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基於殺乙之目的,夜間潛入乙宅,進入乙之臥房後,見到床上躺著乙妻丙和一名倒臥熟睡之男子,便持水果刀將該男刺斃。事後證實,該名死亡之男子並非乙,而是暗中與丙交往的小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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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罰金刑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律概念如下:

  1.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既遂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有人翫住之建築物、船艦或平地有人管守之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已修正提高為九千元以下罰金)。
  3. 等價客體錯誤(Error in persona / Error in objecto):行為人所認識之犯罪客體,與實際侵害之客體,在刑法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上具有相同價值(均為「自然人」的生命法益)。我國實務與通說均採「法定符合說」,認為不阻卻故意,直接成立故意既遂犯。
  4. 罪數競合(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廢除後,為達殺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之處斷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採用德國法與台灣刑法學界通行的「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依行為發生順序及罪名輕重逐一審查:

  1. 個別行為之構成要件審查:
  • 先檢驗重罪「持刀刺殺男子」的行為,分析客觀因果關係、主觀故意,並重點論證「等價客體錯誤」之法理效果。
  • 次檢驗輕罪「夜間潛入乙宅」的行為,確認侵入住居之該當性。
  1. 罪數競合論述:
  • 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檢討侵入住宅(手段)與殺人(目的)之關係,依實務通說論以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以下為爭點與犯罪論階層之詳細答題論述)

一、甲持刀刺殺該名熟睡男子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既遂罪

  1. 客觀構成要件: 甲持水果刀刺向熟睡男子之要害,客觀上造成該名男子(小王)死亡之結果,甲之刺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該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風險,風險於結果中實現,具備客觀歸責性。
  2. 主觀構成要件與等價客體錯誤之處理:
  • 甲主觀上欲殺乙,卻誤認床上男子為乙而刺殺,此屬於行為人鎖定之目標與實際侵害之目標同一性不符,為典型之「客體錯誤」。
  • 客體等價性:甲主觀預想殺害之客體為「自然人(乙)」,客觀上所殺害之客體亦為「自然人(小王)」,二者在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保護法益(人的生命)及法定構成要件評價上完全等價。
  • 法律效果之學說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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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警員甲於執勤時,攔下闖紅燈之乙正欲開立罰單之際,乙心有未甘,乃大聲要求警員甲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警員甲見乙大聲怒吼,一時氣憤,竟掏出警用手槍朝乙之小腿射擊一槍,以制止乙之怒吼,乙因而受有普通傷害。警員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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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審查基準(現行法提醒: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警械使用條例亦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但不影響本題之論罪體系與實質判斷)。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如下:

  1. 主觀犯意之辨正(殺人故意 vs. 傷害故意):依最高法院實務穩定見解,區分殺人未遂與傷害,應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衝突起因、攻擊部位是否為要害、下手輕重及凶器性質判斷。
  2. 阻卻違法事由之檢驗(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3 條):
  • 依法令之行為:公務員行使職權使用警械,必須恪遵《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法定時機,並受比例原則之嚴格拘束。
  • 正當防衛:須以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情狀。
  1. 身分犯之特別加重(刑法第 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 競合關係(傷害罪與強制罪):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若已成傷,該強暴行為之評價如何論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實例申論題,解題應遵循刑法犯罪論之階層審查體系(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並附加身分加重與競合分析:

  1. 構成要件審查:
  • 先行釐清甲開槍射擊小腿究屬「殺人故意」抑或「傷害故意」,排除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之適用。
  • 檢驗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
  • 檢驗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射擊以制止怒吼)。
  1. 違法性階層審查:
  • 審查是否符合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檢視《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使用警械之要件,以及該條例第 6 條、第 9 條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 審查是否符合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檢驗乙之咆哮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
  1. 罪責階層審查:
  • 甲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且無期待不可能或責任阻卻事由。
  1. 刑罰加重規定檢驗:
  • 檢討甲是否符合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之加重要件。
  1. 罪數與競合評價:
  • 處理普通傷害罪與強制罪之競合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各該當罪名、爭點要件與阻卻事由逐一詳加分析論述)

一、甲開槍射擊乙小腿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

  1. 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
  • 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如 19 年上字第 718 號、51 年台上字第 1291 號)指出,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下手加害之時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為斷。
  • 題示甲係因乙大聲怒吼而「一時氣憤」,目的在於「制止乙之怒吼」,且其掏槍係「朝乙之小腿射擊一槍」。人體小腿部位並非致命要害,依客觀情狀足認甲主觀上僅具使乙身體受創之傷害故意,尚乏致乙於死之殺意,故不成立殺人未遂罪。
  1. 構成普通傷害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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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均對丙有好感。某日甲見乙與丙在餐廳內相談甚歡,心生忌妒,乃萌生傷害乙之犯意,持餐廳內之椅子毆擊乙之身體,乙之身體多處因而受有瘀傷。乙當場傷痛難忍,乃跪地求饒,甲見乙苦苦哀求,乃中止其繼續實行傷害之行為離去。

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是否成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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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8 年修正,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與既遂判斷(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係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實行侵害身體健全性或機能之行為,並致生傷害結果(如多處瘀傷),即達既遂。
  2. 接續犯之行為評價:行為人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數個同種類之侵害動作,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單一行為(接續犯)。
  3. 中止犯之體系地位與成立前提(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本質上屬於「未遂犯」之刑罰減免事由,其成立邏輯必須以「犯罪未達既遂」為前提。「既遂之後無中止」,若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已經發生,即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法分則與總則交錯的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嚴格遵循三段論法與犯罪審查體系:

  1. 第一步:檢驗甲毆打乙之行為是否成立普通傷害既遂罪
  • 客觀構成要件:甲持椅子毆擊乙,造成乙身體多處受有瘀傷。瘀傷已實質破壞人體組織與生理健全狀態,傷害結果已確定發生,且甲之毆打與乙之瘀傷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主觀構成要件:甲主觀上萌生傷害乙之犯意,具備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 行為數評價:甲持椅子數次揮擊,係在同一傷害決意下,於餐廳內密接時空接連實行,侵害乙之單一身體法益,屬接續犯(一行為)。在此單一行為實行過程中,只要乙受有瘀傷,傷害罪即已達「既遂」。
  •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
  1. 第二步:檢驗甲停手離去是否成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中止犯
  • 中止犯之法理定位: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止犯係法律對「未遂犯」在具備己意中止與防果行為時給予的寬典(金質逆鱗理論或獎勵理論),其適用前提必須以「犯罪未遂」為排他性要件。
  • 既遂犯無中止空間:甲所犯之罪為普通傷害罪,該罪之構成要件結果(多處瘀傷)已經確定發生,犯罪已屬「既遂」。縱使甲主觀上原本可能打算造成更嚴重的傷害,或者在客觀上放棄了後續的毆打動作,均屬犯罪既遂後之終止,而非犯罪未遂之中止。
  • 結論:既然已達既遂,即排除刑法第 27 條未遂中止之適用。甲事後因乙哀求而離去不再續毆,僅屬犯後態度良好,得依刑法第 57 條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事由,不得論以中止犯。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題示兩大提問(甲之論罪、是否成立中止犯)及核心爭點分層剖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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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駕駛汽車行經十字路口,當時其直行方向為綠燈,甲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惟有乙騎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欲駛越該十字路口,兩車相撞,乙倒地受傷,甲自認其無過失,乃不予理會,逕自離去現場。嗣經民眾記下車號報案,而悉上情。

此案經鑑定結果,認定甲無肇事因素,沒有任何過失可言。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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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國家考試刑法概要極具代表性的爭點綜合題,涉及法條與觀念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後續修法重點將於文末提醒):

  1. 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過失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預見與迴避可能性、交通法規之「信賴原則」。
  2. 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認定,尤其是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危險前行為」是否包含合法無過失行為。
  3. 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民國 107 年舊法):本罪核心爭點為「肇事」之文義範疇,即駕駛人「完全無過失」之車禍事故,是否仍該當本條之「肇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作答時切忌混雜論述,應以「甲之時序行為」為軸心,採刑法三階層體系逐一檢驗其可能構成的罪名:

  1. 事故發生階段:檢驗甲綠燈直行撞傷違規闖紅燈之乙,是否構成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
  2. 事故發生後離去階段(不作為保護):檢驗甲自認無過失逕自離去,是否構成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
  3. 事故發生後離去階段(逃逸行為):檢驗甲逕自離去現場,是否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此為本題最關鍵之得分爭點,須精確鋪陳民國 107 年當時之實務見解與學說對立,並採實務定案見解涵攝)。

選項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型之實例申論題,以下就甲可能涉及之各項罪名逐一檢驗其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

一、甲不構成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

  1. 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為前提。交通法規上之「信賴原則」指: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時,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員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無防範義務。
  2. 涵攝本案: 甲行經十字路口時方向為綠燈,其「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依信賴原則,甲無從預見亦無法迴避乙擅闖紅燈之違規突發狀況。且事故經專業鑑定認定「甲無肇事因素,沒有任何過失可言」,甲並無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客觀歸責不成立。
  3. 結論:甲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二、甲不構成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1. 不具保證人地位: 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為純正不作為犯,限於對被害人負有「法令或契約所拘束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始能成立。甲與乙素昧平生,唯一可能之義務來源為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危險前行為」。
  2. 無過失之適法行為不構成危險前行為: 通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危險前行為,必須以該先行行為具有「違法性」或「過失」為限;若行為人之行為完全合法且無過失,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不能課予行為人刑事法律上的保證人責任。甲之駕駛行為完全適法且無過失,不構成危險前行為,甲欠缺保證人地位。
  3. 乙未陷於無自救力之生命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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