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甲所有之土地一宗賣給乙;甲於同年 2 月 2 日將土地交付予乙,雙方並於同年 3 月 3 日在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附理由回答,乙何時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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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第 758 條自民國 96 年修正施行迄今維持相同規範,現行法未再修正)。本題測驗之核心法理與規範如下:

  1.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國針對因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所生之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登記」為物權變動之實質生效要件。
  2.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之區分原則: 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僅屬債權行為,其效力僅在使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並不直接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果。
  3. 不動產與動產物權變動生效要件之區別: 民法第 761 條規定之「交付」,僅適用於「動產」物權讓與;土地屬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動產」,交付土地僅發生占有(事實上管領力,民法第 940 條)之移轉,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申論題,作答時應採「法學三段論法」,將題目所給之三個關鍵時點(1 月 1 日、2 月 2 日、3 月 3 日)分別涵攝於對應之法條構成要件中,論證為何前兩者不生物權變動效果,而於第三個時點方由買受人合法取得所有權。

【試卷擬答範本】

一、乙取得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民國 107 年 3 月 3 日,理由分述如下: (一) 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僅成立買賣契約,不生物權移轉效力: 按民法第 345 條規定之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之拘束力。甲、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乙僅取得請求甲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尚不能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 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交付土地,僅移轉占有,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為不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固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 761 條參照);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法律並未以交付作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甲將土地交付予乙,乙僅取得該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成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土地所有權仍未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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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丁無權占有 A 地。甲是否可以單獨向法院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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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物權編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自民國 98 年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未再變更,與現行法規範一致)。

核心觀念

  1. 分別共有之內部關係與外部權利行使: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民法第 821 條(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1. 法定訴訟擔當與當事人適格: 分別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無權占有共有物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個別共有人本於實體法單獨行使訴訟實施權(訴訟擔當)。共有人一人得單獨為原告起訴,具備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2. 訴之聲明之限制: 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規定,共有人單獨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必須請求第三人「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不得僅請求「返還予起訴之共有人自己一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的申論型例題,應採取標準法學「三段論法」(大前提:法條與法理 →\rightarrow 小前提:本件事實涵攝 →\rightarrow 結論)撰寫完整應試擬答:

【實戰擬答】

  1. 甲得單獨向法院起訴請求丁返還 A 地:
  • 按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民法第 821 條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分別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同一物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第三人無權占有共有物,侵害的是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為便利共有人維護物權並保全共有物,法律賦予個別共有人單獨起訴之實施權。
  • 經查,丁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之 A 地,甲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 821 條本文規定,無須徵得乙、丙之同意,亦無須與乙、丙一同起訴,自得單獨列自己為原告,向法院對丁起訴請求返還 A 地。
  1. 甲起訴請求返還時,訴之聲明之限制:
  • 惟按民法第 821 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703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 1950 號解釋亦明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共有物,但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其給付之聲明,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不得僅向自己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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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貸款新臺幣 180 萬元,以其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甲嗣後向丙貸款 120 萬元,以 A 地為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甲後來向丁貸款 60 萬元,以 A 地為丁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假設乙為丁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而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 280 萬元,請問乙、丙、丁應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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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未修正),測驗重點為抵押權次序之相對拋棄及其分配計算:

  1. 法源依據: 依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同一抵押物上之數抵押權人,先次序抵押權人得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2. 相對效力與中間人利益保護原則: 次序之拋棄僅具有「相對效力」,僅在拋棄人與受拋棄人之間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後次序抵押權人(中間次序抵押權人)。因此,中間抵押權人之受清償利益,不得因他人拋棄次序而受損害,亦不因而獲得意外利益。
  3. 分配計算公式:
  • 步驟一(假想原分配):先按「原本之法定抵押權順位」計算各抵押權人原本應受分配之金額。
  • 步驟二(鎖定中間人):非拋棄效力所及之中間次序抵押權人,依原順位受分配之金額維持不變。
  • 步驟三(合併按比例):將「拋棄人」與「受拋棄人」在原順位下應得之分配額加總,由該兩人在其各自之「債權額比例」範圍內共同受償。

解題方法

本案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 280 萬元,各債權人情形如下:

  •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乙:債權額 180 萬元
  •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丙:債權額 120 萬元
  •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丁:債權額 60 萬元

步驟一:計算原本次序之應分配額(假想分配)

假定乙未為拋棄,依原登記之優先次序受償:

  1. 乙(第一順位):享有最高優先受償權,受償其全部債權額 180 萬元。 剩餘拍賣價金: 280 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280\text{ 萬元} - 18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2. 丙(第二順位):就剩餘價金 100 萬元受償(不足清償其 120 萬元債權)。 剩餘拍賣價金: 100 萬元−100 萬元=0 元100\text{ 萬元} - 100\text{ 萬元} = 0\text{ 元}
  3. 丁(第三順位):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受分配額為 0 元。

步驟二:確定中間次序抵押權人丙之分配額

因乙僅為丁之利益拋棄次序,此處分對丙不生效力,丙之受分配額不受任何影響,維持原本應得之分配額: 丙之分配額=100 萬元\text{丙之分配額} = 100\text{ 萬元}

步驟三:計算乙與丁之分配額

  1. 計算可共同分配之總額: 拋棄人乙原受分配額為 180 萬元,受拋棄人丁原受分配額為 0 元,兩者合計可受分配額為: 180 萬元+0 萬元=180 萬元180\text{ 萬元} + 0\text{ 萬元} = 180\text{ 萬元}

  2. 計算乙、丁之債權總額與受償比例:

  • 乙之債權額為 180 萬元
  • 丁之債權額為 60 萬元
  • 乙、丁債權合計: 180 萬元+60 萬元=240 萬元180\text{ 萬元} + 60\text{ 萬元} = 240\text{ 萬元}
  • 乙之債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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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有一宗 A 地,甲、乙並未訂立租賃契約,但甲為乙設定地上權,讓乙在 A 地上蓋房屋,雙方約定地上權期限為 20 年。

地上權期限屆滿後,乙之房屋仍繼續使用 A 地,而甲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51 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地上權。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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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物權編及債編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適用法理相同)。


核心觀念

  1. 地上權之本質與消滅:
  • 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為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
  • 民法第 833 條之 1、物權通則: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
  1. 物權法定主義與公示原則:
  • 民法第 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物權具絕對性與對世效力,關係交易安全甚鉅。
  1. 租賃默示更新之性質:
  • 民法第 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屬債權契約本於意思自治與契約保護所為之意思表示擬制。
  1. 類推適用之限制與實務依據:
  • 類推適用限於「法律存有漏洞」且「具有同一法律理由(事物本質相符)」。
  •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570 號判例:地上權為物權,與租賃權為債權性質根本不同,民法物權編對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 450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451 條之規定,亦無準用之明文,殊難依據該項規定,認成立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 民法第 840 條已對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上有建築物之補償、時價購買或延長期間作有完整特別規範,法律無規範漏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民法實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切入,論證順序如下:

  1. 大前提(法理規範與實務見解):
  • 提出物權與債權之本質歧異。物權重在直接支配與對世效,受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 757 條)及登記公示要件(民法第 758 條)之嚴格拘束;債權則屬相對權,重在當事人間之意思自治。
  • 引述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570 號判例意旨,說明實務明確否定地上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51 條。
  • 審查類推適用之要件:檢視物權編有無法律漏洞。民法第 840 條就期限屆滿後之地上物去留已妥設配套,無漏洞可言。
  1. 小前提(本件事實涵攝):
  • 甲為乙設定 20 年期普通地上權,並未訂立租賃契約。
  • 20 年期限屆滿,該地上權已法定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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