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移民特考・四等・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國境安全檢查是維護國家安全的第一道防線。國境安全檢查人員在執行入出境檢查任務時,有關檢查對象與檢查種類,係依據何項法規執行該項檢查任務?(5 分)其檢查之客體項目有哪些?試申述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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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境執法體系中「國境安全檢查(Security Inspection)」之法律依據與客體範疇,核心考點包括: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母法依據:舊《國家安全法》第 4 條(授權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實施入出境檢查)。
  • 子法依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1 條(明定檢查對象、種類與客體項目之具體執行方式)。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條文架構大幅整併重組;惟國家考試以命題當時施行之法制架構為評閱基準。

  1. 職權性質之區分: 國境安檢不同於移民署之「證照查驗(《入出國及移民法》)」或海關之「貨物關稅緝私檢查(《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其專屬目的在於維護國防、國境治安與航空海運秩序。
  2. 檢查客體項目之範疇: 涵蓋「運輸工具本體(航空器、船舶等)」、「人員(旅客、機組員、船員、從業人員等)」、「行李物件(手提、託運行李)」、「貨物(進出口貨物、貨櫃)」及「航空站/港口管制區之人車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申述題,總分 25 分,採「配分對稱法」進行答題布局:

  1. 第一子題(5 分):精準寫出母法《國家安全法》與執行子法《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之全名及條次,並簡述警察機關與海巡機關之權責分工,直指得分核心。
  2. 第二子題(20 分):將客體項目分流為兩大體系——「航空器體系」與「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體系」,再依「載體、人員、行李、貨物、管制區」五大維度逐項申述,並詳述法定檢查程序要件(如清艙檢查、行李自啟、未登機行李卸除、性別限制、貨櫃落地檢查等),展現高分作答的法條精準度與體系化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考生於答題時最容易誤判法規依據,以下就常見的混淆法規逐一辨析:

  • 《入出國及移民法》(錯誤切入):該法第 4 條規範的是入出國主管機關(移民署)之「證照查驗(Immigration Inspection)」,確認旅客身分合法性與有無管制事由,並非題幹所稱之「國境安全檢查」。
  • 《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錯誤切入):海關檢查客體著重於進出口貨物、郵包及旅客攜帶物品之逃漏稅防制與走私查緝(Customs),並非國境治安與運輸工具之總體安全防線。
  • 《警察職權行使法》(錯誤切入):警職法為一般行政警察行使職權之普通法(臨檢、身分查證、管束),國境檢查屬於《國家安全法》賦予之特別法職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得單以警職法作為國境安檢之主要依據。
  • 《國家安全法》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正確依據):明文直接授權警察與海巡機關針對入出境運輸工具、人員、行李、貨物實施全面安全檢查,為本題標準法定依據。

解題技巧

  1. 法規名稱一字不差:申論題中法規全名(如《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不得漏字或簡稱,條號須標示明確。
  2. 「人、車/機/船、物、區」口訣化提取:
  • 運輸工具:清艙檢查、核對艙單。
  • 人員:金屬探測/X 光儀器檢查、搜身(注意性別限制)。
  • 行李:手提行李自行開啟、託運行李安全聯結(人未登機即卸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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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逃逸移工甲深夜至便利商店偷取麵包、飲料等物品當場食用,但被店員 A 發現,抓住不讓其離去,並立刻報警前來處理。隨後警察 B、C 趕到該店,準備將甲帶回偵訊移送。此時甲突然抓起店裡貨架上的酒瓶,朝正要對其上銬的 B 臉部砸過去,B 瞬間血流滿面,C 見狀立即將甲制伏在地,強制帶回派出所。

警察 B、C 回到派出所內,由 C 對甲進行偵訊,另一警察 D 製作筆錄。由於 C、D 當時還要協助處理 B 的傷勢,在氣憤、慌亂情況下進行偵訊與製作筆錄,因而疏忽忘了予以全程錄音錄影。

(一) 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12 分)

(二) 問該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理由何在?(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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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刑法部分:
  • 普通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構成要件與既遂判斷。
  • 準強盜罪(刑法第 3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竊盜犯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以及強暴手段是否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認定(民國 110 年修法提高法定刑及增訂加重條款;隨手取材非屬「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
  •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構成要件。
  • 競合論罪(刑法第 55 條、第 50 條):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與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
  1. 刑事訴訟法部分:
  • 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法定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錄音錄影之原則與急迫例外要件。
  • 違法詢問之證據能力認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欠缺錄音錄影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欲主張例外具證據能力,須證明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並經法益權衡。

解題方法

  1. 第 (一) 子題(刑法論罪)之切入架構:
  • 採時序法與行為切段審查:
  • 階段一(店內竊食):檢驗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 階段二(持酒瓶砸警):
  • 先檢討是否該當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重點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揭櫫之門檻——強暴手段是否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警員 C 隨即將甲壓制在地,客觀上執法公權力並未喪失防抗或逮捕能力,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不成立準強盜罪。
  • 次檢討是否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與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 階段三(競合處斷):砸警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與前階段之竊盜罪依刑法第 50 條併合處罰。
  1. 第 (二) 子題(筆錄證據能力)之切入架構:
  • 法規準用與要件檢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指出警詢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檢視但書「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本案警員因氣憤慌亂而「疏忽忘了」,既非客觀急迫且未記明筆錄,程序顯屬違法。
  • 法律效果與實務法則:
  • 闡述第 100 條之 1 旨在擔保自白任意性與筆錄真實性。
  • 援引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84 號判決意旨):未依規定錄音錄影之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審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本案警員係在「氣憤、慌亂」情緒下偵訊,且完全未留存錄音錄影以供事後驗證,自白任意性堪虞,嚴重侵害正當法律程序,故無證據能力。

擬答(定案解法)

(一) 甲之行為論罪分析

  1. 甲竊取便利商店麵包、飲料並當場食用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 甲未經店員 A 之同意,擅自將店內貨架上之麵包與飲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食用完畢,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甲主觀上具備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已達既遂,成立普通竊盜罪。
  1. 甲持酒瓶砸警察 B 臉部之行為,不成立準強盜罪,應成立普通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
  • 不構成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 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以強盜論。
  • 依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準強盜罪之強暴手段,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 本案中,甲持酒瓶砸擊正要對其上銬之警員 B,主觀上雖係出於脫免公權力逮捕之意圖,且屬當場實施;惟警員 C 見狀隨即將甲壓制在地,客觀上甲之暴行並未使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力整體陷入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境地,與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所定「難以抗拒」之要件不合,故不成立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亦無從論以第 330 條加重準強盜罪)。
  • 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 甲持硬質酒瓶砸擊 B 之臉部致其血流滿面,客觀上造成 B 生理機能受損,主觀上具傷害故意,成立普通傷害罪。
  • 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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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外國人涉犯有下列何項情形者,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後永久禁止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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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對外國人「永久禁止入國」事由,以及哪些情形須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關鍵是分辨題目所列的各類風險事由,並辨認哪一項屬於須經審查會審核後永久禁止入國的情形。依本題官方答案,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符合此項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兩個限制:「提請審查會審核後」及「永久禁止入國」,再逐項比對選項所列事由。不能只因某項行為嚴重或涉及犯罪,就推定其必然適用題幹所問的審查程序與永久禁止入國效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戀童癖好,以及兒少性交易或性觀光等情形,涉及重大治安與兒少保護風險;但依本題所問的規定分類,並非本題指定的「提請審查會審核後永久禁止入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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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下列何種情形者,無須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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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所列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的免申請許可情形。判斷時要區分「免申請許可」與「仍須憑證件接受查驗」:免申請不代表可以不受身分查驗或其他管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的身分、活動目的、時間及管制區範圍,確認是否符合第 28 條列舉的免申請許可情形。選項 C 所列人員、活動期間、查驗方式及選舉區所在海岸管制區,符合條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選項將「日出後日沒前」作為人民入出「海岸經常管制區」免申請許可的條件;此種概括的日間通行條件並非本題所依第 28 條所列的免申請情形。不能僅因為是在白天,就認定得免申請。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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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6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國,應備有效證件。下列關於該條文有效證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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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6 條所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國應備證件,以及護照有效期間的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條文要求香港或澳門護照有效期間在 3 個月以上,並非 6 個月以上。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中的證件種類與條文,再特別核對護照效期。選項 A、C、D 分別對應入出境許可證件、符合條件時檢附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以及填繳入國登記表的規定;選項 B 的「6 個月以上」與當年條文的「3 個月以上」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正確。 民國 111 年《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6 條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國應備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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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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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被害人的程序及安置保護,包括兒少性剝削案件的優先適用、境外訊問、傳聞例外,以及訊問或詰問時的陪同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0 條、第 23 條至第 25 條的法定文字。判斷 C 時,關鍵是確認法律所稱的陳述出處:條文列的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並未列入「專業社工人員調查中」的陳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兒童、少年,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 (B) 正確。 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5 條明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在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接受訊問或詰問。選項內容與條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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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海關人員查緝走私案件時,應遵守下列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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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關於查緝區域、關係場所搜索及搜索婦女身體的程序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查緝區域:依第 6 條,海關緝私得在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水域,以及法律允許查緝的區域或場所進行。
  • 關係場所勘驗、搜索:依第 10 條,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已發生,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執行時應邀同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邀當地警察在場見證。
  • 搜索婦女身體:依第 11 條,應由女性關員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條文的文字,特別留意數字、法律用語,以及條文是否設有題目所稱的附加條件。A 的海里數、B 的搜索票要求、D 的請求條件,都與法條不符;C 符合第 10 條,故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規定的水域範圍是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不是十二海里。此選項其餘文字雖近似法條,海里數錯誤仍使整項不正確。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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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據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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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三類機關的權責分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地方政府。判斷時要分清楚「主管機關統籌全國政策」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專業事項」的差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有效法規為準。其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曾修正;本題依 111 年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 條的主管機關規定,再用第 5 條核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最後看第 4 條地方政府召開協調聯繫會議的頻率。選項中機關名稱、業務內容或頻率只要與法條不同,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選項把中央主管機關寫成「行政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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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海關對於所緝獲走私案件之處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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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的處分程序,以及緝私案件的行政救濟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在同條例第 46 條、第 47 條及第 49 條之 1。

緝私案件的處分書送達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應先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後,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收到處分書後 30 日內提起訴願」混淆了復查與訴願的程序階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處分程序」,再依序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相關條文:

  1. 第 46 條規定處分書的製作與送達。
  2. 第 47 條規定不服原處分時,應於期限內申請復查。
  3. 第 48 條規定不服復查決定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 第 49 條之 1 規定特定情況下,海關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逐項比對後,可見 C 將第一階段的「申請復查」誤寫成「提起訴願」,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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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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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定義,以及其入國許可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判斷重點是「具有我國國籍」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兩項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定定義,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對象限縮或混淆。此題問的是身分定義,不宜以一般國民返國權等概念取代法律明文;至於入國許可,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主管機關及許可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本題所考法定定義的核心。選項雖以僑居國外國民表述,關鍵仍是其具有我國國籍,且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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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列何者符合暫予收容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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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法定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法定情形包括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題目要辨別的是:哪些狀況顯示受處分人可能妨礙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

解題方法

抓住「暫予收容」的目的:保全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若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外國人可能失聯、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便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反之,若其可依法執行,或有自行出國意願,通常不屬於所列收容事由。

選項分析

(A) 受我國政府通緝或限制出境:錯誤。 通緝或限制出境本身,不是本題所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所列「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的情形。此類身分或限制措施不能直接取代法定收容事由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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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實施暫時留置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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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第 2 條、第 4 條,重點是暫時留置的適用要件,以及工作紀錄簿的設置、記載與簽名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於其後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民國 111 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符合《實施暫時留置辦法》第 4 條:勤務處所應備置工作紀錄簿,記錄留置事由及處置作為等事項;執行人員應告知紀錄內容並請被留置人簽名。關鍵在於,被留置人拒絕簽名時,執行人員應記載拒簽原因,法規並未規定被留置人不得拒簽。因此,將簽名說成不得拒絕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國 111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第 1 項,有事實足認當事人具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例如所持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或拒絕接受查驗、嚴重妨礙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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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合作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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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合作範圍,以及雙方對「涉嫌犯罪」認定不同時,能否透過協商提供個案協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協議內容為準。

協議列出的合作範圍包括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並著重打擊劫持航空器、船舶、涉恐怖活動及多種經濟犯罪。若一方認為行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雖未涉嫌犯罪、但具有重大社會危害,雙方仍得協商同意提供個案協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逐項比對協議的合作範圍。關鍵在 D:它把「得協商同意個案協助」說成「不得同意」,與協議內容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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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涉及刑事犯罪遭我方逮捕,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列何者非我方提供之合作、互助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列的合作、互助事項,重點是辨認協議實際約定的事項與選項中混入的不符用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協議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協議列出的合作事項,特別留意證據資料的提供方式。協議約定的是提供經司法程序確認的證據資料、司法文書及其他資料;選項將確認方式改成「第三方公正機構證明」,並非協議用語,也不是協議所列的合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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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第 8 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下列何者非屬該法所稱必要時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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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第 8 條第 1 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規定,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海岸巡防任務,必要時得在最靠近進出海岸的交通道路實施檢查。所稱「必要時」包括查緝走私、偷渡,以及執行其他犯罪調查職務;交通違規稽查則非該條所列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哪一項「不屬於必要時」,再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海巡執行海岸巡防或犯罪調查職務。查緝走私、偷渡及其他犯罪調查均在法定範圍內;單純配合警方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不屬於該條所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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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之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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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主要涉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以及私人逮捕現行犯的權限。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若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不成立犯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而為必要防衛行為,不罰;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4 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不得已所為的行為,不罰;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要件:

  1. 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出於防衛意思並具有必要性。
  2. 緊急避難須有「現在危難」,行為是為避免危難,且在當時情況下不得已。
  3. 若行為發生時侵害或危難已結束,通常不能再以防衛或避難阻卻違法;另須區分私人逮捕現行犯的法定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竊走友人的印製工具,是為了防止偽鈔繼續流通,目的雖在避免危害,仍須符合緊急避難的「現在危難」與「不得已」要件。題目所述是甲知悉友人近日正在印製偽鈔,並伺機竊取工具,並未交代甲當下正面臨不能以其他方式避免的緊急危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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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何罪,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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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6 條的「公務員在國外犯罪」適用範圍。依該條,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法條列舉的特定犯罪,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判斷關鍵是罪名是否列在第 6 條,而非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就一概適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刑法第 6 條列舉的犯罪類別:第 134 條瀆職罪、第 195 條偽造貨幣罪及第 163 條脫逃罪,都在該條適用範圍內;第 185 條公共危險罪則不在列舉範圍。因此,公務員在領域外犯第 185 條之罪,不因其公務員身分而依第 6 條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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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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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刑事責任能力及違法性認識錯誤,須區分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是否因年齡或身心狀況而不罰,以及不知法律是否能免除刑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人的行為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刑法第 16 條則規定,不知法律者不得因此免除刑事責任,但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明文規定的「不罰」事由,再區分「不罰」、「得減輕其刑」與「不得免責」:

  • 未滿 14 歲,行為不罰;已滿 14 歲未滿 18 歲,僅得減刑。
  • 無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不能免責。
  • 瘖啞並非當然不罰。
  • 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的責任能力欠缺情形,行為不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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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種保安處分不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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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各種保安處分的執行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關鍵是各處分的法定執行時間:有的在刑之執行前,有的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刑法第 95 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因此,驅逐出境不得在刑之執行前實施。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指處分的刑法條文,找出條文中關於執行時間的規定。若條文明定「刑之執行前」,該處分便可於刑前執行;若明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則不能刑前執行。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正確。 依刑法第 95 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處分須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實施,不能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故本選項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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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交通事故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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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4「交通事故逃逸罪」的成立要件,以及「交通事故」與行為人是否直接碰撞被害人之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者,成立本罪。行為人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人死傷,以及逃逸等要件。事故不以車輛直接碰撞被害人為限;違規行為造成他人為閃避而發生事故,也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行為人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涉及交通事故、是否有人因事故受傷,以及行為人是否離開現場。若行為人是事故的肇事者,即使沒有直接撞到被害人,仍可能成立;反之,若只是事故受害方,並非該事故的肇事者,不能僅因離開現場就論以本罪。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騎車停等紅燈時遭後車追撞,甲是事故受害方,而非造成該事故的駕駛人。甲看到後車駕駛流血倒地,仍駛離現場,固然有違反救助義務的情節,但依本題所考刑法第 185 條之 4,甲並非肇事者,故不成立交通事故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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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之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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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故意、錯誤,以及故意殺人與過失致死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為直接故意;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為不確定故意。依同法第 14 條,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不會發生,則屬過失。

故意殺人罪須有殺人的故意,並造成他人死亡;若只有疏忽或欠缺殺人故意,通常應從過失致死等罪責判斷。錯把被害人身分認錯,則須進一步確認此錯誤是否影響殺人故意。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對「眼前是人」及「死亡結果」有何認識與意欲,再區分:

  1. 行為人確實有意使他人死亡:可能成立故意殺人。
  2. 行為人未認識自己正在對人下手,或僅有疏忽:不成立故意殺人,另依過失等規定判斷。
  3. 行為人認錯被害人的身分,但仍明知自己在殺人:身分錯誤通常不影響殺人故意。

選項分析

(A) 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甲將小孩誤認為野狗,題目所述顯示甲未認識自己正在對人開槍,欠缺殺人故意。其行為是否另成立過失致死等罪,須依注意義務及可預見性判斷;但不能僅因小孩死亡,就認定甲有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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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犯有竊盜罪,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至有管轄權的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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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的「同一案件繫屬於數法院」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的數法院時,原則上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繫屬在後的法院應依同法第 8 條處理。該條並規定,數法院因案件繫屬先後發生爭議時,得由共同上級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中一法院審判。

本題題幹已說明檢察官先後向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起訴同一竊盜案件,兩院均有管轄權,因此關鍵在於:法院間的案件繫屬問題,不由當事人或兩院自行協調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由上級法院裁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是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且案件已先後繫屬於兩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判斷:原則上以先繫屬的法院審判;如由上級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中一法院審判,則依該裁定處理。題目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選項 A 所述經高等法院裁定後由新北地院審判,符合由共同上級法院裁定指定法院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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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被告甲以法官乙曾為被害人的配偶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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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迴避制度之「實體事由」、「裁定程序」與「救濟途徑」。涉及的主要法條包括:

  1. 自行迴避事由(第 17 條第 2 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害人之配偶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2. 聲請迴避之要件(第 18 條第 1 款):法官有第 17 條所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時,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3. 裁定機關與合議審查(第 21 條第 1 項):聲請法官迴避,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
  4. 排除被聲請人參與審查(第 21 條第 2 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前項裁定。
  5. 救濟途徑(第 23 條):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截至目前,上述相關條文內容均未有重大修正,現行法依然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記憶與體系連鎖題,解題切入點應按「事由判斷 →\rightarrow 裁定主體 →\rightarrow 審理成員 →\rightarrow 後續救濟」四階段逐步檢驗:

  1. 確認實體事由:法官乙「曾為被害人配偶」,符合第 17 條第 2 款之絕對自行迴避事由。若乙未自行迴避,被告甲得以第 18 條第 1 款合法聲請迴避,故甲之聲請有理由。
  2. 檢視裁定程序:依第 21 條規定,應由乙所屬法院由「合議庭」裁定,且乙本人絕對不得參與該裁定程序。
  3. 檢視救濟程序:依第 23 條規定,若法院駁回聲請,聲請人甲「得為抗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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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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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偵查程序對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傳喚」、「通知」及「拘提」之發動門檻、權責機關與法定程序。

涉及之核心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同):

  1. 傳喚之特殊方式(面告期日):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
  2. 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詢問權限及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3. 檢察官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嚴格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
  4. 竊盜罪之法定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判斷切入點為「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與「偵查主體(檢察官)與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之權限分際」:

  1. 辨析警察之「通知權」與「拘提限制」:檢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時,使用通知書是否需要檢察官同意,以及受通知人無故不到場時,警察是否擁有自行拘提權限。
  2. 檢視檢察官「逕行拘提」之法定門檻: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對人身自由侵害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除「嫌疑重大」外,必須兼備法定 4 款特別事由之一。本題涉犯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或滅證事證,不得逕行拘提。
  3. 檢視「面告期日」之傳喚效力:傳喚原則上雖以送達傳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經到場之被告,由檢察官當庭口頭告誡下次到場期日處所並記明筆錄者,具有同等之合法傳喚效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被告經傳喚到場者,得命其在此次訊問完畢後或指定之期日、時間、處所,受再次之訊問。此項命令,應命被告簽名,或記明筆錄,並得命其隨時聽候傳喚。前項情形,被告如不遵守者,得命拘提。」 此即學理上之「面告期日」(當庭口頭傳喚)。檢察官於甲到場後,當面告知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併告知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且已記明筆錄者,依法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合法傳喚效果。甲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即得命拘提。

  • (B)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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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檢察官認嫌疑人甲犯罪嫌疑重大,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立法院於民國 111 年 1 月三讀通過、同年 2 月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章之二「暫行安置」(第 121 條之 1 至第 121 條之 6),本題即為修法當年之最新實務重點考題(現行法架構維持不變)。

本題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第十章之二「暫行安置」之發動門檻、處所與權限分配(法官保留原則):

  1. 法官保留原則:暫行安置屬於干預人身自由之重大強制處分,其裁定權專屬於法院。不論是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檢察官均無權自行決定施以暫行安置或延長安置,僅具「聲請權」。
  2. 法定要件與安置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第 1 項):
  • 被告犯嫌重大。
  • 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不罰)、第 2 項(減輕其刑)原因之可能。
  •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有緊急必要。
  • 處所:司法精神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1. 撤銷權責(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4):
  • 偵查中:檢察官得撤銷或聲請法院撤銷。
  • 審判中:案件繫屬法院,應由法院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得自行釋放被告。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為**「強制處分的主體權限劃分」與「審判階段權力歸屬」**:

  1. 區分階段:判斷題目敘述屬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2. 檢驗處分權限:
  • 暫行安置之「發動」與「延長」一律採絕對法官保留,凡是選項敘述「檢察官依職權令入……」、「檢察官得延長之」,皆可直接排除。
  • 審判中案件由法院管轄,人身自由之拘束與解除均由法院裁定;檢察官在審判中僅能扮演「聲請人」之角色。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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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在甲的竊盜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嫌疑人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核心法理與程序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羈押之心證要件:羈押為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必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高門檻心證,而非僅「有相當理由」。
  2. 強制訊問原則:羈押審查程序採言詞審理與直接審理原則,法官必須開庭親自訊問被告,不得僅憑卷宗進行書面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3 項)。
  3. 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為落實被告武器對等,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審核程序採強制辯護制度,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原則上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4. 卷證資訊獲知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意旨及法典化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被告無辯護人時,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獲知卷證之內容,以保障其防禦權。

解題方法

本題鎖定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章」中偵查中聲請羈押之程序。解答時應掌握四個層次的審查要件:

  1. 實質要件(門檻):辨析「犯罪嫌疑重大」與「相當理由」的層次差異。
  2. 審查形式:檢視審查是採「書面審理」抑或「強制訊問」。
  3. 辯護權限:檢驗偵查中羈押審查是否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4. 資訊近用權:檢視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時,如何落實防禦權(卷證資訊獲知)。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的心證門檻為「犯罪嫌疑重大」,程度遠高於搜索等處分所要求的「有相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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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鑑定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但作成了與事實相符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刑事訴訟法鑑定相關規定雖於民國 112 年 12 月大幅修正增訂,惟本題所涉未具結之效果,原則歷來一致且未變更)。

  1. 鑑定人之具結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2. 法定絕對證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屬於「絕對排除法則」,不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衡之空間。
  3.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層次區分: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以進入審判程序作為調查對象之形式資格;證明力則為證據實質上可信度與價值高低。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使內容再真實、再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進入審判程序供裁判斟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辨「程序適法性(具結與否)」與「實體真實性(與事實相符)」對證據能力之影響,並檢視法定排除效果:

  1. 身分與程序檢驗:甲之身分為「鑑定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依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具結,卻「未具結」。
  2. 法律效果定性:違反具結義務之法律效果直接由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明文規定為「不得作為證據」,此為立法者直接設定之無證據能力(法定排除),欠缺形式證據資格。
  3. 排除事後治癒與權衡:此項欠缺無法藉由「陳述與事實相符」(實質證明力)而獲得治癒;亦非屬法律未明定法律效果之取證瑕疵,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進行利益權衡。因此,甲之陳述依法絕對無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該規定係建立在「偵查程序合法完備(依法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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