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三等 國境警察人員 移民情勢與政策分析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警察特考・三等・國境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移民情勢與政策分析

第 一 題25 分

按 113 年 2 月 27 日修正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規定,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強制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請說明受任律師在場權限、受任律師及通譯在場不得從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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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重點是區分:

  1. 受任律師在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中的協助權限。
  2. 受任律師及通譯共同不得從事的行為。
  3. 律師違反規定或妨害程序時,移民署得採取的限制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律師可以做什麼」、「律師與通譯都不得做什麼」,最後補充違反時的處理方式。法規將律師列為程序協助者,並未賦予其主導詢問或代替當事人陳述的權限;惟當事人陳述內容有重大遺漏時,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律師補充。

受任律師的在場權限

依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

  • 在場陪同當事人。
  • 筆記詢問要點。
  • 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此外,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時,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此項補充須同時符合「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及「當事人同意」兩項條件。

受任律師及通譯不得從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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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 112 年 6 月 14 日總統公布,本次修正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意圖剝削而從事招募、買賣等之人流處置作為,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期能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並接軌國際趨勢。

請說明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之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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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112 年修法新增的前階段人流處置刑責,條文是第 33 條。修法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將意圖剝削而招募、買賣等人口處置行為獨立入罪,讓刑事責任不必等到性剝削、勞動剝削或其他剝削結果發生後才成立。

第 33 條區分一般被害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一般被害人須有法定不法手段;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則不以不法手段為必要。兩者都要求行為人具有「意圖剝削」,且實施條文列舉的人流處置行為。

解題方法

題目問「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之條文內容」,應直接掌握第 33 條三項:第一項是對一般被害人的處罰,第二項是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的處罰,第三項則處罰前二項未遂犯。作答時依「主觀要件、行為態樣、被害人區分、刑度、未遂」逐項說明,即能完整呈現條文內容。

條文內容與適用說明

一、一般被害人:第 33 條第 1 項

行為人具有剝削意圖,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方法,對他人從事下列人流處置行為之一,即成立本罪:

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或容留。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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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定明司法機關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 6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為避免司法機關與內政部移民署前後重複通知當事人,造成擾民及行政資源浪費,112 年 6 月 28 日總統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已修正對禁止、限制出國通知當事人之相關規定。

請說明其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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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禁止出國」及「限制出國」通知當事人的分工。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已規定司法機關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後,至遲應於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因此,112年修法調整移民署與其他權責機關的通知責任,避免同一限制措施由不同機關重複通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及第21條。

解題方法

依通知對象與通知機關區分:先看當事人是國民或外國人,再看禁止、限制出國的原因是否來自司法機關,最後確認由哪個機關通知,以及移民署在查驗時是否仍須交付書面。

修正重點

一、國民因案受司法機關限制出國:由司法機關通知當事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國民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修正後,因案受司法機關限制出國者,改由司法機關通知當事人;因案受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則仍由移民署於接獲通知後,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國民於查驗時遭遇特定禁止出國情形:移民署仍須當場書面告知

依第6條規定,因案受司法機關限制出國者,以及依兵役、未依規定查驗證件、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等特定情形遭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仍應當場交付書面,並告知禁止出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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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業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本次修正除名稱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外,請說明其修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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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的「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目的與七項修正要點。作答時要掌握兩個背景:一是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依法得經營移民業務,二是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移民業務機構已包括公司與律師事務所,而法律中已無「從業人員」一詞。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本次修正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從「修法背景、公司門檻、律師事務所管理、證照處理、律師懲戒資訊」整理修正內容。題目要求說明「修正要點」,宜以總說明列出的七點為主,並補充名稱修正及修法背景,避免只泛稱「納入律師事務所」而漏掉具體管理措施。

修正要點

一、修正名稱及配合修正管理架構

辦法名稱由「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這是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已無「從業人員」用語,以及移民業務機構範圍涵蓋公司與律師事務所所作的文字及架構調整。

修正條文並明定,移民業務機構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本辦法許可、領取註冊登記證,經營移民業務的公司及律師事務所;主管機關輔導管理時,應優先考量保障移民消費者權益及維持市場秩序。

二、調降公司經營移民業務的實收資本額門檻

為便利不同背景人才進入市場、提升市場競爭力,調降公司申請經營許可所需的實收資本額:

  • 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業務:由新臺幣 500 萬元降為 400 萬元。
  • 經營同項第 3 款業務:由 800 萬元降為 600 萬元。
  • 同時經營前述業務:由 800 萬元降為 600 萬元。

三、明定不同律師事務所型態的主持或營運管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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