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試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說明何謂司法事務官及其地位與職掌。又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有無指揮命令院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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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院組織法後續雖經數次微調,但司法事務官之基本定位、法定核心職掌及對警察之指揮權限規範並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司法事務官之定位與定義:為減輕法官負擔、提升審判效率,我國借鏡德國「Rechtspfleger」(司法副官)制度所設立之專業司法輔助人。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但非憲法第 80 條所保障之審判法官(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釋字第 601 號解釋意旨參照)。
  2. 法院組織法之法源依據:
  • 地位與設置: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
  • 職掌範圍: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
  • 輔助指揮權: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
  1. 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限界限:
  • 司法事務官非屬《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1 條、第 2 條所定之指揮主體(僅限法官、檢察官)。
  •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其指揮權限性質屬「承法官之命」之衍生性權限,並無獨立對院外司法警察(官)發布強制指揮命令之固有權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基礎法條題」結合「公權力運作邊界之論理題」,作答架構採直剖式三層次論述:

  1. 破題界定定義與地位:先定義何謂司法事務官,並從憲法法官與司法公務員之分野,精確界定其「常任文官/司法輔助人」之法律地位。
  2. 條列並掌握三大法定職掌:按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三款規定逐一精準列舉,特別標明「拘提、管收以外」之核心除外事項。
  3. 深入解析指揮命令權限:針對第二子題,不能只單純回答「有」或「無」,必須從「法條明文(承法官之命)」與「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適用主體」切入,剖析其不具備獨立、固有指揮院外司法警察官之權限,並說明實務運作上如何尋求警力協助。

選項分析

本題為四等申論試題,題旨包含兩大核心子題,逐層剖析如下:

  • 子題一:何謂司法事務官及其地位與職掌?
  • 定義面:應指出係配置於地方法院,承法官之命辦理非核心司法事務之文職公務員。
  • 地位面:在官規上屬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在機關組織內部為司法輔助人;在憲法位階上不享有憲法法官之審判獨立保障。
  • 職掌面:須包含保全、調解、督促、公示催告、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涉人身自由拘束之強制執行,以及法定非訟事件。
  • 子題二: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有無指揮命令院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權限?
  • 權限性質分析:司法事務官不具備刑事偵查或實體刑事審判之公權力,不屬《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發號主體。
  • 結論定錨:依法「無獨立指揮命令院外司法警察(官)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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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甲就該署檢察官乙偵辦某社會矚目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乙未就該案件主謀被告丙所涉犯嫌向法院聲請羈押乙節有不同意見,檢察長甲可依何程序行使何權限指揮檢察官乙?請依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相關規定評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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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經後續修法,但本題核心之檢察一體與指令書面化架構並無實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檢察一體原則」與「檢察官獨立性」之間的界限與衝突調和,主要涉及下列法律規範與概念:

  1. 檢察一體之實體權限:
  • 指揮監督權(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第 2 項):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 職務收取權(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前段):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
  • 職務移轉權(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後段):檢察長得將其所指揮監督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1. 檢察官之獨立行使職權與身分保障:
  • 法官法第 92 條第 2 項明定,檢察官於行使職權時,除受檢察總長、該管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外,獨立行使職權。
  1. 指令權行使之法定正當程序:
  • 指令書面化原則(法官法第 93 條第 1 項):檢察長行使職權涉及具體案件之處理、聲請者,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檢察官得請求交付書面,長官不得拒絕。
  • 違法指令之異議權與權限移轉機制(法官法第 93 條第 2 項):檢察官認命令違法得提異議;檢察長若認異議無理由,不得強行要求原承辦檢察官違背良心執行,而應行使職務收取或職務移轉,以落實責任自負。
  • 不當指令之陳述意見權(法官法第 93 條第 3 項):檢察官認命令不當得陳述意見,檢察長認無理由維持原令時,檢察官始負服從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題目設問分為兩大部分:「依何程序行使何權限」與「評述之」。解題切入點應採「實體權限 →\to 程序規範 →\to 法理評述」之三段式結構:

  1. 實體權限定位:先從法院組織法出發,明確指出檢察長甲對承辦檢察官乙享有「指揮監督權(指令權)」、「職務收取權」與「職務移轉權」。
  2. 法定程序操作:依特別法《法官法》第 93 條之程序要求,逐步推導「下達指令(書面附理由) →\to 檢察官審查與異議 →\to 檢察長後續處理(親自聲押或移轉其他檢察官聲押)」之標準作業流程。
  3. 法理與實務評述:扣合題目「評述之」要求,分析法官法如何修正傳統法院組織法「絕對服從」之弊端,使檢察長具名負責,兼顧偵查權限一體與檢察官外部獨立、內部良心自由。

關鍵爭點剖析

本題雖非選擇題,但考生作答時必須逐一剖析以下關鍵行為手段與法理爭點,以防失分:

  1. 檢察長能否僅以口頭命令要求檢察官聲請羈押?
  • 違法。羈押屬於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法官法第 93 條第 1 項,涉及個案聲請之具體處置,法定程序必須「以書面附理由為之」。若僅口頭指示,檢察官乙得請求書面,檢察長不得拒絕。
  1. 檢察官乙拒絕服從時,檢察長能否逕自強逼乙於聲請書簽章?
  • 不得。承辦檢察官若認羈押要件不足而違法,享有異議權。檢察長不得逼迫乙違背心證署名,否則侵犯檢察官獨立性,造成權責不清。
  1. 檢察長能否自行簽署聲請書向法院聲請羈押?
  • 合法。此為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賦予之「職務收取權」,檢察長可自為具名聲請,並自負該案偵查成敗之責任。
  1. 檢察長能否將案件改交由同署認同聲押之檢察官辦理?
  •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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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法院組織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地方法院管轄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何謂非訟事件?地方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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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院組織法》第 9 條第 3 款所定地方法院審判權限中之「非訟事件管轄權」,核心在於考核考生對民事司法作用中「非訟事件」之學理本質認識,以及地方法院實務上所受理非訟事件的法律類型與範疇。

  • 相關法條:
  • 《法院組織法》第 9 條第 3 款(地方法院之管轄)、第 11 條(地方法院得設之各處、所、中心)。
  • 《非訟事件法》第 1 條及相關章節(民事非訟事件程序)。
  •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家事非訟事件類型)。
  • 《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等其他實體法之非訟規定。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當時《家事事件法》已於 101 年施行,身分非訟事件已獨立編入家事非訟;現行法法規架構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申論型法科試題,宜採取「概念定義 →\rightarrow 實質與形式區分 →\rightarrow 法定類型體系化列舉 →\rightarrow 法院內部相應組織」的演繹進路:

  1. 第一層(何謂非訟事件):不能僅以「非屬訴訟之事件」消極定義,應從國家司法機關「預防私權紛爭、監督監護公益、形成私法關係」之積極裁量作用切入,並依學理區分「實質意義之非訟事件」與「形式意義之非訟事件」。
  2. 第二層(地方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為何):必須宏觀掌握法律規定之整體體系,切忌僅列舉《非訟事件法》單一法典,應橫向整合《家事事件法》、《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規範,分門別類鋪陳。
  3. 第三層(實務鏈結):結合《法院組織法》內部組織(如非訟事件處理中心、登記處、提存所等),強化身為法院組織法考科之作答縱深。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型。針對考生作答時之各項爭點層次分析如下:

  1. 「何謂非訟事件」之爭點盲點:若僅回答「不是打官司的事件」,得分將極低;必須展現非訟事件之特徵(如職權探知主義、不公開審理、裁定為之、原則上無實質確定力等),並辨析「實質非訟(本質非紛爭,重在私權形成)」與「形式非訟(本質具爭訟性,基於程序簡速而採非訟化)」之法理。
  2. 「管轄事件範疇」之涵蓋面:若遺漏「家事非訟事件」(已獨立於家事事件法)或「商業非訟事件」(如公司法之選派檢查人、重整),論述便不夠周延。完整列出主要事件類型,方符合「參考書範本」之評分要求。

解題技巧

  1. 架構分明:申論題閱卷極重視標號與體系,切分成「一、非訟事件之意義與特質」、「二、地方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類型」二大段落,並善用次級標號。
  2. 法理加分亮點:精準寫出「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之對比,並點出「非訟事件多著眼於預防司法與合目的性裁量」。
  3. 法條呼應:在結論或組織處帶出《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所設之單位(如「非訟事件處理中心」),直接扣合本科目核心。

【答案】

一、非訟事件之意義與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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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刑事被告甲於 A 法院開庭時因質疑受命法官乙審理程序不公,乃當庭朝受命法官乙潑水。經受命法官乙出言制止,要求甲情緒別激動,並告知其行為涉及妨害法庭秩序及藐視法庭,法警隨即上前制止,甲竟仍出言對受命法官乙咆哮:「走路小心一點,不要被車撞」、「你是收了多少錢?」、「你有資格坐那個位置嗎?那是包青天坐的」等語。

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受命法官乙對甲可為何項處分?被告甲對受命法官乙之處分可否聲明不服?法警遇此情形,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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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法院組織法法庭秩序維護相關條文之核心精神與架構於命題當年迄今維持一致,本解題嚴格本於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之實體規範與程序運作,並結合刑事訴訟法與法警值庭之實務處置要領:

  1. 法庭警察權之主體與權限準用: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與維持秩序權(《法院組織法》第 88 條、第 89 條),以及合議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之準用(《法院組織法》第 94 條)。
  2. 法庭秩序處分之種類與要件:警告、制止、命退出法庭、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第 1 項),以及處分事由記明筆錄之法定程序義務(《法院組織法》第 93 條)。
  3. 救濟途徑之排除:對妨害法庭秩序所為處分,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第 2 項)。
  4. 妨害法庭秩序命令之刑事處罰性質辨正:違反秩序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之刑事責任(《法院組織法》第 95 條)與法官告發移送。
  5. 法警之法定職能與現場處置:值庭防衛、服從法官指揮命令、現行犯逮捕(《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戒具施用與通報支援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警實務案例申論題,採取「三段論法結合實務操作流程」切入:

  1. 第一問(處分種類):先確認受命法官乙之權限來源(第 94 條準用審判長權限),再將被告甲「潑水、咆哮侮辱、恐嚇」之情節涵攝至第 91 條第 1 項之處分(命退庭、命看管),並指出應依第 93 條記明筆錄。最後釐清第 95 條為「刑事罰」而非由法官當庭逕行科處之行政秩序罰,故法官應為刑事告發或移送。
  2. 第二問(救濟途徑):直接以第 91 條第 2 項之明文為斷,並從「訴訟指揮權之即時性」、「維護訴訟進程與法庭尊嚴」之立法目的,論證排除聲明不服之正當性;同時論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之適用。
  3. 第三問(法警處置):立足於法警之法定職掌(司法警察地位與法庭警衛職責),按事發時間序列鋪陳「即時安全防護 →\rightarrow 服從法官指揮強制帶離 →\rightarrow 現行犯逮捕與戒具使用 →\rightarrow 呼叫警力支援 →\rightarrow 證物保全與移送偵辦」之標準作業程序(SOP)。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子題深入分析)

一、受命法官乙對甲可為之處分

  1. 法規權限來源: 依《法院組織法》第 88 條、第 89 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法庭秩序及訴訟指揮之權。本件由受命法官乙獨任行訊問或調查程序,依《法院組織法》第 94 條規定:「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關於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因此,受命法官乙依法享有與審判長相同之法庭維持秩序權(法庭警察權)。
  2. 受命法官乙得為之具體處分:
  • 命退出法庭處分:依《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命其退出法庭。甲朝法官潑水並咆哮辱罵,嚴重破壞法庭莊嚴,受命法官乙得命其退出法庭。雖甲為刑事被告,受憲法及訴訟法在場權保障,但其暴行已致程序無法進行,法官得命其暫行退庭。
  • 命看管至閉庭時之處分:依《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第 1 項後段,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開庭完畢(閉庭)為止。鑑於甲情緒失控、具有暴力傾向與脫逃之虞,乙得命法警將甲帶至候審室或指定處所看管至閉庭。
  • 命將處分事由記明筆錄之法定程序:依《法院組織法》第 93 條準用規定,受命法官乙為前述第 91 條第 1 項處分時,應命書記官將處分之事由詳細記明於審判筆錄,以符法定程式。
  1. 觸犯刑事法規之處理(非直接當庭裁判處分):
  • 甲違反法官維持秩序命令,致妨害公務進行,經制止不聽,已該當《法院組織法》第 95 條之罪(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甲咆哮「走路小心一點,不要被車撞」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言稱「你是收了多少錢」涉犯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及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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