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犯傷害罪,經檢察官酌定 2 年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甲於緩起訴期間,因更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檢察官再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案起訴甲犯傷害罪嫌。如甲更犯之詐欺罪嫌,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請問:法院對於傷害部分,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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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後續雖已增訂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等救濟途徑,惟撤銷事由之實體要件、處分效力及法院判決結論均不受影響。)

本題之核心在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實體要件檢驗」與「違法撤銷後再行起訴之法院裁判方式」,涉及之法條與法理定義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緩起訴之撤銷事由):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2.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代表有犯罪嫌疑,是否確有犯罪,以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為準。
  3. 撤銷處分之效力: 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欠缺法定實質要件,該撤銷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合法有效存在。
  4.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5. 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者,非有法定例外事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因)不得再行起訴;若違背而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 303 條第 4 款(或第 1 款)為不受理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實例題,解題之推導邏輯依序分為「撤銷要件檢驗」、「撤銷效力認定」與「法院判決形式」三步驟:

步驟一:檢驗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同時具備兩項積極要件:
  • 實質要件: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 形式要件:該更犯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提起公訴僅屬形式上之訴追作為,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實質上確有犯罪。
  2. 本案中,甲被訴詐欺罪嫌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確定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確認甲客觀上並未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始不該當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實質要件。

步驟二:認定撤銷處分及原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力

  1. 檢察官先前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因甲之後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欠缺法定實質要件,該撤銷處分即屬違法,失其效力(自始無效)。
  2. 撤銷處分既屬無效,甲先前就傷害罪所受之原緩起訴處分即回復其效力,依然合法有效存在。

步驟三:推導法院對傷害罪起訴之處理方式

  1.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對檢察官之公訴權具有拘束力。在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有效撤銷」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本無重行起訴之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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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駕車撞傷乙,致乙昏厥多日,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後起訴,乙神智恢復,偕同代行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第一審法院是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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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於民國 108 年雖有修正提高,惟本罪屬告訴乃論之性質未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告訴乃論之罪」在訴訟繫屬中,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之判斷,具體涵蓋以下法律概念與法條依據:

  1. 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訴訟條件(訴追條件),欠缺者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
  2. 代行告訴人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3. 代行告訴人之權限範圍:代行告訴人僅有「告訴權」,法無明文賦予撤回權,故代行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司法院院字第 2230 號解釋、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442 號判例)。
  4. 被害人固有告訴權之回復與撤回: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未剝奪被害人固有之告訴權。被害人客觀障礙事由消滅(恢復神智)後,得行使其固有之撤回權(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
  5. 不受理判決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法「實例申論題」,解題應採三段論法,由外而內、由抽象至具體層層檢驗:

  1. 定性本案罪名之追訴條件: 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2. 檢驗代行告訴與起訴之合法性: 乙因傷昏厥多日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 項依職權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此代行告訴合法有效,檢察官起訴時訴追條件完備。
  3. 分別審查「丙」與「乙」撤回告訴之效力:
  • 審查丙之撤回:探討代行告訴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
  • 審查乙之撤回:探討被害人恢復意識後,固有撤回權之歸屬與行使時點。
  1. 涵攝法院之終局裁判方式: 乙之撤回既屬合法,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檢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

選項分析

本題屬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選項,本部分直接就本案兩大主體(代行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乙)之撤回效力進行對比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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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訊問證人,未依法令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審判中可否經當事人之同意而賦予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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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與​「傳聞法則之同意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之體系定位與競合關係。(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架構均維持一致)

  1.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法定排除法則):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為立法者明定之「絕對排除法則」,旨在透過具結程序,使證人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心理強制,以擔保證言之客觀真實性。
  2.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傳聞之偵查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實務嚴格要求其前提必須是「依法具結」,若未依法具結,自始無該條項傳聞例外之適用。
  3.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傳聞之同意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體系定性 →\rightarrow 爭點剖析(肯否兩說) →\rightarrow 實務定見」之嚴謹推導架構:

步驟一:定性未依法具結證言之法律效果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得命具結」之法定事由(如未滿 16 歲或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外,應依法命證人具結。若無排除具結事由而漏未命具結,即違反法定程序,直接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法律效果:「不得作為證據」。

步驟二:審究第 159 條之 5 之「同意」能否治癒第 158 條之 3 之違法

學理與實務就此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辨析:

  1. 肯定說(處分權/反對詰問權放棄說): 傳聞法則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在審判中之「反對詰問權」。當事人既已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法院審酌作成情況認為適當,即意味當事人處分並放棄詰問之程序保障,基於訴訟經濟與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應得依第 159 條之 5 賦予證據能力。
  2. 否定說(通說與實務定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規範性質不同:第 158 條之 3 為「法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規範目的在於防範虛偽陳述、維護真實發現與司法公正之重大公益,並非單純保障當事人個別程序利益之傳聞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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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請申論其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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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本項條文文字及實質內涵至今並無重大變更,仍屬現行法核心法條)。

核心觀念

  1. 規範核心:本題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上「自白法則」的兩大要件——「任意性法則」(消極要件)與​「真實性法則」(積極要件),以及兩者對自白「證據能力」之影響。
  2. 核心法條與法理: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自白之證據能力要件(任意性+真實性)。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自白任意性之調查程序(先決問題)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 憲法法理: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與人性尊嚴。
  • 司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維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證據之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申論題,作答時切忌僅白話翻譯法條,應從「法理基礎 →\rightarrow 要件拆解 →\rightarrow 程序保障與效果」層層切入:

  1. 前言/定義:界定「自白」之定義,並點出本條立法旨在貫徹「虛偽自白之排除」與「人權保障(禁止不正訊問)」。
  2. 第一核心:任意性要件(消極要件):論述何謂不正方法(條文列舉與概括事由)、禁止不正訊問之憲法及法理基礎。
  3. 第二核心:真實性要件(積極要件):說明自白縱具任意性,仍須「與事實相符」,並與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相呼應。
  4. 法律效果與調查:說明欠缺任意性之自白屬於「法定絕對排除」,無權衡容許空間,並補充第 156 條第 3 項之舉證責任與先決調查原則,使論述完整扎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別選項;將本條四大關鍵要件逐一拆解剖析如下:

  1. 「被告之自白」:
  • 指被告對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承認之陳述。包含於偵查中、審判中向公務員所為之供述,亦包含向非公務員所為之陳述(審判外之自白)。
  1.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任意性要件):
  • 強暴:施加物理上的強制力(如毆打、電擊)。
  • 脅迫: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致使被告心生恐懼(如恫嚇對家人不利)。
  • 利誘:以非法的利益允諾誘導自白(如違法承諾撤告、保證不起訴)。
  • 詐欺:以欺瞞不實之言詞陷被告於錯誤(如向被告謊稱共犯已經全盤招供)。
  • 疲勞訊問:以長時間連續訊問或違反夜間訊問規定,使被告知能與精神陷於耗弱狀態。
  • 違法羈押:違反法定程序或未經法官審查而剝奪其人身自由。
  • 其他不正方法:概括條款,指一切足以壓制、減損被告自由意志之不當手段(如催眠、施打藥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等)。
  1. 「且與事實相符者」(真實性要件):
  • 自白即使具備任意性,被告仍可能基於頂替、自暴自棄或精神精神障礙而做出虛偽陳述。因此,自白必須調查客觀情狀,確與客觀證據相符,方符合真實性。
  1. 「得為證據」(證據能力之效果):
  • 本條為「證據能力」之規定,非證明力問題。具備上述二要件,方取得證據資格;若欠缺其一,即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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