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由下列何機關所訂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處規範架構及權責機關亦同)。本題測驗《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以及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等白領工作(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之資格及審查標準的法規命令訂定權責。核心法條為:
- 《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2 項:「從事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之外國人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規位階與管轄權定位」兩步驟切入:
- 定位授權主體: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2 項明定,外國人從事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包含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學校教師、補習班外語教師、運動員及教練、藝文及演藝工作等)之資格及審查標準,立法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相關部會僅為「會商」性質。
- 連結機關定義: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實務上即由勞動部訂定法規命令《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 題2 分
依《就業服務法》第 74 條之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至多幾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74 條對聘僱許可廢止及外國人出國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受聘僱之外國人若連續曠職 3 日且失去聯繫,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令其出國。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要件:「連續曠職」與「失去聯繫」,再對照第 74 條規定的日數門檻。符合連續曠職 3 日並失去聯繫時,主管機關得在廢止聘僱許可前,命其出國;因此選擇「三日」。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之大陸地區人民,至少年滿幾歲以上之在學學生,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3 條之 1 的個人旅遊資格。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區域,符合該條所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其中一項資格為「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及「在學學生」,即可對應到辦法第 3 條之 1 第 2 款。該款明定須「年滿十八歲以上」,因此答案是十八歲。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法》親屬編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婚約規定,重點是婚約不得強制履行、訂定婚約的年齡限制,以及未成年人訂婚所需的同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民法》:
- 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第 973 條:男未滿 17 歲、女未滿 15 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上述規定即可。尤其要分清楚「不得訂婚的最低年齡」與「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兩項不同限制:107 年法規下,男性須年滿 17 歲、女性須年滿 15 歲,未成年人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選項分析
- (A)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正確。 這是《民法》第 975 條的明文規定。婚約具有身份關係性質,不能要求法院強制一方與他方結婚。
第 5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下列何者之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當事人本國法」之補充連繫因素(無國籍人之本國法替代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涉及法條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住所不能確定或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居所不能確定或居所不明時,適用與其關係最切之地的法律。」
解題方法 在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涉及身分、能力等事項常以「當事人本國法」作為連繫因素。當事人若屬「無國籍人」,法律關係將陷入無法指引準據法的困境,故立法者設計了「階梯式(層級式)補充連繫因素」:
- 第一順位(原則):住所地法。
- 第二順位(住所不能確定或不明時):居所地法。
- 第三順位(居所不能確定或不明時):與其關係最切之地的法律。
題目僅問「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下列何者之法」,並未附帶「住所不能確定或不明」之例外前提,應直接適用第一順位的法定原則,即「住所地法」。
第 6 題2 分
有關得以免簽證待遇入境我國之特定國家國民所應符合之條件,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中,特定國家或地區人民以免簽證待遇入境我國時,應符合的基本條件。作答時須辨認題目列出的內容,是否都是免簽入境的停留條件,尤其要留意「入境目的」的列舉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當時免簽證待遇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護照效期、離境安排、在臺停留紀錄及入境目的等條件。前三項均屬免簽入境的基本限制;D 列舉的目的範圍則有一項不符合當時規定,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有關《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的主管機關、簽證核發機關、居留簽證審核程序及簽證規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條例規定:
- 條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外國護照簽證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
- 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申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核發。
- 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簽證原則上收費,但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因公務需要經外交部核准減免者,不在此限。收費標準由外交部定之。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忠實表述條文,再特別留意絕對用語。規費規定並非「辦理簽證均應收費」: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明文免收費,其他簽證也有條約、互惠及公務需要等減免情形。因此,D 將例外概括成「均應徵收」,是錯誤敘述。
第 8 題2 分
臺灣與香港或澳門地區之海運或空運事業在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報請下列何機關核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關於臺灣與港澳地區海運、空運事業運輸收入或所得減免稅捐的授權規定。依命題當年條文,相關辦法的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減免稅捐辦法應報請哪個機關核定」,關鍵在法條明文指定的核定機關。題目雖涉及運輸事業,但判斷時不以主管運輸業務的機關推定答案,而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的特別規定作答:由行政院核定。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基於下列何種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本題測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中關於臺港澳海空運事業之稅捐免徵規定及所依循之法律原則。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基於互惠原則,相互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涉及跨法域之雙邊租稅減免,向來以雙方給予對等同等待遇為基礎,此即國際法與涉外(涉港澳)法制所稱之「互惠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與法理關聯題,可從以下兩個切入點作答:
- 法條明文切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直接明文揭示「得基於互惠原則,相互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條文已明定原則名稱。
- 法理邏輯切入:題目敘述「臺灣在港澳取得…港澳在臺灣取得…相互減免」,其本質為跨法域管轄權之間的「雙邊對等稅捐優惠」。唯有對方先提供我方事業免稅待遇,我方方相應給予對方事業免稅待遇,此一「對等交換」的法律特徵即為「互惠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比例原則:為憲法第 23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公法上一般原則(包含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狹義比例原則),旨在要求公權力之手段與目的間應維持合理比例關係,非規範跨法域相互免稅之原則。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之法源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的授權依據,也就是辨認該辦法是依哪一部法律訂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其法源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因此選項(C)正確。
解題方法
遇到「某辦法之法源依據」題型,先辨認辦法所規範的事項,再對照相關法律的授權脈絡。《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規範境外航運中心的設置及相關作業,屬於兩岸往來與管理事項,應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尋找其法源,而非移民法規或貿易許可辦法。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的主管機關。依該辦法第 2 條,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因此選項 (C) 正確。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的法規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主管機關」,應直接依該辦法的主管機關條文判斷,不要把實際受理申請或執行審查的機關,與法規明定的主管機關混為一談。移民署負責辦理相關申請業務,不代表它就是本辦法所稱的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由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係屬於下列何種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辨識行政機關發布的文件,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哪一種行政作用。判斷重點是:文件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是機關對所屬人員、下級機關所作的內部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的抽象、一般規定,原則上僅具機關內部效力。相對地,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並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
解題方法
先看題名與發布機關:本注意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訂定,內容在規範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的作業與品質管理。再判斷其規範性質:它是機關為執行業務所訂的內部作業規範,並非依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形式對外創設一般人民權利義務。因此依官方答案,應歸類為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之規定,下列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之交流活動項目,何者不在其規範列舉之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3 條所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交流活動之「法定列舉項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許可辦法》第 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交流活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法定項目計有五類:
- 社會交流(如探親、團聚、奔喪等)
- 專業交流(如學術、文教、體育等專業活動)
- 商務交流(如商務訪問、考察、履約等)
- 醫療服務交流(如就醫、健檢、醫美等)
- 觀光交流(如個人旅遊、組團觀光等)
提醒:現行法已於後續進行條文架構整併與修正,惟兩岸法制精神始終未將涉敏感性之「政治交流」列為常態申請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規明文對照」與「兩岸政策本質」雙重切入法:
- 法規列舉比對: 直接對照民國 107 年《許可辦法》第 3 條所列之五大交流活動類別(社會、專業、商務、醫療服務、觀光),檢視選項中何者未在法條列舉範圍之內。
- 兩岸法制常理推導: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兩岸交流採取「民間、事務、功能性」交流為主之政策方針。基於國家安全與政治現實,主管機關從未將「政治交流」作為常態性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法定許可事由。
第 14 題2 分
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的基本限制,以及聘僱外國人時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的原則。外國人能否在臺工作,不能只看雇主是否同意,還須依法律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對照《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至第 45 條:
- 第 42 條: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 第 43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44 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第 45 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逐一核對選項即可判斷:A、B、D分別對應上述法條;C把「雇主同意」說成足以讓外國人工作的條件,省略了依法申請許可的要求。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以下列何種罰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的種類」,並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刑罰規定辨別。依民國 107 年當時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題幹所述行為因此是以刑罰制裁的犯罪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法定效果:有期徒刑是刑事處罰,不是行政機關對違規者所科的行政罰。題目選項中的「行政刑罰」是行政罰分類中的一種,指行政法規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明文設置刑罰制裁;本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刑罰規定,故選 B。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國籍法》第 3 條之規定,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下列何者不屬於法定得申請一般歸化應具備之條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的一般歸化條件。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法規,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歸化:
- 在我國每年合計合法居留 183 日以上,且連續五年以上。
- 年滿二十歲,並依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並不是一般歸化的法定條件。
解題方法
把各選項與《國籍法》第 3 條的列舉條件逐一比對即可。題幹問「何者不屬於法定得申請一般歸化應具備之條件」,因此要找出未列在該條一般歸化條件中的敘述。出生地不在第 3 條條件之列,故選 A。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係依據下列何法之規定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籍取得之實體法源」與「公法法規之規範領域劃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國籍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憲法》第 3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條文僅宣示國民身分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前提,至於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等實體要件,依法律保留原則,委由立法院制定專屬法律《國籍法》規範。
- 國籍取得之要件:《國籍法》第 2 條明定生來取得(以屬人主義/血統主義為原則,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地主義為例外補充)與繼受取得(自願歸化、隨同歸化等)。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法規之「規範標的」與「法規性質」:
- 分辨抽象宣示與具體規範:《憲法》屬根本大法,僅為原則性宣示,並未直接訂定具體的國籍取得要件。
- 釐清移民法規體系各法之職掌:
- 「國籍得喪變更」屬於實體身分之決定,專屬由《國籍法》規範。
- 「戶籍登記與管理」屬於國內身分程序與戶口管理,由《戶籍法》規範。
- 「人口跨國移動與管理」屬於入出國境、停留、居留與定居之行政管理,由《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
- 題目詢問「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直接指向規範國籍實體權利得喪之專法,故應選《國籍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戶籍法》係規範我國國民之身分登記(如出生、認領、結婚、死亡等)、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以及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之核發管理,性質上屬於戶政行政程序與管理法規,並非決定「是否具備國籍」之實體
第 18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應設置人口販運案件之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案件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的設置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10 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因此,選項中的正確機關是勞工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的關鍵語句「應設置人口販運案件之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直接對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0 條。法條列出的機關有司法警察機關與勞工主管機關;四個選項中只有勞工主管機關符合。
選項分析
- (A) 法務主管機關:錯誤。 民國 107 年第 10 條未將法務主管機關列為應設置此類窗口或專線的機關。
- **(B) 衛生主管機關:錯誤。
第 19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的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命題年度為民國 107 年,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則是地方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中央主管機關」,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 條確認法定機關名稱。不要把實際承辦或執行相關業務的機關,與法律明定的主管機關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幾分之幾?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公務員包庇人口販運犯罪的加重處罰規定。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二分之一」是指加重的幅度最高可達原刑的二分之一,並非一律加重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的「公務員包庇」及「人口販運罪」,直接對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記住法條所定比例為「至二分之一」,選擇比例相同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指經下列何者合理懷疑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而尚未完成鑑別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法定專有名詞「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定義與權責主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指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合理懷疑係前款所定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而尚未完成鑑別者。」 (備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113 年施行,將主體修正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規文義記憶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誰有權發動合理懷疑」:
- 掌握發動主體範圍:民國 107 年法條明定之發動權責機關僅限於偵查體系的「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
- 對照選項排除:逐一檢視選項,僅「檢察官」列於法定主體之中,其餘行政承辦人、審判機關(法官)或安置保護機構均非當時法條所定之主體。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人主要負責勞動檢查、社會福利或行政支援等業務,並非刑事偵查主體,未列於本款法定發動主體之中。
第 22 題2 分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主要係由主管機關訂定下列何法規命令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入出國查驗制度,以及哪一項法規命令具體規範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與資料蒐集利用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題幹詢問的是將查驗所需文件、程序及資料蒐集利用事項具體化的法規命令。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的關鍵詞「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與利用」辨認規範範圍,再比對選項名稱。與題意直接相符、專門規範入出國查驗及相關資料蒐集利用事項的,是《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選項分析
(A)《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正確。 該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訂定,規範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以及查驗所需資料的蒐集與利用,與題幹所問事項相符。
第 23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但未滿幾歲者,不適用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的年齡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以及香港、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同條並規定,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前述規定。
解題方法
先定位題幹所描述的法律行為:「移民署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再確認法律明定的年齡例外。題目問的是「未滿幾歲者不適用」,法條直接以「未滿十四歲」為例外,因此選十四歲。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再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下列禁止外國人入國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及其執行規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 2 點,重點是把各種禁止入國事由與期間逐一配對。依題意,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所列行為是否符合《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 2 點的期間,再找出期間不符者。依官方答案,D 把「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的禁止入國期間寫成八年;當年規定為十年,因此 D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與規定相符。
- **(B) 依官方答案採認的規定內容,期間相符。**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 **(C) 正確。**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與規定相符。
第 25 題2 分
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相關權利或利益,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所揭櫫之「外國人聘僱限制」與「本國人工作權保障」之立法原則。 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採取「補充性原則」(即以外國勞動力補足本國勞動力不足之缺口),以確保本國勞工權益不受排擠。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完全相同):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文字要件題」,採反向命題(選出「不屬之」者)。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明文列舉的四大消極要件:
- 就業機會(防範工作排擠)
- 勞動條件(防範薪資與工時等勞動標準被拉低)
- 國民經濟發展(配合國家產業與經濟政策健全發展)
- 社會安定(防範衍生公共安全與治安衝擊)
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非屬上述四大法定要件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就業機會:錯誤(屬法條明定要件)。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明定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旨在防止雇主過度進用低成本外國人力,致使本國勞工喪失工作職缺。
- (B) 勞動條件:錯誤(屬法條明定要件)。
第 26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處以新臺幣多少元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的行政罰鍰。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之 1,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的法定罰鍰區間,直接依第 74 條之 1 比對選項即可,無須另行計算:下限為 2,000 元,上限為 10,000 元。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係由下列何機關所訂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的訂定機關。施行細則是為了執行法律、補充其細節所訂定的法規命令;判斷時應依母法的授權規定確認訂定機關,不能只看主管機關或實際執行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9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因此答案是內政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施行細則由誰訂定」,而非「哪個機關主管移民業務」或「哪個機關執行移民法」。接著查找母法對施行細則訂定機關的明文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9 條指定內政部,故選(C)。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幾年以上,始予清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關於禁止入出國案件的清理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細則規定:移民署對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的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欠稅案件達幾年以上,始予清理」,對照條文但書中的期限即可。關鍵是辨認這裡問的是欠稅案件的清理門檻,不是一般案件每年清理一次的頻率。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前述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法定事由與投資門檻。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113 年施行,針對款項架構略有調整,但無戶籍國民投資居留之精神與授權規定仍屬常考重點。)
法源依據如下: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命題當時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命題當時條文):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命令數額規範」之記憶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母法與子法之授權連結:
- 辨識主體身分:題目明確限定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外國人、非香港澳門居民、非大陸地區人民)。
- 檢索法規規定: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僅揭示「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具體數額授權施行細則明定。
- 對應細則數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該一定金額明文定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選項分析
- (A) 一千萬元(正確):符合命題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明文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投資申請居留之法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
第 30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以下列何種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入出國未經查驗」的處罰種類。依民國 107 年法規,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不得入出國;違反者處以罰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未經查驗」的違規行為,再對照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4 條: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處罰種類是罰鍰。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多久之外國人應進行查察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移民署辦理查察登記的對象與門檻。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適用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1 條,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的外國人,應進行查察登記;居留或永久居留者亦屬查察登記對象。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法條所定的停留期間門檻:「逾三個月」。題目問「停留期間逾多久」,因此選擇與法條文字相同的期間即可。要留意「逾」表示超過該期間,不是停留一滿三個月即等同「逾三個月」。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係屬於下列何種法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的法律性質,判斷重點在於它是由誰、依何種權限訂定,以及是否對外發生一般、抽象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屬於法規命令。《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授權訂定,用以規範面談的實施事項,性質上屬法規命令。
解題方法
先看名稱中的「辦法」,但不能只靠名稱判斷;應進一步確認規定的訂定依據及效力:
- 該辦法是行政機關訂定的規範。
- 它依法律授權訂定,內容規範一般、抽象的面談事項。
- 其規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定法規命令的特徵,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有關婚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親屬編「婚約(訂婚)」之法律效力、法定解除事由、損害賠償與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 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包含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 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合法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979 條之 1:訂定婚約之贈與,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之返還請求權。
- 民法第 979 條之 2:婚約損害賠償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二年)。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民法第 973 條(調高訂婚年齡男女均為 17 歲,民國 112 年施行),但本題所涉婚約解除、損害賠償、贈與物返還及消滅時效(民法第 976 條至第 979 條之 2)之規定內容均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視婚約解除之法定事由:確認一方失蹤、生死不明達特定期間是否構成法定解除權(對照民法第 976 條)。
- 檢視解除之損害賠償責任:確認請求賠償之主觀要件是否為「無過失方對有過失方」(對照民法第 977 條)。
- 檢視消滅時效期間:確認婚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權是否適用 2 年短期消滅時效(對照民法第 979 條之 2)。
- 檢視訂婚贈與物之法律效果:探究因婚約所為之贈與(如聘金、訂婚首飾),在婚約無法履行(無效、解除、撤銷)時,法律是否賦予當事人返還請求權(對照民法第 979 條之 1)。比對後即可發現選項 (D) 之結論與法條規定完全相反。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下列有關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婚生推定、婚生否認之訴、非婚生子女認領及子女姓氏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 1065 條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受生父撫育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7 條另規範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提起認領之訴。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種訴訟的方向:
- 否認之訴:用來推翻法律上的婚生推定,依民法第 1063 條由夫妻之一方等法定權利人提起。
- 認領之訴:在生父不認領時,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依法請求生父認領,依民法第 1067 條處理。
題目問「何者錯誤」,逐項核對法條即可。尤其要注意,認領之訴是子女或生母向生父請求認領,並非生父用來否認認領的訴訟。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有關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中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的聘僱程序與管理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聘前講習、國內招募、受聘僱工作期間上限,以及外國人死亡時的喪葬事務處理。
當時《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定,從事家庭看護等工作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原則上不得逾十二年;符合特定資格、條件的家庭看護工作者,得累計至十四年。因此,不能把「十二年」說成所有看護工一律適用的絕對上限。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聘僱程序與法定義務,再確認年限規定是否有例外。A、B、D 分別是講習、國內招募及喪葬事務處理規定;C 的問題在於將十二年表述成沒有例外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參加講習證明
第 36 題2 分
有關外交簽證適用之人士,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中,外交簽證的適用對象。判斷重點在於區分「執行外交任務」與一般「因公執行公務」:並非所有受外國政府派遣來臺辦事的人員,都適用外交簽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外交簽證所列的適用人士。外交部長、執行短期外交任務的官員,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外國籍行政首長因公來臺,均符合外交簽證的適用類型;單純受外國政府派遣來臺執行公務者,則不當然屬於外交簽證對象。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僱用香港居民工作,其香港居民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應由誰負擔?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香港澳門居民在臺非法工作遭查獲後,其後續「強制出境」與「收容管理」必要費用之法定負擔順位。
- 法規準用依據: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獎助之規定。
- 費用負擔之順序規範: 依《就業服務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受遣送出國(境)者,其遣送所需費用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 第一順位:非法容留、聘僱或非法媒介者。
- 第二順位: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 第三順位:被遣送之人。 (另參照命題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受強制出國/出境者之收容及遣送費用,亦同列「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者」為第一順位負擔人。)
- 現行法修正提醒: 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已將原第 38 條之 7 之費用負擔規定移列整併至現行法第 38 條之 9,其責任順位仍維持由「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者」列為第一順位負擔人。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身分法律定性」與「違法責任之順位判斷」,解題步驟如下:
- 定性受聘僱對象與違法情事: 受聘僱人為「香港居民」,僱用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屬「未經許可之非法僱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準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自應依該法負起聘僱與管理之法律責任。
- 檢視費用承擔之法定順位: 行政法上對於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及收容費用,採取「違法行為人責任優先於當事人自負」之原則。立法者將「非法容留、聘僱或非法媒介者」列為最優先(第一順位)之法定求償對象。
- 推導應負擔主體: 該臺灣雇主既屬「非法聘僱者」,即位居費用負擔之第一順位,故該香港居民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依法應由「該臺灣雇主」優先負擔。
第 38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下列何項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所定的涉兩岸民事事件準據法。依該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雙方身分:一方是臺灣地區人民,另一方是大陸地區人民;再確認事件性質為民事事件。兩項條件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後,直接適用該條的預設規則:臺灣地區之法律。題幹所說「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表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沒有特別規定時,才回到第 41 條的原則。
選項分析
- **(A) 臺灣地區之法律:正確。**這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明定的原則,符合官方答案。
- **(B) 大陸地區之規定:錯誤。
第 39 題2 分
下列有關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所設的收容期間與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收容期間分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並有各階段的期間上限;暫予收容後若仍有收容必要,移民署須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件事:一是期間上限,二是聲請續予收容的期限。前三階段期間上限依序為 15 日、45 日、40 日,合計最多 100 日。B 的期限用語與法條不符,是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後,若有事實足認其可能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且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 15 日。
第 40 題2 分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何項情形,得不暫予收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情形。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後,符合特定情形者,移民署得不暫予收容;其中包括「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已有修正,作答時仍應依題目指定的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列出的身分及時間門檻。懷孕期間須達五個月以上;產後則須未滿二個月;兒童須未滿十二歲。法條沒有列出「有幼兒的母親」、「十四歲青少年」或「與我國有戶籍國民同居生子」作為當然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
選項分析
(A) 懷孕 6 個月:正確。 六個月已達法條所定「懷胎五個月以上」的門檻,屬得不暫予收容的情形。
第 41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何者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籍法》第 20 條規範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籍法》第 20 條關於**「取得外國國籍者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限制與許可例外」**。
- 原則禁止(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 例外許可(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為廣納國際專業與學術研發人才,特定學術、技術、公營事業非決策人員或無給職僑務委員,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限制。
- 例外之排除(第 20 條第 2 項):上述例外人員,其職務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機密、軍事國防、外交或大陸事務者,仍不得適用例外規定。
- 絕對禁止(第 20 條第 3 項):總統、副總統、政務人員、各級民意代表、司法人員、軍人、警察、外交人員等,具有高度政治忠誠義務與國家公權力核心屬性,絕對不得由具外國國籍者擔任,無任何經核准兼任之彈性空間。
解題方法
- 鎖定法源:題幹問「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精準對應《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准許雙重國籍擔任公職之法定職務清單」。
- 類型化篩選:
- 具有「政治民選」、「公權力決策」、「國家主權象徵」之職位,一律屬於第 3 項絕對禁止對象。
- 僅有「高司學術研究」、「教育專業」等非涉國家安全機密之公職,始有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可能。
- 比對各選項:公立大學校長明定於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主理國政、對外代表國家,並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42 題2 分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居留多久後,得申請永久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特定被害人的永久居留年限。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返國後有生命、身體或自由安全危險,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停留或居留者,須符合較一般居留規定更長的年限及居住日數,始得申請永久居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8 條,符合上述情形者,須在臺連續合法居留 5 年,且每年居住超過 270 日,才得申請永久居留。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所述的特殊身分與情形:被害人曾協助偵查或審判,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停留、居留。這不是一般外國人的永久居留年限題,應直接對應《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特別規定。
再確認兩個要件:連續居留年限為 5 年;每年居住日數須超過 270 日。兩項要件都符合,才能申請永久居留。
第 43 題2 分
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應優先適用何項法律予以安置保護?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的特別安置規則。依民國 107 年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8 條,符合特定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的部分,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
本題所述「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正是該條列明的情形,因此應優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處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當事人是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兒少,且遭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再對照民國 107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8 條的特別規定,即可判斷優先適用的法律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此處的「優先適用」是安置保護上的法律適用順序:先依兒少性剝削條例處理;該條例沒有規定的事項,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補充適用。
選項分析
- (A)《社會秩序維護法》:錯誤。 本題問的是疑似人口販運被害兒少的安置保護優先適用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已明定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作為安置依據。
- **(B)《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錯誤。
第 44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負責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保護權責,判斷關鍵是被害人的身分或入境情形,以及相應的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法規依被害人類型分工,不能單以「人在某縣市」或「由地方政府執行保護」推定安置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所列身分與安置保護負責機關。尤其要區分「持觀光簽證入臺」與「非法入境」:前者不是僅憑持有觀光簽證,就由各縣市政府負責安置;後者則屬移民署安置權責。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措施」及「跨部會權責分工」的熟稔度。
-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 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涉及外國人、無戶籍國民或兩岸港澳人士於我國境內之停留管理,由內政部(移民署)掌管。外交部僅掌理護照、外籍人士之境外簽證審發及涉外事務,無權核發我國境內之「停留許可」。
- 被害人保護法條依據(民國 107 年條文):
- 責任減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9 條。
- 臨時停留許可之核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
- 工作許可之核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
- 安全送返之義務:《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 現行法修正備註:《人口販運防制法》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大幅修正、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現行法中「不罰與免責」移列為第 14 條、「臨時停留許可」移列為第 24 條、「聘僱許可」移列為第 25 條、「安全送返」移列為第 28 條;條次雖經移列,但各該權責機關之分工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法規主體(機關權限)辨識法」**。 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的選擇題中,極常見「法條內文正確,但刻意調換主管機關」之命題陷阱。審題時應優先檢驗主詞與權責是否相當:
- 就業與工作: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主管。
- 境內入出國與停留/居留身分:由中央移民與人口販運主管機關(內政部)主管。
- 簽證與涉外締約:由外交部主管。 審視 (C) 選項可發現,在境內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屬於境內居停留身分之管理,法定核發機關為「內政部」而非「外交部」,即可迅速斷定其為錯誤選項。
第 46 題2 分
請問大陸新住民自結婚來臺居住至取得戶籍之流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從來臺團聚到取得戶籍的身分流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不能套用一般外國人以「簽證、歸化」為主的取得身分流程。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典型流程為:
團聚 → 結婚登記 → 依親居留 → 長期居留 → 定居 → 初設戶籍
其中,「定居」是申請在臺設籍前的許可階段;經許可後,持定居證辦理戶籍登記,才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大陸配偶並非循一般外國人的「歸化」程序取得戶籍。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再依其身分制度排列流程:
- 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
-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 申請依親居留;符合規定後,得申請長期居留。
- 符合定居要件後申請定居,再辦理戶籍登記。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的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階段。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與定居的具體申請規定,另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下列臺灣地區人員赴大陸地區,何者無須申請?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及相關赴陸許可規定:赴大陸地區是否須申請,須先看當事人是否屬法定管制身分,以及退離職後是否仍在管制期間。
題目給定「已退伍五年」的國防部上校,關鍵在於退伍時間已超過當年法規對相關退離職人員所定的三年管制期間;因此依官方答案,B 無須申請。後續法規曾有重要修正,以下仍依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的身分,再檢查其是否仍在赴陸申請管制期間:
- 曾任直轄市長者,卸任後仍可能在退離職管制期間內。
- 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等業務的人員,退離職後須看是否仍在法定管制期間。
- 現職的特定高階公務人員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須依規定申請。
- 對照題目所給年限,排除已逾管制期間者。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我國籍男子 A 先生在工作時,認識越南籍已婚之失聯移工 B 小姐,後 B 小姐與 A 先生共同生下一名兒子,請問有關該孩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上的婚生推定,以及國籍法採取的血統主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在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法律上仍以母親的配偶為父親。
- 國籍法第 2 條以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作為出生取得我國國籍的主要依據;在我國出生本身並不足以當然取得我國國籍,另有法定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孩子出生時是否受民法婚生推定:B 小姐已婚,題目並未交代她與丈夫 C 的婚姻關係已消滅,也未說婚生推定已經依法推翻。因此,依題目設定,孩子法律上的父親是 B 小姐的丈夫 C。
接著依國籍法判斷國籍。法律上的父母為越南籍 B 小姐與越南籍 C 先生,沒有一方是中華民國國民。題目也沒有提供孩子符合國籍法其他出生取得國籍例外的事實,因此不能僅因在我國出生就認定具有我國國籍。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有關離婚及其效力應適用之法律順序應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涉法領域中「涉外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選擇規則,主要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規定相同)。 其核心立法原則為「階梯式連結(逐步遞補)原則」,立法者為避免準據法懸空,依親疏關聯性依序設定三個順位的適用法規:
- 第一順位(原則):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第二順位(第一次補充):共同之住所地法。
- 第三順位(第二次補充/兜底):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解題方法
- 法條定位: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邏輯推導: 涉外身分事件講求身分關係之安定與實質關聯。立法邏輯是「共同國籍」最能表彰夫妻雙方共同認同之法制文化,故列為首選;若雙方國籍不同,退而求其次依共同生活重心之「共同住所地」;若連共同住所亦無,最後回歸法理上的「最密切關聯地法」。
- 比對順序: 確定法定順序為「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直接核對選項順序即得正解。
第 50 題2 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法收費的禁止規定與罰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 同法第 66 條規定,違反該款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 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抓出關鍵行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要求「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這與《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禁止行為相符;再對照同法第 66 條的處罰,為超額費用或不正利益相當金額的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因此選 A。
題目問的是處罰方式與倍數,並未提供超額費用金額,無須計算實際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