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地出售予乙,雙方會同至登記機關辦畢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該地出售予丙,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試就「預告登記」之定義及其構成要件分述之。又於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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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相關規定迄今未經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 預告登記之法定要件與本質:土地法第 79 條之 1、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至第 141 條。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所為之限制登記,賦予特定債權請求權具備排他與物權化之效力。
- 妨礙保全請求權處分之效力(相對無效說):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保全請求權之人之權利,妨礙者無效」。學說與實務通說均採「相對無效說」,即該處分在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僅對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不生效力。
- 二重買賣與三面法律關係:
- 債權契約之有效性(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民法第 345 條)。
- 物權移轉處分之對抗力與相對無效限制。
- 後買受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與給付不能責任(民法第 349 條、第 353 條、第 22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名詞定義+實例題」複合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分為兩大部分:
- 第一部分:概念闡述(定義與構成要件)
- 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與第 3 項精準列出法定定義。
- 將構成要件拆解為「實體要件」(須有法定得保全之請求權)與「程序要件」(登記名義人同意、申請與登載)。
- 第二部分:三面法律關係剖析
- 先定性甲移轉登記予丙之效力——引述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並定性為「相對無效」。
- 分別就「甲與乙」(前買受人)、「甲與丙」(後買受人)、「乙與丙」(兩買受人間之對抗)三組關係逐一論述債權效力、物權變動及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答題關鍵在於法條構成要件之精確引用與三面關係之完整涵攝。
解題技巧
- 破題核心在於「相對無效」: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之「無效」,切忌誤答為民法第 73 條之「絕對無效」。若為絕對無效,甲丙間所有權移轉自始無效;而採「相對無效」,丙仍為現登記所有權人,僅在乙主張請求權時不得對抗乙。
- 甲丙間買賣契約依然有效:民法採「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分離原則」,即使處分行為對乙無效,甲丙之買賣契約仍然完全有效,方能導出後續丙向甲主張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記憶口訣:
- 預告登記三要件:「保全請求權、名義人同意、地政登記訖」。
- 三面關係速記:「甲乙債權在且物權化、甲丙契約有效但處分受限、乙丙無契約但乙得主張相對無效命塗銷」。
【答案】
一、預告登記之定義及其構成要件
(一) 預告登記之定義 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預告登記係指為保全債權人對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使其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或附條件與期限之請求權,而向管轄登記機關所為預為保全之限制登記。
第 二 題25 分
甲占有乙之土地,擬向登記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甲應提出哪些證明文件?
倘若乙於該申請案之公告期間對甲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者,此際登記機關應如何處理?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詳述之,並評述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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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與審查要點後續雖有法條文字與點次之微調,但處理架構與法理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性質: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規定,占有人因時效完成,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請求權)」,非直接取得地上權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仍須向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始發生物權效力。
- 申請登記應備文件: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第 34 條(登記一般應備文件)及第 35 條第 3 款(免提出所有權狀)。
- 異議與爭訟之處理程序:《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4 項準用《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之調處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 80 年判字第 1882 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申請在先、起訴在後」之審理規則。
- 評述面向:合憲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行政與司法權限劃分、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以及土地所有人藉由濫訴技術性阻撓登記之制度弊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地政高考、普考常考之法規實務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法條依據 實務處理程序 法理與實務評析」三層次開展:
- 第一子題(應備文件): 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為核心,結合第 34 條一般申請要件,分項具體條列。特別須強調:因屬單方申請,依同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免提出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且依規定須先經勘測,故應檢附土地複丈結果圖。
- 第二子題(機關處理): 鎖定「申請在先、起訴在後」的時間點。引述《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4 項及《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之變革:登記機關不得逕行駁回申請,應暫緩調處或登記,靜候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為准駁之處分。
- 第二子題(法規評述): 深入法理探討,自「保障占有人合法聲請權(合憲性)」與「司法終局實體審查之正當性」切入肯定該制度;同時指出「土地所有人得以起訴手段延滯行政程序、形成權利長期懸宕」之實務流弊,展現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針對題意兩大核心子題之爭點深入剖析如下:
- 子題一(應備文件剖析):
- 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須提出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自開始占有至申請時繼續占有之文件(如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水電繳費憑證、門牌編釘證明等),用以證明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 土地複丈結果圖: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多為土地之特定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2 項及審查實務,申請前須先申請測量位置,故必須提出位置圖(勘測成果圖)。
- 一般登記文件與權狀免附:檢附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依同規則第 35 條第 3 款,時效取得地上權免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書狀,不可列入應備文件,否則視為觀念錯誤。
- 子題二(機關處理與評述剖析):
- 不得逕予駁回:過去行政函釋曾規定所有人起訴即予駁回,經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宣告違憲,因其侵害占有人之登記請求權及民事受訴法院實體審理抗辯之權能。
- 暫緩處理並依判決結果辦理: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具有否認占有人地上權之實質爭執,登記機關應暫緩調處或登記,待法院判決確定:若所有人勝訴確定,則駁回登記;若所有人敗訴確定(確認甲具地上權時效要件),則續行准予登記。
- 評述重點:肯定其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與訴訟權之宗旨,但檢討所有人濫用訴訟阻撓程序之缺陷。
解題技巧
- 識破「時序先後」關鍵陷阱:
- 「申請在先,起訴在後」(本題情境):占有人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有人嗣後起訴拆屋還地。
第 三 題25 分
自辦市地重劃對於我國市地重劃扮演重要角色,但亦滋生諸多法律問題。
試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說明於會員大會之權責中,哪些事項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其理由為何?
又,請說明兩項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准)之重劃業務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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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自辦市地重劃」之組織權限劃分與政府監督機制,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準(註:該辦法後續雖有局部條文修正,但整體架構與核心法理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明定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職權,以及為維護社員自治與防弊,強制禁止授權理事會代行之重大專屬事項。
- 社團法人/非法人團體之意思機關與執行機關權限劃分: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關,涉及組織根本變革、內部監督制衡及重大財產處分者,不得由執行機關球員兼裁判。
- 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之憲法意旨:自辦市地重劃本質上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行政色彩,且嚴重牽涉人民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處分權,地方主管機關必須介入實質審查核定(准),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規範+法理解釋」之整合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主軸:
- 第一子題(內部自治與權限保留):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為骨幹,準確列出不得授權理事會代行之專屬職權。闡述理由時,切入「最高意思機關之民主本質」、「內部權力制衡防弊」及「重大財產權益處分」三大維度。
- 第二子題(外部公權力監督):自辦市地重劃流程中挑選最具代表性、法效果最強烈的兩項業務(如「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與「土地分配結果之核定」)。闡述理由時,從「都市計畫公益性與必要性之國家擔保」及「物權實質變動之公法公信力」切入論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分析。本題各子題之法規涵攝與爭點結構詳見後述【答案】。
解題技巧
- 法條記憶口訣化:會員大會共 13 款職權,第 5 款至第 9 款(工程預算、地上物拆遷補償、差額地價、前後地價評議、費用結算等屬「專業與技術性執行業務」)得授權理事會;其餘涉及「人事、組織根本、計畫綱要、土地處分、解散」者一律不得授權。考生可記憶「除 5 至 9 款技術業務得授權外,餘均專屬大會」。
- 理論昇華得分關鍵:理由部分切忌僅平鋪直敘寫「因為很重要」,應適度引導至「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正當行政程序」、「防範理事會利益衝突及球員兼裁判」等行政法與憲法法理,即可獲得閱卷委員高分青睞。
【答案】
一、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及其理由
依民國 107 年適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會員大會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最高意思機關,下列事項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 不得授權之事項:
- 修改章程(第 1 款)。
- 選任、解任理事、監事(第 2 款)。
- 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第 3 款)。
- 審議及修正重劃計畫書(第 4 款)。
第 四 題25 分
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徵收收回權,其立法目的為何?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亦定有被徵收土地之徵收收回權相關規定,試比較該兩法條規定內容之差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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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徵收收回權」(又稱買回權)之憲法法理、立法目的,以及普通法(土地法)與特別法(土地徵收條例)間之體系差異。
- 法源依據:土地法第 21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與第 1 條第 2 項、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
-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比較。現行土地法第 219 條業於民國 109 年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及修正申請時效起算點等規定,但解題仍以民國 107 年法制作答。
解題方法
- 第一子題(立法目的):採「三層次推論法」。
- 憲法位階:公用徵收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特別犧牲」,必須嚴格具備「公共利益」與「特定事業目的」。
- 行政督促:防止需用土地人徵而不用、囤積土地或行投機之實,促使其依限積極落實開發計畫。
- 私益衡平:一旦徵收之目的不復存在,徵收處分之正當基礎即行動搖,法律賦予原所有權人買回原財產以平復損害。
- 第二子題(兩法差異比較):採「制度要件對比法」,從「法規適用關係」、「適用客體」、「收回法定事由」、「行使期間與起算點」、「事由免除(不可歸責抗辯)」、「繳還價額範圍」、「繼承行使規定」等七大構面逐一剖析。
解題技巧
- 比較題切入訣竅:切忌將兩條法文各抄一次讓閱卷老師自行比對,務必使用「構面式條列」進行對照,突顯法制演進軌跡。
- 記憶盲點與陷阱:
- 期間陷阱:土地法為「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土地徵收條例為「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兩者的「起算點」與「年限」完全不同。
- 不可歸責抗辯陷阱:土地法僅排除「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則進一步增訂「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抗辯。
- 繳還對價陷阱:土地法僅規定「原徵收價額」;土地徵收條例則鉅細靡遺要求繳回「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並明定特別發給之獎勵金、救濟金等亦須一併繳回。
【答案】
一、土地法第 219 條徵收收回權之立法目的
土地法第 219 條所定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其立法目的及法理基礎如下:
- 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公用徵收係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極致行政行為,人民因而承受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徵收必須以具體之公共事業計畫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