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都市計畫技術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令與制度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三等・都市計畫技術
試題代碼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令與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依《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請問應按何等條件,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前項規則中若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試申論應依何項法令規定內容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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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體系之兩大核心支柱:

  1. 複合管制(重疊管制)機制:非國土保育地區之土地若具備保育價值或災害敏感性時,如何在各功能分區(如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原則外,基於環境敏感特性施加負向管制(禁止或限制使用)。
  2.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之特殊保障: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確保原住民族土地自主權與知情同意權(FPIC)。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由兩個子題組成,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第一子題(禁止或限制使用之條件): 直接引述《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法定要件,並從國土空間規劃學理闡述「環境敏感地疊圖管制」機制,說明如何兼顧分區發展與環境承載力。
  2. 第二子題(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管制之法源與申論): 精確指明法定依據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第 4 項明定),並申論其三大核心內涵:「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限制使用之損失補償」及「利益分享機制」,最後論述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機制之行政意涵。

選項分析

本題為三等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分析。答題關鍵在於法條關鍵字要件之精確性與體系論述之深度。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禁止或限制使用之法定四大條件,可記為「資、生、環、災」(資源、生態、環境特性、潛在災害情形),漏列任一項即有失分風險。
  2. 法條連結陷阱: 第二子題不可僅泛稱「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法條第 23 條第 4 項具體指明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必須寫出條次並論述該條的「知情同意(FPIC)」與「限制損失補償」制度。
  3. 主辦機關對應: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作答時可適度點明機關名稱以展現專業度。

【答案】

一、禁止或限制使用之條件(《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第 2 項)

依《國土計畫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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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申述《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對於區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有哪些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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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完成後,土地之後續處分程序及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保障機制。

涉及核心法條包含:

  1. 《土地法》第 212 條、第 213 條:規範區段徵收之要件、開發整理後土地依核准計畫再行出售之程序,以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2. 《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規範都市計畫區段徵收之發動要件、原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與比例門檻,以及其餘土地依核准計畫再行出售時,原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3. 法規適用與後續演進說明:徵收處分雖於民國 89 年制定《土地徵收條例》(特別法)後多依該條例第 44 條處理,然本科目歷年典試委員常針對基礎法規(《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進行體系回溯考驗,考生必須嚴格按題目指定之兩部法律本義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敘述「區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在法理與語法結構上,係指需用土地之主管機關將區段徵收開發整理後之土地「依照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賦予之權益保障(抵價地與優先購買權);同時亦兼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依法取回或買回土地後,後續再行處分(出售)之法律效力。

解題架構採「三層次推演」:

  1. 第一層(《土地法》視角):說明土地法第 213 條之處分規定、適用範圍(區分公用事業與新設都市)及優先購買權。
  2. 第二層(《都市計畫法》視角):說明都市計畫法第 54 條抵價地制度、第 55 條剩餘土地再行出售之限制及優先購買權。
  3. 第三層(綜合比較與轉售效力):比較兩法之權益演進,並論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後,其自行轉售之權利行使與計畫管制限制。

申論詳解(試題擬答)

一、《土地法》對於區段徵收土地再行出售之相關規定

《土地法》第 213 條針對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與再行出售定有明文:

  1. 區分徵收目的之處理方式:
  • 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除依《土地法》第 212 條第 1 款(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第 3 款(舉辦國防、交通等公用事業)徵收之土地,應直接「依照核准之計畫使用」外。
  • 依第 212 條第 2 款(新設都市)徵收之土地,其餘土地得「依照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
  1.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 該管政府將土地依照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法文明定「並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照規定優先購買」。此項優先購買權旨在兼顧公法上公共建設推進與保障原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二、《都市計畫法》對於區段徵收土地再行出售之相關規定

《都市計畫法》承接整體開發與保障原所有權人參與開發利益之精神,於第 54 條及第 55 條設有具體規定:

  1. 抵價地之扣除與保障(第 54 條):
  • 依都市計畫法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申請「發給抵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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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國土功能分區經審議符合哪些條件者,得許可使用?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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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體系中之「使用許可」(Development Permission)制度,主要評量考生對土地開發個案由「申請門檻」進展至「主管機關實質審議許可要件」之法條熟悉度與空間規劃法理理解。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國土計畫法》法規為準(截至現行法,本條文核心內容未作實質修正)。核心法條為《國土計畫法》第 26 條(審議許可之實質條件),並緊密關聯第 24 條(申請使用許可之門檻與程序要件)及第 23 條(國土功能分區管制原則)。
  • 制度本質:傳統《區域計畫法》體系下的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常被批評為個案零星變更,缺乏整體計畫指導;《國土計畫法》改採「國土功能分區」引導土地利用,凡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必須受各級國土計畫指導,並經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嚴格實質審議,確認不違背保育保安、環境容受力與城鄉成長管理原則後,始得給予「使用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申述型題目,若僅死記硬背條列法條,難以在三等考試獲得高分。最佳的解題切入點應採「體系化展開法」:

  1. 破題界定(程序與門檻要件):先簡述《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點出並非任何土地開發皆可任意申請,必須符合國土計畫指導、達一定規模,並由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2. 核心開展(法定實質審議要件):將《國土計畫法》第 26 條之法定審議許可條件完整列出,並按「分區機能相符性」、「環境生態與水資源」、「基礎設施乘載力」、「災害防護與城鄉秩序」、「文化景觀與概括條款」等面向分類闡釋,展現都市計畫專業素養。
  3. 機制延伸(配套管制):適度點出第 27 條之國土保育費繳交與回饋措施,使整體審議制度之運作閉環完整呈現。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待測選項。針對《國土計畫法》第 26 條所規定之各項審議條件,其法理內涵與審查重點逐項剖析如下:

  1. 申請使用內容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 確保開發個案與該基地所屬之國土功能分區(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及其分類之核心指導方針一致,防止功能分區形同虛設。
  2. 不影響國土保育及保安: 嚴格維護國土生態敏感帶、自然保留區、地質敏感區等之完整性,確保國家自然生態屏障不因個別開發而遭受不可逆之破壞。
  3. 對環境敏感地區之衝擊已提出有效減輕或補償措施: 若基地無可避免涉及次要或邊緣性環境敏感區,開發主體必須依環境衝擊評估邏輯,提出具體可行的減輕(Mitigation)或生態補償(Compensation)計畫。
  4. 不影響水資源協調供應: 開發計畫之用水需求不得排擠既有區域民生、農業或產業用水,並應確認水源調配機制及水質保護無虞。
  5. 交通運輸系統已有適當規劃或足以負擔: 開發衍生之衍生交通量(Trip Generation)不得超過聯外道路及周邊交通系統之服務水準(Level of Service, LOS)容受極限,內部路網與停車空間亦應妥善配置。
  6.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已有適當規劃或足以負擔: 電力、自來水、電信、雨污水下水道及周邊公共設施容量必須足以承載開發需求,不足者應由開發者自行闢建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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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試申論依《國土計畫法》設置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與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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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國土計畫法》之財務配套制度——「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法定構成要件。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法源為《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維持一致,未有重大實質修正)。
  • 制度本質:該基金屬《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特種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國土計畫透過分區劃設與土地使用管制落實保育,為落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特別犧牲補償原則」,並兼顧「受益者負擔」與「弱勢聚落扶助」,立法者特設專款專用之基金,以確保國土保育、損失補償與城鄉發展調和之財務永續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立法目的破題 →\rightarrow 基金來源剖析 →\rightarrow 基金用途條陳 →\rightarrow 制度功能總結」之四層架構:

  1. 前言破題:引述《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第 1 項,闡明設置該基金之三核心宗旨(促進永續發展、補償使用管制損失、改善農村及原住民族聚落環境)。
  2. 本體分段:精準依據第 4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分項列舉「來源」與「用途」,法條款項必須完整、用語力求精確。
  3. 法規勾稽:於用途說明中,務必精準點出銜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管制損失補償」,展現跨法條統合能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針對題旨所問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各要件之法律性質深入解析如下:

一、 基金來源要件分析(《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第 2 項)

  1. 國土復育支援基金撥入:整併原有零散或同性質基金資源,發揮公法基金統合效益。
  2. 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充:由公庫一般性稅收撥充,彰顯國土保育屬全民受益之國家基本義務。
  3. 違反本法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落實「違規者承擔外部成本」原則,罰鍰撥入比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4. 使用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之回饋金收入:落實「受益者付費」與「使用者負擔」原則,自開發利用行為中抽取外部效益挹注保育。
  5. 基金孳息收入:基金本金存款或穩健營運之孳息,維持資金運作之自償性。
  6. 其他有關收入:概括條款,涵蓋民間捐贈或相關行政規費等收入。

二、 基金用途要件分析(《國土計畫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3 項)

  1. 國土之規劃、研究及調查:提供國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基礎地質、生態資源等前端基礎調查與科學研究經費。
  2. 國土規劃、保育及復育之補助:獎勵民間或地方政府執行劣化地復育與生態保育工程。
  3. 依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補償之支出:法定關鍵用途。針對原非都市土地合法使用之土地,因劃定為國土保育地區或實施嚴格管制致遭受損失者,由基金發給損失補償金,落實特別犧牲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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