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是否允許原住民將其權利轉讓或出租?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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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對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的限制。原住民取得保留地的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設定的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原則上不得轉讓或出租;僅在條文明定的親屬及族人範圍內,得以繼承或贈與方式移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114年修正部分條文,但第15條的禁止原則及例外範圍未變。

解題方法

直接依第15條分辨「原則」與「例外」:

  1. **原則:不得轉讓或出租。**適用於題目列出的五種權利:承租權、無償使用權、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
  2. **例外:限於繼承或贈與,且受讓人須屬法定範圍。**受讓人包括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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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關於國土計畫法規定之使用許可,若使用許可範圍屬於國土保育地區,該使用許可之申請與審查程序以及主管機關審議時應考量之事項與條件為何?試依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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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計畫法》第24條至第26條,重點是:國土保育地區的使用許可由地方受理、中央審議;審議除考量通案因素外,還須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的特別許可條件。

使用許可適用於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下,具有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的土地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或分類。

解題方法:按「申請—公開參與—審議—條件」作答

一、申請與受理

申請人應檢具《國土計畫法》第26條規定的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要包括:

  1. 申請書及使用計畫。
  2. 使用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依法得徵收或申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者,免附。
  3. 依其他相關法令應先取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的文件。
  4. 興辦事業計畫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取得同意的文件。
  5. 其他必要文件。

使用許可範圍屬於國土保育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符合受理要件後,應於審議前,在申請案件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公開展覽三十日。
  • 舉行公聽會。

公聽會時間、地點及辦理方式應公開周知,並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公開展覽期間,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三十日內彙整意見,連同申請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三、主管機關審議

國土保育地區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審議會的合議方式審議。審議時,應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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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丁共有一筆土地 AA 地,甲之應有部分為 710\frac{7}{10},乙、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 110\frac{1}{10}。

為課徵 AA 地之地價稅,AA 地所在地之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已向甲送達地價稅繳款書通知繳稅,請問該繳款通知對於乙、丙、丁是否亦生效力?甲、乙、丙、丁就 AA 地地價稅之債務是否為連帶債務?試分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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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 條對分別共有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以及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在送達和稅捐責任上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土地稅法》第 3 條,地價稅原則上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為分別共有時,地價稅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擔。這表示甲、乙、丙、丁分別是其持分範圍內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關於繳款書得僅向一人送達的規定,適用於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的情形,不能據此認為分別共有土地只向一位共有人送達,就對其他共有人一併生效。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設定的是分別共有:甲、乙、丙、丁各有明確的應有部分,持分合計為:

710+110+110+110=1\frac{7}{10}+\frac{1}{10}+\frac{1}{10}+\frac{1}{10}=1

再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確認各共有人按自己的應有部分,分別成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題目只說稽徵機關已向甲送達繳款書,因此該繳款通知對甲發生效力;對乙、丙、丁則不能以向甲送達為由,視為已完成對他們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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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現行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已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承租人得否主張繼續租賃關係?試分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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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既有租賃關係如何處理。關鍵不是權利變換一律使租約消滅,而是判斷權利變換是否使租賃物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依民國 110 年《都市更新條例》第 58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的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租賃物是否在權利變換範圍內」及「權利變換後能否達到原租賃目的」:

  1. 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第 58 條的終止要件不成立,承租人得主張租賃關係繼續。
  2.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租約依法終止,承租人不得主張繼續租賃;其權利轉為依法請求補償。

因此,不能僅因土地或建築物納入權利變換,就直接認定租約終止;也不能只因租期尚未屆滿,就認定承租人必然可以繼續承租。

租約終止時的補償

依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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