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之 A 地與乙之 B 地相比鄰,甲誤拿丙之木料及樹苗,在 B 地上興建成和式 C 屋,種植成 D 大樹。試問:C、D 所有權誰屬?丙對甲、乙得分別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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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物權編的不動產附合、動產附合與加工,以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 民法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時,依各動產價值比例成立共有;若其中一物為主物,則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
- 民法第 813 條: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時,準用附合規定。
- 民法第 814 條:以他人動產加工成新物,原則上由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權;加工物價值顯著超過材料價值時,亦由加工人取得。
- 民法第 816 條:因前述附合、混合或加工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
- 民法第 767 條、第 179 條、第 184 條:分別涉及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 C 屋與 D 樹的所有權變動,再依丙的木料、樹苗是否已因附合或加工而失去獨立性,判斷丙對甲、乙可行使的請求權。
關鍵是區分:
- 土地與房屋各自具有獨立性:房屋建在他人土地上,不因此當然成為土地所有人的房屋。
- 木料與樹苗的所有權可能因附合或加工而變動:丙原有的動產一旦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或加工成新物,原所有權就可能消滅,改以金錢請求補償。
一、C 屋的所有權
甲以丙的木料在乙的 B 地興建 C 屋。房屋本身與土地具有獨立性,房屋建在乙的土地上,不會因此當然歸乙所有。甲是實際興建房屋的人,C 屋由甲原始取得所有權。
木料經組合建成房屋後,已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不能再以原木料的型態獨立存在。依民法第 811 條,木料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該不動產的所有人取得木料所有權。就 C 屋而言,甲為房屋所有人,因此木料所有權歸甲。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 A 地設定典權於乙後。試問:甲得否在典權存續中,復將 A 地設定下列物權於丙?
(一) 抵押權。(13 分)
(二) 地上權。(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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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典權存續中,出典人甲的所有權是否仍容許設定其他物權,以及該物權是否會妨害典權人乙的權利。判斷重點是:甲雖仍為 A 地所有人,但其所有權已受典權限制;新設定的物權須在不妨害乙行使典權的範圍內,才能與典權並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11 條規定,典權是支付典價後,在他人不動產上使用、收益,並於約定期限內得以原典價回贖該不動產的權利。典權存續中,出典人仍保有所有權,但不得以所有權妨害典權人依法行使的使用、收益及其他典權權能。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抵押權與地上權的效力:
- 抵押權不移轉占有,抵押人仍得使用、收益標的物。若抵押權設定不影響乙的典權,兩權可以並存。
- 地上權使丙取得在 A 地上興建或保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的權利,可能與乙對土地的使用、收益發生衝突。須以是否妨害乙的典權為判準。
(一)抵押權
甲得設定抵押權,但不得妨害乙的典權。
民法第 860 條所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於債權不履行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設定本身不使丙取得 A 地的占有或使用收益,因此不當然妨害乙行使典權。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宗 A 建地,應有部分登記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丙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丁。試問:
(一) 甲、乙、丙逕自協議分割 A 地,丁之抵押權是否受影響?(12 分)
(二) 丁實行抵押權拍賣 A 地,甲、乙、丙之協議分割是否受影響?(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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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4 條之 1 的共有物分割效力,以及分割與抵押權實行的先後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採移轉主義:共有人自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依同條第 2 項,共有人應有部分上已有抵押權者,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只有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抵押權才移存於抵押人分得的部分。第 3 項則規定抵押人未受原物分配時,抵押權準用民法第 881 條相關規定,及於抵押人取得的價金或金錢補償。
甲未經乙、丙同意,仍得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並設定抵押權;乙、丙無須同意,抵押權即有效成立於甲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關鍵在於分割發生時,丁的抵押權是否仍附著於原共有物,或已依法移存至甲分得的部分。
解題方法
分別比較兩個法律行為發生的時間:
- 先分割、後實行抵押權:先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判斷分割對抵押權的影響,再看丁可拍賣何物。
- 先實行抵押權、後分割:判斷拍賣是否已使甲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拍定人,並確認此時甲、乙、丙是否仍能協議分割原共有物。
題目未說明丁是否同意分割,但只說三人「逕自協議分割」,因此依一般情形,按丁未同意分割作答。
(一)甲、乙、丙逕自協議分割 A 地,丁之抵押權是否受影響?
丁的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協議分割而受影響。
協議分割須完成分割登記,分割效力才發生。若丁未同意分割,且不存在參加分割訴訟或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形,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抵押權不移存於甲分得的特定部分,而仍不因分割而受影響。
第 四 題25 分
甲向乙融資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並將其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供融資之擔保,嗣後,乙將貸款債權先後設定權利質權於丙、丁,供貨款之擔保。試問:
(一) 丙得否任意拋棄其質權?(12 分)
(二) 乙得否任意拋棄其抵押權?(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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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同一債權先後設定數個權利質權」以及「權利質權標的上的權利能否任意拋棄」。
甲對乙的 500 萬元借款債權,以 A 地普通抵押權作擔保。乙再將這筆貸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給丙、丁,表示丙、丁的質權標的是乙對甲的借款債權;因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該債權所附的抵押權也隨同納入擔保關係。
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或單獨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民法第 900 條規定,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的質權;第 903 條則規定,作為質權標的物的權利,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種「拋棄」:
- 丙拋棄自己的質權:是質權人處分自己享有的擔保權利,重點在是否損害另一位質權人丁。
- 乙拋棄抵押權:抵押權是權利質權標的中所包含的從權利;乙是出質人,重點在民法第 903 條的限制。
丙、丁是先後設定在同一貸款債權上的質權,依設定先後有順位之分。丙拋棄自己的先順位質權,不會使丁的後順位質權消滅或受損;相反地,丁得因丙退出而取得較有利的受償地位。
乙拋棄抵押權則不同。抵押權屬於質權標的所包含的擔保權利,乙若使它消滅,會減損丙、丁質權所依附的擔保內容,不能僅憑乙的意思任意為之。
(一)丙得否任意拋棄其質權?
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