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論:
(一)法院及檢察署設置法警之法律規定為何?(12 分)
(二)法警之遴用應具何種資格?(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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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法條後續重要修正提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民國 109 年改制為懲戒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 110 年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現行法已配合修正相關法警設置規定,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依歸。
本題旨在測驗應試者對於法警之「組織法源」與「公務人事遴用體系」之掌握程度,涵蓋以下核心法規與法理:
- 法院及檢察署法警設置法源:
- 普通法院系統:《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3 項(地方法院)、第 53 條(高等法院準用)、第 73 條(最高法院準用)。
- 檢察署系統:《法院組織法》第 67 條第 3 項(地方檢察署)、第 86 條(高等檢察署準用)、第 94 條(最高檢察署準用)。(民國 107 年修正法院組織法,去「法院」化改稱「檢察署」)。
- 特別法院系統:《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第 3 項及第 42 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第 3 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3 條第 4 項。
- 法警職掌定性:辦理值庭、執行、警衛及其他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 法警遴用資格體系:
- 積極資格主體法源:《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三大進用管道(考試及格、銓敘合格、警察或司法警察專門訓練及格)。
- 衍生職務(法警長、副法警長)遴用資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
- 考試法制銜接:《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之四等法警類科應考資格與體格檢查要求。
- 通則與消極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公務人員消極任用資格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制體系整合型申論題,採取「法源體系縱深法」切入,分為兩大子題循序開展:
- 第一子題(設置之法律規定):
- 審判與偵查並立:切勿僅回答法院而遺漏檢察署。分別以普通法院系統(地院、高院、最高法院)與檢察系統(地檢、高檢、最高檢)為論述主軸。
- 廣義法院之擴充:於主幹法規《法院組織法》論述完畢後,適度擴充行政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等特別法院之設置規定,展現法規範體系的周延性。
- 列明法定執掌:引述條文時務必帶出法警之法定法定職掌(值庭、執行、警衛及其他司法警察事務),完整交代「為何設此職務」。
- 第二子題(遴用應具之資格):
- 層次化架構:從「特別法人事法規」出發,再涵蓋「考選法規標準」與「一般公務人員共通規範」。
- 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9 條為核心:詳列第 1 項法警遴任之三種資格。為求答題深度,主動補充第 2 項法警長與副法警長的遴任標準,作為高分亮點。
- 補強消極資格:任何公務人員進用均有消極條件限制,點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不得任用之情事,確保作答無懈可擊。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並無個別選項。針對各評分爭點進行深度剖析如下:
- 爭點一:是否完整涵蓋「各級法院」與「各級檢察署」? 考生最常見的失分點在於僅引用《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地方法院),而忽略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及各級檢察署均有準用條文。若未完整標明準用條號(第 53、73、67、86、94 條),會使答案在架構上顯得殘缺。
- 爭點二:檢察署名稱之法律精確度 民國 107 年 5 月已完成修法,將檢察機關名稱自「法院檢察署」正式更名為「檢察署」。申論答題時應使用「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不可再寫「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符合命題當年的最新法制作業。
- 爭點三:遴用資格是否僅寫考試及格? 若僅回答「參加司法特考及格」,僅觸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遺漏曾任法警銓敘合格及受警官、警察教育或司法警察專門訓練之法定資格,得分僅能在及格邊緣。
解題技巧
- 準用條文精確化: 作答時寫出「地方法院及分院依第 23 條第 3 項設法警室,高等法院依第 53 條準用、最高法院依第 73 條準用」,展現精準的法條記憶力,能快速與一般考生拉開分數差距。
- 職等與職掌順道帶出: 在引述第 23 條第 3 項時,將官等職等(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警官教育得至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與職掌(值庭、執行、警衛、司法警察事務)一併寫出,答題厚度更具專業感。
- 分點分項標籤化:
第 二 題25 分
所謂「法庭警察權」之法律依據為何?(5 分)並試論其目的(5 分)及其行使之手段(15 分)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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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院組織法》第九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之核心命題焦點——「法庭警察權」(又稱法庭秩序維持權)。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法庭警察權與法庭秩序維護之法條結構與實質內容均維持一致)。 本題所涉及之核心法規與法理依據如下:
- 憲政法理層次:司法審判權為國家統治權之核心,法庭警察權屬於憲法第 77 條、第 80 條所賦予司法審判權之「固有權能」,目的在於阻絕外力干涉、維護公正公開之司法審判環境。
- 實定法規範層次:以《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權限主體與歸屬)、第 88 條至第 95 條(各類預防、強制排除、代理人管制、現行犯逮捕及刑罰手段)為主要法定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等法警之典型申論題,配分共 25 分,結構應緊扣題目之三項子問,依「配分比重」合理分配版面:
- 法律依據(5 分):採取「雙層次立論法」,先點出憲法上審判權之本質與固有權限,再帶出實定法《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88 條至第 95 條之規定,以展現答題深度。
- 目的(5 分):從「法庭尊嚴」、「審判程序遂行」及「訴訟參與者人身安全」三大面向分點論述,論述精煉切題。
- 行使之手段(15 分):為全題得分關鍵(佔 配分),切忌雜亂條列。應建立「體系化分類」(如:預防與指示處分、強制排除處分、針對特定代理人之處分、現行犯逮捕處置、刑事秩序罰),並精準引出《法院組織法》第 88 條至第 95 條之條號及法定制裁效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配分落點與得分審查要點如下:
- 子題一(5 分):未寫出《法院組織法》第 84 條第 1 項扣 2 分;未提法庭警察權為審判權之固有權限扣 1~2 分。
- 子題二(5 分):僅寫「維護秩序」過於籠統,未完整涵蓋「程序有效推進」與「法庭內人員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者酌扣 2 分。
- 子題三(15 分):未分項分點、缺少條號指引者難獲高分;遺漏「管束期間之限制(至閉庭為止)」、「第 92 條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特別處分」或「第 95 條妨害法庭秩序罪」任一重點者,各扣 3~4 分。
解題技巧
- 行使主體之常見陷阱: 法庭警察權之權利主體為「審判長」(獨任審判時為獨任法官;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同有此權限,見第 84 條)。法警並非行使法庭警察權之主體,法警僅為審判長命令之「執行輔助機關」(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審判長得指定法警執行之」),考生報考法警科別切勿誤寫為「法警具有法庭警察權」。
- 處分手段之程序界線:
- 「管束」之時間上限為「至閉庭時為止」(第 91 條第 1 項後段),不得任意延長留置。
- 第 95 條之性質為「刑事處罰」(妨害法庭秩序罪),實務上由審判長依法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並非審判長得在法庭當庭逕行判刑。
【答案】
第 三 題50 分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新制,試論述其:
(一)組織架構及裁判事項。(8 分)
(二)提案主體及提案理由。(18 分)
(三)大法庭如何審理?(8 分)
(四)大法庭裁定之效力、性質。(8 分)
(五)新制施行前之判例及決議如何處理?(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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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大法庭制度架構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重大變革——「大法庭新制」(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 至第 51 條之 11、第 57 條之 1)。 此制度旨在廢除過去長期受違憲質疑之「判例選編制度」與「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制度」,回歸司法權以「具體個案審判」統一法律見解之本質,符合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要求與法官保留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結構型申論題」,配分明確(8 分、18 分、8 分、8 分、8 分,合計 50 分)。解題策略採「標題對應、直接破題、法條引註、法理提煉」:
- 配分決定篇幅:第(二)小題高達 18 分,必須完整剖析「歧異提案」(含關鍵之徵詢程序)與「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並說明當事人之地位;其餘各小題各 8 分,以標準法條規範精準列點說明。
- 法理與體系連結:說明大法庭並非獨立審級,亦非終局本案裁判,而屬最高法院內部統一法律見解之中間性機制。
解題技巧
- 考點口訣化與要點化:
- 組織:11 人(院長或指定庭長 1 人 + 提案庭代表 1 人 + 票選法官 9 人)、任期 2 年。
- 提案:歧異提案(先行徵詢、應提案)vs 原則重要性提案(得提案);當事人僅為促請發動。
- 審理:言詞辯論、律師強制代理、專家陳述(法庭之友)、評議附記不同意見書。
- 效力:對提交案件具「個案拘束力」;對未來裁判具「先例事實拘束力」(欲背離須再提案)。
- 過渡:判例「無裁判全文者停止適用,有裁判全文者回歸裁判」;決議「停止適用,不再具有拘束力」。
- 常見失分陷阱:
- 誤將大法庭當作「第四審」或以為大法庭直接做成本案判決(大法庭僅就「法律問題」作成中間裁定,由原提案庭作成終局判決)。
- 漏寫歧異提案的「先行徵詢程序」,此為法條規定的法定必經要件。
【答案】
(一)大法庭之組織架構及裁判事項(8 分)
- 組織架構(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
- 庭別設置: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
- 成員組成:各置庭長、法官共 11 人。
- 審判長: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或由院長指定之庭長擔任。
- 提案庭代表:提案庭指定庭員 1 人為大法庭成員。
- 票選成員:其餘成員(9 人)由最高法院法官會議,自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秘密投票選舉產生。
- 任期規範:法官成員每屆任期 2 年,保障審判獨立與裁判見解之穩定性。
- 裁判事項(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
- 大法庭裁判事項為最高法院各審判庭所提案之「法律爭議」。
- 民事大法庭統一民事法律見解;刑事大法庭統一刑事法律見解。大法庭不審理個案之事實認定,亦不自為終局裁判,僅就純粹之「抽象法律爭議」統一其解釋與適用。
(二)大法庭之提案主體及提案理由(18 分)
- 提案主體(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 大法庭之提案主體僅限於最高法院之各審判庭(合議庭)。
- 當事人之地位(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3):當事人僅得於上訴理由或抗告理由中,具狀聲請審判庭向大法庭提案(促請發動權)。審判庭認其聲請無理由者,僅須於終局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毋庸另為裁定。
- 提案理由(類型):
- 歧異提案(積極歧異提案,應提案)(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1 項):
- 要件: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包含判例、最高法院過往判決)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