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自 911 事件之後,各國日漸重視防制跨國(境)恐怖主義犯罪之議題。目前我國雖未發生重大恐怖主義犯罪,但政府仍持續關注國際反恐局勢,採取相關應對措施。
(一)試說明我國現行反恐工作在行政與立法上的相關作為。(15 分)
(二)內政部移民署作為守護國家安全的行政機關之一,為了有效防制與預防跨國(境)恐怖主義犯罪勢力進入臺灣,過去十幾年來陸續採取哪些確保入出境安全的相關措施?(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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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反恐工作如何由「行政統合與預防」及「法律規範與制裁」兩方面建構,以及移民署如何把國境防線前推,在旅客抵臺前進行風險篩濾。
「反恐」不只是在恐怖攻擊發生後追查、處罰,也包括情資蒐集與交換、資金阻斷、國際合作、重要設施防護、危機應變,以及防止涉恐人員利用跨境移動進入我國。移民署的角色是國境管理與入出境查驗;恐怖組織認定、刑事偵查及資恐金融制裁,則由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辦理。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資恐防制法》於民國105年制定,民國113年仍為資恐防制的重要法律。民國115年已有修正草案及更名提案,解題仍依113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依「行政作為—立法作為」分段,分別說明政策統籌、情資合作、應變及國際合作,以及刑事處罰、資恐制裁等法制工具。須特別區分:行政院設有反恐政策與協調機制,但我國並無已施行的《反恐怖行動法》;早年提出的該法草案不等同現行法律。
第二小題依旅客入境流程作答:先在航前取得並分析資料,再於抵達時查驗身分、證照與管制紀錄,必要時進一步查證或依法拒絕入境。如此可呈現移民署措施的先期預警、現場查驗及後續處置層次。
(一)我國現行反恐工作的行政與立法作為(15分)
1. 行政上的作為
(1)政策統籌與跨機關協調
我國由行政院層級統籌反恐政策及機關間協調,透過反恐政策會報等機制,整合國安、外交、內政、法務、警政、國防、財政及交通等機關的權責。反恐工作涉及情資、金融、國境、重要設施安全與災害應變,須由各機關依職掌分工,並以跨部會協調串接。
(2)情資蒐集、分析與通報
反恐重點在於及早掌握威脅。相關情治、警政及執法機關蒐集國內外涉恐情資,進行分析研判、資訊交換及必要通報,供權責機關預警、查處及部署防護措施。涉及跨境活動者,也透過國際執法合作及情資交流,掌握恐怖組織、涉恐人員及其活動趨勢。
(3)預防整備與危機應變
政府持續檢視機場、港口、交通運輸、政府機關及其他重要設施的安全維護與應變整備,辦理相關教育訓練、演練及跨機關協調。發生重大事件時,依既有法令與各機關權責啟動應變,進行現場處置、救援及秩序維護。
(4)金融監控與資恐防制
資恐防制與一般恐怖活動查緝相互配合。相關機關依《資恐防制法》辦理制裁名單指定、資產凍結等目標性金融制裁,並由金融機構依規定辦理通報;另透過洗錢防制及可疑交易監控,阻斷資金流向恐怖活動或組織。
(5)國際合作
我國配合國際反恐及打擊資恐規範,參與相關國際交流,並透過雙邊或多邊合作與外國執法、移民及情治機關交換資訊、協助查緝。恐怖活動具有跨境特性,國際合作能補足單一國家在情資與執法上的限制。
2. 立法上的作為
(1)《資恐防制法》
《資恐防制法》以防止、遏止對恐怖活動、恐怖組織及恐怖分子的資助為核心,建立制裁名單、目標性金融制裁、資產凍結及相關刑事責任等制度。此法補強了對資恐行為的規範,使政府得從資金來源與流向著手,降低恐怖活動取得資源的能力。
(2)《洗錢防制法》及金融監理相關法制
資恐資金常透過金融體系移轉,因此《洗錢防制法》要求金融機構等指定事業執行客戶審查、留存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並由權責機關分析相關資訊,提供偵查與資恐防制使用。
(3)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
我國依《刑法》及其他現行法律,處罰涉及殺人、爆炸、放火、劫持、危害公共安全、組織犯罪、洗錢等行為;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護照條例》等規範辦理入出境管理、證照查驗及國境管制。反恐工作因此由多部法律共同支撐,涵蓋犯罪處罰、金融防制及國境管理。
第 二 題25 分
某銀行經理甲因理財不善,向地下錢莊借貸大量金錢後無力償還。地下錢莊的黑道分子將甲強行帶到野外進行暴力討債,恐嚇甲還不出錢來就要將其活埋,但如果將銀行的金庫密碼說出,由黑道分子進入該銀行搶劫金庫,債務便可一筆勾銷。甲害怕喪命,不得已說出銀行金庫密碼。地下錢莊的黑道分子獲得此密碼後,果於隔天進入該銀行搶劫並順利獲得金庫內之鉅款。
試問甲之刑責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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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上的緊急避難,以及被脅迫提供犯罪助力時,是否成立幫助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外,依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須有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甲提供金庫密碼,客觀上使黑道分子較容易取得金庫內財物;但即使客觀上形成犯罪助力,仍須進一步判斷甲是否因緊急避難而不罰。
解題方法
先判斷黑道分子的財產犯罪,再判斷甲提供密碼是否成立幫助犯,最後檢驗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要件。
- 黑道分子的行為是竊盜,不是刑法上的強盜。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並取走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題目描述的是黑道分子隔日進入銀行取得金庫財物,沒有交代其對銀行人員施用強暴、脅迫等情節,因此應依題示法律用語以外的客觀行為判斷,認定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題幹所稱「搶劫」是日常用語,不能直接等同刑法上的強盜罪。
第 1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依機長、船長、運輸業者之申請,內政部移民署得許可其臨時入國,下列何者為其他正當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的外國人臨時入國事由,以及同條第 1 項第 4 款「其他正當理由」的具體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臨時入國須由法定申請人提出申請,經移民署許可。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比對:轉乘、疾病或避難等特殊事故、意外迫降或緊急入港等,都已有明文列舉。題目問的是第 4 款「其他正當理由」,應再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對該款所作的具體規定判斷。
依命題年度適用的辦法,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必須臨時入國,屬於「其他正當理由」。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持工作簽證入境我國遭剝削者,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如何續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權責。依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外來人口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安置權責依其入境簽證事由區分:持來臺工作簽證者,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負責安置服務;其他外來人口則由相應主管機關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年規則已將舊稱「安置保護」調整為「安置服務」。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兩項關鍵資訊:「持工作簽證入境」及「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前者決定安置權責機關,後者表示應依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程序轉介安置。工作簽證被害人的安置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負責,因此選擇勞政機關辦理安置保護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我國於 112 年 6 月修正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下列有關此次修正內容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2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修正的重點。修法涵蓋人口販運定義與處罰、被害人保護安置,以及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的連結。解題關鍵是分辨修法新增的安置方式:新增的是非機構式安置服務,不是機構式安置服務。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內容與 112 年修法重點。若選項所述制度在修法前已存在,或與實際新增內容不同,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將「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納入人口販運的不法作為之一,補充勞力剝削的樣態。
- (B) 錯誤。 修法新增的是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的非機構式安置服務,使安置保護方式更多元;
第 4 題2 分
入出境通關檢查四道關卡為 CIQS 機關,下列何者不是 CIQS 機關?
核心觀念
CIQS 是國境口岸常見的四類通關檢查:C(Customs,海關)、I(Immigration,移民)、Q(Quarantine,檢疫)、S(Security,安全檢查)。在臺灣,相關業務分由不同機關執行,例如財政部關務署辦理海關查驗、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入出境查驗、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辦理動植物檢疫,安全檢查則由警政機關所屬單位負責。
解題方法
依序將各選項對照 CIQS 的四類職掌。題目問「何者不是 CIQS 機關」,只要判斷該機關是否負責海關、移民、檢疫或安全檢查即可。選項中,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內政部移民署及財政部關務署均對應 CIQ 職掌;交通部航港局不屬於這四類通關檢查機關。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國際刑警組織通報中,傳遞關於失蹤人口的訊息為哪一種通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通報的顏色與用途。通報依目的區分,看到「失蹤人口」應聯想到黃色通報(Yellow Notice),用於協助尋找失蹤人士,尤其是失蹤兒童;也可用於辨識無法確認身分、無法自行表明身分的人。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詞「失蹤人口」,再對照各色通報的主要功能:
- 黃色:尋找失蹤人士或辨識無法確認身分者。
- 藍色:蒐集與刑事案件有關的身分、所在地或活動資訊。
- 綠色:提醒可能再犯的犯罪者及其犯罪活動資訊。
- 紅色:請求定位並逮捕遭通緝者,以利引渡或類似法律程序。
第 6 題2 分
為打造便捷安全的國境證照查驗通關環境,內政部移民署於我國的國際機場、港口建置自動通關系統,下列有關最新自動通關系統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移民署新一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e-Gate)的功能與使用條件。辨識題幹中的「最新自動通關系統」,再比對系統升級重點:身高門檻、外籍旅客適用資格、註冊方式,以及是否具備行進間辨識功能。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新一代系統的升級特色即可。系統放寬身高限制至 120 公分以上,並支援行進間人臉辨識;註冊資料具有回溯相容性,使用者不必重新註冊。外籍人士也不是只要初次入境就能使用,適用資格仍須符合相關身分與證件條件。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冒用非我國護照,並接受出國證照查驗者,其罰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冒用他人護照出國的刑事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護照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冒用他人護照,並接受出國證照查驗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題目所稱「非我國護照」是指冒用他國護照;仍應依《護照條例》關於冒用護照接受出國查驗的規定判斷刑責。解題重點是確認法條的刑度及罰金上限,並與選項逐一核對。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要件:「冒用非我國護照」及「接受出國證照查驗」。再對照《護照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的刑度:
- 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 拘役:得處
- 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得單科或併科
第 8 題2 分
基於國境安全管理或防疫需要,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於旅客訂位及行程分析系統所蒐集之資料,逾幾年應予封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航班及乘員資料通報管理運用辦法》所定旅客訂位資訊保存程序。移民署為國境安全管理或防疫需要,依法於旅客訂位及行程分析系統蒐集資料後,須依規定辦理去識別化、封存及刪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規定:自移民署接收航空器乘客訂位資訊之翌日起,屆滿六個月時進行去識別化,屆滿五年時封存,屆滿十五年時刪除。
解題方法
第 9 題2 分
我國人口販運防制工作重點與國際同步,採取 4P 面向執行各項工作,下列何者不是 4P 面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人口販運防制工作的「4P」策略。四個面向為:追訴(Prosecution)、保護(Protection)、預防(Prevention)及夥伴(Partnership)。其中「處罰(Punishment)」不是4P所列面向。
本題屬政策概念題,非須直接套用特定法條;涉及法規者,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題目列出的英文詞與4P對應的四個面向:預防、追訴、保護、夥伴。選項中「預防」「追訴」「夥伴」都在其中;「處罰」雖是犯罪防制中的一般概念,卻不是4P的正式面向,因此選(C)。
選項分析
- **(A) 預防(Prevention):正確屬於4P。**透過宣導、教育訓練等方式提升辨識與防制能力,降低人口販運發生。
第 10 題2 分
運輸業者依規定應向內政部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通報航班及乘員資料,下列有關通報時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航班及乘員資料通報管理運用辦法》第 5 條,判斷運輸業者應於何時向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通報航班及乘員資料。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該條依運具及入出境方向分別規定:預定入境的航空器,於自啟程地起飛後三十分鐘內通報;預定入境的船舶,則於抵達我國港口十五分鐘前通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的是「預定入境」運輸工具,再分別核對航空器與船舶的通報期限。航空器的計時基準是「起飛後」,船舶則是「抵達港口前」;
第 11 題2 分
我國對於航站設施之安全防護,主要是由下列哪一個單位負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航空警察局內部的勤務分工:航站設施的安全防護由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負責。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事細則》,保安警察大隊掌理航站設施之安全防護事項。
要分清楚「航站設施安全防護」與「旅客、行李及貨物安全檢查」:前者重在設施與場站的安全維護;後者才是安全檢查大隊的主要業務。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航站設施之安全防護」,再對照航空警察局各單位職掌。題目問的是哪個單位「主要負責」,不是泛問機場安全由哪個機關主管;依具體職掌對應,應選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錯誤。**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主要執行入出國境查驗及國境管理等業務,並非航站設施安全防護的主管單位。
第 12 題2 分
互惠自動通關是雙方國民能使用對方國家自動通關查驗系統,下列哪一個國家已和我國完成互惠自動通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互惠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的合作國家。互惠自動通關是指雙方依合作安排,讓符合資格的對方國民使用本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也讓本國國民使用對方國家的系統。此題屬於國境執法的實務知識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合作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辨認選項中,哪一國已與我國完成互惠自動通關合作。民國 113 年時,與我國完成互惠使用自動通關的國家包括美國、韓國、澳洲、義大利、德國及新加坡;馬來西亞則自 113 年 11 月 7 日起正式啟用互惠自動通關。四個選項中,只有義大利在名單內。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海峽兩岸運用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主要是依據下列哪一項協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岸遣返刑事犯所依據的協議」,關鍵在於辨別協議的主要功能:遣返刑事犯涉及犯罪及司法互助事項;空運直航則是遣返所採用的運輸方式。判斷時應先找出協議處理的事項,再區分遣返依據與交通方式。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海峽兩岸運用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主要依據哪一項協議」。應抓住「遣返刑事犯」這個核心,而不能只因題幹提到「空運直航」便選擇空運協議。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處理兩岸犯罪合作及司法互助,與遣返刑事犯的目的相符。
本題涉及協議名稱及內容,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協議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現行刑法第 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對於行為後法律變更時,犯罪與刑罰、沒收,以及保安處分的時間效力。解題關鍵是依法律效果類型分流,不能把所有法律變更都套用同一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行為時法;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這是「從舊從輕」原則。
- 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適用上述從舊從輕規定,應依其特別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法律效果,再對照刑法第 2 條:
- 涉及犯罪成立或刑罰:原則「從舊」,新法較有利時「從輕」。
- 涉及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 涉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同樣適用裁判時法律。
-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不直接適用第 2 條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所從事的違法行為,一定不成立刑法上之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刑事責任年齡,以及「不罰」與「得減輕其刑」的區別。判斷各選項時,先確認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再看行為人的年齡、身心狀況是否影響刑事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另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後兩者都是「得減輕」,不代表不成立犯罪或一律不受刑罰。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一定不成立刑法上之犯罪」,關鍵在於找出刑法明文排除未滿十四歲者的刑事可罰性的選項。
相較之下,輕微酒醉、瘖啞生理缺陷及高齡,在題目所給事實下都不是當然免責事由。即使刑法容許減輕其刑,也不等於行為不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已滿十八歲,題目只說輕微酒醉。單純飲酒或輕微酒醉,不會當然排除刑事責任。趁公車上觸摸女性臀部,若符合刑法上的強制猥褻要件,仍可能成立犯罪;
第 16 題2 分
甲與乙因缺錢用,經商議後決定去竊取乙之母親 A 停放於家門口的汽車,二人合力將汽車開走後,再交由甲加以轉賣變現供二人花用。關於甲、乙二人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現行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共同正犯之認定(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之間是否具備「犯意聯絡」(事前商議或謀議)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重要階段之行為)。
- 普通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構成普通竊盜罪。
- 親屬間相盜之寬典(刑法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第 1 項),且須告訴乃論(第 2 項)。此規定在性質上屬「個人減免刑罰事由」及「訴追條件」,俗稱「親屬間相盜罪」。
- 不真正身分犯之共犯處理(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親屬間之特定身分屬於減免刑責之個人事由,其寬典效果不及於無該身分關係之共犯。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步驟進行邏輯檢驗:
步驟一:判斷「正犯」或「幫助犯」
- 甲與乙因缺錢而「經商議後決定」行竊,具備犯意聯絡。
- 二人「合力將汽車開走」,共同破壞被害人之持有並建立新持有,已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具備分工實行之行為分擔。
- 甲、乙均為竊盜之共同正犯,絕非僅提供精神或物質資助之「幫助犯」(從犯)。
步驟二:檢驗「身分關係」與「共犯責任效果」
- 乙之部分:被害人 A 為乙之母親,乙竊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物,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並適用刑法第 324 條親屬間相盜之規定(得免除其刑、告訴乃論),故成立「親屬間相盜罪」之正犯。
第 17 題2 分
關於現行刑法上「沒收」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新制下三個重點:第三人所有犯罪工具物的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以及犯罪所得沒收能否獨立於有罪判決宣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且該第三人明知而取得者,得沒收之。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屬於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 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法條,再核對其敘述是否漏掉法定範圍或把規定顛倒:
- 第三人可以是哪些主體,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判斷。
- 犯罪所得是否包含孳息、是否可以追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判斷。
- 無法追訴或判決有罪時能否宣告沒收,依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判斷。
第 18 題2 分
甲發現其女友乙的住處信箱中,有一封從國外寄來的密封信件,疑似為某大學之入學許可通知。因甲不希望乙出國唸書,遂私自取走該封信件並予以撕毀。關於甲之刑事責任,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20條竊盜罪與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的構成要件如何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315條處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以及無故以開拆以外方法窺視其內容。
-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並有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
-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處罰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使文書不堪用的行為。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甲「取走信件」與「撕毀信件」的法律意義。
甲未經乙同意取走信件,阻止乙收取、閱讀,屬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成立第315條。甲之後撕毀信件,使信件失去原本功能,成立第352條。
第 19 題2 分
關於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立要件,尤其是「動力交通工具」的範圍、法定酒精濃度門檻,以及本罪是否處罰單純過失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後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符合特定情形者,包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
本罪的關鍵在於:行為須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且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須符合條文列舉的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等要件。單純疲勞或睡眠不足,並非條文所列的物質。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與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
- 先看交通工具是否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 再看酒精濃度門檻是否正確。
- 對「其他情事」要注意法條要求的是服用或施用特定物質,並因而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只因駕駛狀態不安全,就直接認定符合本罪。
- 最後分清楚本罪的基本犯與「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的結果加重規定,避免把結果加重犯誤當成另設的過失基本犯。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者,依實務見解,「無庸」自行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重點在「曾參與前審裁判」的範圍。法官迴避旨在維護審判公正;但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的先前程序,不代表一律必須迴避,仍須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解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是指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的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的裁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法官經歷,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
- 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屬法定迴避事由。
- 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確定裁判:依憲法法庭見解,於相應程序應迴避。
- 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裁判:不屬第 17 條第 8 款的「前審裁判」。
- 曾執行公訴檢察官職務:屬法定迴避事由。
題目問「無庸」自行迴避,因此選出不屬於法定迴避事由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若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強制指定辯護,以及它適用的程序階段。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法條規定的「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原則上是指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且符合特定法定情形時,由審判長指定。
依第31條第1項,相關情形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以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而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等。第5項另就偵查中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被告,規定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這與審判中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規範方式及程序階段不同。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兩個關鍵字:「未經選任辯護人」及「應指定」。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31條的法定要件,並特別分辨:
- 規定適用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 身心障礙是否已達「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原住民被告是否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選項分析
(A) 犯殺人罪,於檢察官偵訊時:錯誤。 殺人罪通常符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條件,但第31條第1項強制指定辯護的規定,適用於審判中。
第 22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之各種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訊問告知義務,以及違反告知義務對自白證據能力的影響。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被告受訊問時應先告知: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條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前述規定。若違反告知義務,並非一律使自白喪失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 158 條之 2,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排除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告知事項,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特別注意三個易混淆處:法條要求告知的是「所有罪名」而非僅「最重罪名」;每次訊問均須履行告知;違反特定告知義務對自白證據能力的效果,須依第 158 條之 2 判斷,不能概括說一律無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在網路上兜售毒品咖啡包,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乙發現。乙以每包 200 元代價購買 100 包為幌,邀約甲於某公園交易。甲依約前往,瞥見已在現場等候之乙配有密錄器,驚覺可能是警察,隨即逃離現場。乙見有人突然拔腿狂奔,雖不確定此人即為甲,但因甲逃跑時有掉出 1 包疑似毒品咖啡包之物品,故從後追趕並成功壓制住甲,於甲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 99 包,其後又於甲停放於附近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毒品咖啡包 150 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誘捕偵查、現行犯逮捕,以及逮捕後附帶搜索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刑事訴訟法,附帶搜索須以合法逮捕為前提,並限於被逮捕人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或物件;不能因逮捕某人,就擴大搜索其遠離現場的財物或交通工具。
解題方法
先判斷員警乙能否合法逮捕甲,再分別檢視身上 99 包與機車置物箱內 150 包是否落在附帶搜索範圍。
乙原先以購買毒品為由約甲交易,屬於對既有犯意的誘捕偵查:題目已交代甲在網路上兜售毒品,乙僅提供交易機會,並未創造甲原本不存在的犯罪意思。甲攜毒前往交易,員警現場目擊甲逃跑時掉出疑似毒品的物品,得據此認定甲有犯罪嫌疑,並以現行犯逮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搜索其身體,以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或物件。甲身上的毒品屬身體搜索範圍;機車置物箱則不因與甲有關或停放在附近,就當然屬於甲被逮捕時立即可觸及的範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須受搜索人出於自願同意,並由執行人員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明筆錄。
第 24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下列何種事項「不得」於準備程序中進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的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主要用來整理審判爭點、確認被告對起訴事實的答辯,並安排後續證據調查;它不是法院對個別證據的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作成判斷的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準備程序中「整理審判事項、安排證據調查」的事項,與「實際判斷證據」的事項。前者得在準備程序處理;個別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屬證據調查及實體審理中的判斷。
選項分析
- (A) 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錯誤選項。 這是整理審判程序、規劃證據調查的事項,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得處理的事項。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免訴判決」與「不受理判決」的區別。免訴判決主要處理案件已有實體判決效力或追訴權消滅等情形;不受理判決則處理起訴程序或訴訟條件有欠缺等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追訴權時效完成、曾經大赦,或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第 303 條則列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包括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已撤回、被告死亡等。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各選項描述的法律效果,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與第 303 條:
- 符合第 302 條所列事由,才是免訴判決。
- 符合第 303 條所列事由,則是不受理判決。
- 若題目描述案件仍繫屬於其他法院,應另看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的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