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移民特考・四等・移民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行政程序法有關「土地管轄權」概念之意義。(10 分)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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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111 條、第 115 條及第 117 條,現行法均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法中「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核心次概念——「土地管轄權」之意涵與違反時的法律效果,涉及核心概念與法條如下:

  1. 管轄權之分類: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土地管轄係劃分相同事務管轄權機關在地域上的權限界限。
  2. 土地管轄之劃分標準(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不動產所在地、營業所所在地、當事人住所/居所地,以及緊急或無法決定時之各該機關均有管轄權。
  3. 瑕疵行政處分之效果體系:
  •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管轄或土地管轄原則無效,但設有但書排除。
  • 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反法定程序或形式要件之處分,未達重大明顯無效程度者,原則上構成違法得撤銷。
  • 仍為有效/瑕疵治癒(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違反土地管轄之處分,除重大明顯無效外,若經有管轄權機關「同意處理」或「處理結果與原處分相同」,其處分仍為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配分 25 分(第一小題 10 分、第二小題 15 分),屬於標準的申論題型,答題架構應分為兩大主軸切入:

  1. 第一小題(土地管轄權意義,10 分):
  • 定義切入:先界定土地管轄為「地域空間界線」,並與「事物管轄」做對比以突顯其特質。
  • 法條列舉:完整列舉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所定之 4 款劃分基準(不動產所在地、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急迫或無法確定時)。
  • 規範目的:說明劃分土地管轄乃為落實管轄恆定原則、明確權限範圍、便利人民參與程序及落實便民原則。
  1. 第二小題(違反土地管轄之法律效果,15 分):
  • 體系化層次鋪陳:行政處分之瑕疵效果依嚴重性分為「無效」、「得撤銷」與「瑕疵補正/治癒」。
  • 法條循環問題之破題: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與第 115 條相互引致,形成立法技術上的循環參照。解答時應以通說與實務見解釐清兩者關係:
  • 原則上為「得撤銷」:違反土地管轄屬形式合法性要件之欠缺,未達重大明顯者,原屬得撤銷。
  • 例外一「無效」:缺乏土地管轄且已達重大且明顯之違法程度,不符合第 115 條之要件者,依第 111 條第 6 款或第 7 款為無效。
  • 例外二「仍為有效」:該當第 115 條規定(有管轄權機關同意處理、處理結果相同),瑕疵獲得治癒,不得撤銷,維持處分效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答題重點在於完整論述土地管轄之概念與法定基準,並精準剖析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與第 115 條之互動關係,避免漏未交代「得撤銷」之一般法律效果,或將「瑕疵治癒為有效」之要件遺漏其一。


解題技巧

  1. 審題竅門:
  • 看到「土地管轄」應立刻聯想「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土地管轄劃分標準)」。
  • 看到「違反土地管轄之法律效果」應反射聯想「第 111 條第 6 款(無效)」與「第 115 條(仍為有效)」,並以「第 117 條(得撤銷)」作為兩者之間的體系過渡。
  1. 常見陷阱:
  • 陷阱一:死背法條導致誤認「一律無效」。部分考生只背誦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土地管轄權限者無效」,忽略了該款但書與第 115 條的存在。事實上,違反土地管轄極少直接構成無效。
  • 陷阱二:誤認第 115 條為「得撤銷之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針對程序瑕疵之補正多屬得撤銷之治癒;而第 115 條文字明定為「其處分仍為有效」,性質屬於實質合法性確認,直接排除撤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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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專營出租各類大型機具之乙公司租得大型挖土機後,未經許可以該挖土機採取土石,遭主管機關查獲。該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甲新臺幣 2 百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挖土機。乙公司主張該挖土機為其所有,不得沒入。請以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為據,分析說明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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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罰法與土石採取法規定至今未有重大變更)。本題核心在於考驗「沒入之對象限制」與「第三人所有物得否沒入」之行政罰法體系:

  1. 沒入之法律性質:沒入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且性質上為從罰,須附隨於本罰(罰鍰)存在。
  2. 沒入對象之原則(受處罰者所有):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3. 特別法規定之判斷: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雖有「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之明文,但並未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故非屬行政罰法第 21 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仍應回歸行政罰法之體系審查。
  4. 沒入第三人所有物之例外要件:依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必須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始得沒入。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順序 →\rightarrow 原則限制 →\rightarrow 例外要件 →\rightarrow 個案事實涵攝」之三段論法展開:

  1. 先確認法規競合: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相較於行政罰法第 21 條,是否具備排除「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特別規定效力?(論證結果:無特別明文排除,仍受行政罰法拘束)。
  2. 檢驗處分原則:挖土機所有權人為乙公司,而非受罰人甲,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本文,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沒入。
  3. 檢驗例外構成要件:檢視乙公司出租挖土機之行為,是否具備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4. 做成結論:涵攝本案事實,給出乙公司主張「有無理由」之明確判斷。

【申論擬答範本】

(一) 沒入之標的原則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1. 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此即行政罰上沒入之「處罰相對人責任原則」,避免無辜第三人遭受不當財產權侵害。
  2. 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前段雖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得「沒入其設施或機具」,惟其法條文字並未明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因此,該條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第 21 條所指之「特別規定」,主管機關行使沒入權限時,仍受行政罰法第 21 條本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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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依法行政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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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相關法理於現行法仍一體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

  1. 依法行政原則之雙重構造:
  • 法律優位原則(消極依法行政):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所有行政作為皆受其拘束。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之依據或授權始得為之。
  1. 法律保留之界線與範圍(重要事項保留說):
  • 關於法律保留之範圍,學說曾有「全部保留說」、「侵害保留說」等,但通說與我國大法官實務(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採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重要事項保留說)。
  • 並非「所有」行政行為皆須有個別作用法之依據。涉及干預人民基本權、重大公共利益之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至於給付行政(未侵害基本權且非重大公共利益者)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規範,則屬「非屬法律保留範圍」,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即可發布命令或作成措施,無須逐一具備法律授權。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關鍵在於辨別「法律保留原則」的涵蓋界線:

  • 選項 (A) 主張「無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即無法行政」,本質上為已被現代公法學拋棄的「全部保留說(全面保留說)」。若行政機關一舉一動皆須個別作用法授權,行政權將徹底喪失能動性與應變能力,無法因應現代福利國家給付行政與科技變遷之需求。因此,該命題在公法學理上為錯誤敘述,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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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法規,何者位階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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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規範的位階。判斷時先看規範的制定機關與法規形式: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位階高於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建立的法規體系,中央法律的位階高於地方自治條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解題方法

先依名稱辨認各選項的規範性質,再比較位階:

  • 「法」:法律。
  • 「辦法」:通常是中央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
  • 「自治條例」:地方自治團體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的自治法規。
  • 「認定原則」:通常是行政機關為統一內部認定所訂的行政規則。

依此由高至低判斷,法律「娛樂稅法」位階最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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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國立大學醫學院之公費生,畢業後負有至偏鄉服務之義務,不履行服務義務者,應償還在學期間所領取之公費,係基於下列何種行為產生之行政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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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與人民間行政法律關係的成立方式。判斷重點在於:公費生的服務義務及未履行時返還公費的責任,是由單方行政權力直接設定,還是由雙方合意約定。

公費生接受公費,並承諾畢業後至偏鄉服務;未履行時依約償還公費。此種以雙方合意設定權利義務的關係,屬於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本題涉及法規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此處所涉行政程序法條文後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看義務的來源與形成方式:題目描述的是公費生領取公費,並負擔畢業後服務、違約時償還公費等對待義務。此為公費生與公立大學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作的約定,並非行政機關單方面命令人民履行。

因此,應選以合意成立的「行政契約」,而不是行政處分、行政指導或行政慣例。

選項分析

(A) 行政指導:錯誤。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職責範圍內,以建議、勸告等方式引導人民作為或不作為,原則上不具法律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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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服從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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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的服從義務,以及長官命令發生違法或彼此牴觸時的處理方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負有服從義務;若認為命令違法,應先向長官報告。長官若仍堅持命令,公務員原則上應服從,但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沒有服從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情形:一是不同長官的命令互相牴觸,二是受命人認為命令違法。前者依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處理;後者依同法第 2 條,辨別報告義務與服從義務的界線。逐項比對法條用語,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所發命令不同時,應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若有疑義,則向主管長官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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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何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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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途徑區分(雙軌救濟體系)」。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現行法已隨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修正及調整實務見解,放寬得提起復審與行政訴訟之標的範圍,但公務人員保障法針對「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之法定救濟體系架構與法條要件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不服之標的性質」與「法定的救濟途徑」:

  1. 確認不服客體:題幹明載公務人員係針對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
  2. 對應保障法軌道:公務人員保障法設計了雙軌救濟機制:
  • 具「行政處分」性質者:相當於一般人民提起訴願之地位,應提起「復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
  • 屬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者:應提起「申訴、再申訴」。
  1. 結論導出:題幹指涉侵害權益之「行政處分」,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依法定救濟程序即為「復審」。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訴願」為一般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時,依訴願法提起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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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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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判斷重點是:該人是否屬於受有俸給的文職或武職公務員,或屬於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這裡問的是《公務員服務法》上的身分範圍,不宜直接套用刑法或其他法規對公務員的定義。

解題方法

先依第 24 條抓出「受有俸給」及「文武職公務員」兩個關鍵,再逐一比對選項。武職人員屬條文明列的武職公務員;其餘選項則不因在公部門任職或具有公職身分,就當然納入當時第 24 條所稱的範圍。

選項分析

  • (A) 武職人員:正確。​第 24 條明定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適用本法,武職人員正是條文所列對象,因此符合官方答案。
  • **(B) 未兼行政職之公立學校教師: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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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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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分類。公物是供公用或公務使用的物,常分為:

  • 公用公物:供一般公眾使用,例如道路、公園。
  • 公務公物:供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使用,例如消防車、政府機關辦公廳舍。

「供公眾使用」是指一般人民得依公物的用途使用;判斷時應看物的主要用途,而非只看它是否屬於公有財產。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公物分類概念作答;本題所涉分類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法條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主要用途:若供不特定公眾依通常方式使用,屬公用公物;若主要供機關執行公務,或作為特定用途的公有土地,則不屬本題所問的「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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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法規命令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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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所定法規命令的訂定權限、效力及部分無效。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抽象規範效力的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以及其他依法應認為無效的情形。同條並規定,法規命令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部分後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即可:留意選項是否把「無效」說成「得請求撤銷」、是否漏掉法定要件,以及是否把部分無效的效果說成一律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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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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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亦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規則」的法定定義與效力範圍,特別是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對外效力差異,以及行政規則「內部效力」與「間接對外效力」之法律性質。

  1. 行政規則之法定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2. 行政規則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
  3. 間接對外效力之法理: 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機關於審判或具體行政行為中反覆適用後,得藉由「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人民產生「間接對外效力」,但其法規範本質仍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解題方法

行政法上關於行政命令的定性與效力,切入點為「對外性」與「直接性」:

  1.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範,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2.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法條明文定性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解題時應抓住法條「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明文定義,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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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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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書面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以及第 97 條免記理由的例外,並涉及第 114 條處分瑕疵的補正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等事項;法律另設有免記理由或特定形式的例外。未記理由雖屬瑕疵,但補正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定方式與期限。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即可:A、B 看第 96 條的記載與形式規定;D 看第 97 條的免記理由例外;C 則看第 114 條是否容許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

第 114 條規定,應記明理由而未記明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但若未經訴願程序,則應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因此不能等到行政訴訟程序中才補正,C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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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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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與行政機關私經濟行為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或處理財產的行為,不一定都是行政處分;須看它是否以公權力身分作成,並直接形成、變更或確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機關代表國庫進行財產交易,原則上屬私法上的私經濟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判斷機關行為的法律性質:若機關依公法規範,以公權力決定人民能否取得給付,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若只是依核定結果實際付款,或代表國庫進行財產交易,通常不屬行政處分。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核定給付」與「發放已核定的款項」:前者決定人民是否享有給付請求權,後者只是履行既有決定。

選項分析

(A)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勞保給付——正確。 依官方答案,本選項所稱「核發勞保給付」是指主管機關依法審查並核定給付,決定受給付人是否取得勞保給付及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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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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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的生效時點、書面記載事項,以及程序瑕疵能否補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行政處分的生效: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
  • 書面處分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明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事項;但處分未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得不記明理由。
  • 程序瑕疵的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列舉可補正的程序瑕疵,包含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者,得於法定程序中補正。但這不表示所有違法的行政處分都能補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特別分辨「處分機關未記明」與「未給予陳述意見」的法律效果:前者是處分應具備的書面記載事項;後者則屬法律明定得補正的程序瑕疵。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依其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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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關於行政法上和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自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未曾修正,現行規定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實質與程序成立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和解契約係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的一種特殊形式,其制度目的在於解決「事實或法律狀態陷於真偽不明」之兩難困境,藉由當事人互為退讓,以代替原本應作成之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要件對照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精確檢驗《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法定之四大成立要件:

  1. 客觀狀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確定情形。
  2. 程序要求:必須已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後,客觀上仍不能確定(真偽不明)。
  3. 目的正當:須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4. 替代處分:須為代替行政處分而締結。

凡選項中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均屬正確;凡法條未要求、擅自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確定情形(正確): 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完全明確,機關即應依法作成處分,不得任意以和解放棄其法定職權。唯有在事實或法律關係陷於真偽不明時,始得例外締結和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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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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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定的「雙務行政契約」,也就是行政機關與人民互負給付義務的行政契約。依同條規定,締結此類契約須符合下列要件:

  1. 人民之給付須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
  2. 人民之給付須與行政機關之給付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
  3.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是否相當,依契約約定判斷。
  4. 契約應約定人民給付的特定用途;但若給付係行政機關提供人民特定公共設施的對價,則不在此限。

以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的要件。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區分:

  • 給付是否相當:依契約雙方約定。
  • 給付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須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只由雙方約定決定。

選項分析

(A)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正確。 這是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明定的要求。人民的給付須有特定用途,並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有關;但若屬行政機關提供人民特定公共設施的對價,則有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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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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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指導的性質、法規依據及其可能引發的法律責任。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達成行政目的,以勸告、建議、協助等非強制方式,引導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明定其定義;第 166 條則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不得與法令牴觸,並應明示指導目的、內容及負責人員等事項。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行政程序法規定,後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政指導的核心特徵:它是非強制性的行政活動,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則上不以法律明文授權為必要;但仍須在行政機關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進行,且不得牴觸法令。

再分別檢視其他選項:非強制力是行政指導的性質;行政機關的指導可能使人民形成信賴;若違法指導造成損害,也可能涉及國家賠償。四者之中,只有把「法律依據」說成一律必須具備,與行政指導的性質不符。

選項分析

(A) 行政指導一律須有法律之依據:錯誤。

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並非以直接創設或變更人民權利義務為內容的行政處分,因此不必一律有個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仍須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違反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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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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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行政機關的行為若直接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並對外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具體公法上權利義務,屬行政處分;若主要在執行事實上措施、提供資訊或完成物理上作業,原則上屬行政事實行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關鍵在於行為本身是否直接產生法律效果,而非機關是否發布公告、行為是否造成實際影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以下依題目官方答案,將土地重測結果公告認定為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的主要性質:若是設置設備、公布照片、銷毀物品等事實上的執行措施,通常是行政事實行為;若是依法公告並使特定土地的地籍、面積或界址等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則屬行政處分。據此,辨認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警察機關於街口設置監視錄影器:錯誤。​設置錄影設備是行政機關執行治安維護勤務的物理措施,設備本身的設置並未直接設定或變更特定人的公法上權利義務,屬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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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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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罰之種類」以及「行政罰與刑罰之名詞區辨」。

  • 行政罰之種類: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處罰,包括「罰鍰」、「沒入」及「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同法第 2 條進一步將「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區分為:
  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命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證照)。
  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廢止許可、吊銷證照)。
  3. 影響名譽之處分(如公布姓名、公布違規事實)。
  4. 警告性處分(如警告、告誡、記點)。
  • 刑罰之種類:依刑法第 33 條規定,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從刑則為褫奪公權(刑法於民國 104 年已將沒收改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其中「罰金」為刑罰體系專屬之財產刑,行政秩序罰體系對應之金錢給付義務則稱為「罰鍰」。

現行法說明:行政罰法於民國 111 年增修沒入相關條文(擴大對第三人財產之沒入規範),但行政罰之基本種類體系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選題(要求選出「非屬」行政罰者):

  1. 檢索法規範圍:將四個選項分別對照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之明文規定。
  2. 進行體系定位:辨析各選項之法律屬性究屬「行政罰法之裁罰處分」抑或「刑事法之刑罰」。
  3. 鎖定排除目標:若該名詞屬於刑事裁判由法院宣告之「刑罰」,即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

選項分析

  • (A) 罰金(非屬行政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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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之程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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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的區別。程序審查是確認訴願是否合法、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實體審查則是判斷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訴願法》第 77 條,訴願事件有法定情形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期間是否逾越、訴願書是否符合規定、管轄是否適法,均屬程序要件。至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則是訴願有理由與否的實體判斷。相關核心區分在現行法下仍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問的是「訴願能否合法進入審理」,還是「原處分本身有沒有問題」:

  • 期間、書狀與文件、管轄,都是訴願程序是否合法的檢查事項。
  • 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與否,是對訴願理由進行實體審查。

因此,選出唯一屬於實體審查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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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須經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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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是否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一般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時,得免經訴願,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要看各選項所述處分適用哪一種救濟制度:一般行政處分、經聽證作成的處分、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或交通裁決事件。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處分的法律依據與救濟方式:

  1. 一般行政罰鍰處分,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的一般程序。
  2. 行政機關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行政救濟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3. 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交通裁決事件,各有特別救濟程序,不能直接套用一般訴願前置規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事業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經環保機關裁處罰鍰,屬環保機關作成的一般行政處分。題目未指出有特別法規定免經訴願,也未指出該處分是經聽證作成,因此應循一般救濟程序,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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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負責人甲出境,並函知甲。甲不服,以其非實際負責人,提起訴願,應以下列何者為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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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願管轄機關如何判斷。依民國 107 年《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為的行政處分,向其主管院提起訴願;財政部的主管院是行政院。

因此,關鍵不是限制出境最後由哪個機關在出入境查驗時執行,而是先判斷哪個機關作成了對甲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題目說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出境,並由財政部函知甲。依題目所採的處分機關認定,財政部作成限制出境的行政處分,移民署依函辦理限制出境的執行。

因此,甲不服該處分,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向財政部的主管院——行政院提起訴願。

甲主張自己不是實際負責人,涉及限制出境處分的事實與要件是否成立,並不改變訴願管轄機關。

選項分析

  • (A)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錯誤。 臺北國稅局是報由財政部處理的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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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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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已因應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修正管轄法院用語,但本題所涉及之停止執行實體要件、發動主體及裁定效果等核心規範均維持不變。)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中「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之核心規範,涉及法條包括:

  1. 執行不停止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2. 起訴前 vs. 起訴後(繫屬中)停止執行之發動主體:《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
  3. 停止執行裁定之內涵:《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
  4. 裁定之救濟(抗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6 項、第 117 條後段。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比對題。解題時可採取「要件切入法」逐一檢驗:

  1. 原則與例外檢驗:我國公法採「執行不停止原則」,確認起訴是否具備當然停止執行的法律效果。
  2. 繫屬時點與主體權限檢驗:區分「起訴前」與「訴訟繫屬中」。訴訟未繫屬前法院無從依職權發動,必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前提。
  3. 裁定內容檢驗:比對停止執行的客體範圍(效力、執行、程序之續行)。
  4. 救濟途徑檢驗:確認對停止執行相關裁定是否賦予當事人抗告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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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之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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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的法定類型與行政行為之性質定性。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現行法於後續修法中雖有調整部分條項體例,但本條確認訴訟之三大法定類型實質內容維持一致)。
  • 確認訴訟之法定三種類型: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2.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3.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第 6 條第 1 項後段,限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 行政指導之定性: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管轄業務範圍內,以輔導、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其性質屬「非權力性事實行為」,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並未明定得針對行政指導提起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列舉檢視法」結合「行政行為定性法」切入:

  1. 法條明定限制:行政訴訟法上的確認訴訟客體採「法定列舉主義」,法律明文僅限定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已消滅違法)與「公法上法律關係」兩種標的,並無概括確認一切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種類。
  2. 行為性質判斷:檢視四個選項的訴訟客體,(A)、(C)、(D) 皆字字對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之明文;(B) 之標的為「行政指導」,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效力、亦非行政處分,自始不在法文明定的確認訴訟射程範圍內。因此,(B) 為唯一非屬法文列舉之類型。

選項分析

  • (A)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屬於法定確認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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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9 條之公益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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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範內容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中​「客觀訴訟(民眾訴訟/公益訴訟)」​之基本要件與特徵:

  1. 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之區分: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採「主觀公權力保護制度」(主觀訴訟),原告必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具備原告適格(如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例外情形下,始容許非權利主體為維護客觀法秩序或公共利益而起訴(客觀訴訟)。
  2.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公益訴訟):「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切入。行政訴訟法第 9 條對於提起公益訴訟明定四項核心要件:

  1. 目的要件:為維護公共利益。
  2. 利益要件: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與主觀訴訟不同,原告本身無私益損害)。
  3. 對象要件: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司法審查僅及於適法性監督,不及於合目的性/當不當之裁量)。
  4. 程序要件: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法律保留原則,須有個別法律明文准許提起公民訴訟或民眾訴訟,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條款)。

將此四項要件逐一比對各選項,即可直接檢驗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公益訴訟係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而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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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幾年不行使而消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內容亦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採「雙軌制」,區分為:

  1. 主觀起算點(短期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時效期間為 2 年。
  2. 客觀起算點(長期時效):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期間為 5 年。 兩者只要任一期間先行屆滿,賠償義務機關即可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

解題方法

審題時應精準抓取「起算點」關鍵字:

  1. 題目明定起算點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係屬「主觀起算點」。
  2. 直接對照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直接鎖定「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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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軍官 A 駕駛私有小客車,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疏失發生車禍,撞傷路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雖於民國 108 年修正第 3 條公共設施委託民間管理等責任規定,但本題涉及之第 2 條公務員侵權責任要件於現行法未受影響)。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與責任主體歸屬,涉及以下法條與法理:

  1. 公務員身分: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軍官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 執行職務之認定(外觀理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與學說採「客觀外觀說」,公務員駕車縱屬私有車輛,若係執行職務所必要之附隨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仍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疇。
  3. 賠償主體單一性與個人責任免除: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國家賠償責任由賠償義務機關單獨對外承擔;公務員個人原則上對外不直接向被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96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4. 公務員過失之補充責任: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後段明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身分與行為定性」及「外部責任主體之判斷」:

  1. 行為與主體定性:軍官 A 具有公務員身分,且題目已明示「於執行職務中」。縱使駕駛「私有小客車」,只要駕車行為係為完成職務所為之附隨或密接行為,依客觀外觀說,仍該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2. 責任主體歸屬:
  • 國家賠償係由「所屬機關」單獨對外負責(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務員個人不與機關成立連帶責任。
  • A 僅具備「駕駛疏失」(過失),無故意,被害人既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之補充性規定,A 個人對被害人亦不負民法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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