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問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土地徵收案件時,採用何種方式辦理?審查之事項為何?請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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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及第15條:中央主管機關如何審核徵收案件,以及審核時應檢視的事項。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的重大限制,因此審核不只檢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備,還要檢視徵收是否符合公益、必要性及比例要求,並確認事業計畫與執行條件是否合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拆成兩個部分作答:

  1. 採何種方式辦理:回答《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所定的合議制審議方式。
  2. 審查哪些事項:依同條例第13條逐款列出七項,並簡要說明各項審查重點。

這樣作答可完整對應題目中的「方式」與「事項」,避免只寫審查項目而漏答審議程序。

審議方式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因此,徵收案件由多元成員共同審議,不是由單一承辦人獨自決定。答題時應寫明「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及「合議制」兩個要點。

審查事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徵收案件,應審查下列事項:

  1. 徵收的公益性、必要性,以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檢視徵收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確有徵收必要,並衡量徵收手段及範圍是否適當、合理。

  2. 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的能力 確認申請徵收者有無實際推動、完成該事業的能力,避免取得土地後無法執行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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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實施至今已有 70 年,臺灣社會至今仍有許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的租約,由於租約不能終止而引發龐大爭議,其問題的關鍵核心之一乃是地主的定義,而這也涉及已經廢止的《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請問前揭對於地主的定義為何?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是否還使用相同的定義?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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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的「地主」定義,以及這項定義是否沿用於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作答時須區分兩個不同問題:前者是特定歷史土地政策下,誰被認定為「地主」;後者是現行農業法規如何界定農民、耕地及農業用地租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規依據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的地主定義

已廢止的《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主,指:

  1. 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的土地所有權人。
  2. 土地所有權人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但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視為出租。
  3. 例外情形: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即使僱工耕作,不適用前述以出租論的規定。
  4.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依法應徵召服役期間,將自耕地交由他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因此,這裡的「地主」不是泛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而是依該條例的土地改革目的,將出租土地供他人耕作的人,以及符合「以僱工耕作為主體」等規定的土地所有權人納入。

另依同條例第七條,徵收及保留耕地的地主原則上以民國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的「戶」為準。第六條是在界定地主的實體範圍,第七條則進一步處理徵收及保留標準的認定基準,兩者不宜混為一談。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沒有沿用相同的地主定義

民國 108 年《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列有多項用語定義,但沒有「地主」一詞的定義,也未照抄《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的判準。

該條例改以不同概念規範農業活動,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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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宣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有多項條文違憲,其內涵為何?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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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辦市地重劃」之合憲性審查界限,核心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多項條文宣告違憲之法理。 本題涉及之核心憲法與法規重點包括:

  1. 憲法基本權保障: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2. 憲法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3. 相關法規依據:
  • 《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自辦市地重劃母法授權)。
  •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因應本號解釋修正發布)。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憲法解釋與土地法規結合的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按自辦市地重劃推動之「生命週期」(發起籌備階段 →\to 實施計畫核准階段),提綱挈領歸納釋字第 739 號解釋所宣告違憲的條文與法理核心:

  1. 發起與籌備會成立門檻過低(違反比例原則、侵害結社自由與財產權)。
  2. 籌備會代行重劃會權限過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重劃計畫核定前欠缺正當行政程序(未予通知陳述意見、未舉辦聽證)。
  4. 宣告定期失效之效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客觀選項。評分重點在於法學邏輯的層次分明、條理清晰,能否精確指涉違憲條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及第 6 項、第 26 條第 1 項)及其背後違反之憲法原則。


解題技巧

  1. 考點記憶口訣「門檻、權限、知悉、聽證」:
  • 門檻過低:7 人即可發起,無人數與面積雙重門檻。
  • 權限過大:籌備會代行實質重劃會權責。
  • 知悉不足:籌備會核准未通知所有權人公開周知。
  • 欠缺聽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重劃計畫書未辦理聽證。
  1. 常見陷阱:
  • 誤以為整部《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違憲。實際上,釋字第 739 號認為母法第 58 條原則合憲,違憲焦點在於主管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獎勵辦法》逾越授權且欠缺正當行政程序。
  • 遺漏「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自辦重劃雖為私法自治團體主導,但涉及公權力強制徵收效果及財產權處分,主管機關的核准行為屬行政處分,必須遵循聽證程序。

【答案】

壹、前言與解釋背景 司法院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作成釋字第 739 號解釋,針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進行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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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為何?又共有土地及公有土地如何辦理申報地價?請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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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關於本題所涉程序與申報機制之核心規定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我國地價制度中「重新規定地價作業流程」與「地價申報主體與程序」之熟稔程度,涉及之法規及核心概念如下:

  1. 重新規定地價程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法定六大步驟(口訣:「查、劃、估、計、公、編」),並結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關於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程序。
  2. 公有土地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7 條,公有土地直接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採「免予申報」原則。
  3. 共有土地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並參酌《土地法》第 160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區分「分別共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單獨申報,以及「公同共有」由管理人或全體共有人共同申報之處理方式,暨未申報時之擬制效果(以公告地價 80%80\% 為申報地價)。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記憶與法理整合題,題旨包含兩大子題,答題策略應採分點條列、層次分明的架構:

  1. 第一子題(重新規定地價程序): 嚴格依循《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各款法文依序作答,不得顛倒前後順序;在「估計區段地價」步驟中,適度補充「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展現對實務估價流程的精準掌握。
  2. 第二子題(共有土地與公有土地申報地價):
  • 公有土地:明確點出「免予申報」及「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兩大法律效果。
  • 共有土地:法理上須切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類型作答,並銜接第 16 條逾期未申報時以公告地價 80%80\% 擬制為申報地價之法效果,方能拿取完整分數。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以下就閱卷評分要點與爭點進行深入剖析:

  • 子題一(主管機關辦理程序): 評分關鍵在於六大步驟是否完整列出。常見失分原因為漏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或誤將公告期間寫錯(法定為 30 日)。
  • 子題二(公有與共有土地申報):
  • 公有土地部分:爭點在於不得回答「由各管理機關自行申報」,依法公有土地「免申報」,直接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 共有土地部分:爭點在於若僅籠統回答「由共有人申報」,分數僅能拿一半;必須區隔「分別共有」(按應有部分個別申報)與「公同共有」(由管理人申報,無管理人由全體或推派代表申報),並補足共有人逾期未申報時之法定效果。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重新規定地價程序六字訣:「查、劃、估、計、公、編」
  • 查:分區**調「查」**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 劃:「劃」分地價區段並測繪區段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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