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都市計畫技術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令與制度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與農村再生、農地重劃或農村社區重劃有什麼不同?請試比較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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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與三種農村發展、土地整理工具之間的層次與功能差異。答題應從下列四個面向比較:
- 法律及政策依據。
- 規劃或事業的主要目的。
- 適用範圍與實施對象。
- 是否涉及土地權利調整及具體工程建設。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政策架構為準。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主要是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下的「整體性、上位性規劃工具」;農村再生、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則分別屬於社區發展、農地整理及土地開發整理等不同性質的政策或法定事業。
一、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一)基本意義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是針對鄉村地區的人口、產業、土地利用、公共設施、居住環境、生態景觀及交通服務等事項,進行整體盤點、問題分析與空間配置的規劃工作。
其重點不在單一工程,也不在單純整理土地,而在於回答:
- 鄉村地區未來要發展什麼功能?
- 居住、農業、產業及公共設施如何配置?
- 聚落發展範圍如何合理調整?
- 農村人口高齡化、人口外流及公共服務不足如何處理?
- 農地、農村聚落、生態環境及文化景觀如何協調?
因此,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具有「先規劃、後選擇實施工具」的性質。
(二)法律及規劃層次
其核心係建構於《國土計畫法》的國土規劃精神及相關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政策、作業規範之上,並與國土計畫、直轄市或縣(市)國土計畫及鄉村地區土地使用管制相互銜接。
它的功能在於:
- 將鄉村地區納入國土整體空間治理。
- 釐清鄉村發展定位及空間結構。
- 指導住宅、農業、產業、公共設施及環境保育配置。
- 作為後續土地使用調整、公共設施改善及土地整理事業的依據。
(三)實施特色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通常具有下列特性:
- 以一定鄉村地區為整體對象。
- 強調跨部門整合。
- 著重長期發展與空間秩序。
- 兼顧居住、產業、農業、生態及文化。
- 不當然導致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地籍重新分配。
- 不以單一土地整理工程為必要內容。
二、農村再生
(一)基本意義
農村再生係依《農村再生條例》推動,以農村社區為主要對象,透過社區參與、培力及農村再生計畫,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活化農村產業,保存農村文化與景觀,提升居民生活品質。
其核心精神是「由下而上」及「社區自主」。
(二)主要內容
農村再生可包括:
- 社區環境改善。
- 農村景觀及生態維護。
- 農村文化保存。
- 農業及地方產業活化。
- 社區組織培力。
- 高齡照護、公共服務及生活機能改善。
- 閒置空間活化及地方特色營造。
(三)與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的差異
農村再生與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均重視生活環境與地方發展,但層次不同:
-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以整個鄉村地區為對象,屬於整合性的空間規劃。
- 農村再生:以農村社區為主要行動單位,屬於社區培力及環境改善事業。
-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偏重空間配置、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整合。
- 農村再生:偏重居民參與、社區營造、產業文化及生活環境改善。
-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可作為農村再生及其他土地整理事業的上位指導。
- 農村再生:通常不以土地所有權調整、土地重新分配為主要手段。
農村再生計畫即使改善道路、廣場、景觀或公共空間,也不等於土地重劃,不能直接與農地重劃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混為一談。
三、農地重劃
(一)基本意義
農地重劃主要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針對農業生產地區進行土地重新整理,使零散、狹長或不規則的農地,轉變為較完整且便於耕作的農地。
其核心目的為「提高農業生產效率」。
(二)主要工作
農地重劃通常包括:
- 農地坵塊重新劃分。
- 農路及水路系統配置。
- 灌溉、排水設施改善。
- 地界及地籍整理。
- 農地形狀及面積調整。
- 必要公共設施用地配置。
重劃後,各土地所有權人通常依重劃前土地價值及相關規定,重新分配重劃後土地。由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等因素,土地所有人可能須負擔一定的土地或費用。
(三)與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的差異
農地重劃與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的區別如下:
- 目的不同
-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處理鄉村地區整體發展與空間治理。
- 農地重劃: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及農地利用效率。
- 對象不同
-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涵蓋聚落、農業、產業、公共設施及自然環境。
- 農地重劃:主要針對農業生產區及農地。
- 手段不同
-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透過空間規劃、土地使用配置及政策整合。
- 農地重劃:透過土地坵塊重整、農路水路建設及地籍調整。
- 權利效果不同
-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本身主要產生規劃指導及土地使用管制效果。
- 農地重劃:會產生土地重新分配、地籍調整及費用負擔等具體法律效果。
農地重劃雖可改善鄉村公共設施,仍以「農業生產環境改善」為核心,不是處理整個鄉村地區發展問題的綜合規劃。
四、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基本意義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為執行事業計畫,於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未自行拆除或遷移者,請敘述其後續拆除辦理順序。
另於今(110)年 5 月法律修正公布強制拆除規定,其目的及內容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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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程序中,土地改良物拆除、遷移的執行方式,以及民國110年5月修法後對「強制拆除」所增加的程序保障。
所謂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築物、工事及其他定著於土地上的改良物。權利變換範圍內如有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遷移,應依下列基本順序辦理:
本題法規判斷,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二、屆期未自行拆除或遷移之後的辦理順序
依《都市更新條例》關於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遷移的規定,程序如下:
(一)實施者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
實施者應依核定的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土地改良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
命題文字所稱「屆期未自行拆除或遷移」,即表示受通知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
(二)由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
受通知人屆期不履行時,原則上先由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
實施者執行前,應再以書面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告知拆除或遷移事項,並應在執行時會同警察到場,以維持執行秩序及避免發生衝突。
代為拆除或遷移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則上由實施者先行墊付,並依權利變換相關規定列入共同負擔或由相關權利人負擔。
(三)必要時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若實施者無法自行完成拆除或遷移,例如遭遇占有人抗拒、現場有安全疑慮或有執行力不足的情形,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此時並不是由實施者自行使用強制力,而是由主管機關依法介入執行,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維持現場秩序。
因此,完整的辦理順序為:
- 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通知相關人員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
- 屆期未履行,由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
- 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依法通知,執行時會同警察到場。
- 實施者執行確有困難或有必要時,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
-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代為拆除或遷移,必要時由警察協助執行。
三、民國110年5月修法的目的
民國110年5月修正公布強制拆除相關規定,主要目的在於:
第一,強化居住及財產權保障。 都市更新涉及人民住宅、財產及生活安定,不能僅因更新計畫已核定,即完全忽略受拆遷者的程序權利。
第二,避免由民間實施者直接行使過度強制手段。 實施者雖然負責推動都市更新,但本質上仍屬私人或民間組織,強制排除占有、拆除建築物涉及高度公權力性質,不宜由實施者任意執行。
第三,增加主管機關的審查及介入。 修法後,強制拆除不再只是實施者通知後即可逕行處理,而是強化主管機關在強制拆除程序中的角色,使拆除行為受到公法程序及行政監督。
第四,降低執行衝突及社會爭議。 透過事前通知、行政機關介入及警察協助,使拆除程序具有明確法律依據,也讓受拆遷者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四、民國110年5月修法後的主要內容
修法重點可整理如下:
(一)明確區分「代為拆除」與「強制拆除」
實施者代為拆除,是權利變換執行上的代履行措施;但涉及以公權力排除抗拒、強制進入或強制清空現場時,則屬強制執行性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介入。
第 三 題25 分
新市鎮之開發,係以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等目的。因此,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哪些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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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市鎮開發條例》關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規劃整理完成後之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土地處理須先區分:
- 區段徵收所形成的抵價地。
- 公共設施用地。
- 可供建築土地。
其中,抵價地依區段徵收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其餘土地則由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提示「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外」,因此解題重點在於記憶《新市鎮開發條例》對其他土地的分類及處理方式:
- 公共設施用地:撥供各該公共設施事業機關使用。
- 可供建築土地:得以標售、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
本題不是在考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比例計算,而是在考「土地取得及整理後的土地利用與處分方式」。
法規內容與土地處理方式
依命題當年《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
- 抵價地
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的抵價地,依區段徵收相關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屬於主管機關另行處分的土地。
- 公共設施用地
第 四 題25 分
在國土計畫土地或建築物如果被劃入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容積率、建蔽率或使用項目是否受到限制?或者會有什麼樣的權益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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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國土計畫法》為準,考查「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土地使用管制效果,以及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人的權益保障與應負義務。
依《國土計畫法》第35條以下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係因國土遭受嚴重破壞、具有高度復育必要性,經劃定後採取較一般土地使用分區更嚴格的管制。其管制重點不只是調整容積率、建蔽率,而是得直接限制甚至禁止開發、建築及既有使用。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三個層次作答:
- 判斷劃入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後,是否仍得自由建築或開發。
- 分析容積率、建蔽率及使用項目受到何種影響。
- 說明既有權利人的補償、收購、徵收及配合復育等權益義務。
關鍵在於區分:
- 「容積率、建蔽率」屬於建築量體管制;
- 「禁止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屬於更前端的建築行為管制;
- 「限制或禁止既有合法建築物及設施使用」則屬於使用管制。
因此,題目不能只回答「容積率降低」或「建蔽率降低」,而應說明: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得採取全面性土地使用管制,必要時即使原都市計畫或原土地使用規定允許建築,也可能受到禁止或限制。
一、容積率與建蔽率的限制
劃入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後,容積率、建蔽率並非當然統一調整為某一固定數值,法律也不是規定所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一律採同一容積率或建蔽率。
但是,依國土復育計畫及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得有下列效果:
- 限制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建築物;
- 限制建築基地開發規模;
- 限制建築樓地板面積;
- 限制建築覆蓋面積;
- 對特定區域禁止建築行為。
因此,容積率與建蔽率在實質上可能被降低,甚至因禁止建築而無法實際利用。若該地區禁止新建建築物,並非單純將容積率訂為較低數值,而是新建行為本身即不得為之;此時即使原本具有較高法定容積,也不能據此主張開發。
應注意,既有建築物的樓地板面積不會因劃定而當然消失,既有建築物也不當然立即拆除。但其後續增建、改建、修建及使用,仍須依國土復育計畫及管制規定辦理。
二、使用項目的限制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土地使用項目得受到限制或禁止,主要包括:
- 禁止或限制新增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建築使用;
- 禁止或限制新設、增設、擴建產業設施;
- 禁止或限制採取土石、開挖、填土、整地等行為;
- 限制可能造成地質、水土保持、生態或環境危害的使用;
- 對原有合法建築物及產業設施的使用予以限制或禁止。
原有合法建築物並不表示可以永遠依原用途自由使用。若該使用與國土復育目的衝突,主管機關得限制使用內容、使用強度、使用期間,必要時並得禁止使用。
例如,原本合法存在的住宅、工廠或觀光設施,若位於地層下陷、山崩地滑、土石流或其他高度危險地區,劃入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後,可能不得擴建、不得改作其他高強度用途,甚至必須遷移或拆除。
三、土地及建築物權利人的權益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合法權利人,因國土復育管制而受到權利限制時,仍享有下列重要保障:
(一)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