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地政 土地登記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登記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附記登記與註記登記有何異同?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應採此兩者何種登記?及如何登載於登記簿?另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如何決定其管理方式?申請登記過程中,登記申請書又應如何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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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現行法內容均維持一致)。本題考查核心包含:

  1. 登記型態辨析:土地登記規則第 5 條「附記登記」之定義、順位及其與實務上「註記登記」之異同比較。
  2. 共有物約定登記:民法第 826 條之 1 共有物約定之物權對抗效力,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之登記方式(註記登記、登載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編製專簿)。
  3. 共有物管理決定門檻: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法定管理方式(契約優先、多數決:共有人過半數且持分過半數,或持分逾三分之二)。
  4. 登記申請書記明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第 2 項,多數決申請時應於申請書記明之切結文字。

解題方法

本題由四個相互連貫的子問題構成,屬於「法理辨析+實體法規範+登記實務程序」的整合題。解答切入點與編排邏輯如下:

  1. 第一子題(異同比較):採「定義說明」合併「表格/條列對比」,從法源依據、登記部位、登記順位、法律效力等四大構面切入,層次分明。
  2. 第二子題(登記方式與簿面登載):直截了當指出應採「註記登記」,並說明其登載部位為「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之配套措施。
  3. 第三子題(共有物管理決定方式):引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闡明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採法定多數決(人數過半且持分過半,或持分逾三分之二)。
  4. 第四子題(登記申請書之記明):點出登記原因欄之填載,並精確寫出多數決申請時依法應於適當欄切結記明之法定字樣。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型,故無選項分析。審題時應將題目拆解為四大核心爭點,分別列標精準作答,不可偏廢任一問。


解題技巧

  1. 判斷竅門(效力與形式的落差):民法第 826 條之 1 賦予共有物約定「對抗受讓人」之物權效力,許多考生易誤認為是權利變更之「附記登記」。切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明定其登記技術採「註記登記」(登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並另立專簿),此為極高頻的命題陷阱。
  2. 法條數字陷阱: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但書是持分「逾」三分之二(即 >23> \frac{2}{3},不包含等於),人數不予計算;切勿誤寫為「達」或「以上」。
  3. 法條法定字樣一字不漏: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第 2 項之切結文句為關鍵給分點,必須完整寫出:「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答案】

一、附記登記與註記登記之異同

(一) 定義

  1. 附記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條規定,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稱為附記登記。其目的在於保持主登記之同一性、限制或權利變更,不能獨立存在。
  2. 註記登記:指登記機關為行政管理、公法限制、事實揭示或依法律規定,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註明記載。

(二) 相同點

  1. 非獨立登記:兩者皆非獨立之主登記。
  2. 公示作用:均記載於現行登記簿,具備對外公開、揭示資訊以維護交易安全或公法管制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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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辦理此等限制登記。

如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第三人,登記機關應如何處理?有哪些例外情況?若完成上述限制登記後,未為塗銷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哪些情況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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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8 年公職考試當時之法令為準(註: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條文內容與當年一致),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章「限制登記」中,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限制登記之「執行效力」與「登記機關作業程序」的掌握程度,具體涉及兩大核心法條:

  1.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0 條:標的物權利主體與債務人不符時之處理原則、例外情況及塗銷重辦之行政程序。
  2.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限制登記辦竣後禁止處分(停止新登記)之原則,以及法定的五項除外許可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務程序與法條記憶型申論題,切入點應按「原則 →\rightarrow 例外 →\rightarrow 特別處理程序」的邏輯層層開展:

  1. 第一子題(標的物已移轉第三人):先敘明地政機關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在權利人已非債務人時應「不予受理通知囑託機關」;接著切入例外要件(移轉登記係在查封等實施日以後);最後詳列法定救濟程序(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rightarrow 塗銷登記 →\rightarrow 補辦限制登記 →\rightarrow 雙重通知)。
  2. 第二子題(停止新登記之例外):先點出限制登記具有禁止債務人處分之公示與保全效力,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條列五種不受停止登記限制的法定例外情形,並特別敘明無礙執行效果之配套要件(檢附同意證明文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題目各子題問號之法律邏輯與作答要點進行剖析):

  1. 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第三人之原則處理: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若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非執行債務人,地政機關無從逕行查封第三人財產,故原則上應將不予受理之由通知囑託機關,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既得權。
  2. 移轉登記在實施日後之例外處理: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若第三人之移轉登記係在「實施日以後」始辦竣者,地政機關不得逕予駁回囑託,而應循行政核准程序塗銷該第三人登記,以維護司法公權力。
  3. 完成限制登記後排除「停止新登記」之例外:
  • 公法原始取得(徵收、照價收買):公法徵收使私權消滅,不受原私法執行限制。
  • 實施日前已存在之實體權利(判決、仲裁):執行前已生實體確定力,非查封後所為之脫產處分。
  • 公同共有物單純分割:未涉及權利移轉變更,純屬共有型態之釐清,不損害債權。
  • 繼承登記: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為事實行為,辦理登記僅為宣示登記;但若屬和解、分割繼承,因實質含有處分協議,故被排除在例外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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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若甲有一筆土地出售予乙,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可能涉及哪些類型之優先購買權?各種類型之優先購買權,各包含哪些情況?及各應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如何處理?若在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提出異議,登記機關又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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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8 年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土地法規為基準,測驗考生對於「土地權利移轉與優先購買權之審查機制」之掌握。核心法規與觀念包括:

  1. 優先購買權之定性:區分「具有物權效力(對抗第三人效力)」與「僅具債權效力(相對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2. 申請移轉登記之審查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關於物權效力(檢附證明文件)與債權效力(切結負責)之審查形式。
  3. 登記完畢前之異議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4 項配合《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之調處或照常辦理程序。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與相關實務作業規範雖陸續有精進修正,但《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之核心架構與法理原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土地登記實務申論題,答題架構應緊扣《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的條文體系,依序由抽象分類推導至具體登記程序:

  1. 體系切入:首先將優先購買權依「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二分法分類,說明其法定要件與包含情況。
  2. 程序審查:分別闡明登記機關於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針對兩類權利各自要求檢附之文件(實體證明 vs. 形式切結)。
  3. 爭議處理:針對「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說明登記機關基於物權效力之對抗性應啟動調處,以及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應逕行續辦登記的行政裁量界限。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普考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答題重點在於完整論述各子題之法規範圍,切勿遺漏法條依據與行政實務作業規範。


解題技巧

  1. 審題關鍵詞連結:
  • 「類型」→\rightarrow 二分法:具有物權效力 vs. 僅具債權效力。
  • 「移轉登記處理」→\rightarrow 口訣記憶:「物權檢附憑證(放棄書或通知送達證明),債權出賣人切結(願負法律責任)」。
  • 「異議處理」→\rightarrow 口訣記憶:「物權辦調處(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債權照常辦(請循民事訴訟)」。
  1. 常見陷阱:題目敘述「甲有一筆土地出售予乙」,部分考生常誤以為土地為單獨所有而漏答《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的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在實務上,「一筆土地出賣」涵蓋單獨所有權出賣(涉及租地建屋承租人)及持分出賣(涉及他共有人),兩者必須雙軌並列論述,答案始得完整。

【答案】

一、可能涉及之優先購買權類型及其包含之情況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之體系及土地法相關法規,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涉及之優先購買權,依其效力可分為以下兩大類型:

(一) 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物權性質)

具有對抗第三人之絕對效力。出賣人若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逕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其主要包含之情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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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營造廠甲承攬建設公司乙之尚未完成新建住宅工程,如甲依民法第 513 條規定,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申請此登記應提出哪些文件?須由何人提出申請?登記機關又如何登載於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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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與民法相關規定未有重大變更,依然適用)。

本題旨在測驗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 條行使法定預為抵押權請求權時,地政機關於實務上之登記程序與作業規範。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1. 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抵押權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基地,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可請求,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待工作完成時,其抵押權效力及於該工作物。
  2.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特別規定):具體規範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應備文件(建築執照、承攬契約)、申請人(原則會同、公證單獨)及登記簿登載方式(基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3.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一般申請登記應備文件):申請登記之通用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土地登記實務法規中標準的「法條要件題」,切入點應鎖定《土地登記規則》第 117 條,並輔以一般登記通則,分為三個子問逐層解析:

  1. 應提出之文件:區分「一般應備文件」與「特別應備文件」。因住宅尚未完工,特別文件需具備證明工程合法興建之資格與債權證明。
  2. 申請人:基於土地登記之共同申請主義與例外規定,區分「原則」與「例外單獨申請」之情形。
  3. 登記機關之登載方式:掌握「登記標的」(基地)、「登載欄位」(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與「具體登載內容」(人、契約日期、報酬額)。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題目之三大子問,分別剖析其法律要件與核心法理如下:

  1. 應備文件之剖析:
  • 建築執照:工作物尚未完工,地政機關無從自登記簿得知工作物坐落、起造人及工程概況,故須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以證明定作人起造之標的與坐落基地無誤。
  • 承攬契約:此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用以證明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及承攬報酬總額。若欲單獨申請,承攬契約更須具備「公證」形式要件。
  1. 申請人之剖析:
  • 原則(會同申請):設定抵押權係屬限制物權之處分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之共同申請主義,應由權利人(承攬人甲)會同義務人(定作人乙,即基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
  • 例外(單獨申請):為貫徹民法第 513 條保障承攬人債權之意旨,若承攬契約經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足以確認定作人之意思表示與契約實質真實性,承攬人甲得單獨申請登記。
  1. 登記簿登載方式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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