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一 題35 分

乙擅自取走甲珍藏多年之 AA 古董,乙並以自己名義讓售該古董予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事之丙,已完成交付。甲嗣後知悉其事,拒不承認乙之上開行為。

今甲訴請丙返還 AA 古董於自己,對此丙主張其係善意取得該物而拒絕返還,問甲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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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物權編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核心測驗「動產善意取得」及其特別限制「占有脫離物(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權」:

  1. 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動產善意取得之原則: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受讓人受讓動產占有,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若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仍即時取得其所有權。
  3. 占有脫離物回復之例外: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4. 費用償還請求之排除:民法第 950 條規定,盜贓若係自拍賣、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處買得者,受讓人始得請求償還支出之價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採民法實體關係「請求權基礎」結合「抗辯要件事實」逐步分析:

一、乙丙間買賣與處分行為之效力

  1. 乙擅自取走甲之 AA 古董,乙並非 AA 古董之所有人,亦無處分權。
  2. 乙以自己名義將 AA 古董讓售與丙,乙丙間之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有效;惟乙將 AA 古董交付給丙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
  3. 原所有人甲嗣後知悉並「拒不承認」,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該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二、丙得否主張善意取得 AA 古董之所有權

  1. 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讓動產占有之受讓人受法律推定為善意,且本件題目明示丙係「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事」,客觀上復已完成動產之交付占有。
  2. 故丙原則上依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時善意取得 AA 古董之所有權。

三、甲向丙請求返還 AA 古董是否有理

  1. 該古董屬「盜贓物」(占有脫離物): AA 古董係乙「擅自取走」,非基於原占有人甲之意思而喪失占有,性質上屬於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所定之「盜贓」。
  2. 甲享有占有回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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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A 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六分之四、六分之一。甲乙同意就 AA 地無償設定普通地上權予丁,並且不顧丙之反對而逕行設定登記。

試問丙訴請丁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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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已就相關行政規則(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陸續於民國 112 年、113 年進行細部修正,惟實務與學說通說就本題核心法理之見解始終一致。


核心觀念

  1. 共有物處分之基本原則: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 共有物處分之多數決特別規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3.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適用限制(有償性要件):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少數共有人利益並促進共有不動產之經濟利用。若以多數決為無償行為,少數共有人無任何對價或補償可資受領,無異剝奪其財產權,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
  • 司法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與內政部發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3 點均明定:本法條第 1 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亦以「有償」為限,不包括「無償設定」。
  1. 無權處分與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 排除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適用時,即應回歸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之全體同意原則。未經全體同意擅自無償設定地上權,構成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 各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 821 條規定,單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塗銷該不實之地上權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申論實例題,依民法三段論法循序檢驗:

步驟一:檢驗甲、乙是否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多數決形式門檻

  • 共有人全體共 3 人(甲、乙、丙)。同意設定者為甲、乙 2 人,人數比例為 23\frac{2}{3},已過半數。
  • 應有部分:甲為 16\frac{1}{6},乙為 46\frac{4}{6},二人合計為 56\frac{5}{6},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
  • 形式上看似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

步驟二:檢驗設定行為是否具備實質適用要件(「無償設定」之適法性)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可由多數決設定之負擔,限於「有償」行為。多數共有人之所以得代少數共有人決定設定負擔,前提在於該負擔有客觀對價,使少數反對共有人得依同條第 3 項領取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 甲、乙係就 AA 地「無償」設定普通地上權予丁,此等無償設定對反對之共有人丙而言,非但土地利用權能遭受剝奪或限制,且完全無對價或補償可資領取,實質上形同無償贈與他人用益物權。依實務通說,不得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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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對乙負有 3,000 萬元之債務,由丙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價值 1,500 萬元之 A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俾擔保乙對甲之上開債權。

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法院拍賣 AA 地而受清償 1,500 萬元。

試問丁對丙有何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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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迄今無修正)。 本題核心爭點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並存時之求償權與內部責任分擔。涉及的法條與核心概念如下:

  1. 平等原則與分擔比例(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第 3 項): 民國 96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改採「人保與物保平等說」。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內部應按其責任額與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平均分擔責任。
  2. 計算基準之取準(民法第 879 條第 3 項): 計算分擔比例時,物上保證人之額度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但若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價值時,則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3. 物上保證人之法定代位權與求償權(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第 281 條): 物上保證人因抵押物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時,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得基於內部連帶債務之分擔法理,向保證人行使分擔求償權。
  4. 債權人利益保護(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但書): 物上保證人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權利基礎定性」、「責任分擔比例推導」、「可請求金額之計算」以及「行使限制」四個層次開展:

一、權利基礎:丁得對丙主張分擔求償權與法定代位權

  1. 內部求償權:丁為物上保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兩者均係代主債務人甲擔保債務之人,地位平等。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丁與丙應依比例分擔內部責任。
  2. 法定代位權:依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規定,丁因乙實行抵押權拍賣 AA 地而喪失所有權,於受清償之 1,500 萬元限度內,法定承受乙對甲之債權及其從權利(含對丙之保證債權)。丁得在此承受之債權範圍內,向丙行使內部應分擔之求償權。

二、分擔比例之計算推導

  1. 保證人丙之應負擔額: 丙為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保金額為全額 3,000 萬元。
  2. 物上保證人丁之應負擔額: 丁提供之 AA 地價值為 1,500 萬元。依民法第 879 條第 3 項規定,僅於「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價值」時始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本件擔保債權額為 3,000 萬元,大於 AA 地價值 1,500 萬元,故應以「抵押物價值」即 1,500 萬元為準。
  3. 分擔比例: 丙之分擔比例為: 3,0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23\frac{3,000\text{萬元}}{3,000\text{萬元} + 1,500\text{萬元}} = \frac{2}{3} 丁之分擔比例為: 1,5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13\frac{1,500\text{萬元}}{3,000\text{萬元} + 1,500\text{萬元}} = \frac{1}{3}

三、求償金額之計算(學說兩說)

針對丁以 1,500 萬元拍賣價額為部分清償後,得向丙求償之具體金額,學說與實務有兩種計算進路:

  1. 路徑一:清償額比例分擔說(通說主流見解)
  • 理由:每一次之清償均使主債務消滅,並同免保證人之責任,故該次清償金額即應由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按內部比例分擔。
  • 計算:乙因拍賣 AA 地受償 1,500 萬元,丙應就此清償額負擔 23\frac{2}{3}: 1,500萬元×23=1,000萬元1,500\text{萬元} \times \frac{2}{3} = 1,000\text{萬元}
  • 結論:丁得向丙求償 1,000 萬元。
  1. 路徑二:總額超額分擔說(學理精準見解)
  • 理由:內部責任分擔應以「主債務總額」為整體結算基準。總債務 3,000 萬元中,丁最終內部應負擔 13\frac{1}{3} 即 1,000 萬元(3,000萬×133,000\text{萬} \times \frac{1}{3}),丙最終內部應負擔 23\frac{2}{3} 即 2,000 萬元(3,000萬×233,000\text{萬} \times \frac{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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