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二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間各自駕車時,因甲搶黃燈及乙闖紅燈互撞,該事故並造成行經該路口之行人丙遭波及受傷。依鑑定結果,甲、乙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30% 及 70% 的責任;而受波及之丙因該事故受有 50 萬元之損害。

試問:

(一) 在丙從未曾向乙請求賠償之情形下,丙於 107 年 6 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僅先向甲請求賠償所受 50 萬元之全額損害,是否有理?

(二) 丙以前述存證信函向甲請求賠償未果後,乃於 107 年 9 月間起訴請求甲賠償 50 萬元之全額損害,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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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規範內涵迄今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1. 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判例):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 連帶債務之外部效力(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務人間之內部過失分擔比例(民法第 280 條),不得對抗外部債權人。
  3.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與六個月內起訴之限制(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如寄發存證信函)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解題方法

(一) 丙於 107 年 6 月以存證信函向甲請求全部損害 5050 萬元是否有理?

  1. 甲、乙對外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 甲搶黃燈、乙闖紅燈同為造成路口碰撞並波及丙受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丙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 鑑定所認定甲負 30%30\%、乙負 70%70\% 之責任,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分擔比例(民法第 280 條本文但書),對外對受害人丙不生效力。
  1. 丙得自由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
  • 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丙本得本於連帶債權人地位,選擇僅向甲一人請求給付全部損害 5050 萬元,甲不得以「丙未向乙請求」或「自身僅負 30%30\% 過失比例」為由拒絕全額賠償。
  1.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 侵權事故發生於 105 年 8 月間,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 2 年,原時效應於 107 年 8 月間屆滿。丙於 107 年 6 月以存證信函向甲催告,尚未逾 2 年消滅時效期間。
  1. 小結:丙之請求完全合法,為有理由。

(二) 丙於 107 年 9 月起訴請求甲賠償 5050 萬元是否有理?

  1. 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之爭點檢驗:
  • 事故發生於 105 年 8 月,若無時效中斷事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時效原應於 107 年 8 月屆滿;丙遲至 107 年 9 月始提起訴訟,表面上已逾 2 年期間。
  1.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30 條中斷時效之適用:
  • 丙前於時效完成前之 107 年 6 月,已先以存證信函向甲催告履行,符合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請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 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須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不生「視為不中斷」之后果。丙於 107 年 6 月為請求,其後於 107 年 9 月起訴,期間僅約 3 個月,符合「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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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自幼與甲之父母從澎湖搬來臺南居住,臺南居住之房子為其父母承租之房子,甲與其父母的戶籍所在仍設在澎湖。甲結婚後,其妻乙亦與甲一起同住在甲之父母所承租的臺南房子,對外並以臺南地址為其對外聯繫之住所所在地。甲後來因為罹嚴重憂鬱症,甲的父母認為甲無法處理法律上事務,因此欲向法院提起對甲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請問甲的父母應向哪個法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以及法院是否應依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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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並無重大修正;現行民法成年年齡雖下修為 18 歲,但本題甲已婚且成年,結論不生影響)。

核心觀念

  1. 住所之認定標準:
  • 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民法採「實質主義」,認定住所須兼備「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
  • 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理之行政措施,具有形式上推定效力,但若與客觀生活中心及實質久住意思不符,應以實際生活中心認定其住所。此外,居住地域之房屋係承租抑或自有,不影響住所之設定。
  1. 監護宣告事件之專屬管轄:
  • 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1. 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與法定實質要件:
  • 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等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父母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屬於四親等內親屬,具聲請權人資格。
  1.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區別及法院裁量轉換:
  • 監護宣告要求心智缺陷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完全無意思能力)。
  • 若心智缺陷程度僅達「顯有不足」,則屬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之輔助宣告要件。
  • 依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1 條第 1 項,法院審理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為輔助宣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公職民法實例題,拆解為兩個子題分別論述:

一、管轄法院之判斷

  1. 大前提: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 1 項,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依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住所之認定以客觀居住事實與主觀久住意思為斷。
  2. 小前提:
  • 客觀上:甲自幼隨父母遷居臺南,成年結婚後仍與其妻同住於臺南承租之房屋,其生活利益重心客觀上均在臺南。
  • 主觀上:甲對外明確以臺南地址作為聯繫住所,足認其有久住於臺南之意思。
  • 戶籍關係:甲與父母之戶籍雖仍設在澎湖,但戶籍僅為行政登記,不得推翻甲在臺南設定住所之實質客觀事實。
  1. 涵攝結論:甲之民法住所位於臺南,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院是否應依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之審查

  1. 程序要件:
  • 聲請人為甲之父母,屬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四親等內之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程序具備當事人適格。
  1. 實體要件與鑑定程序:
  • 甲雖罹患嚴重憂鬱症,但父母主觀認為「甲無法處理法律上事務」,僅屬聲請人之判斷,法院不得僅憑家屬主觀認知即逕為監護宣告。
  •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神狀況囑託醫療機構或專門醫師進行精神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認定其心智障礙程度。
  1. 法律效果分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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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若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兩者不符合時,法院應以何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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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 條對「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兩者不符合」的解釋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 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其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這條規定有先後次序:法院應先探求當事人的原意;只有在法院不能決定原意時,才以文字表示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否屬於民法第 4 條的情形:數量同時以文字與號碼表示,且兩者不一致。接著依條文判斷,先看法院能否確定當事人原意;若不能,才適用「以文字為準」的補充規則。因此,選項必須同時表達「先確定原意」及「無法確定時以文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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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以「財團法人」的型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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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區別。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基礎,為特定目的設立;社團法人則以社員組成為基礎。公司依公司法設立,具有營利目的,組織型態屬公司,不能以財團法人型態設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指機構的性質:醫院、私立學校與教會都可以為特定目的,以財產為基礎設立財團法人;「公司」則是依法採公司組織設立的營利法人,不是財團法人。故選出公司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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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至乙處訂購一個蛋糕,準備隔天幫其女友丙慶祝生日。然而,甲將丙之生日記錯日期。甲訂購蛋糕之表示,屬於下列何種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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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錯誤的分類:錯誤發生在意思表示的表示行為、表示內容、傳達過程,還是表意人形成意思的動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 條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所致,且該錯誤屬於意思表示的重要內容為限。單純動機錯誤,原則上不等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解題方法

先看甲向乙表示的內容:甲是要向乙訂購一個蛋糕,並沒有把「丙的生日日期」說錯、傳錯,也沒有用錯表達方式。甲訂購蛋糕的原因,是以為隔天是丙的生日;但這項日期判斷發生在甲形成訂購意思的內心過程,屬於訂購行為背後的動機。

因此,錯誤在於甲記錯丙的生日,並非訂購蛋糕這項意思表示本身的內容有誤,應定性為動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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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現年 17 歲,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向乙承租房屋。嗣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以書面向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關於此項終止之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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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17 歲的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終止租約是以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的單獨行為。甲未經丙允許即向乙表示終止租約,適用民法第 78 條,該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78 條此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再辨別終止租約屬於哪一類法律行為:

  1. 甲年滿 7 歲、未滿 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丙同意甲承租房屋,只表示甲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獲允許;題目未表示丙也允許甲終止租約。
  3. 終止租約是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8 條,須有法定代理人允許。甲未獲允許,因此終止意思表示無效。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原先同意承租」與「另行同意終止」;兩者是不同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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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授與代理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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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之能力」: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也就是說,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擔任代理人,代理人本身的行為能力不會妨礙代理效果。

另須區分兩件事:授與代理權是本人授權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代理人實際為意思表示則是代理人依代理權,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題目問的是授與代理權,不能逕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為法律行為時所受的限制,推論授權無效或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否擔任代理人」,再適用《民法》第 104 條。該條明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其意思表示效力,因此授與其代理權有效,也不以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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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 1 公克,雙方於交付價金及毒品後,隨即為警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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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以及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買賣海洛因的約定以違法交易為目的,違反禁止毒品交易的法律,且有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1 條及第 72 條無效。契約無效後,甲、乙已交付的價金與毒品,分別屬於已為給付。

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不在此限。本題甲、乙均明知並參與毒品交易,不法原因同時存在於給付人與受領人一方,雙方均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物。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與「契約無效後能否取回給付」:

  1. 海洛因交易違法,買賣契約無效。
  2. 契約無效通常會使已受領的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能涉及不當得利返還。
  3. 但本題的給付是為完成違法毒品交易而為,適用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的返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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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非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原則上亦應負賠償責任。下列何者不構成適用上之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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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中,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時的責任,以及法律所設的例外。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74 條第 1 項,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而管理事務,對於因管理所生的損害,原則上負賠償責任;對於非因管理所生的損害,則即使管理人沒有過失,也原則上要負責。惟該條但書列有例外:管理人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另依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管理人不受前述責任規定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構成適用上之例外情形」,應先確認民法第 174 條所列的例外,再逐項比對選項:

  1. 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
  2. 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3. 本人意思違反公序良俗。

這三種情形均屬法條列明的例外。選項中「為本人節省支出之費用」並非第 174 條的例外,因此是題目所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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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向乙買機車一部,甲請求乙交付機車,乙則以甲未支付價金為由,而拒絕交付該車。乙係行使下列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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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應先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買賣是雙務契約:乙負交付機車義務,甲負支付價金義務。兩項給付互為對待給付,因此在沒有先後給付約定或其他例外的前提下,乙得以甲尚未支付價金為由,拒絕先行交車。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各自的契約義務,再判斷兩項義務是否互為對待給付。本題中,甲請求乙交車,乙則表示甲尚未付價金,因此不交車;這正是以對方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拒絕自己履行,符合民法第 264 條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法定解除權:錯誤。 解除權是使契約關係消滅的權利;本題乙並未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而是暫時拒絕交付機車。未付款本身也不會使契約當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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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債權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慰撫金,下列關於該請求權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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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27 條之 1 的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損害賠償,以及其消滅時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並因此侵害債權人的人格權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也就是俗稱的「慰撫金」。

民法第 227 條之 1 規定,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人格權者,準用民法第 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 197 條。依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27 條之 1 與第 197 條相關規定截至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慰撫金」請求權。這是債務不履行造成的人格權損害,依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7 條的時效規定。因此,應選擇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作為主觀起算點、期間為二年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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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有關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59 條的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依該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解除權人與他方均負回復原狀義務,內容包括:

  • 受領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返還。
  • 受領給付物所生的孳息,應返還。
  • 受領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以價額償還。
  •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 259 條各款規定,逐一比對選項中的「利息、孳息、勞務或使用、不能返還」等關鍵字。選項若將法條要求的返還或價額償還說成「無須」,或將價額償還誤作原物返還,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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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物出賣給乙,雙方約定 1 星期後履行契約上義務,然而直到 1 個月後,甲卻仍未提出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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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給付遲延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支付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履行;雙方未約定先後順序時,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對方尚未提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

依民法第 369 條,買受人應於受領標的物時支付價金;依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題目沒有說乙有先付款的義務,因此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64 條的抗辯權與給付遲延的成立、責任效果,須分別判斷:甲雖可拒絕先行給付,仍可能自期限屆滿起發生遲延;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遲延責任則可能溯及免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雙方是否互負對待給付,以及有無約定先後順序。本題是買賣,甲應交付 A 物,乙應支付價金;題目只說約定一星期後履行,沒有約定乙須先給付。因此,雙方原則上同時履行,甲得依民法第 264 條拒絕在乙提出對待給付前交付 A 物。

再判斷約定期限屆滿的效果。期限屆滿一個月後甲仍未給付,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甲會發生給付遲延問題;但甲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以拒絕對方尚未提出對待給付的履行,不等於從未發生遲延;提出抗辯後對遲延責任的影響,則是另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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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死亡時,僅有繼承人乙一人,甲除欠乙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無其他債權人,乙並未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44 條的混同:債權與債務因歸於同一人而消滅。但若因此損害第三人權利,則不發生消滅效果。

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本題中,乙是甲唯一的繼承人,甲對乙所負的 10 萬元債務也因繼承而由乙承受;乙原本是債權人,繼承後又成為債務人,債權與債務遂歸於同一人。題目並明示甲沒有其他債權人,因此沒有因混同而受損的第三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否因繼承而成為同一人:

  1. 繼承開始後,乙承受甲的債務。
  2. 乙原本對甲有 10 萬元債權,繼承後乙同時成為該債權的債權人與債務人。
  3. 依《民法》第 344 條,債權與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4. 題目已排除其他債權人,因此沒有第三人權利受損的例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以上相關規定可直接適用於題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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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對丁負新臺幣 90 萬元之連帶債務,其分擔比例為各三分之一。丁僅免除乙之分擔部分後,甲清償對丁之全部剩餘債務。甲向丙求償時,如丙不能償還,甲得向乙求償多少金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連帶債務、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以及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分擔與求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76 條,債權人免除一位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時,除另有意思表示外,該免除在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的範圍內,也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依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對外清償後,原則上依內部分擔比例分擔;其中一人不能償還的部分,由其餘連帶債務人按比例分擔。

解題方法

甲、乙、丙原各負擔三分之一,因此每人原應分擔:

90 萬元×13=30 萬元90\text{ 萬元}\times\frac13=30\text{ 萬元}

丁只免除乙的「分擔部分」,所以乙的 30 萬元內部分擔額免除,甲、丙對丁仍須清償其餘 60 萬元。甲清償這 60 萬元後,甲原應負擔 30 萬元,超額清償部分為:

60−30=30 萬元60-30=30\text{ 萬元}

這 30 萬元原由乙、丙各分擔 15 萬元;但乙的分擔部分既已免除,甲不得再向乙求償該 15 萬元。丙不能償還其應分擔的 15 萬元時,依不能償還者的分擔規則,該部分由甲、乙按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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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承租人對出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最短於幾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後,向出租人請求償還的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456 條第 2 項,承租人依第 431 條第 1 項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而非承租人因支出必要費用所生的請求權。依民法第 431 條第 1 項,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使租賃物價值增加且出租人知其情事時,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在增加價額範圍內請求償還。再依第 456 條第 2 項,該請求權的特別時效為 2 年,並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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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未經乙之同意,將屬於乙的手錶出賣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應分別判斷。甲雖不是手錶所有人,仍可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甲是否有權將手錶所有權移轉給丙,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45 條規定,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 民法第 118 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因此,甲與丙的買賣契約屬於負擔行為,原則上不因甲不是所有人而無效;但甲若無權處分手錶,所有權移轉的處分行為須經乙承認,才能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分清題目問的是「買賣契約效力」,還是「手錶所有權有無移轉」。本題問前者,因此應檢視買賣契約是否因甲欠缺所有權而受影響,而不是直接套用無權處分的規定判定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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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將其新購買的跑車送回原廠 A 公司保養時,因為 A 公司維修技師乙之過失,導致該車線路短路而起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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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中「瑕疵修補請求權」、「承攬人及其使用人之責任」,以及工作有瑕疵且不能修補時,定作人的解除權。甲將跑車交由 A 公司保養,屬承攬關係;A 公司完成維修工作後,工作有瑕疵,適用民法承攬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乙的過失是否歸由 A 公司負責、甲能否請求修補,以及瑕疵不能修補時能否解除契約。關鍵在於民法第 495 條第 2 項對解除權設有例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且瑕疵重大者,不適用解除規定。汽車不是土地上的工作物,不能套用此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乙是 A 公司維修工作的使用人,其維修過失造成工作瑕疵,A 公司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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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參加乙旅行社組團之法國巴黎 7 日豪華遊行團,收費亦較同等級之旅行團為高,乙旅行社並保證住宿飯店為巴黎當地最高級飯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中,旅遊服務的品質與瑕疵救濟、旅客的協力義務,以及旅程未依約進行時的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514 條之 6 規定,旅遊營業人應提供符合約定品質及通常價值的旅遊服務;第 514 條之 7 規定,服務不符時,旅客得請求改善,旅遊營業人不改善或不能改善時,得請求減少費用;若瑕疵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旅客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514 條之 8 則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旅程進行,旅客就時間浪費得按日請求相當金額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描述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旅行社乙,再依序套用「改善、減少費用、損害賠償」及「時間浪費賠償」的規定。乙因財務困難而減少重要行程,屬可歸責於乙的事由;因此,題目中否定甲請求損害賠償的敘述與民法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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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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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共同保證的責任型態,以及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第 745 條、第 747 條、第 748 條及第 751 條,當時的規定與本題判斷相符。

民法第 747 條規定,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因此,選項 B 說效力不及於保證人,與法條相反。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法保證章的明文規定,尤其注意第 747 條明定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有時效中斷效力的連動。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則上」連帶的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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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合會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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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會契約中會首與會員的資格限制,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參加合會的特別規定。依民法第 709 條之 1,合會由會首及會員組成;會首與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且會首不得兼為其他合會之會員。另依民法第 709 條之 2,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參加由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但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合會當事人的身分限制:會首、會員都必須是自然人;再分辨兩項不同規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參加法定代理人擔任會首的合會,法律要求的是「允許」,而不是一概禁止;會首則不得兼任其他合會的會員。據此逐項核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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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之老舊建物因漏水而需修繕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的管理與保存行為如何區分,以及共有物修繕所適用的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的管理原則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為之;但同條第 5 項另規定,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

「保存行為」是為維持共有物現狀、避免其毀損或價值減損的行為。建物因漏水而修繕,題目所示情形屬共有物的保存行為,因此不必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解題方法

判斷共有物修繕題,先看修繕的目的與性質:若是維護共有物、避免損壞或維持現狀,屬保存行為,任一共有人都可以單獨進行;若是涉及共有物的通常利用與管理,才適用第 820 條第 1 項的多數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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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於乙所有之 A 地上設定普通地上權建造 B 建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民法物權編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普通地上權」之成立生效要件、存續期間之約定自由、地上權與工作物之處分一體性原則,以及物上請求權之準用。涉及主要法條如下:

  1.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 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物上請求權之準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3. 民法第 833 條之 1(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因為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4. 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處分一體性原則):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處分。
  5. 民法第 882 條(權利抵押權之標的):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應從「物權之取得與對抗方式」、「地上權之法律性質與契約自由」、「用益物權對第三人之保護機制」及「基地利用權與地上物之一體性」四個層面逐一檢驗各選項之適法性:

  1. 檢視地上權設定是否得以不定期限方式成立(對應契約自由與民法第 833 條之 1 之規定)。
  2. 檢視地上權在已有工作物時,得否單獨單方面設定抵押權(對應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之限制)。
  3. 檢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時,用益物權人本身是否享有獨立之物上請求權(對應民法第 767 條第 2 項之準用)。
  4. 檢視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立法體例(區分登記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上權固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民法第 882 條),惟依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設定抵押權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甲既然已於 A 地上建造 B 建物,則該地上權與 B 建物即具有一體不可分性,甲不得「僅」單獨以該地上權供第三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必須將地上權與 B 建物併同設定抵押權,以避免將來抵押權實行拍賣時,造成基地使用權與建物所有權主體分離之複雜產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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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甲男與乙女之婚姻,下列何者為無效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民法關於禁婚親及結婚無效之規定(民法第 983 條、第 988 條)至今並無修正,規範內容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1. 禁婚親之限制(民法第 983 條):
  •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論親等,絕對禁止結婚(第 1 項第 1 款)。且直系姻親之禁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 2 項)。
  •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原則禁止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例外得結婚(第 1 項第 2 款)。
  •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者,始禁止結婚;若輩分相同,則不在限制之列(第 1 項第 3 款)。
  1. 結婚無效之事由(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
  • 結婚違反民法第 983 條禁婚親規定者,其婚姻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1. 姻親關係之發生與消滅(民法第 969 條、第 971 條):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解題方法

判斷婚姻是否為「無效婚」,採取標準三步驟檢驗:

  1. 定性親屬關係:依身分事實判定雙方屬於「血親(自然血親/擬制血親)」或「姻親(配偶之血親/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並計算親等與確認輩分尊卑。
  2. 法條對位檢驗:將關係代入民法第 983 條各款與各項要件:
  • 直系親屬:血親、姻親皆絕對禁婚;直系姻親縱使關係消滅(離婚)仍禁婚。
  • 旁系血親:檢驗是否逾六親等;未逾者檢驗是否符合收養四親等或六親等且同輩之例外。
  • 旁系姻親:檢驗是否符合「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兩要件併存。
  1. 論定效力:落入禁婚親限制者,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定其為「無效婚」。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無效婚,為有效婚)
  • 甲、乙為「四親等之養兄妹」,屬於因收養而成立之旁系擬制血親,親等為四親等,且為兄妹關係(輩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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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一子丙。兩人離婚後,乙女取得對丙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並與丁男再婚。丁男欲收養丙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要件與效力之規定未有重大變更,仍適用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親屬編中「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俗稱繼親收養)」之成立要件、法定同意權及收養之法律效力:

  1. 夫妻共同收養之例外:民法第 1074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收養。
  2. 子女被收養之父母同意權: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生父母之同意;欠缺同意者,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4 規定收養無效。縱使生父母已離婚且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在法律上仍具生父(母)身分,原則上仍保有出養同意權。
  3. 繼親收養之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4. 收養關係之獨立性:收養成立後即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嗣後生母與養父縱使離婚,養父與養子之收養關係並不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法行為之主體、要件、效力」三階段檢驗法:

  1. 主體檢驗(得否單獨收養):丁男欲收養其配偶乙女之子丙男,檢驗是否受夫妻共同收養限制。
  2. 要件檢驗(同意權人為何):檢驗未任親權之生父甲男是否仍有出養同意權,以及未得其同意之法律效果。
  3. 效力檢驗(權利義務之存續與變動):
  • 檢驗生母乙女與丙男間之親權是否受收養影響。
  • 檢驗母(乙)繼父(丁)離婚是否導致養父子關係自動終止與生父關係回復。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1074 條本文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原則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但依同條但書第 1 款規定,若係「收養他方之子女」,得由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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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女被乙、丙夫妻收養時,已有 2 歲之女兒丁。過了 3 年,甲女遭遇事故死亡,之後乙也過度傷心而死。誰得如何繼承甲之遺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親屬與繼承編條文至現行法均無實質變動,一體適用。


核心觀念

  1. 繼承人順序與順位排除原則(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時,即完全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先順序排除後順序原則)。
  2. 收養之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第 4 項):
  • 養子女甲與養父母乙、丙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乙、丙於法律上為甲之「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
  • 丁為甲之親生骨肉,甲雖被乙、丙收養,丁與甲之間的直系血親關係絲毫不受影響(丁依然是甲之親生直系血親卑親屬)。
  1. 繼承開始之時點(民法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甲死亡瞬間,遺產由何人繼承即已依法確定,其後其他人死亡不影響先前已確定之繼承歸屬。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分法與繼承法之綜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按以下步驟嚴謹推導:

  • 步驟一:鎖定「被繼承人」與「繼承開始時點」

  • 被繼承人為「甲女」。

  • 甲因遭遇事故死亡時,繼承即時開始(民法第 1147 條)。

  • 步驟二:釐清各關係人相對於被繼承人甲之法律身分

  • 丁:為甲女所生之親生女兒,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 乙、丙:為甲女之養父母,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其法律地位視同甲之「父母」(民法第 1138 條第 2 款)。

  • 配偶:題幹未提及甲有配偶,故本案無配偶繼承問題。

  • 步驟三:適用繼承順序決定繼承人資格

  • 丁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丙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 依民法第 1138 條先順序繼承人排除後順序繼承人之法理,只要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丁)存在且具有繼承權,第二順序之父母(乙、丙)即完全無繼承權。

  • 步驟四:計算應繼分

  • 丁為甲唯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1 條及第 1144 條法理,丁獨自繼承甲之全部遺產(應繼分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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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有配偶乙、子丙與母丁,下列何種情形,丙不喪失其繼承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內容相同)。

核心觀念

  1.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其血親繼承人之順序為: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丙),第二順序為父母(母丁)。先順序繼承人存在時,後順序繼承人無繼承權。
  2.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
  • 「應繼承人」之定義:依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司法院院字第 1752 號解釋),此處之「應繼承人」限於先順序或同順序之繼承人。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加害人藉由殺害他人來取得繼承地位或擴大自身之應繼分;若被殺害者為後順序之繼承人,加害人本即有優先繼承權,其殺害後順序者並無助於自己取得繼承權或增加應繼分,故後順序繼承人非屬本款所稱之「應繼承人」。

解題方法

  1. 列出當事人繼承關係: 被繼承人為甲。依法其繼承人為配偶乙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子丙(二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 12\frac{1}{2});母丁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因第一順序之丙存在,丁並非甲之現時繼承人。
  2.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構成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各款之失權事由:
  • 確認行為主體(丙)、受害客體(甲、丁或遺囑)與行為態樣。
  • 檢驗 (B) 選項中受害者母丁是否屬於丙之「應繼承人」,進而認定丙是否構成失權。

選項分析

  • (A) 丙喪失其繼承權: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其繼承權。丙脅迫甲撤回遺囑,符合該款法定失權事由。
  • (B) 丙不喪失其繼承權(本題選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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