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徵收土地時,原則上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例外情形為何?又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時,應如何處理?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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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的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原則及其例外,以及同條例第7條對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的處理方式。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等;原則上土地被徵收時,改良物也應一併徵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分成兩部分作答:先列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的一併徵收原則及五種例外,再依第7條說明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時,應先避免徵收;確實無法避免時,須完成保存計畫及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才得徵收。
一、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的例外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一併徵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且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此類物件依規定辦理遷移,不以一併徵收方式處理。
- 依法令不得建造的建築改良物:例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的建築,不適用一併徵收原則。
- 農作改良物超出正常種植情形的部分:農作改良物的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時,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一併徵收範圍。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他法律對改良物處理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
第 二 題25 分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如何辦理更正?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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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已完成地籍測量後發現測量成果錯誤時,應依何種程序更正,以及登記機關可以自行更正的例外情形。判斷重點是:錯誤是否純屬技術錯誤或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以查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是主要依據;其於112年修正,自112年5月1日施行,題目所涉更正規定包括於該次修正。
解題方法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的地區發現錯誤,原則上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更正。只有下列兩種情形,登記機關得逕行辦理:
-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例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
- 抄錄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致,並有資料可供核對。
因此,遇到錯誤時,先查明錯誤的成因,再核對原始觀測、計算或複丈資料。符合上述兩項例外之一,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不符合者,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更正若影響已辦妥的土地標示登記,應依更正後的測量成果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才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應先依地籍測量實
第 三 題25 分
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者,如何處理?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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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及第34條: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先以區內公有土地指配;公有土地不足時,再依規定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這類用地與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不同,不能直接當作共同負擔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公有土地的提供與指配順序 → 公有土地不足時的後續處理」作答,可完整呈現法定程序。
一、公有土地的提供順序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第1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指配的公有土地,以未建築土地,或因實施重劃而須拆除其地上建築物的土地為限。提供順序如下:
- 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 鄉(鎮)有土地。
- 國有土地。
- 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 他鄉(鎮)有土地。
第33條並規定,前述公有土地包含已出租的公有土地;但有法定排除情形者不包括在內,例如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的土地、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經核定或有償撥用的土地,以及符合規定的社會住宅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的學產地。
二、公有土地不足時的指配順序
依第32條第2項,公有土地不足以指配未列為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時,公有土地的指配順序為:
-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所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
- 機關用地。
-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 四 題25 分
繼承登記之聲請人、聲請期限各為何?政府對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有何規範?試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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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73條及第73條之1,須分清楚兩個期限:
-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的期限: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 政府啟動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程序的門檻: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仍未辦理登記。
前者是繼承人的登記義務期限;後者是地政機關公告、列冊管理及後續標售程序的起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其後土地法第73條於民國113年修正;本題依112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分述「聲請人與期限」及「逾期未登記的政府處理」,並注意不要把六個月與一年混為一談。
一、繼承登記的聲請人與期限
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但繼承登記有特別規定,得由任何一位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因此,不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到場聲請。
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 聲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的罰鍰;但最高額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二十倍。計算逾期月數時,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