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8 款規定之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 6 個月,所稱「居住期間」係指在臺灣地區: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8 款「居留」的定義,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對「居住期間」的補充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居留是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 6 個月;此處的「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的期間。此外,依法延長停留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的期間,不計入這項居住期間。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居住期間」如何計算,應直接從《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確認其定義,而不能把數次入境、分段停留的日數累計後,當成連續居住。
第 2 題2 分
居住我國且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之韓國籍 A 男,與新加坡籍配偶 B 女,在我國生下一子 C。A 或 B 應於 C 出生之翌日起幾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核發何種證件?
(A)15 日內,臺灣地區居留證
(B)15 日內,外僑居留證
(C)30 日內,外僑永久居留證
(D)30 日內,外僑居留證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的居留申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同法第 26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在我國出生的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後,發給外僑居留證。
題目中,A 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符合「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的條件。C 在我國出生,因此適用上述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 C 的身分及出生地:父母都是外國籍,C 在我國出生,屬於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接著檢查出生時父母是否有人持有法定證件:A 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符合條文要件。
因此,A 或 B 應於 C 出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後核發的證件是「外僑居留證」。期限與證件名稱均與選項(D)相符。
第 3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特定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的過渡規定:在該法施行前已入國,且未能強制出國的特定地區無國籍人民,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適用對象是來自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的無國籍人民。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詞「特定地區無國籍人民」,再核對法條列舉的地區。這是列舉規定,符合條文所列三地之一,才屬於本題的適用對象。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有關其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受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時的責任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9 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得」表示主管機關或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法律提供減輕或免除責任的可能性,但不是一律免責,也不是必須減輕。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三個要件與效果:
- 行為人是人口販運被害人。
- 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是因被販運所致。
- 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因此,判斷正確選項時,須同時確認因果關係,以及法條規定的是裁量性的減輕或免除,而非當然免責。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多久期限內,向何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A)15 日內向外交部申請
(B)30 日內向外交部申請
(C)15 日內向內政部戶政司申請
(D)15 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後,申請外僑居留證的期限與受理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 15 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解題方法
先拆解題目所問的兩項資訊:一是入國後的申請期限,二是受理機關。依民國 111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期限為入國後 15 日內,受理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15 日內」及「移民署」兩個要件。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有關外僑居留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僑居留證的核發機關、有效期間,以及居留許可與外僑居留證的撤銷、廢止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後,由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許可遭撤銷或廢止時,移民署得依法律規定註銷居留證。犯罪事由方面,法律針對特定犯罪及刑度設有撤銷或廢止規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關鍵點:核發機關是不是移民署、有效期間是否為一年、無國籍者是否一概不得核發,以及過失犯罪是否構成註銷事由。其中,D 選項的「因過失犯罪」正好涉及法律的明文例外。
選項分析
- (A) 由外交部發給:錯誤。 外僑居留證由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不是外交部。外交機關辦理簽證等相關業務,不等於負責核發外僑居留證。
第 7 題2 分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因依親對象死亡致居留原因消失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如何處置?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外國人在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時,原則上移民署應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但法律另列例外,符合例外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項第 1 款明定「因依親對象死亡」者,得准予繼續居留。現行法已修正,例外情形較命題當年增加;本題仍依 111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居留原因消失」的通常情形,再確認是否落入第 31 條第 4 項但書所列例外。依親對象死亡雖使原居留原因消失,但法律直接將此情形列為得繼續居留的例外,因此不適用原則上的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處置。
「得准予」表示移民署依法得許可繼續居留,並非題幹一出現死亡事實,居留許可即自動延長。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入國未經查驗者,有關其處罰暨採取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入國未經查驗」的兩種法律效果:罰鍰與強制驅逐出國。解題應分別核對處罰條文及驅逐出國條文,不能把「未經許可入國」的刑事責任與「入出國未經查驗」的行政罰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4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外國人違反第 4 條第 1 項、未經查驗入國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事實拆成兩個問題:
- 是否處以罰鍰? 是。依命題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4 條,罰鍰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 是否強制驅逐出國? 是。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外國人未經查驗入國,屬應強制驅逐出國的情形。
因此,只有同時符合「罰鍰金額正確」及「應強制驅逐出國」的選項正確。
選項分析
(A) 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強制驅逐出國
第 9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有關收容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外國人收容的程序:暫予收容、收容異議,以及續予收容的法院審查。作答時要分清楚,移民署得在法定條件下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期滿後若仍有收容必要,則須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收容規定,特別檢查各選項所述的前提、期間及救濟方式。法院是否介入,是判斷續予收容選項的關鍵:暫予收容最長十五日;如需續予收容,不能只由移民署自行決定,須經法院裁定。
選項分析
(A) 暫予收容處分之前置處分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正確。 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後,具有逃逸、行方不明或不願自行出國等法定情形,且非予收容即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時,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因此,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是暫予收容的前提。
第 10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符合特定條件者,得不暫予收容,下列何種情形非屬之?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第 1 項的「得不暫予收容」事由。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得暫予收容的原因,符合特定條件時,移民署得不暫予收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事由包括:未滿 18 歲、懷胎 5 個月以上或生產未滿 2 個月、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以及其他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在法定列舉事由中。特別注意年齡條件是「未滿 18 歲」,並非「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才符合;未滿 12 歲者也在範圍內。
選項分析
- (A) 懷胎 5 個月以上:正確事由。 符合第 38 條之 1第 1 項所列懷胎條件,得不暫予收容。
第 11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採取下列何種處置作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對於依《證人保護法》受保護的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所設的臨時停留許可措施。依民國 111 年當時的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的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相關規定已調整,作答時應依題目指定的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及「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兩個關鍵語,即可對應到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法條授權主管機關核發的是「臨時停留許可」,效期上限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並非直接核發居留證或逕行收容。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802 號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第 2 款關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及其罰則等規定,尚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該號解釋文所審查之權利,不包含下列何者?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802 號解釋所審查的基本權利。解釋文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要求或期約報酬,以及第 76 條第 2 款的罰鍰規定,與憲法保障的特定權利尚無違背。
解釋文明確審查的權利有四項:第 58 條第 2 項涉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的工作權、第 22 條保障的契約自由及第 7 條保障的平等權;第 76 條第 2 款涉及第 15 條保障的財產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的「尚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對應到釋字第 802 號解釋文,再逐項核對選項。判斷關鍵是解釋文實際列出的權利,不要把婚姻媒合規範所追求的政策目的或可能涉及的其他利益,誤當成解釋文審查的權利。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因國籍因素受到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訴。依相關法令,侵害發生已逾多久期間者,不得提起申訴?
(A)1 年
(B)2 年
(C)3 年
(D)5 年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所定反歧視申訴的期間,以及其授權訂定的《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第3條。
依民國111年法規,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因國籍等因素受到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得依法提起申訴;申訴須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出。但若侵害發生已逾一年,即不得提起申訴。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侵害發生已逾多久期間者,不得提起申訴」,關鍵在申訴辦法第3條但書的「侵害發生」與「不得提起」兩個詞。依命題當年的規定,該期間為一年,因此選(A)。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得對當事人實施暫時留置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的「暫時留置」: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符合該條所列情形,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這是查驗與調查措施,須受法定事由及時間上限拘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 2 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 6 小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暫時留置」,再依序核對三個要件:是否在入出國查驗時、是否有法定留置事由、是否符合身分別的時間上限。題幹所附選項文字不全,無法逐字核對各選項;依官方答案 C,正確選項應與命題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規定相符,核心是國民留置不得逾 2 小時。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法實施查證時,遇有下列何情形,經受查證人同意,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9 條: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同法第 67 條實施身分查證,原則上應在現場進行;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有法定事由而須在現場處理者,得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
法定事由包括:無從確定身分、在現場查證將對受查證人造成不利影響、妨礙交通或安寧、所持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或偽造變造、拒絕接受查驗、涉及同法第 73 條或第 74 條行為、符合得禁止入出國情形,以及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依第 67 條實施查證後,何種情形可帶往勤務處所」。接著比對第 69 條列舉事由。題幹特別提到「經受查證人同意」,但選項仍須符合帶往勤務處所的法定情形;本題選項中,只有 無從確定受查證人身分明列於第 69 條。
帶往勤務處所時,除非受查證人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立即通知受查證人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查證身分時,得詢問受查證人之人別資料,不包括下列何者?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第 2 項第 2 款,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法查證身分時,得詢問受查證人的人別資料,包括: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上述列舉項目不包括「職業」。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把選項逐一對照法條列出的人別資料即可。選項中的「國籍」、「入出國資料」及「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都明文列在法條中;「職業」則不在列舉範圍,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查察非法入出國職務之人員,如使用武器致人受傷時,準用下列何者之規定賠(補)償?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移民署執行查察職務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所造成損害的補償、賠償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第 4 項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由移民署支付;若損害出於故意,移民署得向該人員求償。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使用武器造成受傷時,賠(補)償「準用何者之規定」。直接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第 4 項的明文,準用對象是《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因此選 A。題目雖只問受傷,法條所列情形還包括死亡及財產損失。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A 君,經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限制出境,卻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之後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下,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於 A 君入國查驗時,應如何處置?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受禁止出國(境)處分的人,仍出國(境)時,應負刑事責任。A 君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已受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限制出境;他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已符合「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的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違反該法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A 君返臺時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應按其違法出境事實處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事實:A 君不是單純未依一般程序前往大陸,而是已經法院限制出境,卻仍設法離臺。法院的限制出境處分是本題判斷的核心;偷渡方式不會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仍出境」的事實消失。
再辨別選項所引用的規範:本題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而不是把違反兩岸往來查驗程序、旅客查驗義務或一般入國查驗程序,當成最直接的處理依據。
選項分析
- (A) 依一般查驗程序查驗許可入國,不作其他處置:錯誤。 A 君返臺時仍須接受入國查驗,但這不代表其先前受限制出境而違法出境的責任一併消滅。國境事務大隊不能僅辦一般查驗而忽略第 74 條所涉違法行為。
第 19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提供安置保護,如被害人之身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者,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由下列何機關安置保護之?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保護機關,關鍵在於先辨別被害人身分,再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判斷由哪一級機關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規則第 2 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的安置保護,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主管機關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題目已限定被害人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因此直接套用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2 條的身分分類:這類被害人由地方主管機關安置保護。題目問的是「安置保護由何機關辦理」,不是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政策、協調或督導的分工。
選項分析
- (A) 中央主管機關:錯誤。《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但本題所問的設有戶籍國民之安置保護,依管理規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第 20 題2 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下列何者?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的層級分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何者」,直接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辨認中央主管機關即可。題目官方答案為 C,因此 C 所列機關為內政部。
第 21 題2 分
外國人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得申請在我國停留或居留所依相關法令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
辦法第 11 條規定,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符合年滿十八歲、有相當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等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要件與選項敘述,特別留意「得」與「應」的差別,以及「永久居留」和「專案許可停留、居留」的適用條件。A 符合第 11 條所定年限及居住日數,且選項以「且符合法定要件」涵蓋其他資格,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符合辦法所定其他資格者,得申請永久居留。注意這是「得申請」,並非符合年限後即自動取得許可。
- **(B) 錯誤。
第 22 題2 分
依據護照條例第 10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適用下列何種護照?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10 條對公務護照適用對象的規定。該條列明,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適用公務護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直接對照《護照條例》第 10 條的適用對象,即可判斷為公務護照。官方答案 A 因此正確。
選項分析
題目未附完整選項文字,因此無法逐字核對各選項;以下按此類題目常見的護照類別說明:
第 23 題2 分
依護照條例規定,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行為,應如何處罰?
(A)3 年內禁止申請護照
(B)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C)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D)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的刑事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護照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冒用他人護照,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題目所稱「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適用此項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為類型:題目問的是以他人名義使用護照,屬於「冒用他人護照」,應直接對照《護照條例》的刑罰規定。掌握法條中的刑度與罰金上限,再核對各選項,即可選出與規定完全相符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護照條例所稱之眷屬?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4 條第 2 款的「眷屬」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眷屬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的子女。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在法條列舉的親屬範圍。祖父母雖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但不在《護照條例》對「眷屬」的列舉之中,因此選祖父母。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護照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護照效期、換發及延期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普通護照、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均有法定效期;護照效期屆滿後,不得辦理延期。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者,則得申請換發。
解題方法
先辨別「延期」與「換發」:
- 延期:延長原護照的效期;護照效期屆滿後不得延期。
- 換發:申請核發新護照;舊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時,得申請換發。
因此,選項中若稱護照效期屆滿仍可延期,即與《護照條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外交護照之效期以 5 年為限:正確。 依《護照條例》規定,外交護照效期最長為五年。
第 26 題2 分
依護照條例規定,有關護照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關於申請方式、未成年人申請,以及同時持有一本以上護照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護照條例》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8 條:
- 第 15 條:護照申請原則上得由本人親自辦理,也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特定例外。
- 第 16 條:7 歲以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未滿 7 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申請。
- 第 18 條: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護照。
選項分析
A 錯誤。《護照條例》第 15 條並未規定所有護照申請都必須本人親自辦理;原則上可以委任代理人。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法律上之移民概念?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移民」在法律上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準,該法第 2 條所稱「移民」,是指居住於臺灣地區以外地區之人民,移居臺灣地區定居者。判斷重點在於是否移居臺灣地區並以定居為目的。
解題方法
看到「法律上之移民概念」,應先找法條定義,不以日常用語中「離開原居地、到另一地居住」的廣義理解作答。依官方答案,C 選項所表述的內容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的定義,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須經申請許可,可直接入境我國?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不同身分者入境所採取的許可制度。判斷關鍵是分辨「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的法律身分,不能只看一個人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享有免簽待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則須依該法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辦理。112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曾有重要修正,但本題所考的有戶籍國民入出國免申請許可原則仍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身分,再判斷該身分是否須事先取得入國或入境許可。題目問「不須經申請許可」,因此應找出法律明文排除許可申請的身分;不要把外國人的免簽待遇,與我國國民依法不須申請入出國許可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如發現前揭審查會之當事人曾有資助暴力非法組織之行為,且屬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對該當事人作何種處置?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遭強制出境前,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者,並應召開審查會。但法律另設例外,符合特定情形時,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當事人曾資助暴力非法組織,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第 3 款,此類情形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的例外,因此移民署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於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應負下列何種責任?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5 條對臺灣地區人民所定的費用負擔責任。依該條,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應負擔該港澳居民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如有數人應負擔,則負連帶責任。
本題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法規作答。第 15 條所定責任是費用負擔,並非本題選項所列的刑事罰或罰鍰。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非法僱用港澳居民」的法律效果,再直接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5 條。該條明列非法僱用港澳居民工作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費用,因此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下列大陸地區人民,何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短期探親」的資格。探親對象不只可能是臺灣地區人民,也可能是依法獲准在臺居留的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被探親者的身分及申請人的親屬關係,逐一對照法定類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選項的被探親者是誰,再確認申請人與其親屬關係是否落在當時辦法所列範圍。親屬稱謂相近,不代表都符合資格;尤其須分辨親等、直系血親與姻親,也要留意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專案許可等身分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堂兄弟:錯誤。 堂兄弟屬旁系血親,並非本題所涉短期探親規定中「臺灣地區人民之二親等內血親」的範圍。堂兄弟通常為四親等,不能僅因具有親屬關係就申請。
(B) 為經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姐妹:錯誤。 申請人是該大陸地區長期居留者的姐妹,屬旁系血親。
第 32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的出境規範、特定公務員赴陸許可,以及兩岸人民身分的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條例第 2 條分別定義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第 9 條則規範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及特定人員申請許可的事項。判斷時須分清楚「地區人民」的法定身分,與「可否在某地設戶籍」的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例規定:
- 一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依規定辦理出境查驗。
- 特定具公務身分的人員赴大陸地區,須依身分及職等等規定申請許可。
-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是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這項定義不代表臺灣地區人民也得在大陸地區設戶籍。
前三項中,只有 C 把臺灣地區人民描述為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的禁止規定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何種身分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毋須經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區分「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與「毋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的身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等身分,進入大陸地區須經申請,並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審查許可;民意代表不在該項列舉身分之中。
解題方法
題幹問「毋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應先抓《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列舉的身分,再逐一比對選項。只要選項屬於法條列舉的審查對象,就不能選;未列入者即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者,依法應予裁處,其處罰之手段不包括下列何者?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對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的外國人所採取的處罰與出境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同法第 43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
- 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3 條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同條另規定,違反第 43 條者,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其出國。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所問的「處罰手段」分成三類核對:罰鍰、命令出國,以及逾期不出國時的強制出國。再看哪一項不是第 68 條所列的法律效果。題目詢問「不包括」,應選法律未規定的處置。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得依就業服務法第 62 條規定,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並得視實際情形,會同下列何者為之?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62 條的外國人工作場所檢查,以及移民署得視實際情形會同何人執行檢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場所或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的場所實施檢查;依同條規定,並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警察機關為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法源「就業服務法第 62 條」,再回想條文所列的協同行動機關。題目問的是「得視實際情形,會同何者」,應依條文直接辨認,不要把實務上可能協助查察的其他人員或團體,誤當成本條所定的會同對象。
題幹所列選項中,C 為「當地警察機關」,與第 62 條規定相符。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幾小時?
(A)10
(B)20
(C)30
(D)4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留學生在臺工作時的每週工時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就業服務法》第 50 條,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的工作類別限制;但除寒暑假外,每星期工作時間最長為 20 小時。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除寒暑假外」的每週工時上限,直接辨認《就業服務法》第 50 條的特別規定即可。題幹所述公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正是該條規範對象,因此上限為 20 小時。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外國人有殊勳於我國者,其申請歸化之許可,應經下列何機關核准?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有殊勳於我國之外國人」申請歸化的核准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6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一般歸化要件,仍得申請歸化;內政部為此類歸化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要區分「歸化許可由誰作成」與「許可前須經誰核准」:條文寫明由內政部辦理許可,但須先經行政院核准。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有殊勳」即可定位《國籍法》第 6 條。再看題目問的是「應經下列何機關核准」,應依該條後段作答為行政院,而不是一般歸化申請的受理或許可機關。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該向哪一個政府單位遞件申請?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外國人申請歸化的受理機關,以及「收件機關」與「核准機關」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申請歸化應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轉內政部許可。
因此,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遞件,最終則由內政部作成歸化許可;兩者不是同一個程序角色。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向哪一個政府單位遞件申請」,先找歸化申請的法定受理窗口,不要把「受理」和「核准」混為一談。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申請人應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案件再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送內政部許可。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我國現役軍人為外國人之配偶者,其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時,內政部應為下列何種處分?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的事由與不得許可情形。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國籍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國民「為外國人之配偶」者,得申請喪失國籍;但這只是申請事由,仍須符合其他法定條件。
同法第 12 條另規定,現役軍人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因此,申請人雖是外國人之配偶,只要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內政部就不得許可其喪失國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給了兩項身分事實:
- 「為外國人之配偶」:屬《國籍法》第 11 條所定的喪失國籍申請事由。
- 「現役軍人」:屬同法第 12 條明定不得許可喪失國籍的情形。
第 12 條的限制會阻止許可;外國人配偶身分不會排除這項限制。因此,內政部應作成「不得許可」的處分,選 A。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擔任下列何種職務?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0 條對「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擔任中華民國公職」的限制及例外。原則上,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法條列出的特定職務,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在此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題目選項為:
- (A) 立法委員
- (B) 直轄市市長
- (C) 公立大學校長
- (D) 行政院所屬三級機關首長
解題方法
先依《國籍法》第 20 條判斷各職務是否屬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擔任」的法定例外,再排除一般公職與民選公職。
條文例外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以及部分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特定職務。因此,公立大學校長屬於法定例外,符合題意;
第 41 題2 分
外國人歸化者,有關其得擔任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10 年後得擔任之
(B)7 年後得擔任之
(C)5 年後得擔任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0 條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擔任特定公職的限制。依該條第 1 項第 10 款,歸化者不得擔任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同條並規定,前述限制自歸化日起滿 10 年後解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的《國籍法》第 10 條已明定此一限制及 10 年期間;截至命題時,適用期間為 10 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外國人歸化後,何時可以擔任民選地方公職」,再對照《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該條所定解除限制的期間:
第 42 題2 分
養父母死亡後,其與養子女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80條之1「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為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養父母死亡本身不會使收養關係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件事:養父母死亡是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的前提,不是收養關係自動終止的原因。再依養子女年齡,確認由誰提出聲請:
- 養子女未滿7歲: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 養子女已滿7歲的未成年人:應得養子女同意,並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 其他養子女:由養子女本人聲請。
選項分析
(A)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正確。 符合《民法》第1080條之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法院仍會審酌是否顯失公平。
第 43 題2 分
依國籍法規定,喪失國籍處分前應召開審查會,下列有關審查會之敘述,何者正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喪失國籍處分前的程序保障,以及國籍審查會的組成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國籍法》第 19 條,內政部作成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審查會的組成則應注意: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一是處分前應遵守的程序,二是審查會的組成比例與遴聘機關。題目問審查會「何者正確」,因此逐項核對陳述意見義務、組成機關及人數比例即可。依官方答案,正確敘述是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現行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夫妻財產制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夫妻財產制包括:
- 法定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另行約定時,適用此制。依民法第 1005 條,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另有剩餘財產分配規定。
- 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得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
因此,現行制度中的三種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過去的「聯合財產制」已非現行民法所列的夫妻財產制。
解題方法
第 45 題2 分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其法律上之行為能力應如何認定?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重點是外國人的行為能力原則上依其本國法判斷,但法律另設「內國交易保護」規定:外國人依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我國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行為發生地,再套用第 10 條的例外規定。題目問的是外國人在我國法律下有行為能力時,其法律上行為能力如何認定;依條文,效果限於「在我國之法律行為」,不是一律改以我國法認定,也不涵蓋其在外國所為的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 (A) 依其本國法,一律視為無行為能力:錯誤。 本國法原則不能排除內國交易保護規定。符合「依本國法無行為能力、依我國法有行為能力」的條件時,該外國人在我國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第 46 題2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親屬章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章「親屬」中,認領、收養、父母子女關係及扶養的準據法。涉外案件須先依法律關係的性質,找到相應的準據法規定,再判斷該規定指向哪一方的本國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親屬規定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所述的「法律關係」與該法條文指定的連繫因素:
- 認領之效力:看認領人之本國法。
-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看收養者之本國法。
-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看子女之本國法。
- 扶養:看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其中,「扶養權利人」是依法得請求扶養的一方。選項 D 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一致,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下列何機關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3 條的就業安定費繳納義務。依該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負責設置該專戶的機關為勞動部;條文原用語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機關改制後由勞動部承接相關職掌。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向何機關所設專戶繳納」,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3 條判斷,而非依大陸事務、入出國或移民業務的主管機關名稱作答。就業安定費屬於勞動主管機關的就業安定基金事項,因此選勞動部。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下列何者須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處理?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區際民事法律適用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第 41 條以臺灣地區法律為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的原則準據法,但第 49 條特別規定:在大陸地區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找出「須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處理」,再比對各選項涉及的法律關係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特別選法規定。第 49 條直接列出「在大陸地區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因此符合題幹的是 D。
選項分析
(A)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故錯。
第 49 題2 分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每人所得財產總額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部分,依法應如何處理?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每人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超過部分依序歸屬:
- 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時,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時,歸屬國庫。
題幹雖只問「超過 200 萬元部分如何處理」,答案須依上述法定歸屬順序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遺產的超額部分,再依第 67 條第 1 項逐層套用歸屬順序。題目沒有提供臺灣地區是否有同順位或後順位繼承人,因此選項中只有「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時,歸屬國庫」完整符合該條規定。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判決之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其在我國之效力如何?
(此題原卷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 條,規範在香港或澳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在臺灣的效力。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條文,這類裁判的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的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但裁判內容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承認外地裁判效力的限制。即使裁判已確定,仍須符合這項要求,才可能在我國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判決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時,在我國「有無效力」,再直接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 條的法律效果:不認其效力。這裡問的是效力是否被承認,不是向法院聲請後才生效,也不是由法院另作裁定撤銷。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