」這一事由的但書。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所列禁止入國事由比對:

  1. 若選項內容本身就是法條所列事由,則屬於禁止入國原因。
  2. 若選項雖引用法條文字,但同時包含法條所排除的例外情形,則不屬於禁止入國原因。
  3. 本題 C 選項的「依親」正是法條但書所排除的情形,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正確。外國人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所列得禁止入國之事由。

此選項未限定犯罪紀錄必須發生在我國;在外國有犯罪紀錄,同樣可能成為禁止入國的法律依據。

(B)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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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法定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下列何者非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的限制事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因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入國仍須依特別規定申請許可。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法定事由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入國或禁止入國。題目要求找出「不屬於」該類法定事由的選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對照法定事由」的方法:

  1. 先確認題目對象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不是一般外國人。
  2. 將各選項與該類人民入國限制事由逐項比對。
  3. 特別注意:有些事由可能是一般外國人入境管制的規定,但不代表同樣列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不得入國的法定事由。

B、C、D均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限制的法定事由;A則非該規定所列事由,因此選A。

選項分析

(A) 攜帶違禁物或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此項為一般入境管制中常見的拒絕入境事由,主要涉及公共衛生、社會安寧及攜帶違禁物等問題。

然而,依民國110年命題時適用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規定,這些內容並未列為該類人民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的法定事由。因此,A不屬於題目所稱的法定情形。

本題官方答案即以此為正解。

(B) 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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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下列何者非屬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居留原因消失」後,居留許可之廢止與例外准予繼續居留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規定,外國人在居留期間內,原居留原因消失時,移民署原則上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但若符合特定法定情形,得例外准予繼續居留。

本題要判斷的是:哪些情形屬於法律明文列舉的例外,哪一項僅是相近事由,並未列入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採取「逐項對照法定例外事由」的方式解題:

  1. 先確認題幹問的是「非屬」得准予繼續居留的情形。
  2. 再將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所列例外事由逐一比對。
  3. 選項若僅與法定事由相近,但法律用語或原因不同,仍不得逕行擴張解釋為法定情形。

本題中,A、B、C均屬法律明文承認的特殊情形;D所稱「遭惡意遺棄」並非法條所列的法定原因,因此為非屬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正確,屬於得准予繼續居留的法定情形。

外國人與雇主間如發生勞資爭議,且爭議正在進行調解、仲裁或訴訟等程序,若因原居留原因消失即立即廢止居留,可能影響其權利救濟。法律因此設有例外,使其得在爭議程序進行期間申請或經核准繼續居留。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

  • 必須是與雇主間的勞資爭議;
  • 必須正在進行爭訟或相關爭議處理程序;
  • 不是單純與雇主發生一般私人糾紛。

題目敘述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非答案。

(B) 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正確,屬於得准予繼續居留的法定情形。

法律特別保障外國人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間的家庭關係。若外國人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將使未成年子女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損害,移民署得准予其繼續居留。

本選項的判斷重點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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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

關於外國人在我國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法定要件,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及相關規定為準。

一般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須符合下列主要條件:

  1. 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一定期間。
  2. 每年居住日數達法定標準。
  3. 年齡、品行、財產或技能、自立能力及國家利益等條件均須符合規定。

其中,法定年齡為「年滿20歲」,並非16歲。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辨識題,解題重點在於逐一比對選項中的:

  • 居留年限;
  • 每年居住日數;
  • 特定身分是否適用特別規定;
  • 年齡及其他一般資格條件。

只要選項有一項與民國110年法規不符,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且每年居住超過183日,符合一般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的基本居留期間及居住日數要件。

因此,(A)所述內容正確。

(B) 正確

對於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或子女,法律設有特別規定:

  • 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
  • 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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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

關於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措施,重點包括:

  1. 證人保護與臨時停留許可。
  2. 被害人的工作權保障。
  3. 兒童或少年被害人的程序陪同。
  4. 被害人因遭販運而違法時的責任減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項比對《人口販運防制法》對被害人所設的「程序保護、居留保護、工作保障及責任減免」規定。

其中最容易出現錯誤的是責任效果。法律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選項僅寫「得減輕」,即屬於縮減法律效果,不能視為完整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如依《證人保護法》受到保護,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 6 個月以下的臨時停留許可。

本選項完整符合規定,重點包括:

  • 被害人須具有證人保護的必要性。
  • 臨時停留許可的核發,須考量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
  • 每次許可效期以 6 個月以下為限。

因此,(A) 正確。

(B) 正確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核發聘僱許可,使其在臺工作,以避免被害人因身分或居留問題陷入經濟困境,再度遭受剝削。

此項聘僱許可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為保護被害人所設的特別規定,不受《就業服務法》一般限制。因此,選項所稱「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符合命題當年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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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

下列何者非屬得不暫予收容外國人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暫予收容」及「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1. 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2.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3.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4.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

本題應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要件,特別注意懷孕月份的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判斷某人是否「應予收容」,而是判斷何者「不符合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情形」。

解題步驟如下:

  1. 先列出民國110年法規所定的四種得不暫予收容情形。
  2. 逐項比對選項。
  3. 對於懷孕情形,精確確認法定門檻為「五個月以上」,不能將「四個月以上」誤認為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懷孕4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錯誤。

法條規定的是「懷孕五個月以上」,並非「懷孕四個月以上」。因此,僅懷孕四個月,尚未達到法定的五個月門檻,不能依此款認定為得不暫予收容的情形。

至於「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部分,確實符合條文內容;但本選項將「懷孕四個月以上」與正確的「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併列,整體仍非完整正確的法定表述,因此為本題答案。

(B)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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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如有法定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必須同時符合:

  1. 具備法律所列的特定情形之一。
  2. 若不予收容,顯然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所列暫予收容事由,包括: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受外國政府通緝。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題目詢問「不屬之」者,因此只要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第38條所列事由即可。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項對照法」:

  • 先確認題幹所述制度為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後的「暫予收容」。
  • 再將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的法定事由逐一比對。
  • 完全符合條文內容者,屬於得暫予收容的事由;法律未列入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正確。此項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所列事由之一。

外國人雖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但若沒有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必要文件,實際上無法依規定安排出境。在此情形下,若不予收容,確有難以執行驅逐出國的可能,因此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件。

(B) 受外國政府通緝

正確。受外國政府通緝亦為第38條明文列舉的暫予收容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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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

下列關於永久居留的說明,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永久居留的法律效果,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與國民身分證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依法申請在我國居留。但「得申請」不等於「當然取得」或「主動核發」。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法律效果:

  1. 是否混淆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的居留制度。
  2. 是否符合外國人永久居留後,配偶依法申請居留的規定。
  3. 是否將「得申請」誤寫成主管機關「主動給予」。
  4. 是否混淆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與國民身分證。

依此判斷,只有選項 B 符合法定規定。

選項分析

(A) 大陸地區人民得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錯誤。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的停留、居留及定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必須依其身分及事由申請停留、居留或定居,並非一律取得無限期居住的權利。

「永久居留」主要是外國人居留制度中的法律概念,不能直接套用於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若要在臺灣長期居住,仍須符合相關申請及審查要件。

(B) 外國人有永久居留權者,其配偶依法得申請居留

正確。

依命題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具有永久居留資格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依法申請在我國居留。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得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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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

下列有關申請居留之說明,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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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申請居留及外僑居留證之適用對象、免申請情形,以及居留許可的限制事由。判斷重點如下:

  1.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並非當然取得居留資格,仍須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規定。
  2. 駐我國之外交人員,依法屬於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對象。
  3. 一般違反公共場所禁菸規定而受罰,不當然構成不予居留許可事由。
  4. 喪失我國國籍但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並非「外國人」,不得以外僑身分申請外僑居留證。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使用「當然」、「無須條件」、「不予許可」等過度絕對的文字,再確認申請人身分是否屬於外國人,以及是否有法律明定的免申請情形。

其中,B選項所述「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免申請外僑居留證」,是法規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者,無須條件就能申請

錯誤。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後,雖得以配偶身分申請居留,但仍須符合相關法定條件,例如婚姻關係須有效存在、申請人須具備合法入國及居留資格,並依規定檢附文件及接受必要之查核。

婚姻本身只是申請居留的原因之一,並不表示「無須條件」即可申請或當然取得居留許可。因此,選項中的「無須條件」過於絕對。

(B) 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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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

關於收容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收容」與「暫予收容」的法定期間、決定機關及執行方式,並特別測試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時的特殊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般而言:

  • 「暫予收容」是為確保強制出境、遣送或其他移民行政處分得以執行,在正式收容或遣送前所採取的暫時性人身拘束措施。
  • 「延長收容」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並非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而須依法律程序由法院裁定。
  • 大陸地區人民的收容規定,除適用一般移民法規外,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特別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三個步驟判斷:

  1. 先看「延長收容」的決定機關,是行政機關還是法院。
  2. 再比較一般暫予收容的法定期間,是否為60日。
  3. 最後檢查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時,是否有「至多15日」的特別規定。

其中,選項中的「60日」「延長一次」「內政部決定」均屬常見混淆設計;「大陸地區人民」則提示考生應注意特殊法規的期間規定。

選項分析

(A) 延長收容由內政部決定

錯誤。

延長收容涉及人民人身自由的持續限制,依民國110年法規,並非由內政部逕行決定,而是由主管機關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後始得延長。

因此,本選項將「主管機關提出聲請」誤寫成「內政部直接決定」,決定機關錯誤。

(B) 暫予收容以60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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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

關於限制國民出國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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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出國自由」之限制,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相關出國管制規定的適用。

國民原則上享有出國自由,但法律基於刑事訴追、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兵役義務等公益目的,得在法定事由下限制其出國。判斷選項時,應掌握三項原則:

  1. 是否具有明確法定事由。
  2. 主管機關作成限制出國處分時,是依法必須作成,還是具有裁量空間。
  3. 法律所定的出境義務,是否為「立即出境」,抑或須先給予一定期間或依程序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述事由:

  • 通緝中的國民,限制出國通常是依司法機關的通知依法辦理,重點在於法律要件是否具備,而非行政機關自由決定。
  • 依親、設籍或居留事由不存在時,應依相關程序撤銷、廢止許可或限期出境,不能概括稱為立即出境。
  • 役男因直系血親在國外死亡而須出國奔喪,屬相關法令明定得申請核准出國的事由。
  • 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者涉及重大財經犯罪及被害人財產保護,依法得由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因此,只有選項(C)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限制通緝中國民出國之決定為裁量處分

錯誤。

國民遭司法機關通緝,且司法機關依法通知限制出國時,主管機關是依該司法通知及法定要件辦理限制出國,並非可依行政機關自身的政策判斷,自由決定是否限制。

此類限制出國具有高度的羈束性:只要通緝及司法通知等法定要件具備,即應依法執行。因此,將其稱為「裁量處分」並不正確。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限制出國雖然由行政機關執行,並不代表每一種限制出國均屬行政裁量。若行政機關只是依司法機關通知執行,即應區分「執行機關」與「作成刑事程序決定的司法機關」。

(B)查獲依親設籍事由不存在,應令其立即出境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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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

有關移民業務之經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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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移民業務機構」之組織型態、從業人員通報義務,以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範圍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須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依法申請許可及辦理相關登記後,始得經營。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

  1. 經營移民業務的組織型態是否有限制。
  2. 疑似人口販運案件的通報義務人為何人。
  3.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完全不得辦理居留相關事項。
  4. 本國與外國移民業務機構的法律適用是否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直接對照法條要件」解題:

  • 先找出法律對經營移民業務者的明文限制。
  • 再確認人口販運案件的通報對象及通報義務人。
  • 最後辨別「不得辦理移民業務」與「為受聘僱外國人辦理入出國、居留等事項」的差異。

其中,選項 D 的文字直接符合「以公司組織為限」的法定要求,因此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依法負有通報義務。但法律規定的重點是由「從業人員」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並非由負責人代為通報。

本選項將法定通報義務人改為「負責人」,與法律規定不符,因此錯誤。

(B) 錯誤

本國與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境內從事業務時,法律上的設立型態、登記方式及適用規範並非完全相同,不能概括稱為「不分本國他國,均須依公司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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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

少年外籍漁工經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有關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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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未滿十八歲之外籍人口販運被害人」所設的特別安置保護規定,以及被害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中的程序保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少年外籍漁工經認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其安置保護工作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特別規定辦理,並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本題要特別區分:

  1. 「安置保護的主管或負責機關」。
  2. 「地方政府是否僅負協助義務」。
  3. 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及身分資訊保密規定。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字是「少年」、「外籍」及「人口販運被害人」。

一般而言,未滿十八歲者涉及兒童及少年保護法制;但本題同時具有「外籍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針對此類被害人所設的特別規定。

依命題當年法規,外籍少年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保護,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非其安置保護工作的負責機關。因此,D選項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主管機關得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以提供必要的保護與協助。

社工人員不僅得在場陪同,對於被害人的權益及保護事項,並非「不得陳述意見」。因此,A選項將社工人員的陪同權錯誤限縮為不得表達意見,故不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以「少年」身分為由,主張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安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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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安置保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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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醫療協助及法律協助」的規定。解題關鍵在於辨認:

  1. 安置保護的辦理主體。
  2. 醫師發現疑似被害人時的通報對象。
  3. 不同身分被害人的安置保護要件。
  4. 勞工主管機關提供法律協助的權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的「主管機關」、「通報對象」、「被害人身分」及「法律協助」四個要件。

本題採單一正確選項判斷,選項只要有主管機關、適用對象或法律效果的錯置,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錯誤。

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保護,並非概括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辦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的制度設計,安置保護係由主管機關依被害人身分及案件性質,提供或安排適當的安置、保護及相關服務。

本選項將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概列為安置保護的共同辦理機關,擴張了法定辦理主體,與條文規定不符。

(B)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由醫師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

錯誤。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如有診療必要,醫療人員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制,協助其接受醫療照護;涉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的發現與通報時,法定通報重點在於向警察或相關執法、主管機關通報,而非由醫師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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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

下列何者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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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所提供的保護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重點,在於避免其再次受害,並協助其脫離控制、維護基本權益及回復正常生活。

常見保護措施包括:

  • 安置保護
  • 法律協助
  • 人身安全保護
  • 醫療、心理及翻譯協助
  • 必要的居留、工作或其他生活協助

「信賴保護」則是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列的人口販運被害人專屬保護措施。

解題方法

本題問「非屬」保護措施,採取「逐項比對法定保護內容」即可:

  1. 先確認選項是否直接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實際保護或救助。
  2. 若屬於安置、法律、人身安全等被害人保護機制,即屬法定保護措施。
  3. 若屬抽象的行政法原則,且非人口販運防制制度中的具體措施,即為本題答案。

依此判斷,A、B、C均為被害人保護措施,D則不屬之。

選項分析

(A) 安置保護

正確。人口販運被害人脫離被控制或剝削的環境後,可能面臨原加害人追查、報復或再次遭受剝削的風險,因此政府得提供安置、庇護及生活照顧等措施。

安置保護的目的,在於提供安全住所及基本生活支持,使被害人能脫離人口販運環境,並接受後續的法律、醫療及心理協助。

(B) 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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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

外國人因同鄉以代辦工作簽證為名,招募來臺非法工作經查獲後,主管機關得為何種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外國籍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與安置措施,並涉及被害人遭非法招募、非法工作後,主管機關應採取的處置。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外國人遭他人以代辦工作簽證名義招募來臺,實際上被安排非法工作,經認定具有被害人身分時,主管機關應依其意願及安全需求,安排安全送返原籍國(地),避免其再度受到加害人控制或報復。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題幹的法律身分:

  1. 外國人是遭同鄉以工作簽證為名招募。
  2. 實際來臺後從事非法工作。
  3. 經查獲後,重點在於其可能具有「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而非單純違反入出國或就業規定的非法外籍勞工。
  4. 對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的處置重點是「保護、安置及安全返國」,而不是單純處罰或遣返。

因此,應選擇與被害人安全保護及返國安置直接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為偵辦與審理案件,得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錯誤。

人口販運被害人如有協助偵查、審理案件的必要,法規確實設有特別停留或居留保護機制;但其法律形式及要件並非一概稱為「延長停(居)留許可」。

本選項將特別保護措施簡化為延長原有停留或居留許可,且未說明須經被害人申請、案件偵辦需要及主管機關依法核發等要件,與命題所要考的法定處置不符。

(B) 得為專案許可被害人居留

錯誤。

人口販運被害人符合一定條件時,主管機關得依法核發特別停留或居留相關許可,尤其是在其願意協助偵查、審理案件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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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

關於申請停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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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停留許可」的法律性質、停留與居留的區別,以及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停留的特別規定。解題時應注意:

  1. 簽證是入境前的許可或證明文件,不等同於入境後的停留許可。
  2. 「停留」與「居留」主要依期間及法律身分區分,並非單純依居住目的區分。
  3. 無戶籍國民遇有天災等特殊事由時,法律及相關許可規定設有延期停留的特別規範。
  4. 簽證遭拒時,主管機關原則上不負一般行政處分須附具理由的義務。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制度是否符合當時法規:

  • 選項涉及「延期停留」者,確認是否屬於無戶籍國民的特殊規定。
  • 選項涉及「停留簽證」者,區分簽證與停留許可的不同階段。
  • 選項涉及「停留與居留」者,應以期間及法律效果判斷。
  • 選項涉及「拒發簽證」者,判斷是否有法律明文要求附具理由。

依此判斷,只有甲選項符合命題當時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無戶籍國民遭遇天災,得延期停留一次

正確。

無戶籍國民在臺停留期間,因天災等非可歸責於本人之特殊事由,依當時相關法規及許可規定,得申請延期停留一次。這是針對特殊情況所設的例外性規定,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原定期間離境或完成必要程序,而立即陷於逾期停留的違法狀態。

因此,題目所稱「遭遇天災,得延期停留一次」符合命題當年法規,為正確敘述。

須注意的是,這並非表示無戶籍國民可以任意延長停留;仍須符合特定事由、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

(B) 外國人持有效停留簽證即取得停留許可

錯誤。

停留簽證與停留許可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 停留簽證主要是入境前,由外交或領事機關核發的簽證文件。
  • 停留許可則是入境後,依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所作成的停留身分或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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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

關於申請定居資格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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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定居」與「停留、居留、永久居留」的區別,以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的法定要件。

依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

  • 「停留」是短期居住。
  • 「居留」是以居住為目的,在臺灣地區居住。
  • 「定居」則是經許可後,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
  •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定居,並不代表當然取得定居資格,仍須符合個別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對象及法律效果:

  1. 是否把停留、居留與定居混淆。
  2. 是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的定居申請人及其眷屬。
  3. 是否將「未成年」或其他年齡要件倒置。
  4. 是否把「得申請居留或繼續居留」的事由,誤認為「申請定居」事由。

選項分析

(A) 許可停留者須具備原居留條件、連續居留滿一段期間

錯誤。

本選項混淆「停留」與「居留」,也將「永久居留」的要件套用到「定居」。

連續合法居留一定期間、每年在臺居住一定日數等規定,主要是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時所涉及的要件;「停留」本身並不等同於「居留」,也不能僅因停留期間經過,即取得申請定居的資格。

(B) 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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