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就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近期發布之《全球人口販運報告》(Global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s),說明國際社會存在那些新興衝突因素,進而驅動人口販運現象?(10 分)這些新興衝突因素,對我國移民政策安全造成那些衝擊?請加以論述。(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國際人口販運趨勢」與「我國國境執法/移民安全政策」之整合分析能力,核心涵蓋以下範疇:
- UNODC《全球人口販運報告》(Global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s):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於 2016、2018 年報告中,特別聚焦於「武裝衝突與難民流徙」背景下的人口販運。核心概念在於「衝突誘發脆弱性」(Conflict-induced Vulnerability),武裝衝突破壞國家治理與法治,衍生大規模被迫流離失所(Forced Displacement),進而成為人口販運集團剝削之溫床。
- 人口販運要件與國際法規:依據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簡稱《巴勒莫議定書》)及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人口販運包含「行為(招募、運送、藏匿等)」、「手段(強暴、脅迫、詐欺、不當債務約束等)」與「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摘取器官等)」。
- 移民政策安全與國境執法:探討國境線上的「人流管理」、「身分查核與鑑別」、「跨國犯罪情報交換」以及「人權保障(不遣返原則)與國家安全之衡平」。
- 法規適用註記: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準。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施行(強化罰則與擴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處罰要件),答題時仍應以命題當時之制度脈絡為論述基底。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由國際脈絡切入 剖析因果機制 對接我國國境與移民安全」之邏輯架構:
- 第一子題(10 分):精準提煉 UNODC 報告所揭示的「新興衝突因素」,說明衝突如何透過「體制真空」、「被迫流徙」、「經濟崩潰」及「非國家武裝團體擴張」等路徑驅動人口販運。
- 第二子題(15 分):從我國移民政策與國境執法實務切入,將衝擊分層為「國境查驗與偽變造證件識別防線」、「境內外籍人口管理與被害人鑑別量能」、「國際人道庇護與國安審查之法制衡平」、「跨國黑市與有組織犯罪滲透」等面向論述,展現四等公務人員對實務挑戰的全面理解。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閱卷評分維度與權重配置如下:
- 子題一配分比重(10 分):著重國際視野與專有名詞精準度。若僅泛稱「戰爭造成貧窮」,得分有限;必須點出「武裝團體強制招募(童兵/性奴)」、「法治崩潰下的制度性剝削」及「混合移民潮(Mixed Migration Flows)中的脆弱群體」。
- 子題二配分比重(15 分):著重實務連結與國安政策深度。若只談一般移工問題而未扣緊「衝突因素外溢至台灣」之連鎖效應,無法取得高分;須深入剖析境內外國人管理、邊境防堵、人道保護與犯罪防制之結構性衝擊。
解題技巧
- 掌握「衝突 脆弱 剝削」的三段推進公式:衝突破壞社會支持網絡 人口失去生計並被迫外逃產生極端脆弱性 販運者利用此脆弱性施加控制與剝削。
- 避開單純「同情論述」的陷阱:移民特考重視「國境管理」與「刑事法規執法」視角,切忌通篇寫成抒情文;應緊扣「入出國查驗」、「情資整合」、「被害人鑑別與安置」等執法實務術語。
- 時間與篇幅分配:申論題時間約 22 至 25 分鐘,子題一部分寫約 1.5 至 2 頁的 篇幅,子題二占 篇幅,小標題層次分明(壹、一、(一)、1.)。
【答案】
壹、UNODC《全球人口販運報告》所指驅動人口販運之新興衝突因素(10 分)
依據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發布之《全球人口販運報告》,國際間武裝衝突與區域動盪型態日益複雜,驅動人口販運之新興衝突因素主要有以下四端:
第 二 題25 分
甲 2017 年到巴黎,與二位法國友人共同行騙,甲負責撰寫販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後刊登網路,促使有意購買者受騙而依約付款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人頭銀行帳戶中。迄 2018 年 6 月間,甲成功騙得十餘名顧客匯款共約新臺幣(下同)兩百餘萬元至該人頭帳戶中,甲自該集團分得現金六十萬元。之後甲將該六十萬元匯至其臺北的 A 銀行帳戶中。該詐騙集團因被害人報案由法國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並透過外交機關檢附案卷資料行文我國司法機關,請求查扣 A 銀行帳戶內六十萬元,臺北地方檢察署因此立案偵查。請問:
(一) 甲之行為依我國刑法成立何罪?(8 分)
(二) 該詐騙集團相關作為均發生在法國,是否影響在我國成立犯罪?(8 分)
(三) 臺北地方檢察署該案承辦檢察官可否扣押甲之 A 銀行帳戶內六十萬元?若是,應如何進行合法扣押程序?(9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為民國 107 年公職考試實例題,解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339 條之 4 已於民國 112 年及 113 年增訂款項並加重刑度;洗錢防制法亦於 113 年大幅修正,解題仍以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刑法實體犯罪審查:
- 加重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
-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55 條):以單一網路刊登行為詐騙多數被害人之罪數認定。
- 自洗錢與事後處分行為: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名下帳戶,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 刑法之地域效力(地之效力):
- 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第 4 條(隔地犯之行為地與結果地)。
- 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世界原則/境外加重詐欺之管轄權):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增訂,將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納入我國刑法境外管轄範疇。
- 刑事訴訟法保全扣押程序:
- 犯罪所得沒收保全(刑法第 38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扣押金融機構存款之法律性質:存款屬於被告對銀行之「債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以「禁止處分命令」為之。
- 法官保留原則與例外急迫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原則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急迫時得逕行扣押,並於執行後 3 日內聲請補發裁定。
解題方法與試題擬答
(一) 甲之行為依我國刑法成立何罪?(8 分)
- 甲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構成要件:甲撰寫不實廣告刊登於網路,使陷於錯誤之消費者付款至人頭帳戶,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甲與二位法國友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者達三人(符合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甲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廣告,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符合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之」)。
- 正犯標註:甲與法國友人間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撰寫廣告、掌控人頭帳戶與分贓等行為,依刑法第 28 條成立共同正犯。
- 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 甲以單一刊登網路廣告之行為向公眾散布,致十餘名顧客受騙而匯款,侵害數個個別財產法益。依實務見解,此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 匯款至 A 銀行不另成立洗錢罪:
- 甲將分得之贓款 60 萬元匯至自己名義之臺北 A 銀行帳戶,雖依 106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承認「處罰自洗錢」,惟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裁定意旨)認為,行為人單純將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未變更名義或製造金流斷點,欠缺遮斷資金來源之隱匿或掩飾實質,屬犯罪完成後之單純持有與處分贓物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二) 該詐騙集團相關作為均發生在法國,是否影響在我國成立犯罪?(8 分)
- 屬地原則與隔地犯之排除:
- 依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第 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視為在領域內犯罪。
- 本案詐騙集團之所有行為實施、詐欺對象及被害人款項交付之受損結果均發生在法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境外,無從依刑法第 3 條或第 4 條取得管轄權(甲事後將贓款匯回臺北帳戶,屬事後處分贓物行為,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結果)。
- 適用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享有境外管轄權:
第 1 題2 分
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在裁判認可方面,雙方同意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其前提須基於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關於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相互認可、執行的前提。協議約定,雙方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其前提為互惠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協議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雙方相互認可及執行」,再辨別題目問的是何種原則。此處的互惠,是指雙方基於彼此提供相應待遇的關係,相互承認並執行對方的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因此答案為(B)互惠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我國為積極打擊人口販運,持續努力進行防制作為,採取 4P 策略,包括預防、查緝起訴、保護及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防制人口販運的 4P 策略。四項策略為:
- 預防(Prevention)
- 查緝起訴(Prosecution)
- 保護(Protection)
- 夥伴合作關係(Partnership)
本題屬政策概念題,無須援引特定法條。依題目所列前三項,缺少的第四項即為「夥伴合作關係」。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列出的「預防、查緝起訴、保護」對應到人口販運防制的 4P 架構,再辨認尚未列出的 P:夥伴合作關係。因此選項中與 Partnership 對應者為 (A)。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形,其法律效果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關緝私條例》對旅客攜帶管制物品入出境,卻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的處置。應依題幹所述行為,判斷條例明定的法律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得處貨價三倍以下罰鍰;同條並規定,私運貨物應予沒入。旅客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題目所問的法律效果是沒入該貨物。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行為:「攜帶管制物品」且「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接著辨認題目要問的是這種物品所受的處置,而非一般違反申報義務可能涉及的其他處罰。依命題所據的《海關緝私條例》,應選「沒入其貨物」。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一名外國籍青年甲,某日持假的申根簽證準備入境我國,被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識破。依法我國主管機關可採取何種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後續歷經修法調整部分項次與文字,但其基本規範結構與法理原則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國境在線攔阻機制與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處置,涉及法條包括: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外國人持用偽造、變造或冒用身分之護照、簽證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運輸工具所載運之外國人,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該運輸業者於當日或依指示之班次,載運該外國人返回原出發地。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行為定性 管轄場域判斷 法律效果連結」之切入路徑:
- 行為與事實定性:外國籍青年甲持「偽造之簽證」(外國旅客常藉第三國有效簽證或假證件企圖換取我國免簽、電子簽或旅行授權許可入場),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持用偽造、變造簽證」之禁止入國法定事由。
- 管轄場域判斷:甲係在「準備入境我國」時於國境線上被移民官查獲,尚未通過查驗台獲准入國,其法律地位屬於「未經許可入國」之抵達旅客,並非「已進入我國境內之非法居留者」。
- 法律效果連結:針對在航空站、港口被禁止入國之外國人,主管機關應採取國境線管制作為,依法禁止其入國,並責令載運其前來之運輸業者原機(船)或依限遣返回原出發地,以達阻絕不法於境外之目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在國境查驗線查獲持假簽證企圖矇混闖關者,行政管制的首要目的在於維護國境安全、阻絕其入國,法無處以「一萬元罰鍰」之明文規定。
第 5 題2 分
有關兩岸海上犯罪之處理,因兩岸均具有獨立之司法管轄權,在考量各自立場尊重司法主權後,應有類推適用國際法「何種原則」之餘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岸海上犯罪發生管轄權競合時,如何參照國際法上的海上管轄原則處理。船舶具有國籍,船籍國通常對其船舶行使管轄權;當兩岸各自具有司法管轄權,並須尊重彼此司法主權時,可類推適用「船籍國管轄原則」。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兩岸海上犯罪處理觀念說明。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兩岸海上犯罪」「各自具有獨立之司法管轄權」「尊重司法主權」。題目要找的是可供兩岸處理海上案件時參照的國際法原則。船舶與船籍國具有穩定的法律連結,因此以船籍作為管轄依據,最符合題幹所問。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面談,申請人及臺灣地區配偶接受面(訪)談後,內政部移民署認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認定者,得為何種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的面談後續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第 9 條規定:申請人及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面(訪)談後,移民署認為案件複雜、無法即時認定者,得同意申請人經查驗後先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一個月內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訪)談。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條件:「面談後」、「案件複雜」、「無法即時認定」。法規對此情形設有先行入境、後續再面談的處理方式,因此不是直接核准居留,也不是逕行拒絕入境或收容。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一個國家成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的會員,各成員國之間依其「審查機制」,得以公正地審查彼此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其為下列何機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APG)的相互評鑑制度。APG 成員國依據共同的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彼此檢視制度與執行情形,這種由同儕國家互相評估的方式,稱為「同儕互相審查機制」(peer review)。
本題屬國際組織機制的概念題,不涉及特定法條;應依命題當年的制度用語辨認。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成員國之間」及「公正地審查彼此」兩個線索:審查是由同為成員的國家相互進行,並非單向提供情報、單一機關執行,或由受審國主動提出審查。因此,對應的制度是「同儕互相審查機制」。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載有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進入我國境內水域,應直接至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經「報驗檢查」後,將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請問應向下列何者報驗檢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境執法——大陸地區漁船船員進港報驗檢查之管轄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法條架構相同,僅中央海岸巡防機關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法源依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僱用及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民國 107 年版)規定:
「載有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應直接至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經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檢查後,將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或原漁船暫置。」
- 制度意旨: 大陸船員隨我國遠洋漁船返臺,性質上屬勞務輔助人員,並未取得在臺自由活動之入境許可,故制度上採「不入境、原船暫置或特定暫置場所管理」模式;漁港第一線之船舶安檢、人員動態報驗與查驗防逃,依法統由海域與海岸執法之海岸巡防機關專責執行。
解題方法
從「執法場域與勤務管轄權分工」切入判斷:
- 場域特性:本題場域為「境內水域至漁港碼頭」,涉及船舶進出港安全查驗。依《海岸巡防法》,漁港安檢所及進出港船舶人員之檢查,屬於海岸巡防機關之法定專屬執掌。
- 身分性質:大陸船員並非循一般客貨運商港或國際機場通關,其進入我國水域後需立即接受實體安全檢查並防杜脫逃,因此實務運作上係由港區第一線具安檢權限之「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負責報驗受檢。
第 9 題2 分
為進一步保障外籍家事勞工權益,我國將持續盤點家事勞工亟待保障問題與相關政策工具;並已成立家事勞工保障專案小組研擬。其主管機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機關職掌與家事勞工權益保障政策。家事勞工保障專案小組處理的是家事勞工權益與勞動政策議題;民國 107 年由勞動部擔任幕僚單位,負責邀集相關機關與專家研議保障措施。因此,題目詢問該專案小組的主管機關,應選勞動部。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詞「家事勞工保障專案小組」,再依其工作性質判斷主管機關。家事勞工權益涉及勞動條件與政策規劃,屬勞動行政範疇;依命題當年的政策安排,相關專案小組由勞動部負責研擬與協調。
本題考的是政策分工,沒有特定法條或計算公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政策脈絡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有關海峽兩岸犯罪情資之交換,除案件已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者外,一般司法警察機關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直接進行犯罪情資交換作業事宜,須經下列何者授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作業」的授權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海峽兩岸犯罪情資交換作業要點」,一般司法警察機關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直接進行犯罪情資交換,須經法務部授權。
題幹特別排除「案件已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者」,並詢問一般情形下司法警察機關直接交換情資的授權來源;判斷關鍵就在於區分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的程序,與一般情資交換的機關授權。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一般司法警察機關」與「直接進行犯罪情資交換」兩個線索,再對照作業要點:一般情形須由法務部授權;題幹排除檢察官已指揮偵辦的案件,避免把個案偵查指揮權與一般交換作業的授權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如有逾期停留情形,治安機關得依法採取下列何種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之國境管制與強制出境事由,關鍵法源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依民國 107 年時之《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之情形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解題方法
- 確立身分與適用法規: 受規範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兩岸條例》,排除《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的一般規定。
- 對應法定處置效果: 題目設定情境為「逾期停留」。檢索《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列舉之法定事由,第二款明確包含「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其賦予治安機關之法定處置權限即為「得逕行強制出境」。
- 排除缺乏法律依據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手段: 比對各選項之法律效果,即可直接導出法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處以適當罰鍰(錯誤) 《兩岸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行為,並未定有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實務與法規針對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所採取之行政管制手段為「強制出境」,而非行政處罰性質之罰鍰。
第 12 題2 分
外國法院委託我國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委託法院所屬國,應聲明中華民國法院如遇有相同或類似事件須委託代辦時,亦當為何種之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 4 條所定的互惠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外國法院委託我國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時,委託法院所屬國應聲明:中華民國法院遇有相同或類似事件、需要委託代辦時,該國亦將提供「同等之協助」。
這項要求是以對等方式促進國際司法協助,並非只要外國提出請求,我國就必須無條件協助。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法條用語即可判斷。題目幾乎直接重述《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 4 條:「委託法院所屬國,應聲明中華民國法院如遇有相同或類似事件須委託代辦時,亦當為同等之協助。」因此,選項中與法條文字完全相符者為正解。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跨國移交受刑人,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下列何地方法院管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中關於「法院專屬管轄」之核心法條規範。跨國移交受刑人屬於高度涉外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外國法院判決在接收國轉換並宣告許可執行,涉及我國主權行使與法律秩序之相容性審查,因此立法者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1 條第 1 項明定排他性的專屬管轄,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集中管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概念區分型」試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特別法與普通法: 一般刑事案件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以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準;然而,跨國移交受刑人係依特別法《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之規定處理。
- 掌握涉外司法互助由中央統一審理之法理: 為求裁定標準之一致性,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法務部)之統籌作業,法律明文規定專屬特定法院審理。
- 依據法條直接鎖定規範: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 2 項並配套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據此即可直接得出正確選項。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上之重傷害?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的「重傷」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重傷包括: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雙目視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雙耳聽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判斷重點在於受損機能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重傷範圍;肢體機能須達到「一肢以上」,單一手指的機能受損不因此當然構成重傷。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照《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的列舉項目:視能、語能、生殖機能都明文列入;肢體機能則須達「一肢以上」。因此,毀敗一目視能、嚴重減損語能或生殖機能,均符合重傷定義;小指雖屬肢體的一部分,但只毀敗其運作機能,未達法條所稱「一肢以上」,故選 B。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罪並非刑法規定的形式結合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式結合犯」:刑法明文將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或罪名結合,並規定為一個獨立罪名。判斷時要看刑法是否設有相應的結合犯罪條文,不能只因行為人同時犯了兩罪,就稱為形式結合犯。
本題涉及刑法第 226 條之 1、第 332 條及第 334 條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列的犯罪組合,是否有刑法明文規定的結合罪名:
- 強盜結合殺人、強制性交或放火,刑法均有相應規定。
- 強制性交與放火的組合,刑法沒有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結合罪名;若同時成立兩罪,仍依各罪及競合規定處理。
因此,應選出未經刑法明文結合的「強制性交放火罪」。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繼續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繼續犯」與「即成犯」的區別。繼續犯是指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後,行為人仍持續維持違法狀態,犯罪也隨之繼續;直到行為人停止行為或違法狀態消失,犯罪才告終了。即成犯則在構成要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並終了,之後產生的影響不會使犯罪繼續。
以下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法規與實務見解分析。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會造成持續中的違法狀態:
- 若違法狀態由行為人持續控制或維持,通常屬繼續犯。
- 若行為在特定時點完成,犯罪即告終了,後續只是結果或影響,則屬即成犯。
本題的關鍵在於: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是否隨逃逸行為持續而繼續。依命題時採取的見解,肇事逃逸罪為即成犯,因此不是繼續犯。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居罪:是繼續犯。
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的土地後,若行為人仍未離去,侵害住居安寧與支配狀態會持續存在。犯罪終了時點原則上是行為人離去或違法狀態消失之時,因此屬繼續犯。
(B)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繼續犯。
第 17 題2 分
下列犯罪,何者並無結果加重犯之規定?
核心觀念
- 結果加重犯之意義與要件(刑法第 17 條): 行為人實行基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行為人本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法律因該基本犯罪常伴隨發生重結果的高危險性,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其成立要件包含:
- 基本犯須為故意犯。
- 發生法律明定之加重結果(如致死、致重傷)。
- 基本犯與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行為人對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過失),但主觀上無發生該重結果之故意。
- 罪刑法定原則之落實: 結果加重犯必須以刑法分則設有「因而致……」之明文加重處罰規定為前提。若刑法分則未特別明定結果加重犯,縱使犯罪行為致生人身傷亡,亦不得逕創設結果加重犯,而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競合規定(如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條文法效結構檢視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犯罪在刑法分則中,是否存在「犯前項/本條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之法律明文。只要該罪章未設此項特別法定刑,即非屬結果加重犯。
選項分析
本題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A) 傷害罪:錯誤(有結果加重犯之規定)
-
條文依據: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說明:傷害罪明文定有傷害致死罪及傷害致重傷罪,為刑法分則最典型之結果加重犯。
-
(現行法已修正提高本條法定刑,惟結果加重犯之規範結構不變。)
-
(B) 強制性交罪:錯誤(有結果加重犯之規定)
-
條文依據: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說明:妨害性自主罪章設有第 226 條之加重結果專條,明定犯強制性交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處罰,屬結果加重犯。
第 18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不在刑法偽造貨幣章之處罰範圍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貨幣罪章的處罰範圍,重點是辨別條文所稱「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以及偽造、行使偽鈔的處罰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95 條處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的行為;第 196 條則處罰行使偽造、變造的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也處罰收受後才知道是偽造品、仍然行使的人。
解題方法
逐一看各選項的貨幣是否屬於題示條文所涵蓋的「通用貨幣」,再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偽造或行使的處罰規定。依本題官方答案,刑法偽造貨幣章所稱的通用貨幣,不包括美金,因此選項(A)不在該章處罰範圍內;新臺幣則在處罰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騎機車,自後方奪取被害婦女的皮包,依我國實務見解,甲應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與第 320 條竊盜罪、第 328 條強盜罪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搶奪罪是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動產;竊盜罪則是以和平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強盜罪則須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
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取財時,是否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足以壓制其抗拒的強暴、脅迫,或只是趁被害人來不及反應而奪取財物。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甲「自後方奪取」被害婦女的皮包,依我國實務見解,這是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及防備、抗拒,直接奪取其隨身財物的典型搶奪行為。題幹未描述甲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故不成立強盜罪;也不是在未使被害人察覺的情況下,和平地取走財物,故不是竊盜罪。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 條的「指定管轄」:在法定情形下,由案件所屬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第 9 條列有三種情形:
- 數法院對管轄權有爭議。
- 有管轄權的法院經確定裁判認定無管轄權,且沒有其他法院管轄該案。
-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無法辨別有管轄權的法院。
因此,判斷關鍵是選項是否屬於這三種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9 條列舉的三款。題目問「不得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找出不在該條列舉範圍內的情形即可。
「在中華民國境外數國家犯數罪」涉及的是案件管轄如何依一般規則確定,並非第 9 條所列的指定管轄事由,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錯誤。 這是《刑事訴訟法》第 9 條第 1 款明定的指定管轄事由,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
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聲請迴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法院職員之迴避」中關於聲請法官迴避的處理程序與權限歸屬,涉及以下關鍵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聲請迴避之管轄審查主體與法官意見陳述權):
- 第 1 項:迴避之聲請,由受訴法院合議裁定之。但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 第 2 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其因合議或獨任審判而不能由合議裁定者,由管轄之直屬上級法院裁定之。
- 第 3 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 刑事訴訟法第 22 條(停止訴訟程序與急速處分之例外):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該聲請事件裁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能延滯之急速處分,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裁定駁回之救濟):
- 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職權命迴避):
- 該管法院院長或直屬長官,發現所屬法官有第 17 條各款當然迴避情形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屬司法行政監督權行使,非司法審判之「裁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分析法」與「審判權限 vs. 司法行政監督權」之切入點:
- 區分裁決主體:聲請法官迴避屬於具體訴訟繫屬中的程序爭議,屬於司法審判權的行使,依法必須由「法院(合議庭或直屬上級法院)」以「裁定」為之,法院院長(司法行政首長)無權單獨以「裁定」決定法官是否迴避。
- 檢視各法定效果:逐一檢視被聲請迴避法官在裁定前之處分權限(急迫處分例外)、法官之防禦權(得提意見書)及當事人受不利益裁定之救濟途徑(得抗告),即可迅速排查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若遭法院裁定駁回,因直接影響當事人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法律明定賦予其提起抗告之救濟權利。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審判中強制指定辯護事由及其程序要件限制。
法規範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7 年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現行法已修正: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宣告原住民簡易程序處徒刑案件未納入強制辯護違憲,立法院後續已配合修正現行法以落實保障,惟本題解答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條文字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設問(問「審判長無須指定」),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的法定構成要件,並特別檢驗各款是否存在「程序類型限制」:
- (A)、(C)、(D) 各項均完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款之法定事由,審判長受法律拘束「應」予指定。
- (B) 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但案件係繫屬於「簡易程序」,不符合當年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文限定之「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要件,故審判長於該法條下無強制指定之義務。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司法警察不得依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上「現行犯逮捕」與「緊急拘提(逕行拘提)」之要件與權限主體差異,涉及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及第 88 條之 1。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逮捕權人(《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
- 第 1 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第 2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此即一般人民/非司法警察之私人逮捕權)。
- 第 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學理上稱『準現行犯』):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準現行犯法律效果擬制為現行犯,故任何人(含非司法警察)皆得逕行逮捕。
- 緊急拘提之主體與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 權限主體僅限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一般人民(非司法警察)無權行使。
- 法定事由包含:共犯陳述(第 1 款)、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第 2 款)、盤查逃逸重大犯罪嫌疑(第 3 款)、重大犯罪有逃亡之虞(第 4 款)。
解題方法
題目關鍵字在於「非司法警察不得依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 解題切入點為區分「私人得逮捕(§88:現行犯、準現行犯)」與「僅偵查機關得拘提(§88-1:緊急拘提事由)」:
- 選項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所列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非司法警察即有權逮捕。
- 選項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之法定事由,因其性質為「緊急拘提」,權限專屬於司法警察(官)與檢察官,非司法警察自不得予以逮捕。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傳聞陳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之傳聞法則核心要件與定義,現行法並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 傳聞法則的法定定義: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傳聞陳述的三大構成要素:
- 主體要素:必須是「被告以外之人」(例如: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共同被告等)。
- 空間/程序要素:必須作成於「審判外」(即受訴法院審判期日法庭以外之場合,包含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訊問、私人談話或錄音等)。
- 實質內容要素:提出該陳述係用以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待證事實)。
- 被告本人陳述之規範架構: 「被告本人」於審判外(如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或自白,其陳述主體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因此不屬於傳聞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之「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補強法則)及第 98 條等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傳聞法則的核心宗旨,在於保障被告憲法上的「反對詰問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參照)。被告無從對「自己的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因此立法上將「被告本人的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分別規範:
- 被告本人的陳述 適用「自白法則」(非傳聞)。
- 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 適用「傳聞法則」(屬傳聞)。
解題時,只要審查各選項陳述主體的法律身分,即可迅速判斷是否為傳聞陳述。
選項分析
- (A) 被告於偵訊中陳述【非傳聞陳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偵查訊問雖屬「審判外」,但陳述人為「被告本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主體要件。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應為免訴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形式判決」的類型區分,特別是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與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法定事由區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免訴判決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第一款:曾經確定判決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
- 第二款:曾經大赦者。
- 第三款: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時效消滅)。
- 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法實體法除罪化)。
- 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屬於訴訟要件欠缺之形式裁判。依第 5 款規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解散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與第 303 條的法條列舉事由差異:
- 免訴判決(第 302 條):係因實體刑罰權的消滅或實體確定力的拘束,使國家不得再對該行為予以實體訴追裁判。其特點在於具有實質確定力(判決確定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不受理判決(第 303 條):純粹因形式訴訟條件欠缺(如告訴乃論欠缺合法告訴、公訴程序違背規定、當事人能力欠缺等),法院無從為實體裁判。
解題時,只要檢驗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302 條列舉之四款事由,即可快速找出非屬免訴判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