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租稅行政罰與租稅刑事罰二者的適用條件有何不同?若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甲公司是否會受到處罰?另若乙公司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乙公司是否會受到處罰?請依現行相關稅法規定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法總則之違章處罰體系,核心涵蓋三大觀念與重點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之罰鍰上限已修正):
- 租稅行政罰與租稅刑事罰之區別:
- 租稅行政罰係針對違反稅法上行政義務(包括秩序罰之「行為罰」與「漏稅罰」),由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沒入或停業等處分;主觀責任條件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具故意或過失即受罰。
- 租稅刑事罰係針對高度社會侵害性之租稅犯罪(如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主觀上以故意為限,過失不罰。
- 兩者競合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採「刑罰優先原則」(一事不二罰)。
-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跳開發票/虛設行號發票):
- 行為罰: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以查明認定總額處 5% 罰鍰)。
- 漏稅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虛報進項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處罰漏稅罰以「實質造成漏稅結果」為前提,須視開立發票者是否已如期報繳營業稅為斷。
- 刑事罰:若明知無進貨事實而勾結取得發票虛列成本扣抵,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詐術逃漏稅捐罪。
- 未依規定保存憑證:
-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題型,作答切入點採「三層邏輯架構」拆解:
- 第一部分:抽象法理比較(租稅行政罰 vs. 租稅刑事罰) 從五大維度(處罰依據與機關、處罰手段、客觀違法性程度、主觀責任條件、責任競合原則)建立清晰的對比架構,展現法學基礎。
- 第二部分: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法律效果 採「事實要件區分法」作答:
- 區分「有無進貨事實」。
- 若「有進貨事實」,再區分「開立憑證者是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分別探討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之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漏稅罰,並說明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擇一從重」與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刑事責任之界線。
- 第三部分:乙公司應保存而未保存憑證之法律效果 直接對焦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之法定行為罰構成要件、罰鍰計算方式(5%)及法定裁罰上限。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題目各子題的核心爭點與法規適用條件進行逐一剖析:
- 子題一(行政罰與刑事罰適用條件之異同)分析:
- 處罰機關與程序:行政罰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刑事罰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判決。
- 客觀危害程度:行政罰處罰違反租稅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登記、申報、保存憑證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短漏稅捐);刑事罰則須具備高度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如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造假手段)。
- 主觀可責性:行政罰採「過失即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刑事罰限於「故意」(刑法第 12 條)。
- 處罰手段(質的差異):行政罰為罰鍰、沒入、停止營業等;刑事罰為刑法所定之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及刑金(罰金)。
- 子題二(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分析:
- 情況 A(有進貨事實,且開立憑證者已報繳稅款):甲確有進貨,且國家稅收未實質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解釋,不構成營業稅法第 51 條之漏稅罰;但甲未向實際出賣人取得憑證,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罰(處 5% 罰鍰)。
- 情況 B(有進貨事實,但開立憑證者未報繳稅款):甲取得虛設行號或他人發票申報扣抵,導致國家營業稅短收,該當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漏稅罰,並同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之行為罰。兩者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從一重處斷。
- 情況 C(無進貨事實):甲公司無進貨而買受發票虛列進項扣抵,除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及所得稅法第 110 條處漏稅罰外,該當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負租稅刑事罰責任。
- 子題三(乙公司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分析:
- 營業人依稅法規定(如所得稅法第 21 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負有保存憑證一定年限之義務。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一般土地的地價稅稅率為何?若為:
(一) 空地;
(二) 公有土地;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地價稅的課徵有無不同?請依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考點聚焦於《土地稅法》中地價稅之「一般土地稅率結構」與「各類特殊土地之租稅特別規定與優惠待遇」之比較,涉及法條包括:
- 一般土地稅率:《土地稅法》第 15 條(地價總額計徵)、第 16 條(六級超額累進稅率與累進起點地價)。
- 空地:《土地稅法》第 21 條(加徵空地稅之加倍處罰機制)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
- 公有土地:《土地稅法》第 20 條(單一基本稅率與公用免稅)。
- 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稅法》第 19 條(保留期間建築使用之單一稅率、自用住宅特種稅率、未作任何使用並隔離之免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記憶、歸納與制度比較型申論題,答題結構應採取「先通則、後特別」的鋪陳:
- 開門見山說明一般土地稅率:明確點出採「超額累進稅率」及「累進起點地價」之概念,並依序條列六級稅率級距(基本稅率 至最高稅率 )。
- 逐項分點對比特殊土地與一般土地之課徵差異:
- 針對「空地」,點出其加成、加倍課徵之懲罰性質(加徵 至 倍空地稅)。
- 針對「公有土地」,區分非公用(按單一基本稅率 計徵,不併入累進)與公用(免稅)。
- 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按使用現況三態細分(建築使用按 、自用住宅按 、未作使用且隔離者免稅)。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題旨之「一般土地」及「三類特殊土地」之課徵規定進行個別深度剖析與法理分析:
- 一般土地之課稅分析:
- 我國地價稅採「總歸戶制」與「超額累進稅率」。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計算。
- 稅率自基本稅率 起算,最高達 ,共有六級級距,課稅負擔隨持有地價規模累進遞增。
- (一) 空地之課稅分析:
- 不同之處:空地原則上仍課徵一般地價稅,但為抑制土地囤積、促進土地利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加徵「空地稅」或進行照價收買。
- 稅率負擔:空地稅稅額係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 倍至 倍。因此其地價稅實質租稅負擔遠高於一般土地。
- (二) 公有土地之課稅分析:
- 不同之處:公有土地不適用累進稅率,亦不與私人土地合併歸戶計算。
- 稅率負擔:統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單一比例稅額;但若該公有土地係供公共使用者,則依法「免徵地價稅」。
-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課稅分析:
- 不同之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權能受都市計畫法高度限制,故立法給予特別優惠或免稅,不按一般累進稅率課徵。
- 稅率負擔:
-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單一稅率計徵。
- 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得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千分之二()優惠稅率計徵。
-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補充:若仍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現行田賦停徵)。
第 1 題2 分
吉利公司 年 月之薪資於 年 月 日發給員工,此一項目如何申報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費用」與「個人薪資所得」的認列時點不同:
- 吉利公司採權責發生制,薪資是員工於 107 年 12 月提供勞務所發生的費用,即使次年才付款,仍列為 107 年度薪資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應歸屬本年度的費用,除經核准採現金收付制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列帳。
- 員工的薪資所得以實際取得薪資的年度認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屬於個人綜合所得;本題薪資在 108 年 1 月 8 日發給,應列為 108 年度薪資所得。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分別從公司與員工兩方判斷,不要把薪資「屬於哪個月份」和「何時實際給付」混為一談:
- 薪資對應的是 107 年 12 月的勞務,因此公司依權責發生制,認列為 107 年度費用。
- 薪資實際於 108 年 1 月 8 日給付,員工於 108 年度取得薪資所得。
第 2 題2 分
關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8 條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判斷。解題時要看所得類型及所得來源地;勞務報酬尤其要區分勞務在哪裡提供,以及是否符合境外提供勞務的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所得稅法》第 8 條:
- 第 1 款: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的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的外國公司所分配的股利。
- 第 3 款: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報酬。
- 第 8 款: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以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的報酬;依相關認定原則,適用範圍涉及該報酬在駐在國享受免徵所得稅待遇的情形。
- 第 10 款:在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各選項是否完整符合條文及其限制,是本題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 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的股利,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款所列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題目敘述符合條文要件。
第 3 題2 分
吉利公司 年度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為 元,惟經國稅局調整核定為 元,則該公司 年應申報之暫繳稅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7 條的營利事業暫繳稅額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原則上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暫繳稅額。
題目明確給出的是 107 年度「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900,000 元,另提到國稅局調整核定為 1,200,000 元。依本題官方答案採用的計算基礎,應以結算申報所列的 900,000 元計算。
解題方法
將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乘以二分之一:
因此,吉利公司 108 年應申報的暫繳稅額為 450,000 元。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吉祥公司之總公司在國內,其 年度所得額為 萬元,在香港分支機構當年度所得額為 萬元,已納當地所得稅 萬元,在美國分支機構當年度虧損 萬元,則吉祥公司 年度實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其境外分支機構所得如何併入課稅,以及境外已納所得稅的扣抵限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總機構在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稅;但境外所得已依當地法令繳納的所得稅,得在規定限額內扣抵。境外分支機構的虧損可併入計算,故本題美國分支機構虧損須抵減香港分支機構所得。
民國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 。境外已納稅額的扣抵上限,是因境外所得所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若當地已納稅額超過上限,超過部分不得扣抵。
解題方法
先將境內所得與各境外分支機構所得、虧損合併:
合併後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計算境外所得可扣抵上限。境外分支機構所得淨額為:
其所增加的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營利事業之支出,何者可核實認列為費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利事業支出的認列:支出若形成可長期使用的資產,原則上應列為資本支出,再依規定提列折舊或攤折;符合規定的捐贈、交際費等,則依其性質及限額認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支出是「資本支出」還是「費用」,再看費用是否有認列限制。增加設備長期價值或效能的支出,屬資本支出;資本利息不得列為費用;捐贈及交際費雖可能列支,仍須符合各自的規定與限額。
選項分析
(A) 錯誤。 營業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或修理而增加的價值或效能,且非兩年內所能耗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關於資本支出的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不能一次核實認列為當期費用;應依規定提列折舊。
第 6 題2 分
老張為中華民國國民,生活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且設有戶籍,若民國 年老張在臺灣居住只有 天,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7 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認定,並連帶考居住者與非居住者的課稅方式,以及臺灣地區人民的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的居住者判準包括: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境內;或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但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
因此,183 天並非所有個人一律適用的唯一判準。具有境內住所且經常居住境內者,即使當年度在臺天數未滿 183 天,仍可能屬於境內居住者。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給定的身分與生活狀況判斷是否屬於境內居住者,再看居住天數是否能推翻該判斷。
老張是中華民國國民,在境內設有戶籍,且生活重心在境內;這些條件符合境內有住所、經常居住境內的居住者判準。題目所述在臺僅居住 80 天,不會單獨使他成為非居住者。居住者身分判定後,便可判斷扣繳方式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的申報處理。
選項分析
(A) 老張符合我國所得稅法居住者的定義:正確。 老張在境內設有戶籍,且生活重心在境內,符合題目所述境內住所及經常居住境內的判準。80 天未滿 183 天,不足以否定其居住者身分。
第 7 題2 分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多少的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提撥或提繳退休相關款項時,依《所得稅法》可列報為費用的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營利事業,依該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列支的金額,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的 百分之十五 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費用列支上限」,並確認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營利事業。法定上限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為計算基礎,計算式為:
題目未提供薪資總額,不必計算金額;直接依規定判斷百分比即可。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對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獲配其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其課稅方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的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以及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第 15 條所定的兩種計稅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合併計稅: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的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8 萬元。
- 分開計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關鍵在於辨別股利所得採合併計稅時,所得總額的計算方式。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錯誤」敘述,再逐項核對 抵減、每戶 8 萬元上限、股利所得應計入所得總額的金額,以及 分開計稅規定。
第 9 題2 分
依據我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境外業者銷售電子勞務的特別規定。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同法第 2 條之 1,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該外國業者就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這是對一般「境外業者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勞務,由買受人繳納營業稅」規則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交易標的是「電子勞務」,買受人是「境內自然人」,且銷售者是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組織。三項條件符合第 2 條之 1,直接由外國銷售者負納稅義務;不適用一般由勞務買受人繳納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是進口貨物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本題是銷售電子勞務,並非進口貨物。
- **(B) 正確。
第 10 題2 分
有關我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營業稅課徵範圍,以及哪些情形法律特別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視為進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屬於營業稅法規定的免稅範圍;營業人解散、廢止營業時處理餘存貨物,以及保稅貨物進入境內其他地區,則分別有視為銷售或視為進口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課稅類型,再核對法條規定:
- 執行業務者的專業性勞務:檢查是否屬免稅項目。
- 餘存貨物、抵債或分配貨物:檢查是否視為銷售。
-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而移轉:檢查是否為視為銷售的例外。
- 保稅貨物進入境內其他地區:檢查是否視為進口。
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把免稅勞務說成應課稅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執行業務者提供的專業性勞務免徵營業稅。因此,選項稱其「應課徵及繳納營業稅」與法定免稅規定相反,是本題錯誤選項。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我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條所規定之免稅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徵營業稅項目,重點是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該條列舉的免稅交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8 條規定。出售土地、特定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相關服務,以及特定營業人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的固定資產,均是法定免稅項目;依法設立的免稅商店銷售貨物給過境或出境旅客,則不屬於第 8 條所列免稅項目。
選項分析
- (A) 出售之土地:錯誤。《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列有「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屬於該條規定的免稅項目。
第 12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稅率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3 條的營業稅稅率,重點是依營業人類別與銷售額性質,辨別適用一般稅率、金融業特別稅率或查定課徵稅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各條文的稅率分工:
- 一般稅率依第 10 條規定,最低為 、最高為 。
- 金融業等特定行業依第 11 條區分銷售額性質:非專屬本業適用第 10 條稅率;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適用 ;前述兩類以外的銷售額適用 。
- 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的小規模營業人,依第 13 條適用 。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行業、業務性質、稅率」是否相符,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營業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最高不得超過 。
第 13 題2 分
陳女士於民國 年 月 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市價 萬元之房地一筆,其中土地公告現值為 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 萬元。陳女士生前贈與如下:
(一) 年 月 日贈與孫女價值 萬元之汽車一輛。
(二) 年 月 日贈與孫子現金 萬元。
請問陳女士之遺產總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總額的計價,以及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是否併入遺產總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5 條:
- 不動產計入遺產總額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價,不以市價計算。
-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
解題方法
陳女士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死亡,先以死亡時遺留房地的法定計價金額計算:
題目所列市價 1,200 萬元不是本題計算遺產總額的價格。
再逐筆檢視生前贈與:
- 105 年 12 月 25 日贈與孫女汽車 150 萬元:距死亡日已超過 2 年,不併入。
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產贈與稅之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不計入遺產總額」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這兩者是特定財產符合條件時,不納入遺產或贈與總額計算;適用時須核對財產性質、受贈對象及法定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捐贈公有事業機構、配偶相互贈與,均有不計入總額的規定;農地贈與則須符合特定受贈對象,並非只要是農業用地就一律不計入贈與總額。題目 B 未寫出這項條件,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符合規定的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20 條也有相應的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選項的簡述符合此原則。
第 15 題2 分
土地稅法中有關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的地價稅代繳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的地價稅或田賦:
-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 土地權屬不明。
- 無人管理。
-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前三款是因納稅義務人或土地管理狀況造成稅款徵收困難;第四款則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單有土地遭人占有,並非獨立的法定代繳事由。
解題方法
把題目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的四款逐一比對。選項 A、B、C 分別對應前三款;選項 D 只說「被人占有」,沒有包含第四款要求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因此不符合條文列舉的法定情形。
第 16 題2 分
林小姐在 年 月 日出售土地一筆,買賣契約書於 月 日簽訂,而於 年 月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移轉現值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的「申報移轉現值」認定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土地增值稅以訂定契約日為申報移轉現值的基準時點;但訂約日與申報日分屬不同年度,且申報日在訂約日所屬年度的次年時,應以申報移轉現值申報時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三個日期的法律用途:
- 出售土地:107 年 12 月 12 日,僅表示交易發生日期。
- 訂定買賣契約:107 年 12 月 20 日,為通常認定申報移轉現值的基準日。
- 申報土地增值稅:108 年 1 月 25 日,屬訂約日次年。
因本題在訂約日所屬年度的次年才申報,應採申報時(108 年)的公告土地現值。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土地稅法之課稅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對不同稅目所定的納稅義務人,須分辨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也要區分有償移轉、無償移轉、設定典權及信託土地移轉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設有典權的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典權人。依同法第 5 條,有償移轉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權人負擔;無償移轉則由取得土地的人負擔;設定典權則由出典人負擔。另依同法第 5 條之 2,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受託土地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問的是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再依土地的法律關係套用各稅目的納稅義務人規定。尤其要留意「典權人」與「出典人」在兩種稅目下的分工,以及無償移轉時納稅義務人不是原所有權人。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公司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民國 年 月出售民國 年 月買入、持有期間未滿一年的房地一戶。若該房地買進成本為 萬元,出售價格為 萬元,土地漲價總額為 萬元,未能提示其他成本費用,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境內總機構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稅的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原則上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交易損失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若計算房地交易所得為正數,才進一步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房地交易課稅所得。
本題房地於民國 106 年 12 月取得、107 年 7 月出售,屬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並出售的房地,適用當時的房地合一規定。
解題方法
先以成交價減除取得成本及可認列費用,判斷房地交易結果:
題目未提示其他成本費用,且交易結果為負數,故房地交易損失為 100 萬元。依當時境內總機構營利事業的規定,該損失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土地漲價總額 100 萬元,是在房地交易所得為正數時才用來計算課稅所得的減項;本題交易所得已是負數,不再扣除土地漲價總額。也不能將交易損失與土地漲價總額相抵或合併計算。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現行房屋稅稅率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的房屋稅稅率,以及房屋兼作住家與非住家使用時的面積計稅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稅率與法定面積下限。私人醫院、診所房屋的稅率為 至 ;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的住家用房屋稅率為 。兼作住家及非住家使用時,原則上依實際使用面積分別適用稅率,但非住家用部分的課稅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的六分之一。因此,把下限寫成四分之一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貨物何者應課徵貨物稅?
① 液晶顯示器 ② 水泥 ③ 濃縮果汁 ④ 柴油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應稅貨物範圍: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須看它是否屬於條例列舉的課稅貨物,不能只依商品名稱或是否屬於一般消費品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貨物稅條例》第 7 條列有水泥,第 10 條列有油氣類中的柴油;液晶顯示器與濃縮果汁則不在本題所涉的應稅貨物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貨物稅條例》列舉的課稅貨物:
- 水泥:屬應稅貨物。
- 柴油:屬應稅貨物。
- 液晶顯示器、濃縮果汁:不屬本題所列應稅貨物。
因此,應課徵貨物稅的是②水泥與④柴油,符合選項 D。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條規定,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而除了稅捐外,納稅義務人欠繳何者不得加計利息?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條於但書排除事項),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稅捐稽徵法》中關於「附隨債權之準用」與「排除準用」的法律規定:
- 行政救濟確定之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 條第 項規定,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附隨債權之準用與排除:依《稅捐稽徵法》第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受償之規定,及第三十八條,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稅捐稽徵法》第 條的「原則準用」與「但書排除」:
- 原則準用: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公法上附隨金錢給付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準用稅捐(本稅)之各項稽徵與救濟規定。
- 但書排除對象:第 條但書明文設立兩項法定排除例外,且均僅針對「罰鍰」:
- 排除第 條:稅捐優先受償之規定,對於罰鍰不準用(罰鍰屬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
- 排除第 條:經行政救濟確定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準用。
第 22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幾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考點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有關「溢繳稅款退還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溢繳事由是「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還是「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等)」,兩者適用的申請時效完全不同。(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0 年 11 月修正公布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已將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等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期間延長為「自繳納之日起 年內」。)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確認「致使溢繳的責任主體」:
- 題目明定為「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 依民國 108 年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據此,納稅義務人應自繳納之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退還。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條並無「 年內,且退還之稅款以 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定,純屬杜撰干擾選項。
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稅捐稽徵法優先受償之順序,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受償權」之法定受償順序體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將法條文字「行政執行處」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但實質受償順序架構維持不變。)
稅捐稽徵法上的受償順位分為兩大層次:
- 絕對優先權(超級優先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法律嚴格採「法定列舉主義」,僅限於四種稅捐:
- 土地增值稅
- 地價稅
- 房屋稅
- 法院、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
- 相對優先權(一般稅捐優先權):非屬上述列舉之其他各項稅捐(如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等),原則上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受償順位劣後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受償順位的「適用標的與層級」:
- 先檢視選項中的稅目是否落入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明文列舉之「四種超級優先權」範疇。
- 若屬於列舉稅目(土增稅、地價稅、房屋稅、拍賣變賣之營業稅),則具有優先於一切債權與抵押權之效力。
- 若非屬列舉稅目(如本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回歸第 6 條第 1 項,僅得優先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絕無優先於抵押權之效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 24 題2 分
張三對於國稅局核定之稅捐表達不服時,應如何申請行政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關於稅捐行政救濟的**「復查程序」**(復查先行主義、受理機關及申請期間之起算點),並涉及與《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查對更正」之概念區分。
- 復查先行主義:稅捐行政救濟採「復查先行原則」,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之核定處分不服時,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不得直接提起訴願。
- 復查之受理機關:復查屬行政機關之自我反省審查程序,受理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即原作成核定處分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而非其上級機關。
- 復查之法定期間起算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 有應納或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日內」申請。
- 無應納或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日內」申請。
- 查對更正之本質: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查對更正僅適用於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等「顯然錯誤」之形式更正,不屬於實體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
法規動態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雖於民國 110 年底微調項次與文字,但復查之受理機關、起算點及救濟程序核心規範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面對稅捐行政救濟題型,應依循「救濟層級 受理機關 起算期間」三步驟檢驗:
- 確認救濟性質與位階:張三對核定稅捐處分實體內容「表達不服」,應走法定行政救濟管道。依復查先行原則,第一步必須申請「復查」,不能以「查對更正」代替,亦不能跳過復查逕行提起訴願。
- 檢視受理機關:復查由「原處分機關」審查;
第 25 題2 分
依據我國訴願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國稅局核定的稅捐表達不服,進而提起訴願,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會有更高的補稅或裁罰金額,此稱為什麼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救濟法理中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禁止不利益變更)在稅務訴願程序中的適用與法律定義。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訴願法》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制度目的:行政救濟之本質係提供人民權利保護之途徑,旨在除去或減輕原處分之不利益。若救濟結果允許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成比原處分更不利於當事人之裁決,將造成人民畏懼行使救濟權的「寒蟬效應」,進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願與訴訟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行政救濟法之基本法理與法條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核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題幹明述「納稅義務人對於國稅局核定的稅捐表達不服,進而提起訴願」、「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會有更高的補稅或裁罰金額」。
- 對應法定原則:該法律效果即為「不得使當事人蒙受比原處分更不利益之法律地位」,完全符合《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明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稅法實務體現:納稅義務人就核定應補稅額(例如原核定補徵 100 萬元)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於審理時,即使發現原核定漏計其他稅額,亦不得逕為變更決定將補稅金額提高至 120 萬元。
選項分析
- (A) 錯誤: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 此原則為法律適用之「時間效力」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發生與構成要件,應依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有效法規(實體從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