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7 年 10 月侵入乙宅竊盜,並於民國 108 年 5 月對丙犯傷害罪。檢察官向管轄法院對甲提起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公訴,丙亦委請律師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
請詳附理由說明前述兩案件是否得以合併由一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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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至現行法均未作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與合併審判」,核心在於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性質互異時,能否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由一法院審理。關鍵法源與實務依據如下:
- 相牽連案件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 牽連管轄與合併審判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繫屬於數同級法院之數個相牽連案件,得由其中一法院裁定合併審理。」若數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自得直接合併審判。
- 自訴準用公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除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審判之規定(牽連管轄與合併審判亦在準用之列)。
- 司法院釋字第 112 號解釋:相牽連案件由同一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審判;其訴訟程序縱一為公訴、一為自訴,除別有規定外,亦得合併審判。
- 自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強制律師代理)及第 323 條第 1 項(公訴優先原則之檢驗)。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三段論法」,分為「要件檢視」、「自訴合法性審查」與「核心爭點論證」三個步驟:
- 第一步:檢驗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與同級管轄
- 甲先後觸犯刑法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傷害罪,屬於同一個犯罪主體先後觸犯數個獨立罪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
- 兩罪之第一審法定管轄法院均為地方法院,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同級法院管轄」之要件。
- 第二步:確認自訴合法性,排除程序阻礙
- 丙委請律師提起自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強制律師代理之合法要件。
- 檢察官僅就竊盜案提起公訴,未對傷害案開始偵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公訴優先原則之適用,丙合法享有自訴權。
- 第三步:論證一公訴與一自訴得否合併審判(核心爭點涵攝)
- 規範目的: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制度目的,在於促使訴訟經濟、便利證據調查,並避免同一被告數罪裁判之矛盾與歧異。
- 實務見解引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112 號解釋意旨,法條並未限制數相牽連案件必須同為公訴或同為自訴。因此,只要兩案件具牽連關係且由同級法院管轄,縱使一案為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另一案為被害人提起之自訴,除法律別有排除規定外,法院均得以合併審判。
第 二 題25 分
司法警察乙認為甲涉犯殺人罪嫌,如經傳喚後再為拘提會打草驚蛇,故在未經傳喚下逕行拘提甲,並送檢察署偵辦。
請詳附理由說明司法警察乙之逕行拘提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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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88 條之 1)之架構與要件於現行法中均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 令狀原則與拘提之類型:
- 一般拘提(令狀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76 條、第 77 條):拘提為限制人身自由之重大強制處分,原則上應以「拘票」為之(令狀原則)。拘票依法僅「法官」或「檢察官」有權簽發,司法警察無令狀簽發權。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雖規定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但仍必須持有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之拘票,司法警察不得自行決定無票拘提。
- 緊急拘提(無令狀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為令狀原則之例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且「情況急迫」時,符合法定實體要件,得不持拘票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
- 司法警察發動緊急拘提之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 實體要件(第 1 項):限於偵查犯罪且情況急迫,並具備法定四款情形之一。本題涉犯重罪,適用第 1 項第 4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程序要件(第 2 項、第 3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拘提時,以管轄區域內有急迫情形為限,且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即「事後拘票」或「補發拘票」之審查監督機制)。若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應即釋放被拘提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從「處分性質與發動權限」、「實體要件檢驗」及「程序合法性檢驗」三個層次層層推進:
第一層:釐清處分性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
司法警察乙未持拘票而拘提甲,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不經傳喚之逕行拘提)。因第 76 條拘提仍屬「令狀拘提」,拘票簽發權專屬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無權擅自以第 76 條作為無令狀拘提之依據。因此,乙之行為僅能置於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緊急拘提)之框架檢驗。
第二層:檢驗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之「實體要件」
- 重罪要件:甲涉犯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犯罪嫌疑重大:依題意,乙認為甲犯罪嫌疑重大,尚屬符合。
- 逃亡之虞與情況急迫之欠缺: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二人共同對丙犯普通傷害罪。雖丙向檢察官行告訴,但乙傷害丙後與家人出國旅遊,檢察官對甲偵查後,向管轄法院提起傷害罪之公訴,且迨乙回國後檢察官即進行偵查;惟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撤回對甲之告訴。
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對乙應進行何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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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8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因通姦罪除罪化業已配合刪除,惟本案係普通傷害罪,適用第 239 條本文,不論修法前後均不生影響)。核心在於測驗「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以及「偵查中欠缺追訴要件之處置」,涉及以下法條與定義:
- 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告訴之撤回時期: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絕對不起訴處分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應用題,解題切入點採用「法學三段論法」,按實體法定性、訴訟行為效力延伸、最後推導檢察官應為之法定程序:
- 確立案件之訴追條件性質: 甲、乙共同對丙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訴追條件(訴訟要件)。
- 檢驗丙撤回告訴之合法性與效力:
- 合法性:丙係於檢察官起訴甲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甲之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之法定程序與法定期間,撤回告訴合法有效。
- 效力之主觀擴張:甲、乙係共同正犯,屬於實體法上之共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所稱之「共犯」。丙依法撤回對共犯甲之告訴,依「撤回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當然且直接及於共同正犯乙。
- 推導檢察官對乙應進行之終局處置: 乙雖因出國而較晚接受偵查,但撤回告訴具有消滅訴追條件之絕對效力。乙現仍處於「偵查階段」,案件既因合法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檢察官即不得再對乙提起公訴,亦無從為起訴裁量,應受羈束處分之拘束。
第 四 題25 分
甲涉犯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嫌(有合法告訴),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諭知有罪之判決,甲心灰意冷不欲上訴。甲之配偶乙,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乙在上訴審未判決前未經甲之同意撤回下,撤回上訴。
請詳附理由說明上訴審應如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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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上訴權人之資格限制、撤回上訴之效力與上訴審法院之審判義務,涉及以下關鍵法條與原理:
- 配偶之獨立上訴權及其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為被告利益上訴者之撤回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354 條,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其撤回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
- 訴訟繫屬與實體裁判義務:不合法之撤回上訴不生撤回效力,案件於第二審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第二審法院不得視為訴訟終結,仍應依法進行實體審理並作成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36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程序題,解題切入點採「三段論法+訴訟行為效力檢驗」之架構,依序探討:
- 第一階:檢驗乙之上訴是否合法有效
- 乙為甲之配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本文所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獨立上訴權。
- 題目提及甲「心灰意冷不欲上訴」,此僅為甲個人內心主觀想法或消極不作為,並未於訴訟上作成明確外部表示。實務與通說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但書所稱「明示之意思相反」,必須以言詞或書面明確向法院或配偶表示反對上訴;單純消極放棄或不欲上訴,難認已達「明示」反對之程度。因此,乙之上訴合法有效,案件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 第二階:檢驗乙之撤回上訴是否生效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4 條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如配偶),本質上其上訴權之設立目的在於保護被告利益,為防其任意處分被告之訴訟救濟機會,其撤回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
- 乙未經甲同意即逕自撤回上訴,欠缺法定要件,該撤回上訴為不合法,不生撤回之效力。
- 第三階:推導上訴審法院應如何審判
- 乙之撤回既屬無效,該上訴案在第二審法院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 法院毋庸就無效之撤回另行裁定駁回,而應續行審判程序,就第一審判決實質進行實體審理:
- 若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以判決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