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要件為何?

甲占有已登記為乙所有之 AA 地(一般土地)。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具備後,乙對甲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767 條),甲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試問:法院就甲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部分,是否應為實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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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法規依據:
  • 民法第 772772 條準用第 769769 條、第 770770 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地上權)之時效取得要件。
  • 民法第 832832 條:普通地上權之定義(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 民法第 767767 條第 11 項前段:所有人對無權占有者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司法院釋字第 291291 號解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已登記之土地亦得為之(現行民法第 772772 條後段已明文化)。
  1. 司法實務核心見解:
  •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者,必須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即已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經受理;若占有人於起訴後始提出申請,法院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二段式申論題型,答題架構應分為兩大部分:

  1. 第一部分(法條要件鋪陳): 按「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期間要件、客體與效果」之體系,完整列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
  2. 第二部分(實務見解與案例涵攝):
  • 法理基礎:時效取得要件具備後,占有人僅取得「登記請求權」,在登記生效前並未直接取得物權。
  • 起訴時點與防禦權限制:引述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區分占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時點係在「所有人起訴前」或「所有人起訴後」。
  • 具體涵攝:甲於乙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已逾防禦權限度,法院毋庸為實體審理。

申論試題詳解與論點剖析

(一)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要件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依民法第 772772 條準用第 769769 條、第 770770 條及第 832832 條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

  1. 主觀要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人須主觀上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若係基於所有、租賃、借用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占有,均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2. 客觀要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且有使用目的):
  • 占有人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
  • 須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使用目的而占有。
  1. 客體要件(適於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 占有之客體須為他人之土地。
  • 依民法第 772772 條後段明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91291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或未登記之土地均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惟該土地客觀上須得為私法上權利之標的,且無公用物或法律禁止設定之情形。
  1. 期間要件:
  • 普通取得時效:占有達 2020 年以上者(民法第 772772 條準用第 769769 條)。
  • 特別取得時效: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占有達 1010 年以上者(民法第 772772 條準用第 770770 條)。
  1. 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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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在自有之 AA 地上,未依建築法規規定興建完成 BB 屋(即無法為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甲將 BB 屋出賣並交付予乙使用,同時與其訂立 2020 年期間之 AA 地(基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之。

一年後,甲因財務困難向丙貸款 1,0001,000 萬元,並將 AA 地設定抵押權予丙擔保該借款。然而,甲終因投資失利而無法償還借款,丙遂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 AA 地求獲清償。

試問:

(一) 乙是否取得 BB 屋所有權?

(二) 丙於實行 AA 地抵押權時,是否得主張除去 AA 地租賃契約以及將 BB 屋併付拍賣?若嗣後 AA 地由丁拍定買得時,乙就 BB 屋得對丁為如何之法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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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違章建築之法律地位與物權變動: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最高法院 67 年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違章建築之買賣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2. 抵押權之除去租賃權: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2 項、司法院釋字第 119 號及第 304 號解釋(抵押權人聲請除去租賃權僅限於「先押後租」之情形)。
  3. 抵押權實行之併付拍賣: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建築物併付拍賣以「抵押權設定後興建」為要件,土地設定抵押前已存在之建物不得併付拍賣)。
  4. 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逾五年之基地租賃經公證者,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有權占有之抗辯)。

解題方法

  1. 問題(一)之切入點:自「物權變動之登記生效主義」與「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切入。甲雖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但因未為保存登記,法律上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給乙,乙僅能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2. 問題(二)之切入點:
  • 除去租賃與併付拍賣:本題之關鍵在於建立清楚的時間軸。「先租後押」的時序下,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的租賃權,抵押權人丙於設定時即已知悉或得得知該權利負擔,不得適用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除去;且 BB 屋興建在先,亦不符合民法第 877 條之法定要件,故不得併付拍賣。
  • 乙對丁之主張:拍賣性質為買賣,因系爭 20 年基地租約已辦理「公證」,符合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之保護要件,乙得對拍定人丁主張租賃關係法定承擔並主張有權占有。

解題技巧

  1. 時間軸檢視法:
  • 階段一:甲自建 BB 屋(取得所有權) →\rightarrow 賣給乙並交付(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訂立 2020 年租約並公證。
  • 階段二:甲將 AA 地設定抵押權給丙(「先租後押」)。
  • 階段三:丙實行抵押權、丁拍定。
  1. 常見陷阱與盲點:
  • 陷阱一:見到承租人地上建有房屋且土地拍賣,即反射性援引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准予併付拍賣。須注意:第 877 條第 2 項準用之關鍵前提是「抵押權設定後成立租賃使用土地,且租賃已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除去者」;本題為「先租後押」,絕無準用餘地。
  • 陷阱二:租期 20 年超過 5 年,考生容易誤認會落入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而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題目特別強調「並經公證之」,即為破解第 425 條第 2 項除外條款之關鍵要件。

申論擬答

(一) 乙並未取得 BB 屋之所有權,僅取得 B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 物權變動之登記要件: 按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未依建築法規興建完成之 BB 屋,雖屬違章建築,然因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仍為定著物,由起造人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2. 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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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過世後留下遺產 AA 地一筆、BB 車一台,由乙、丙、丁繼承,應繼分均為 13\frac{1}{3}。

乙、丙未得丁同意,竟偽造其同意書,私將 AA 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戊,並將 BB 車出售交付予戊。戊對出售行為所涉不法均善意不知情。

試問:出售 AA 地、BB 車之處分行為效力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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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後續於民國 112 年 8 月有重要修正,現行法已修正,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1. 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原則: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3. 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行之;公同共有物準用之。
  4. 不動產偽造文件處分之定性與公信力界限:
  • 處分人偽造他共有人同意書辦理登記,並非本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行使法定多數決處分權,構成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 不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法第 43 條)僅保護信賴「地政機關登記簿之權利外觀」,不保護對「偽造之同意書或代理權限證件」之信賴。
  1. 動產之無權處分與善意受讓:動產不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共有人未得全體同意讓與動產為無權處分,但受讓人符合善意無重大過失受讓占有者,依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第 1 項主張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動產(AA 地)」與「動產(BB 車)」於公同共有處分規範及善意受讓保護要件上的本質差異,步驟如下:

  1. 定性權利歸屬型態:甲死亡時,繼承人乙、丙、丁未分割遺產,對 AA 地與 BB 車均成立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為 13\frac{1}{3}。
  2. 檢驗 AA 地(不動產)之物權處分效力:
  • 計算乙、丙合計之潛在應有部分與人數門檻,檢驗是否具備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實質處分門檻。
  • 分析乙、丙「偽造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是否能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多數決處分權。
  • 檢驗第三人戊能否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或土地法第 43 條主張善意受讓 AA 地所有權。
  1. 檢驗 BB 車(動產)之物權處分效力:
  • 排除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於動產之適用,確認乙、丙未經丁同意交付 BB 車構成無權處分。
  • 檢驗第三人戊是否符合動產善意受讓之構成要件(善意無重大過失、受讓占有、非脫離物)。

選項分析(法律爭點與涵攝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將題示 AA 地與 BB 車之處分行為效力逐項深入分析如下:

一、出售 AA 地之處分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效力:效力未定(丁若拒絕承認,則為無效)

  1. 未得全體同意且未合法行使多數決:
  • AA 地屬遺產,在分割前為乙、丙、丁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處分應得全體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
  • 乙、丙二人的人數占全體之 23\frac{2}{3}(過半數),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 13+13=23\frac{1}{3} + \frac{1}{3} = \frac{2}{3} 客觀上雖已達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本文「人數與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門檻。
  • 惟依最高法院與地政實務見解,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係促進土地利用之特別規定,共有人主張依該法處分整筆土地時,須依該條法定程序辦理(向主管機關表明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辦理、提出相關證明或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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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建商甲於自有的 AA 地上興建樓高 1010 層的豪華 BB 大廈,每層獨立一戶(已申請門牌號)。

乙向甲買房一戶,受讓登記取得 BB 大廈 1010 樓獨戶所有權、公共設施空間(如管理室、電梯/樓梯間等)及 AA 地 110\frac{1}{10} 之應有部分比例。

請問其法律性質各如何?若甲欲將公寓內太平梯(逃生梯)、車道作為自己專用,得否對此兩部分公共設施請求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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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無重大修正,仍完全適用)。本題評量之核心觀念包含:

  1.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構造:民法第 79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共用部分)」,以及同條第 5 項之「基地權利」與「處分一體性(從屬性)原則」。
  2. 共有物分割之限制: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但書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3. 特別法之強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法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及第 9 條第 2 項(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共有物分割」之典型實例申論題,採體系化法律分析與三段論法切入:

  1. 第一子題(權利性質定性):將乙受讓取得之標的拆解為三層次,分別對照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第 5 項之構成要件論述其法律性質,並指出三者間具有相互結合之從屬性。
  2. 第二子題(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先立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再引但書「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阻卻事由;接著分別針對「太平梯(逃生梯)」與「車道」之物理功能、安全效用,結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之法定共用部分限制,論證二者均屬不能分割之共用部分,認定甲不得請求分割。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依題目設問之爭點逐項深入剖析):

一、乙取得各項標的之法律性質

  1. BB 大廈 10 樓獨戶所有權——「專有部分」所有權:
  • 依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 10 樓獨戶已有門牌號,具獨立出入門戶與四周隔離之壁體(構造上獨立性),且具備獨立經濟生活用途(使用上獨立性),故乙取得者為 BB 大廈第 10 樓專有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1. 公共設施空間(管理室、電梯/樓梯間等)——「共用部分」之分別共有權:
  • 依民法第 79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物。
  • 管理室、電梯及樓梯間等公共設施,性質上屬輔助各專有部分使用、不可或缺之共用設施,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成立分別共有。
  • 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前段,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具「處分一體性」,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1. AA 地 110\frac{1}{10} 之應有部分比例——「基地權利」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基地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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