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普通考試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法第 17 條規定七種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的規定,但外國人若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時,應如何處理?若為鼓勵外國人出資或提供專門技術,有無例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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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7條對外國人取得特定土地的限制,以及該條第2項的繼承例外和第3項的投資、技術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七種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予外國人:

  1. 林地。
  2. 漁地。
  3. 狩獵地。
  4. 鹽地。
  5. 脫鹽地。
  6. 具有軍事用途之土地。
  7. 不能自其本國取得同類土地者。

解題方法

題目分成兩個例外依序作答:先說明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上述土地的處理,再說明鼓勵外國人出資或提供專門技術時,能否例外取得。

一、因繼承取得土地

外國人因繼承取得第17條第1項所列土地,法律允許其辦理繼承登記,但應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予本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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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行政院針對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圖破損、地籍誤謬較為嚴重等亟待辦理重測地區核定「地籍圖重測延續計畫」。試說明根據此計畫辦竣地籍圖重測後,其法律效力之確定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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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如何透過公告、異議複丈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使重測成果依法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9 條、第 201 條。

重測成果確認的是土地標示及地籍界址的測量成果;公告期滿並依法處理異議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這不等於行政機關以重測程序裁判私人間的所有權爭議。

解題方法:掌握「公告—異議複丈—登記」程序

  1. 公告重測成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重測成果公告 30 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及通知所涉資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9 條辦理。

  2.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且已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不得循此程序申請異議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異議複丈結果無誤者,依原重測結果辦理;確認有錯誤者,應更正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已繳複丈費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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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的「平均地權條例」中,修訂第 4 條的地方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成員,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強化該委員會的專業功能。試說明此一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專業功能(任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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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的組成,以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3 條規定的評議任務。答題重點是完整列出委員會「評議哪些地價及相關價額」,並說明評議結果在地價行政中的作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12 年修正的《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組織;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上述組成要求旨在提升評議的專業性與多元性;委員會具體評議任務則見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3 條。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專業功能(任務)」,應從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3 條逐項作答,不宜只寫「評議地價、標準地價」而略去各類評議事項。可依內容分成四類記憶:一般地價與土地改良物、重劃及區段徵收、標準地價異議、徵收補償及其他事項。

地價評議委員會的任務

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3 條,委員會評議下列事項:

  1. 地價區段的劃分及各區段的地價:審議地價區段劃分是否適當,以及各區段地價的評定;公告土地現值等相關地價作業即與此項評議相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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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為確保土地徵收適法性,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廢止徵收之權利,並督促政府更嚴謹地處理徵收程序,以及定期檢討徵收後的土地是否達到原定目的和公益性。試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有關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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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應辦理廢止徵收」的法定情形。判斷重點是:徵收原本合法,但徵收後因工程或事業計畫變動,或情事變更,使土地全部或一部不再需要徵收,應廢止徵收。

作答時要與同條第 1 項的「撤銷徵收」區分:撤銷主要處理徵收處分原始違法的情形;廢止則是合法徵收後,因事後情況改變而使徵收失去必要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第 49 條第 2 項條文列出三款,再按發生時點與變動原因整理:

  1. 工程設計變更,土地退出工程用地範圍。
  2.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或計畫、開發方式、取得方式發生變動。
  3.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尚未完成使用前,因情事變更而不再需要全部或一部土地。

應辦理廢止徵收的情形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工程設計變更後,原徵收土地已不再納入工程用地,徵收欠缺繼續保有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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