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開發單位甲欲於中部科學園區進行開發,因此就其開發計畫,依規定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B 轉送環評主管機關 A 進行審查。然而,A 機關未進行評估所必要的在地居民健康風險評估,即做成該開發案審查通過之結論。甲隨之在取得 B 機關所核發的開發許可後,便開始於園區進行開發。當地居民乙與丙,對於 A 機關審查認定系爭開發案對在地環境沒有影響之決定有所不服,欲依法請求救濟。
試問:
(一)A 機關審查通過之結論,其行政行為之定性為何?乙與丙並非該決定之相對人,可否依法請求救濟?(10 分)
(二)乙與丙若提起行政救濟,應主張何種訴訟類型?且對於 A 機關專業評估之決定,法院可否加以審查?(15 分)
參考法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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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行政訴訟法後續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題撤銷訴訟之提起與判斷餘地審查要件不因修法而受影響。)
核心觀念
- 行政行為之定性(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中,前階段行為若具實質拘束力並對外公告產生拘束相對人與第三人之效力,即具備獨立之行政處分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
- 第三人訴訟權能(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揭櫫之保護規範理論。非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若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且該法令不僅保障公共利益,亦兼具保障特定個別人民之意旨時,即享有主觀公權利,得依訴願法第 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救濟。
- 行政訴訟類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密度:環評委員會之專業評估決定涉及高度環境科技與風險預測,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採取寬鬆或有限之審查密度)。然而,判斷餘地並非不受司法審查,若有「組織不合法」、「違背正當法定程序」、「事實認定出於錯誤或重要事實漏未斟酌」等違法瑕疵,法院仍得撤銷該違法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 462 號、第 553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環境法與行政法綜合實例題,拆解兩大子題並依以下邏輯展開:
- 子題(一)前半段(定性):從構成要件切入,檢視環評審查通過結論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六大要素。關鍵在於辨析其究竟為「內部多階段行政程序的準備行為」還是「具外部實質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引述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未經環評通過不得發給許可,違者無效),論證該結論已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開發單位產生終局確認之外部規制效力,定性為行政處分。
- 子題(一)後半段(第三人救濟適格):運用「保護規範理論」,檢視環評法第 1 條之規範目的。環評法立法目的除確保宏觀環境公益外,其規範機制(特別是健康風險評估制度)實質上旨在保護開發案周遭在地居民之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乙與丙之個人健康法益落入該法保護射程,具主觀公權利,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
- 子題(二)前半段(訴訟類型):針對違法作成之負擔性/授益性第三人行政處分,原告旨在消滅該處分之效力,應於踐行訴願前置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之「利害關係人撤銷訴訟」。
- 子題(二)後半段(司法審查界限):採「原則尊重(判斷餘地)—例外審查(合法性瑕疵)」之雙層架構。先說明環評審查具高度科技專業性,原則上享有判斷餘地;次說明行政法院得對判斷餘地進行適法性控制的法定審查事由;最後緊扣題幹事實(A 機關未進行評估所必要的健康風險評估),指出此屬「重要事實漏未斟酌」與「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法院得且應介入審查並宣告其違法。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試題爭點涉及之法律效果與利害關係析辨如下:
- 關於行政處分定性之爭點:不可誤將環評審查結論視為單純的機關內部意見交換或程序中行為。因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賦予該審查結論否決開發許可之強制效力,對外已確定形成甲之開發權能基礎,實質上已具備外部直接法律效果。
- 關於救濟適格之爭點:不可誤認乙、丙僅能提起環評法第 15 條之 8 的「公民訴訟(民眾訴訟)」。公民訴訟係在人民「無主觀公權利受損」時為維護公益所設之例外途徑;本題乙、丙為當地居民,其生命健康權直接受風險威脅,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已具備「一般主觀公權利」,得直接依訴願法第 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一般救濟。
- 關於審查密度之爭點:不可採取「完全不可審查」或「全面實質取代機關判斷」之極端見解。司法機關雖不應越俎代庖直接代替環評委員會做成環境科學數據之實體評判,但對行政機關「是否踐行法定評估項目」、「有無漏未調查重要基礎事實」,具有完整之適法性審查權限。
解題技巧
- 破題法條連結精準:題目特別附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這就是出題者的核心提示。第 14 條第 1 項是論述「行政處分外部法效性」的直接法源;
第 二 題25 分
甲自國外入境,受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因此必須進行 1 人 1 戶之居家檢疫。惟甲到家翌日,經 A 市政府衛生局查訪得知,該處住有另外兩位非居家檢疫者,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因此命其改善,並將查訪結果移送裁處。A 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且判定在疫情嚴峻下,甲之違法情事係屬重大,遂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甲罰鍰 110 萬元。
試問:
(一)本案中,居家檢疫通知書之法律性質為何?(5 分)
(二)甲所受 110 萬元之處罰,屬行政執行罰或行政罰?甲對所受之處分,欲依法請求救濟,得做如何之主張?(20 分)
參考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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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另補充說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期間屆滿廢止,現行法已修正回歸傳染病防治法常態規範。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之定性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居家檢疫通知書」直接課予特定人民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負擔處分(下命處分)。
- 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罰之區別:
- 行政罰(秩序罰):以行為人「違反過去之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目的在於施予制裁以維護行政法規秩序(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 行政執行罰(怠金、執行罰):以行為人「負有將來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目的在於施加心理強制督促義務人於未來履行,義務履行後即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31 條)。
- 裁量瑕疵與處罰法定原則:
- 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法上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4 條)。
- 裁量逾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
- 比例原則與審酌要件:行政裁罰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並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審酌受處分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法情節。
- 正當行政程序(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家考試申論型實例題,解題切入架構如下:
- 第(一)子題(5 分): 採「定義—涵攝—結論」三段論法。先引述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對照居家檢疫通知書之主管機關、受處分人、特定事件、課予之檢疫義務(1 人 1 戶)及法效性,定性其為「具體對人之下命行政處分」。
- 第(二)子題第一問(罰鍰屬性,5 分): 以「規範目的與作用」切入比較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罰。本件裁處係針對甲「已經發生之違規事實」加以懲戒,非為促使其履行未來義務,定性為行政罰。
- 第(二)子題第二問(救濟主張,15 分): 分為「程序救濟途徑」與「實體及程序抗辯事由」兩層次:
- 程序途徑: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4 條提起訴願,若未獲救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
- 實體與程序抗辯:抓出題目的致命線索——法條明定罰鍰上限為新臺幣 萬元,衛生局竟裁處甲 萬元,構成嚴重的「裁量逾越」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再輔以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及正當法律程序(未予陳述意見)進行全方位攻擊。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與論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針對本案衍生之各項爭點及甲於訴願、訴訟中所能提出之法律主張,逐一進行合法性與有效性剖析:
- 主張「110 萬元處分構成裁量逾越,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核心勝訴主張):
- 分析:依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萬元以上 萬元以下」。主管機關裁罰上限依法即為 萬元整。A 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甲 萬元,已超越法律授權之上限,該逾越上限之處分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甲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違法處分,於法有據,法院應予撤銷。
- 主張「裁處金額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怠惰/濫用」:
- 分析:衛生局於查訪當日已「命其改善」,甲如已配合排除同住人員,則其應受責難程度與違規時間甚短。衛生局未具體考量違法危害程度及甲改善配合度,逕認定情節重大而處以法定最高額甚至破表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量審酌規定,構成裁量瑕疵。
- 主張「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法」:
- 分析:罰鍰處分屬剝奪人民財產之負擔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裁處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衛生局若逕行裁處而未符合同條但書例外事由,該處分即屬程序違法。
- 主張「本件為督促改善之行政執行罰,已改善即不得再罰」(主張不成立,應予辨正):
- 分析:甲若主張「衛生局既已命其改善,事後開罰為執行罰,甲已改善即不得科罰」,此主張無法成立。因為本件 110 萬元裁處係依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對甲「違反 1 人 1 戶」之過去既成違規行為施加制裁,性質為行政罰,不因事後是否改善而阻卻過去行為之違法性。甲應從「裁量逾越」與「比例原則」著手方為正確救濟方針。
解題技巧
- 法條對照審題法:題目特別給出法條文字時,務必將題目事實與法條逐字核對。
第 1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法源」的分類,尤其要分清楚成文法法源與不成文法法源。行政法的法源包含憲法、法律、命令、地方自治規章及國際法等成文法源,也包含習慣法、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等不成文法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地方自治規章依《地方制度法》包括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地方自治法規;《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則規定行政規則主要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的法源屬於哪一種:
- 若屬習慣法,通常是不成文法源。
- 地方自治規章及國際法可列為成文法源。
- 行政規則雖主要規範機關內部,但不能因此一概認定它與行政法法源毫無關係;其可能透過行政自我拘束等方式,影響行政法上的判斷。
因此,只有 B 符合「地方自治規章得為行政法之成文法法源」。
選項分析
(A) 習慣法為行政法成文法法源之一:錯誤。 習慣法是經由長期慣行及法之確信形成的規範,屬於不成文法法源,不是成文法法源。
第 2 題2 分
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則上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係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其係何種法律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的關係。行政機關對相同或類似案件,若已形成穩定且合法的行政慣例,原則上應依循該慣例處理後續案件,以避免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這種以行政慣例維持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要求,是平等原則的展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行政慣例」與「行政自我拘束」:機關因過去對同類案件的處理方式,原則上也應一致處理後續案件,核心在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因此連結到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並非表示行政機關永遠不能改變政策或慣例;若有正當理由,機關仍可調整,但不得對相同案件恣意作不同處理。
選項分析
- (A) 比例原則:錯誤。 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手段與目的間具適當性、必要性,並衡量手段造成的損害是否過度。它著重手段與目的的關係,不是行政機關依循既有慣例處理同類案件的依據。
第 3 題2 分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如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要素,係屬下列何種裁量瑕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的瑕疵類型。行政機關在法律授予的裁量範圍內,仍須依個案情況衡量與目的相關的因素;若漏未審酌依法應斟酌的因素,即屬裁量行使有瑕疵,通常稱為裁量濫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是哪一種錯誤:機關確實行使裁量,但決定時漏掉了應納入衡量的因素。這不是超出法律設定的範圍,也不是完全沒有行使裁量,而是衡量過程或考量內容違法,因此選裁量濫用。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之行政行為,何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與排除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同條第 2 項列出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的事項,包括外交行為、犯罪偵查程序,以及有關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團體之行政行為等。
解題關鍵是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3 條第 2 項的排除事項。一般行政機關核發或否准營業許可,原則上適用《行政程序法》。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條列出的排除類型:外交行為、犯罪偵查程序,以及涉及外國人等的行政行為。若選項不屬於這些排除事項,再判斷是否為行政機關對外作成的行政行為;符合者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選項分析
- (A) 外交部決定撤離我國某駐外領事館:錯誤。 決定撤離駐外領事館屬於外交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不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委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限委任」與「代行處理」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委任須有法規依據,並應公告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
同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管轄權錯誤或權限不足而不能處理時,應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對於有權處理而怠於執行職務的機關,其監督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代行處理。代行處理是監督機關介入處理怠於執行的事務,並非權限委任。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述關係:若是上級機關將自身權限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屬權限委任;若是監督機關因下級機關怠於執行而自行介入,則屬代行處理。題目問「非屬權限委任」,因此找出後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獨立機關」的法定定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獨立機關是指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的合議制機關。
判斷時應看法律是否將機關定位為獨立機關,而不能只看機關名稱、業務是否專業,或是否具有一定的組織自主性。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在民國 111 年的法定組織定位比對:《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均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的獨立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並非獨立機關。因此,題目所問「非屬」者為 D。
選項分析
(A) 公平交易委員會:錯誤。 依《公平交易法》及相關組織法規,公平交易委員會是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的獨立機關,負責公平交易政策及競爭秩序相關事務,並非本題答案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發生行政機關管轄權變更之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管轄權是否因委任、委託或協助而變動。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
- 管轄權變更:原管轄機關將權限交由其他行政機關行使,例如委任或委託;受權限的機關在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限。
- 行政協助:行政機關因調查或執行需要,請求其他機關提供資料或協助。協助機關只是提供支援,原管轄機關仍負責作成行政決定,因此不發生管轄權變更。
- 委託私人: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不具行政機關地位的私人或民間團體行使,依法須符合相關要件;其效果與機關間的行政協助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關係的實質:是把權限交給別的機關行使,還是只請別的機關提供資料、協助調查?前者會產生管轄權變更的效果;後者不會。題目問「不發生」管轄權變更者,應選行政協助。
選項分析
(A) 錯誤。 臺北市政府將核發生活扶助金相關事項「委任」所屬社會局辦理,屬上級機關將權限交由所屬下級機關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這是行政機關間的權限移轉,發生管轄權變更。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相關措施,是否已對特定公務員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因而構成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在於措施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機關內部的考核紀錄或其他準備性措施,通常不具此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措施是否直接影響公務員的法律地位或權益:
- 已直接給予獎勵或作成考績評定者,可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
- 僅記錄考核事實、供日後考評參考者,屬機關內部作業,尚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是行政處分。
本題以民國 111 年法規與相關實務見解為準。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為之口頭警告:錯誤。 機關若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對特定公務員作成口頭警告,該警告是對外作成的具體決定,並可能影響其考核或法律地
第 9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先行停止職務、刑事程序與懲戒程序的關係,以及免議判決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先行停止職務:懲戒法院認為案件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必要時,得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主管機關也得在移送審查或審理前,於法定條件下依職權先行停職。懲戒法院第一審所為停止職務裁定,得提起抗告。
- 刑事程序與懲戒程序: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不停止懲戒審理;但懲戒法院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 免議判決:依同法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法定情形者,應為免議判決;其中包括法院已判決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且懲戒法院認為已無另為懲戒處分必要。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鍵用語與法條規定,特別留意「得/應」、「得抗告/不得抗告」,以及主管機關先行停職的法定條件。刑事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也不代表懲戒程序必須停止;停止審理是法院於法定期間內可以採取的裁量措施。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發布的一般、抽象規範,應如何依內容與效力區分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名稱本身不是判斷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規定。
- 依同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也包括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本原則的規範內容與效力:它是環保署辦理開發行為環評審查時,處理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的審查原則,供機關審查及裁量時遵循。它不是依法律授權訂定、直接對外創設人民權利義務的法規命令,而是機關內部辦理審查所依循的一般性規範,因此屬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 (A) 法規命令:錯誤。 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且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本原則的性質是環保署審查時遵循的處理準則,不因其內容涉及開發單位,就當然成為對外的法規命令。
- **(B) 行政規則:正確。
第 11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命令的法律授權與界限,以及授權機關能否再把訂定法規命令的權限交由下級機關行使。
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且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
判斷此類題目,可先確認法規命令的位階與授權關係,再檢視命題是否把「執行權限的委任」和「法規命令訂定權的再授權」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的機關訂定,須受母法及其他法律拘束。至於被授權機關能否把訂定法規命令的權限再交給下級機關,不能僅因機關間有上下級關係就認為可以;再授權須有法律依據,不能任意轉交。
因此,D 將「被授權機關得再為委任下級機關訂定」說成一般原則,欠缺必要限制,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不得違背授權之母法:正確。 法規命令的效力低於法律,且其權限來自母法授權。命令不得違背母法,也不得超越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這是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第 12 題2 分
行政機關依原來已送達相對人之處分書,發函重申要求相對人須返還相關金額之公文通知。該函文之法律性質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重複通知相對人履行既有處分所定義務時,該通知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一份公文是否為行政處分,重點在於它是否新設、變更或確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而非只看公文是否由機關正式發出,或是否再次要求相對人履行。
依題意,要求返還金額的義務已由先前送達的處分書確立;後續函文只是重申要求返還,沒有另行創設新的義務或變動既有法律關係,故屬觀念通知。
解題方法
先找出返還義務的法律來源:題目明確指出義務已載於「原來已送達相對人之處分書」。再判斷後續函文有無獨立規制效果:題目只說函文「重申要求」,表示其功能是提醒或表達機關對既有義務的認知,並未重新作成一項新的處分。
本題涉及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後續函文不具此種獨立效果,因此不是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關於重覆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的區別,以及重覆處分對救濟期間和程序效力的影響。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重覆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已作成、已告知的原處分,再次以相同內容表示原先決定。它只是重申先前處分,並未重新審理案件、作成新的實體判斷,因此通常不具行政處分的性質,也不會使已終結的行政程序重新開始。
若行政機關重新審查案件後,另作成新的實體裁決,則屬「第二次裁決」,不是重覆處分。第二次裁決是否為新的行政處分,應依其內容與法律效果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稱的「重覆處分」是否真有新的實體裁決:
- 僅重申原處分內容:是重覆處分;原程序不重開,救濟期間仍以原處分送達起算。
- 重新審理並作成新的實體決定:是第二次裁決;不能把它當成單純重覆處分。
依此檢視選項,A、B、C均符合重覆處分的特徵;D把「重新為實體上裁決」說成重覆處分的定義,混淆了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附負擔附款之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中「負擔」與「附條件、限制內容」的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附加負擔等附款。
「負擔」是行政機關在授予人民利益的同時,另外課予人民一項獨立的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受處分人即使未履行該義務,原授益處分原則上仍存在,機關可依法要求履行或採取後續措施。判斷重點是:附加事項是否形成一項獨立義務,而非直接界定許可的內容或效力範圍。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無須援引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附加文字的法律效果:
- 若是「取得許可後,另須做某事」,通常是負擔。
- 若是直接限定許可的種類、適用範圍、時間或地點,通常是許可內容的限制,不是負擔。
因此,要找的是授予許可後,另外要求受處分人履行獨立義務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且依法應以甄選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採取之措施,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行政契約一方為人民,且法律要求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契約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
- 事先公告應具備的資格及決定程序。
- 在決定前,給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的機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現行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列出的兩項程序要求,再比對選項:凡屬「公告資格」、「公告程序」或「給參與競爭者陳述意見機會」,都在法條明文範圍內;法條並未要求機關在決定前提供特定競爭者資訊。因此,選出與法條要求不符的一項。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運用物理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內容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以物理強制力實現行政處分內容時,所採取的「行政上強制執行」及其救濟。此類行為通常屬於行政處分的執行行為,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守適用的程序及實體法規範;人民也不因救濟形式有所限制,就完全不能對執行行為提起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運用物理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內容」,這是在描述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的行為。逐一檢視其法律保留、程序與實體規範,再判斷執行行為是否完全排除行政救濟。選項 (C) 主張「不得對該行為提起救濟」,與行政救濟制度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強制執行如有法律規定應履行的程序,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踐行。行政執行法對各種執行方法設有程序要求,機關不得任意省略。
- **(B) 正確。
第 17 題2 分
甲在風景區內經營 KTV 及餐館,經地方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小組發現後,以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法規,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的責任歸屬、違法性認識,以及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5 條於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修正,應依行為時法處理,但不影響本題判斷。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罰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行政制裁;勒令停止使用則是為維持土地使用秩序而採取的管制措施,目的與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罰鍰義務是否隨財產移轉或死亡而由他人承接;不懂法規能否免責;罰鍰與停止使用命令是否屬性質相同、重複施加的處罰。最後一項須辨別「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不能只因兩者同時作成,就認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罰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為對象所作的行政制裁,不會因甲出售 KTV,就轉由買受人乙承擔。財產所有權移轉,不等於行政罰鍰義務一併移轉。
第 18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上管收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管收程序,重點是分清楚「由哪個法院裁定」、「對裁定如何救濟」、「管收送往何處」及「管收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行政執行分署認為有管收事由且有管收必要時,應向該分署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由法院裁定。法院准予管收後,依同法第 19 條,執行機關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管收期限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義務人或行政執行分署不服法院的拘提、管收裁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管收的程序規定即可:
- 法院管轄: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確認聲請應向哪一地方法院提出。
- 救濟方式:看同條關於不服法院裁定的規定,辨別是提起抗告或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執行處所與期間:看第 19 條,確認是送交管收所,以及法定管收期限。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正當程序要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所保障的正當行政程序,包括行政機關的公正性、當事人的程序參與及處分書的救濟教示。另須區分「閱覽卷宗」與「政府資訊公開」:前者是行政程序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後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處理,並非任何人都能依行政程序法主張。
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選項所述權利或義務的法源與適用對象。若選項把特定程序權利擴張成「任何人」皆可依行政程序法主張,或混淆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規定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的情形,目的在確保行政程序公正。題目所稱「處分作成之機關應具備公正性」,是在考行政程序的公正要求。
第 20 題2 分
甲不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非法棄置廢爐渣之罰單,其訴願管轄機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管轄機關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的行政處分,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題目中的罰單是環保局作成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是臺中市政府。
解題方法
先看處分書上作成處分的機關,再依《訴願法》第 4 條按機關層級判斷管轄。本題的原處分機關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屬於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適用同條第 4 款,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 (A) 臺灣省政府:錯誤。 臺中市是直轄市,環保局是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本題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非向臺灣省政府。
- **(B)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錯誤。
第 21 題2 分
有關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願程序中之先行形式要件審查、程式欠缺之補正與效果,以及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時之處理機制:
- 訴願書應記載事項與簽章: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訴願書具備法定程式要求,包含應記載事項與簽章。
- 當事人適格審查:依訴願法第 18 條及第 77 條第 3 款,提起訴願者須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受理機關必須於審理中審查當事人適格。
- 程式瑕疵與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62 條及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程式時,可補正者應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為不受理決定。
- 管轄錯誤之移送義務:依訴願法第 61 條,訴願人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時,該機關負有「移送」義務,並視為自收受之日提起,以保障人民之救濟權,非作成不受理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訴願不受理之法定事由(形式駁回)」與「無管轄權機關之處理方式」**進行切入:
- 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時,依訴願法第 77 條審查形式合法要件(期間、管轄、當事人適格、處分存在等),未符合且無從補正者,方以「決定不受理」終結程序。
- 訴願法制本於保障人民救濟權益之意旨,特別於訴願法第 61 條設有「移送管轄」機制。人民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時,法律課予收受機關「移送」職責,而非逕行關閉救濟大門作成不受理決定。以此對照各選項即可迅速鎖定錯誤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故訴願書除應記載訴願人姓名、處分機關、訴願請求等事項外,必須由訴願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敘述完全正確。
第 22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訴訟法》為準(選定當事人制度相關條文,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中為簡化多數人訴訟程序所設之「選定當事人制度」,具體涉及以下法條與要件:
- 選定之實體與人數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29 條第 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 1 至 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 實體處分權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 30 條第 1 項):被選定人為原告時,訴之撤回、捨棄或和解原則上須經全體同意;但非合一確定時,得經部分原選定人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之。
- 被選定人資格喪失之處理(《行政訴訟法》第 32 條):被選定人有多數時,其中一人喪失資格,其他被選定人仍得為全體續行訴訟程序,訴訟不因而停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理解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9 條至第 32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 先檢驗程序開啟要件(共同利益、人數限制)。
- 再檢驗訴訟進行中權限限縮之例外(處分權限與合一確定之關係)。
- 最後檢驗訴訟程序障礙(喪失資格時,程序是停止、職權選任,抑或由其餘被選定人承受進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因此,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適用前提,必須以當事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限。
第 23 題2 分
甲因公務機關未經其同意將其個人資料提供其他機關為目的外利用,而要求該機關停止提供時,應提起下列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訴訟法後續雖有部分條文修正,但本題核心之訴訟類型判斷法理與條文架構並無改變)。
本題測驗行政救濟法中「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與「公法上事實行為之救濟」:
- 行政行為之性質:公務機關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其他機關利用,係行政機關間內部資料傳遞之資訊流通行為,並未對人民直接發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 停止提供之請求:人民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公務機關違反規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利用)或憲法上資訊隱私權,請求行政機關「停止提供」,係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公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停止特定事實行為)。
- 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人民與公務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解題方法 解答行政訴訟救濟題型,切入點為「兩造行為定性」與「人民訴求內容」:
- 步驟一:定性機關原行為 機關將個人資料目的外提供其他機關,屬公法上「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 步驟二:定性人民訴求標的 甲要求機關「停止提供」,所欲追求之法效為命機關履行一定之「不作為義務」,亦即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停止事實行為),並非要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步驟三:擇定相應訴訟類型 請求公務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上給付(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依法應循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具體型態為預防性或排除侵害之「不作為給付訴訟」)。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基於信賴保護之損失補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損失補償」之法理基礎區辨,核心在於辨別該補償究係源自**「信賴保護原則」或「特別犧牲理論」**:
-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損失補償:國家先前作成合法或違法之公權力措施(行政處分、法規),人民產生信賴(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且信賴值得保護)。嗣後國家基於公益撤銷、廢止該處分或變更法規時,為保護人民既有之信賴利益所給予之財產補償(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26 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
- 基於特別犧牲理論之損失補償:人民並非基於對先前特定公權力之「信賴」而受損,而是國家在合法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如公用徵收、即時強制、合法使用警械),導致特定人承受超越一般人應忍受範圍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此係基於憲法「平等原則」與「社會連帶思想」,由全體公益補償個人所受之特別犧牲。
解題方法 以「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否源於人民對國家既有行為的信賴」作為切入點:
- 若補償原因為「國家改變先前既存的法規或處分狀態」,屬於信賴保護之補償。
- 若補償原因為「國家公權力執行當下,造成無辜第三人遭受不可預期的偶發波及」,則屬於特別犧牲之補償。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信賴保護之補償):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法規變更或事實變更)或第 5 款(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合法授益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為法文明定基於信賴保護之損失補償。
第 2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行使公權力造成損害,下列何者構成國家賠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以及「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區分**: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共設施責任):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 私經濟行政之排除:若行政機關之行為屬於「私法輔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或「行政私法行為」,因國家處於一般私法主體地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如債務不履行、民法侵權責任),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為性質定性與排除法」:
- 先辨別選項之法律性質:逐一檢視選項屬於「公權力行使/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抑或「私經濟行政」。
- 排除私法法律關係:公立醫院醫療行為、公營事業營運載客、機關交通車接送員工,在實務上均定性為私法行為,應依民法請求賠償,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 確認公法賠償責任:公有道路坑洞造成事故,主管機關未及時填補或設置安全警示,已該當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用路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機關備置公務交通車接送員工上下班,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之福利及庶務措施,屬私經濟行政中的「私法輔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