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適用不利益類推禁止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利益類推禁止原則」及其適用領域。類推適用是將法律規定擴張到法條文字未涵蓋、但具有相似情形的案件;若擴張結果對行為人不利,在刑法上即受嚴格限制。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因此,不得以類推方式擴張犯罪或加重刑罰,對被告不利。此即刑法上的不利益類推禁止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此原則並非由單一條文直接列出,而是由罪刑法定原則所導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個法律領域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核心,再判斷該領域是否禁止以類推方式創設或擴張不利的法律效果。刑法涉及犯罪與刑罰,直接影響人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權利,因此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其他選項則屬民事或訴訟程序領域,並非本題所問原則的典型適用對象。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的基本原則,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以及刑罰法規能否以習慣法作為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法條依據。其要求犯罪與刑罰須由法律明確規定,並衍生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禁止以習慣法創設犯罪或加重刑罰等要求。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是否屬於刑法原則。關鍵在於區分:刑法原則要求以成文法律作為處罰依據;習慣法不能用來創設犯罪或刑罰。據此,選出不屬於刑法原則的項目。
選項分析
(A) 罪刑法定原則:正確,屬於刑法原則。 刑法第 1 條明定處罰須有行為時法律的明文依據,禁止沒有法律依據而認定犯罪或科處刑罰。
第 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時,如何定應執行刑。要先辨認宣告的刑種,再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執行其中一刑、定出應執行刑,或併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第 7 款規定,多數罰金於各刑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 8 款規定,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現行法已修正有期徒刑的最高上限為 30 年以下的不同規定:民國 108 年時同為 30 年,褫奪公權仍採最長期間執行。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中的刑種及計算方式與第 51 條相應款次。特別留意「最重刑為有期徒刑」是否為法條用語,以及褫奪公權是合併期間還是只執行最長期間。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何者得許假釋出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的假釋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受徒刑執行且有悛悔實據者,須達到相應的執行期間,才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
- 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
- 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 累犯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二。
「得許假釋」表示符合門檻後,仍須經報請及許可,並非期滿即當然出獄。
解題方法
先辨別每個選項的刑期類型與受刑人身分,再對照法定門檻。題目都已說有悛悔實據,因此關鍵在於執行期間是否已「逾」法定比例或年限。「逾」表示超過該數值;僅達到門檻本身,尚不符合文字要求。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某甲犯 A 罪時,該罪法定刑為「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至法院於裁判時,已修正為「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法院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比較新舊法時,須整體比較各法的法律效果,不能把舊法的有利部分和新法的有利部分拼湊適用。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列出新舊法的刑度,再比較法定刑範圍:
- 修正前:有期徒刑 月以上、 年以下,並得併科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有期徒刑 年以下,沒有規定最低刑,也沒有併科罰金。
依本題採用的比較方式,先比較最重本刑:修正前最高為 年,修正後最高為 年。修正前最重本刑較低,對被告較有利,因此依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規定,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於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施行。甲在 86 年 10 月間,以攝影機偷拍他人性交行為畫面,收藏在電腦硬碟內供自己欣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所定「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於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施行。甲的偷拍行為發生於民國 86 年 10 月,當時該罪尚未施行。
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時法律未明文規定為犯罪者,不得事後以新法處罰,也不得以類推方式擴張處罰範圍。解題應先確認行為時間,再判斷行為時是否已有可適用的犯罪規定。
解題方法
甲於民國 86 年 10 月偷拍他人性交畫面,並將畫面收藏於硬碟供自己欣賞。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直到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才增訂施行,因此不能用該款處罰甲先前的行為。
題目也沒有指出甲曾散布、販賣或公開展示畫面,不能僅憑持有偷拍畫面,就認定符合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的散布猥褻物品罪構成要件。故依題意,甲不成立本題所列犯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題不是行為後舊法與新法均有規定,再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的情形。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未遂犯之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未遂犯的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第 27 條規定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實務與刑法學理常將未遂犯分為障礙未遂、不能未遂及中止未遂。「預備」則是著手實行前的階段,與未遂不同。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已進入「著手實行」階段。未遂犯以著手實行為前提;若仍在預備階段,原則上尚非未遂犯。再比對障礙未遂、不能未遂、中止未遂,均屬未遂犯的類型。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構成要件錯誤之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構成要件錯誤」的類型。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發生認識錯誤,可能影響故意的成立;常見類型包括打擊錯誤、客體錯誤與因果歷程錯誤。相對地,違法性錯誤是行為人對行為是否違法有所誤認,屬於違法性認識的問題,並非構成要件錯誤。
本題涉及刑法第 16 條關於禁止錯誤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所考的錯誤類型區分,現行法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錯誤發生在哪個層次:
- 誤認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屬於構成要件錯誤。
- 誤認行為的法律評價或違法性,屬於違法性錯誤,適用刑法第 16 條的判斷。
因此,只要找出不屬於對構成要件事實發生錯誤的選項,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數種犯罪類型的定義:結合犯、加重結果犯、集合犯,以及共謀共同正犯。判斷重點在於是否掌握各概念的構成特徵,尤其要區分「集合犯」與「接續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當時通說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定義。結合犯著重數個犯罪行為由法律結合成一罪;加重結果犯著重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的關係;集合犯則是基於某種反覆、持續實行的特性而成立的犯罪類型。若選項把集合犯說成「時間、空間緊密下接續數個動作」,便是混淆了集合犯與接續犯。
選項分析
-
**(A) 正確。**結合犯是法律將數個原本可獨立評價的犯罪結合規定為一個犯罪類型,通常由故意犯與故意犯結合而成。例如強盜強制性交罪,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的構成要素。此為本題所採的通說定義。
-
**(B) 正確。**加重結果犯以故意實行基本犯罪為前提,並因過失或至少可預見而發生較重結果,依法律規定加重處罰。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者,行為人對該結果須能預見。
第 10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組刑法概念:身分犯的分類,以及依犯罪結果與參與方式所作的分類。
- 純正身分犯:特定身分是犯罪成立要件,欠缺該身分即不成立該罪。
- 不純正身分犯:身分不影響犯罪成立,而是作為刑罰加重或減輕的事由。
- 實害犯:構成要件要求發生具體實害結果,才算犯罪既遂。
- 間接正犯:行為人利用他人欠缺故意、責任或其他犯罪成立要件的行為,實現自己的犯罪;利用者是幕後支配犯罪的人。
本題涉及的定義與刑法第 31 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刑法分類。A、B、C 分別考查身分犯與實害犯的定義;D 則要分清「利用他人實行犯罪」與「共同正犯」的差別。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核心;若一人利用另一人不具犯罪成立要件的行為來犯罪,通常是間接正犯。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與乙素不相識,偶然聽聞乙欲至丙宅行竊鑽石,乃於乙行竊前,先搬梯子至丙住處門外放置,以便利其行竊,嗣乙果真利用上開梯子爬進丙家。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教唆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共同正犯;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判斷重點在於甲對乙犯罪的作用:
- 教唆犯:使原本沒有犯罪決意的人產生犯罪決意。
- 幫助犯:不使正犯產生犯罪決意,而以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便利正犯犯罪。
- 共同正犯:與他人有共同犯罪決意,並共同分擔犯罪實行;不以每人都親自完成構成要件行為為限。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已自行決意行竊,再看甲的行為如何影響犯罪。題目說甲「偶然聽聞乙欲至丙宅行竊」,表示乙的行竊決意先已存在;甲沒有促成乙下定決心,而是在行竊前搬梯子至丙宅門外,提供乙進入住宅的工具。乙嗣後實際利用梯子爬入,甲的行為客觀上便利了行竊。
因此,甲是以物質助力幫助乙犯罪,符合幫助犯的定位。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對於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區分,以及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間接正犯的差異。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純正不作為犯:法律直接以不履行特定義務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通常只可能以不作為方式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2 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即屬此類。
- 不純正不作為犯:犯罪構成要件原則上以作為方式實現,但行為人違反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仍可能成立該罪。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保證人地位: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前提之一;行為人須負有法律上的防止結果義務。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分類是否正確:殺人罪能否以不作為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2 項屬哪一類、不純正不作為犯是否要求保證人地位,以及「間接正犯」是否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一種。
前三項都符合上述定義;間接正犯則是透過他人實現犯罪的正犯型態,與以不作為方式實現犯罪的分類不同,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對於中止未遂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的中止未遂。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因己意中止,或以己意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共同正犯或共犯中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者,亦同。
中止未遂可分為兩種:尚未發生結果時,行為人因己意停止實行,是「未了未遂」;已完成行為、結果尚未發生時,行為人因己意採取措施防止結果,是「既了未遂」。本題重點在後者,以及防止行為與結果未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時的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犯罪結果是否發生,再判斷行為人是否出於己意採取防止措施。若結果未發生,且防止措施確實造成結果未發生,屬典型的中止未遂;若行為人已盡力防止,但結果未發生其實與防止措施無關,依刑法第 27 條仍可成立中止未遂。反之,結果已發生,就不能成立中止未遂。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27 條的法律效果不是一律「不罰」,而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條文所稱「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均須出於己意;
第 14 題2 分
警察盤問違規停車的甲,見甲形跡詭異,且車內有異味,便詢問甲是否有吸食毒品,要求甲下車並交出毒品,否則要強制開車門,甲即下車坦承有吸食毒品,主動交出口袋中的安非他命。甲所為是否構成自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自首的成立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62 條,犯罪未被發覺,而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判斷「犯罪是否已被發覺」,重點在於有偵查權限的人是否已確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僅有懷疑、詢問或調查,尚未確知犯罪,仍不算犯罪已被發覺。自首也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在警方完全沒有詢問或施壓時才承認;關鍵仍是承認前,犯罪是否已被發覺。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察在甲承認前掌握的資訊:甲違規停車、形跡詭異、車內有異味。這些情況足以引起懷疑並進一步盤問,但題幹沒有表示警察已確認甲確有吸食毒品,也沒有表示已查明甲犯罪。
因此,甲在警察尚未確認犯罪前坦承吸食毒品,符合「犯罪未被發覺」的要件。警察要求甲下車並交出毒品,是調查措施;甲主動交出毒品,也不會因此使先前尚未被發覺的犯罪變成已被發覺。依題目所給事實,甲成立自首。
選項分析
(A) 不構成,因為警察已發覺甲有吸食毒品,甲才承認。
錯誤。警察詢問甲是否吸食毒品,反映的是懷疑或偵查,不能單憑詢問就認定犯罪已被發覺。題幹並未顯示警方已確知甲吸食毒品。
第 15 題2 分
甲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宣告緩刑,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固定時數義務勞務,下列何項諭知義務勞務之時數,與法律規定不符?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的緩刑負擔。法院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時數範圍與現行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與法定範圍 比較。低於 40 小時或高於 240 小時,都與法律規定不符。題幹所述有期徒刑 1 年 6 月及宣告緩刑,並不改變義務勞務的法定時數範圍。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緩刑的要件,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要件。緩刑是法院宣告刑後,認為暫不執行適當,於一定期間內附條件暫緩執行刑罰;要件並未限定犯罪只能是過失犯。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判斷。當時《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特定前科條件,且法院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法》第 74 條的文字:刑度上限、犯罪類型限制、暫不執行是否適當,以及前科條件。條文沒有「限於過失犯」的規定,因此把緩刑限縮為過失犯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者,法院得宣告緩刑。
第 17 題2 分
甲乙兩人發生口角,甲出手打乙想要傷害乙,但不想要致乙於死。沒想到卻不小心用力過猛,不僅將乙的身體打傷,且乙還失去重心,頭部因此撞到地板受傷昏迷。不久,乙果然因傷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傷害故意、加重結果犯與因果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成立傷害致死罪。
加重結果犯須具備三項要件:
- 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本題是故意傷害。
- 發生較重的加重結果,本題是乙死亡。
- 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者,行為人對該結果須有預見可能性。
解題方法
先依甲的主觀意思判斷其故意內容:題目明示甲想傷害乙,但不想使乙死亡,因此是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
再看死亡結果是否由傷害行為引起:甲打傷乙,使乙失去重心、頭部撞擊地板受傷昏迷,乙隨後因傷死亡。依題示事實,死亡是甲的傷害行為所引起,具有因果關係;題目也沒有提供足以排除死亡結果歸責的特殊介入因素。甲既故意傷害乙,又因傷害行為造成乙死亡,應依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論以傷害致死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7 條其後曾修正刑度,這不影響本題依所給事實判斷罪名。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對於犯罪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犯罪成立的一般架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行為成立犯罪,須符合刑法分則所定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並具有罪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是判斷犯罪成立的重要要素;期待可能性則是罪責判斷的內容之一。至於行為須「具備阻卻違法性」,正好與犯罪成立的要求相反: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行為不具違法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錯誤」敘述,再逐項對照犯罪成立的要件。關鍵在於區分:
- 犯罪成立須具有違法性。
- 若行為具備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則行為不違法,原則上不成立犯罪。
因此,凡將「阻卻違法性」說成犯罪行為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
此敘述正確。依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分別規定故意與過失的意義。因此,刑法原則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可罰的犯罪;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9 題2 分
甲在丟飛鏢時,看到乙在附近準備走過,但對自己技術頗有自信,仍毅然丟擲,心想「不可能會打中乙」,偏偏事與願違而射傷乙的眼睛。甲所為屬於下列何種責任型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的區分,尤其是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的差別。依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可能發生,卻確信其不會發生,因而發生結果,屬有認識過失;依第 13 條第 2 項,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則屬未必故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上述刑法條文於本題所涉部分沒有影響判斷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甲對「飛鏢可能射中乙」的心理態度:
- 甲看到乙就在附近,足以認定甲已預見飛鏢可能射中乙。
- 甲仍丟擲,但題幹明確說他心想「不可能會打中乙」,表示他相信結果不會發生。
- 飛鏢實際射傷乙,發生了甲所預見的危險結果。
因此,甲是「預見可能性,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符合有認識過失,而非未必故意。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經 2 位醫師診斷確為病情不可逆之末期病人,家屬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合法出具同意書同意拔管,不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甲經醫師拔管後,未久即身故。醫師此種拔管行為,應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醫師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撤除維生醫療時,刑法上如何評價。關鍵在於: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後,醫師得終止或撤除原已施行的維生醫療,這是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不罰,屬於阻卻違法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3 條所稱「末期病人」,是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證據顯示近期內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依同條例第 7 條,經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並符合病人本人意願書或法定親屬代為出具同意書等要件時,得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原已施行的維生醫療,也得終止或撤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中的拔管,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允許的「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題目明示甲經二位醫師診斷為不可逆的末期病人,家屬依法出具同意書,並同意拔管及不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依題目設定,法定要件已具備,因此醫師的拔管行為有法律依據。
病人於拔管後死亡,並不因此使合法撤除維生醫療轉變為殺人行為。題目所描述的是依規定停止延長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醫師並非以積極手段直接剝奪生命,而是依法撤除維生措施。因此應以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評價,選 (B)。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偶然防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偶然防衛」的成立要素。偶然防衛是指: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也因此使侵害者的法益受到防衛,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道侵害正在發生,也沒有防衛意思。
判斷時要分開檢查客觀與主觀要素:
- 客觀面:有現在不法侵害,且行為客觀上達到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結果。
- 主觀面:一般正當防衛須有防衛意思;偶然防衛的特徵則是欠缺防衛意思。
- 行為仍須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才有進一步討論阻卻違法或偶然防衛的必要。
本題涉及正當防衛的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偶然防衛」而非一般正當防衛,再找出它與一般正當防衛的關鍵差異:偶然防衛欠缺主觀防衛意思。因此,描述「主觀上有防衛之意思」的選項與偶然防衛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刑法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關於瘖啞人的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的實務認定。依命題所採實務見解,瘖啞人須是出生或自幼(學齡前)即聾且啞的人;只有聾或只有啞,或成年後才因事故失去聽覺或語言能力,均不符合本題所問的認定。
刑法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這是法院得依法減輕其刑的規定。解題重點在於辨認「瘖啞人」的範圍,而不是判斷個案是否必然減刑。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同時符合兩項條件:
- 身體機能:須兼具聾與啞。
- 發生時間:須在出生時或自幼、學齡前即已如此。
兩項條件都符合者,才是本題所採實務見解下的瘖啞人。依此即可選出 C。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心情不好,獨自在餐館飲酒,不久甲不勝酒力酩酊大醉大聲咆哮,引起鄰座客人乙不滿,出面制止,甲因飲酒致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突萌殺意,以破裂酒瓶將乙刺死。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9 條的責任能力,以及酒醉是否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第 2 項規定,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酒醉本身不會當然使行為人無罪;須依個案判斷酒醉是否造成刑法第 19 條所定的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有殺人的故意及殺人行為,再依題目所給的酒醉情節檢視其責任能力。甲因乙出面制止而突萌殺意,並以破裂酒瓶刺死乙,足以認定甲有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乙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則上成立普通殺人罪。
題目明示甲「因飲酒致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行為時辨識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者,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不是阻卻犯罪,也不是必須減刑。因此,甲仍成立普通殺人罪,但得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因偽證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法官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有關易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的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兩者的適用條件不同,不能只看宣告刑是否在六月以下,還要看所犯罪名的法定最重本刑。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41 條:
- 易科罰金:須犯罪的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
- 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但不符合易科罰金條件者,仍可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解題方法
分別檢查兩個門檻:
- 甲所犯偽證罪的法定最重本刑是七年有期徒刑,超過五年,不符合易科罰金的犯罪刑度條件。
- 甲受宣告有期徒刑五個月,在六月以下;雖然因法定最重本刑超過五年而不能易科罰金,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條件。
因此,甲不可以易科罰金,但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對於罪數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罪數判斷,以及數罪併罰時「得否易科罰金」對執行刑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1 條。
- 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合併處罰;但《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列有例外。
- 想像競合: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 數罪併罰與易科罰金: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合併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得合併處罰。
解題方法
先判斷前三個選項描述的是「一罪」或「數罪」,再依《刑法》第 50 條檢查 D 是否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D 的關鍵在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這種情形並非一律可以併合處罰,必須符合受刑人請求的例外條件。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法院判決書主文欄記載:「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宣告刑」、「數罪併罰的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想像競合犯」的區別。刑法第 41 條規定易科罰金的要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則涉及數罪併罰與應執行刑的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判決主文分別記載甲犯三個竊盜罪,並各自宣告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題目要辨認這些刑罰用語,並判斷三罪是否屬於想像競合。
解題方法
先看主文是否就各罪分別宣告刑度:個別刑度是「宣告刑」。再看是否另定「應執行刑」:如有,這是數罪併罰時所定的執行刑。最後,想像競合須有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主文列出多個罪及多個個別刑度,不能因此認定是想像競合。
本題三個竊盜罪各有獨立宣告刑,並另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一年二月,因此應依上述用語判讀;不能把數罪併罰誤認為想像競合。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的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以及第 78 條的假釋撤銷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假釋須符合最低執行期間及「有悛悔實據」等要件,並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達到最低期間不代表受刑人當然取得假釋。依當時刑法第 77 條,無期徒刑須執行逾 25 年;有期徒刑須執行逾刑期二分之一,累犯則須逾三分之二。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原則上不計入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但逾一年部分應算入。
刑法第 78 條另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民國 108 年法規。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鍵字與法條:第 77 條的「逾」與「得許」表示須超過最低期間,且並非當然假釋;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會因是否為累犯而不同;無期徒刑羈押期間則有「逾一年部分」的例外。最後以第 78 條核對假釋期滿逾三年的限制。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與公務員相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及同條第 3 項的公文書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上的公務員包含三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上述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
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則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關鍵要件:公務員身分或職務須有法令依據;受委託者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且所處理的是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至於公文書,則看文書是否由公務員在職務上製作。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的身分公務員概念。法條也包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本選項僅列國家機關,並未與法條矛盾。
第 29 題2 分
甲為求脫免自己刑責,在被起訴之案件中,以他人名義偽造不實借據打算作為證據使用,尚未提出於法院即被查獲,甲有無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湮滅、隱匿、變造刑事證據罪,與偽造文書罪的區分;並須判斷行為是否已達到犯罪既遂或著手階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5 條規定,於他人刑事案件中,湮滅、隱匿、變造或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此罪要求行為所涉證據關係到「他人」的刑事案件;行為人為脫免自己刑責而製作證據,並不符合這項要件。
刑法第 210 條則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題借據以他人名義偽造,意在作為訴訟證據,足以損害他人或司法機關對文書真實性的信賴,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解題方法
先看甲偽造借據的目的與案件歸屬:甲是為脫免自己的刑責,且借據要用在甲自己被起訴的案件。這不是刑法第 165 條所要求的「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因此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再看借據本身。借據是表示權利義務關係的私文書;甲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借據,且打算在法院使用,已完成偽造私文書的製作。偽造私文書罪於偽造行為完成時即成立,不以文書已提出法院或實際造成損害為必要;題目所述尚未提出,不影響本罪成立。
第 30 題2 分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故意將其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下或稱「亮票行為」),依實務見解,是否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及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時,議員是否負有對自己選票圈選內容保密的義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成立犯罪。判斷本題時,不能只看到選票或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就直接認定亮票構成洩密罪;還要確認行為人是否負有保密義務,以及其行為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洩漏。
解題方法
依實務見解,議會選舉採無記名投票,主要是為了保障投票人能自由表達意見,避免受到壓力或干預。這項制度並非要求投票人對自己所圈選的內容負保密義務。
因此,議員故意公開出示自己選票上的圈選內容,固然是亮票行為,但不能僅憑「依法採無記名投票」便認定其違反保密義務、洩漏秘密文書,故不成立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罪。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應考人甲在某大學插班轉學考考場,頂替乙當考生,有無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的適用範圍,以及冒名應考是否另成立詐欺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7 條處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妨害考試公平。成立本罪,須考試屬於依法舉行的國家考試,或法律所規定、與國家考試相關的考試;一般私人或大學自行舉辦的招生考試,不因具有選拔功能,就當然屬於本條所稱考試。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考試的性質,再依序檢查各罪的構成要件。題目明示是「某大學插班轉學考」,屬大學自行辦理的招生考試,並非刑法第 137 條所稱的國家考試。甲雖然冒名頂替乙應考,但僅憑此事實,不能成立該條妨害考試罪。
其餘選項也須分別檢查:詐欺罪須有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要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須有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事實。題目未提供這些要件,因此依題意應選「沒有犯罪」。
選項分析
(A) 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錯誤。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須有詐欺行為,使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第 32 題2 分
甲夜間開車回家,遇到警察臨檢,要求甲吹氣進行酒精濃度檢驗,甲明知酒後駕車,故不願意配合,遂以手推倒警察乙,並拍掉進行搜證之警察丙手中之攝影機,隨即駕車逃逸,甲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以及數個舉動在同一事件中接續實行時,如何判斷罪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判斷罪數時,若數個舉動發生於密接的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犯意,並連續侵害同一法益,可依接續犯評價為一罪。題目所列「推倒警察乙」及「拍掉警察丙手中的攝影機」,均發生在同一次臨檢中,目的都是阻止警方執行酒測、蒐證,官方答案採接續犯,論以一個妨害公務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方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再看甲有無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最後判斷兩個動作應分論數罪,還是因同一事件密接實施而合併評價。
本題中,警察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檢驗並進行蒐證;依題目設定,警方是在執行職務。甲先推倒乙,再拍掉丙手中的攝影機,隨即駕車逃逸。兩個動作時間緊接、發生於同一次臨檢,且皆用來阻止警方處理酒測與蒐證,因此依官方答案以接續犯論一罪。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某甲冒充檢察官以偵查犯罪為由,向某乙謊稱乙有一筆不明來源財產要被凍結,要乙配合,不然會構成洗錢罪,乙在緊張無助下乃領出款項交付某甲取走,某甲有無刑事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騙時,應優先判斷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是否成立,以及它與普通詐欺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的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成立加重詐欺罪。
解題方法
先看甲如何使乙交付款項:甲假冒檢察官,謊稱乙的財產將遭凍結,並以涉嫌洗錢相脅;乙因而陷於錯誤,領出款項交給甲。乙因錯誤而處分財產、甲取得財物,符合詐欺取財的基本構造。
接著判斷加重事由:甲明確冒充檢察官,以公務員身分及偵查職權的名義施行詐術,使乙交付款項,因此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而非僅論普通詐欺罪。
題幹所述是以謊言及威嚇性話語使乙交付財物,沒有指出甲使用強暴、脅迫,或達到使乙不能抗拒的程度;判斷重點在冒用公務員名義所實施的詐欺。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檢察官傳喚被告甲到庭應訊,訊畢後檢察官突告以:「你犯罪嫌疑重大,將要依法逮捕你以便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被告甲聞訊後立即奪門逃逸無踪。被告甲該逃逸行為,該當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的成立要件,以及檢察官告知將逮捕,是否已使被告成為該罪所稱的「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處罰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所謂脫逃罪,須行為人已處於依法逮捕或拘禁的實力支配下,再逃離該拘束狀態;僅有遭逮捕的預告、逮捕的意思表示,或逃避即將實施的逮捕,尚不等於已受逮捕或拘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逃跑時是否已經被依法逮捕或拘禁。題目只說甲應訊完畢後,檢察官告知將依法逮捕,甲隨即逃逸;並未說檢察官已實施逮捕,或甲已遭拘束、控制。
因此,甲逃跑時尚未成為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欠缺脫逃罪的身分及拘束狀態要件。單純逃避尚未開始的逮捕,不成立本罪;題目也未描述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故依題示應選不構成犯罪。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為警員,某日查獲現行犯 A 男(成年)與 B 女(15 歲)從事性交行為,經逮捕 A 男後,將 2 人帶回警局,途中 B 女再三表明係出於自願,並未受害,甲受 A、B 之苦苦哀求,認事態非重,於留下 A、B 人別資料後,容 A、B 自行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與第 163 條第 1 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區別。關鍵在於:被放走的人是否屬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及警員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縱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成立公務員縱放罪。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 A、B 是否依法應受逮捕,再判斷甲放走他們時是否符合縱放罪的構成要件。
A 為成年男子,與 15 歲的 B 發生性交行為,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與未滿 16 歲之人性交者,成立犯罪。題目並明示甲查獲二人為現行犯,且已逮捕 A;A 因此屬於甲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甲明知此情仍讓 A 離去,符合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公務員縱放罪。
B 雖與 A 一同離去,但題目沒有指出 B 是依法應受逮捕、拘禁之人。B 表明係出於自願,且依題示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是與未滿 16 歲者性交的 A;不能僅因 B 是性交對象,就認定 B 也是依法逮捕之人。
第 36 題2 分
甲寄了一封情書給乙,收信人也記載乙,丙見狀竟未得乙的同意,擅自開啟閱讀信的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的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無故以開拆以外的方法窺視其內容,均可能成立本罪;當時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金。
判斷重點是:客體是否屬於他人的「封緘」信函等、行為人是否無故開拆或窺視,以及是否具有故意。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讀懂信件內容為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設定:信件是否封緘、電子郵件是否符合條文所稱客體、看不懂內容是否影響故意,以及母親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拆信是否有正當理由。題目問「何者錯誤」,也就是找出把法律要件說錯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法第 315 條以「封緘」信函等為客體。僅用迴紋針夾住封口,依題目設定不屬於封緘,便欠缺本罪客體要件,不能僅因丙擅自閱讀就成立第 315 條之罪。
**(B) 正確。**依本題採取的條文解釋,電子郵件不是以實體方式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因此不成立第 315 條的開拆封緘信件罪。
第 37 題2 分
某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 毫克),不慎撞死路人乙,甲見狀逃離現場。甲成立的罪數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與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的罪數關係。解題時要分辨:甲酒後駕車撞死人,是否已由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加重結果規定處理;以及撞人後逃離現場,是否另成立肇事逃逸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85 條之 4其後均有修正;其中肇事逃逸罪於民國 110 年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亦有後續修正。此處依題目所示事實判斷罪數。
解題方法
-
先確認不能安全駕駛罪成立。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 毫克,超過刑法第 185 條之 3所定每公升 0.25 毫克的標準,且題目明示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上路,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
再判斷撞死人是否屬加重結果。 甲酒後駕車時不慎撞死乙,依題意屬駕駛行為造成死亡結果,成立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3所定的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死亡結果已由該罪的加重結果規定評價,不另將同一駕駛行為拆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兩罪。
-
最後判斷逃逸是否另成立犯罪。 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後逃離現場,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罪。
第 38 題2 分
某派出所所長甲因議員 A 致電關切其友人的酒駕違規案件,立即去電要求現場執行酒駕臨檢之警員乙開立較輕違規事項罰單,甲乙電話中討論一番,乙隨即聽從之。關於前述甲、乙的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13條處罰公務員明知事項不實,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罪的重點在於公務員製作的公文書內容不實。
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則著重於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變造文書的真正性。文書由有權製作的公務員製作,只是記載內容不實,應優先檢視第213條。
刑法第165條的湮滅證據罪,須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等行為,且證據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罰單的性質與內容:警員乙因執行酒駕臨檢而開立罰單,屬職務上製作的公文書;若明知現場事實涉及酒駕,卻改記較輕的違規事項,便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且足以損害交通裁罰的正確性及公眾利益。
再判斷甲、乙是否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甲以電話要求乙開立較輕違規事項罰單,兩人討論後乙依指示辦理,足認甲、乙有共同使不實事項登載的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刑法第213條的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乙欠甲 100 萬元,甲屢次討債乙均避而不見,某日甲偶遇乙,遂揚言在 3 日內乙如果不歸還債款,將到法院告乙,並強制執行其財產。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與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債權人以合法程序催討債務,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恐嚇或強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 刑法第 346 條第 2 項恐嚇得利罪:以同樣的不法意圖,恐嚇使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的關鍵在於「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強制罪則要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達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的效果。依法行使權利或告知將採取合法救濟,原則上不等於犯罪所稱的恐嚇、脅迫。
解題方法
先看甲所說的手段與目的:甲表示乙若不還款,就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得循的法律程序;題目也明確交代乙確實欠甲 100 萬元,因此甲要求返還的債款有合法債權作為依據。
甲並未要求乙交付超過債權的財物,也未以非法手段取得其他財產利益。其言行是告知將依法追討債權,欠缺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所要求的不法意圖。至於強制罪,題目沒有顯示甲以脅迫使乙從事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乙行使權利;要求乙清償到期債務,亦是要求履行其既有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關於沒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9 條的特別沒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條所稱的「偽造」,是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出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正的印章、印文或署押;若是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原有的真印章,則屬「盜用」,與偽造不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9 條至今仍以偽造的印章、印文或署押為沒收標的,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述物件是「偽造」還是「盜用」:
- 偽造的印章、印文或署押,依刑法第 219 條應沒收。
- 盜用他人原有的真印章,只是未經同意使用該真印章;該印章本身不是偽造物,不適用第 219 條的義務沒收規定。
第 41 題2 分
房客甲已數月未繳房租,房東乙一氣之下,當著甲的面更換新門鎖,使甲無法開門入屋,乙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以及強制罪與毀損罪、恐嚇罪、妨害自由罪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強制罪是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強暴」不以直接對被害人施加有形力為限;對物施力,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也可能成立強制罪。房客雖欠租,房東仍不得自行以換鎖方式排除房客進入承租房屋。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有進入承租房屋的權利,再判斷乙的換鎖行為是否以強暴手段妨害該權利。題幹指出甲是房客,乙更換門鎖後使甲無法開門入屋,足以認定乙藉由對門鎖施力,實際妨害甲行使進入房屋的權利,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
甲數月未繳租金,涉及租賃關係及房東得循何種程序請求返還房屋,並不使乙取得自行換鎖排除房客的權限。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正確。**乙以更換門鎖的方式,使甲無法進入承租房屋,屬以強暴妨害甲行使權利,符合強制罪要件。
- **(B) 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錯誤。
第 42 題2 分
甲盜刷乙之信用卡,購得價值新臺幣 5 千元之球鞋一雙,並在簽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而交付店家,甲該當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盜刷信用卡時,偽簽簽帳單所成立的文書犯罪,與取得球鞋所成立的財產犯罪,及二者的罪數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甲在簽帳單上偽簽乙的姓名,冒用乙名義製作簽帳單,使其表示乙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價款,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 甲將簽帳單交給店家,使偽造文書進入交易流程,成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文書是行使的低度行為,通常為行使行為吸收。
- 甲以盜刷方式使店家交付球鞋,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甲以同一次刷卡交易中的行使偽造簽帳單行為,使店家陷於錯誤並交付球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關係,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簽帳單」與「球鞋」兩個法益面向,再處理罪數:
- **文書部分:**簽帳單用來證明持卡人同意交易,具有表示一定意思及證明交易事項的功能。甲未經乙同意而冒簽乙名,足以使人誤認簽帳單出自乙,屬偽造私文書;甲再交給店家使用,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財產部分:**甲冒用乙的信用卡並交付偽簽簽帳單,使店家誤認交易經持卡人同意而交付球鞋,符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第 43 題2 分
甲欲持槍向便利商店行劫,惟在便利商店前走來走去,因行跡可疑,遭警察盤查發現甲攜帶槍械乃予逮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盜罪的著手時點,以及預備犯與未遂犯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他人財物;第 2 項另處罰強盜罪的預備犯。依同法第 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犯強盜罪者,成立加重強盜罪。
判斷犯罪進度,須看行為人是否已開始實行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僅有犯意及準備工具、前往現場等行為,尚未著手實行者,屬預備;已開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強盜行為,才進入未遂階段。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指出甲「欲持槍」行劫,並在便利商店前走來走去,尚未對店員或其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也未開始取財。甲已攜帶槍械前往預定行劫地點,屬於為實行強盜所做的準備行為,尚未著手,因此不成立強盜未遂。
槍械屬於兇器;甲攜帶槍械準備行劫,應依其預定實行的犯罪類型,判斷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的預備犯。
第 44 題2 分
甲因懷疑乙將其機車推倒而發生口角,甲因而發怒徒手毆打乙數拳,乙為避免其所受之傷害加劇,即於甲出手毆打之際,以手掌撥開甲之拳頭後,雙方即停止爭執。然乙之臉頰及鼻樑已受有挫傷之傷害,甲之手腕受有瘀青之傷害。甲、乙有無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傷害罪與正當防衛。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7 條其後曾修正法定刑,惟本題判斷甲、乙是否成立犯罪,不受該修正影響。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甲、乙是否實施傷害行為,再檢視乙的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
- 甲毆打乙:甲徒手毆打乙數拳,乙臉頰及鼻樑因此受挫傷,足以認定甲有傷害乙身體的行為及結果。題目未提供阻卻違法事由,甲成立傷害罪。
- 乙撥開甲的拳頭:甲正在出手毆打乙時,乙以手掌撥開拳頭,是為避免傷害加劇而即時採取的防衛行為。甲的毆打是現在不法侵害,乙的行為旨在防衛自身身體權,且雙方隨即停止爭執,應認屬必要且相當的防衛手段。
第 45 題2 分
關於遺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4 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以及第 294 條之 1 的不罰事由、第 295 條的加重規定。解題時要分清楚三件事:行為人是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對象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以及是否有法律明定的不罰或加重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4 條規定,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遺棄該人,或不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成立犯罪。第 294 條之 1 則列出特定不罰情形;第 295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遺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談的是哪個法律要件或例外,再比對題目提供的事實:
- 「依法令」的範圍,是否限於某一類法律?
- 被遺棄者先前是否對行為人犯下符合第 294 條之 1 的犯罪?
- 離婚後未付贍養費,是否當然具備第 294 條的犯罪要件?
- 第 295 條加重的是哪一種親屬關係?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第 294 條的「依法令」,指依法律或命令所生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並不限於公法或私法,也不以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令為限。判斷重點在於該法令是否使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法定義務。因此,選項所述的範圍正確。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不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過失致死罪的成立要件,以及行為人的注意義務、違反注意義務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依命題當年《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判斷時須確認:
- 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否負有注意義務;
- 是否違反該注意義務;
- 死亡結果是否為該違反所造成,且屬於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範圍。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6 條後續曾修正,以下依命題當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甲是否違反其角色所負的注意義務,以及死亡是否能歸責於甲。若乙的死亡是由他人故意犯罪所造成,且甲僅從事一般、合法的交易,不能只因交易物品後來被用於殺人,就認定甲有過失致死罪責。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是五金行老闆,將一般商品菜刀賣給乙。乙持刀殺人,是乙故意實施的殺人行為;題目未指出甲知道乙有殺人意圖,或有其他足以要求甲拒絕交易的特殊情形。一般販售菜刀本身不違反注意義務,也不能僅因菜刀後來成為殺人工具,就把乙的故意殺人結果歸責於甲。因此甲不負過失致死罪責,符合題目所問。
第 47 題2 分
甲透過通訊軟體,與 A 女佯約性交易,攜帶溶入強力安眠藥劑之熱咖啡,誘使 A 女飲用,於 A 女逐漸失去意識之際,詢得 A 女手機密碼,立即將該密碼輸入 A 女手機,刪除 A 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資料,並乘 A 女尚未清醒而不能抗拒之際,拿取 A 女皮包內之現金得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組犯罪構成要件:
- 強盜罪(刑法第 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物。
-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法第 358、359 條):第 358 條處罰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方式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第 359 條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內的電磁紀錄,並致生公眾或他人損害。
- 擄人勒贖罪(刑法第 347 條):須有擄人行為,並具有意圖勒取贖款或其他利益的目的。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不當然等於擄人勒贖。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判斷。刑法第 328、347、358、359 條其後曾修正,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法定刑;本題所涉犯罪要件仍依命題當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順序分別判斷:甲以安眠藥使 A 女逐漸失去意識,再趁她不能抗拒時取走皮包現金,應先檢驗是否符合強盜罪;接著判斷輸入手機密碼及刪除資料是否各自符合第 358 條、第 359 條;最後檢查題目所稱的擄人勒贖,是否具備「意圖勒贖」這個目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甲觸犯強盜罪:正確。 甲將強力安眠藥溶入咖啡,使 A 女逐漸失去意識,並趁她不能抗拒時取走現金。藥劑是刑法第 328 條明列的手段;
第 48 題2 分
甲係乙公司之執行經理,明知乙公司定有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不得私自存取與營業資訊有關之檔案,無正當理由在公司內,以公司之電腦將公司營業資料,寄至自己之私人電子郵件,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9 條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重點是區分「取得」與「侵入、刪除、變更」等不同態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犯罪。題目所稱公司營業資料屬於供電腦處理的電磁紀錄;甲將資料寄到自己的私人電子郵件,已將資料複製、移轉到自己可支配的範圍,屬於「取得」。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做了什麼:題目指出甲以公司電腦將營業資料寄到私人信箱,且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寄送並未顯示甲侵入電腦系統、刪除原始資料,或變更原始資料內容;核心行為是將公司電磁紀錄複製並取得。
再檢視「無故」與損害要件:甲明知公司管理辦法禁止私自存取營業資訊,仍無正當理由寄送資料,符合無故取得的情形;題目也明示公司受有損害。因此依題意,成立《刑法》第 359 條的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 (A)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錯誤。《刑法》第 358 條處罰無故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等方式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行為。題目沒有描述甲未經授權進入公司電腦系統或突破保護措施;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行為人不會受到刑罰制裁?
核心觀念
本題要把「是否成立犯罪」與「被害人是否提告」分開判斷,重點在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第 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45 條的適用。
刑法第 358 條處罰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等方式,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第 359 條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363 條,這兩罪均須告訴乃論,沒有合法告訴,即不能追訴處罰。
個資法第 41 條則要求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違反個資法所列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依個資法第 45 條,第 41 條之罪不以被害人提告為追訴條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資法之罪,另可能依同法第 44 條加重其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58 條其後曾修正法定刑;本題應以命題當年規定判斷。個資法亦有後續修正,但本題所涉第 41 條的構成要件及第 45 條例外,是判斷本題的關鍵。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是否涉及「無故」登入或取得電磁紀錄,再確認是否有個資法第 41 條所要求的不法利益或損害意圖。最後檢查告訴條件:
- 刑法第 358、359 條:告訴乃論。
- 個資法第 41 條:非告訴乃論。
因此,「被害人不提告」只會阻卻告訴乃論之罪的追訴;若同一行為另成立非告訴乃論罪,仍可依法追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妻子未經同意輸入丈夫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符合刑法第 358 條所要處理的無故入侵類型;丈夫堅持提告,已具備追訴告訴乃論之罪所需的告訴條件。個人或家庭活動的排除規定,不能直接排除刑法第 358 條的適用。
第 50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第 329 條準強盜罪,以及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的構成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準強盜罪是指行為人犯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依法以強盜論。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指出,其強暴、脅迫程度須達「難以抗拒」,以限制準強盜罪的成立範圍。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罪的關鍵構成要件:湮滅證據罪看證據是否關係「他人」的刑事案件;肇事逃逸罪看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準強盜罪看強暴、脅迫的程度;妨害秘密罪則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165 條處罰的是湮滅、偽造或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行為人為避免自己犯罪事證被發現而湮滅與自己案件有關的證據,不符合「關係他人案件」的要件,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