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林先生在臺中市擁有房地 1 處,土地面積 3 公畝,土地地價總額為新臺幣 10,000,000 元。假定臺中市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為新臺幣 1,000,000 元,試計算下列各種情形之地價稅,並請列出計算式,否則不予計分。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林先生將整棟房地出租給學生使用。

(二) 林先生將整棟房地供自用住宅使用,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經向稽徵機關申請獲准。

(三) 林先生之土地被政府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政府尚未徵收,林先生繼續將該房地作營業使用。

(四) 若該土地為工業用地,整塊土地的八分之一興建為勞工宿舍,其餘八分之七直接供工廠使用。

(五) 若該土地原作營業使用,因土地重劃,被劃為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經辦理完成後仍作原來用途,其重劃完成後第一年之地價稅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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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稅率與減免規定迄今無重大變革,現行法適用結果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價稅之各項核心制度,包含「一般用地累進稅率之計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與面積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課稅規定」、「工業用地(含勞工宿舍)特別稅率」以及「重劃地區土地之減免規定」:

  1. 一般用地超額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 16 條):
  • 基本稅率為 10‰10‰。
  • 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按基本稅率徵收。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15‰15‰。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25‰25‰。
  1.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稅法第 17 條):
  • 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300 m2300\text{ m}^2)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700 m2700\text{ m}^2)之部分,按 2‰2‰ 單一特別稅率計徵,不併入累進課稅。
  1.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特別稅率(土地稅法第 19 條):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規定(2‰2‰)外,統按 6‰6‰ 單一特別稅率計徵。
  1. 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土地稅法第 1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 工業用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統按 10‰10‰ 單一特別稅率計徵。
  •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範圍包含「供工業所有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及「依主管機關核定或興辦工業人申購工業區土地所建之勞工宿舍用地」。
  1. 重劃地區土地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
  •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全免。
  •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

解題方法與計算推導

設臺中市累進起點地價為 P=1,000,000P = 1,000,000 元,林先生之土地地價總額為 V=10,000,000V = 10,000,000 元。

(一) 出租給學生使用

整棟房地出租給學生,不符合自用住宅「無出租、無營業」之要件,應按「一般用地」之超額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

  1. 計算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 超過金額=V−P=10,000,000−1,000,000=9,000,000 元\text{超過金額} = V - P = 10,000,000 - 1,000,000 = 9,000,000\text{ 元} 超過倍數=9,000,0001,000,000=9 倍\text{超過倍數} = \frac{9,000,000}{1,000,000} = 9\text{ 倍}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9 倍,落在「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級距,適用第 3 級稅率(25‰25‰)。

  2. 分段累進計算式:

  • 第 1 級(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部分): 1,000,000×10‰=10,000 元1,000,000 \times 10‰ = 10,000\text{ 元}
  • 第 2 級(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部分,即 1P∼6P1P \sim 6P): (5×1,000,000)×15‰=5,000,000×15‰=75,000 元(5 \times 1,000,000) \times 15‰ = 5,000,000 \times 15‰ = 75,000\text{ 元}
  • 第 3 級(超過五倍至九倍部分,即 6P∼10P6P \sim 10P): (10,000,000−6,000,000)×25‰=4,000,000×25‰=100,000 元(10,000,000 - 6,000,000) \times 25‰ = 4,000,000 \times 25‰ = 100,000\text{ 元}
  • 應納地價稅額: 稅額=10,000+75,000+100,000=185,000 元\text{稅額} = 10,000 + 75,000 + 100,000 = 185,000\text{ 元}

(亦可採速算扣除法驗算:稅額=10,000,000×25‰−1,000,000×0.065=250,000−65,000=185,000 元\text{稅額} = 10,000,000 \times 25‰ - 1,000,000 \times 0.065 = 250,000 - 65,000 = 185,000\text{ 元})


(二) 供自用住宅使用並申請獲准

  1. 面積要件審查:
  • 林先生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屬都市土地,法定自用住宅面積上限為 3 公畝。
  • 本題土地面積恰為 3 公畝,全數符合自用住宅面積限制。
  1. 稅額計算:
  • 適用優惠稅率 2‰2‰ 單一稅率計徵,不累進: 稅額=10,000,000×2‰=20,000 元\text{稅額} = 10,000,000 \times 2‰ = 20,000\text{ 元}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繼續作營業使用

  1. 法令適用:
  • 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規定(2‰2‰)外,統按 6‰6‰ 計徵地價稅。
  • 林先生將其「作營業使用」,屬於仍為建築使用且非供自用住宅,適用單一稅率 6‰6‰。
  1. 稅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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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相關稅法規定,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自住之房地,如欲適用地價稅與房屋稅之優惠稅率,其應具備之條件為何?若交易之自住房地係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價取得,在何種情形下,可享受免納所得稅之優惠?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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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納稅義務人持有與交易「自住房地」時,跨稅目(地價稅、房屋稅、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租稅優惠要件整合能力。主要法源與定義如下:

  1.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享有千分之二(2‰2‰)之單一優惠稅率。
  2. 房屋稅自住房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享有 1.2%1.2\% 之自住優惠稅率。(現行法已於 113 年修正增訂「辦竣戶籍登記」要件,並針對全國單一自住調降稅率為 1%1\%,但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3. 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房地免稅優惠: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個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價取得之自住房地,符合特定要件者,課稅所得在 400 萬元以下免納所得稅;超過 400 萬元部分,按 10%10\% 優惠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法條整合題,應採「分稅目、要件化」之體系架構切入:

  1. 地價稅部分:從「主體權屬、戶籍登記、使用現況、建物權屬、面積限制、處數限制」六大法定要件完整列出,並點出優惠稅率 2‰2‰。
  2. 房屋稅部分:依民國 107 年法規,從「無出租、實際居住、全國戶數上限(3戶)」切入,並敘明適用稅率 1.2%1.2\%。
  3. 房地合一稅部分:鎖定 105 年後取得之案件,精準點出「設籍居住連續滿 6 年」、「交易前 6 年無出租營業或執業」、「6 年內僅能適用 1 次」三大必備情事,並說明「400 萬元以下免稅、超過部分按 10%10\% 課稅」之租稅效果。

題型結構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答題關鍵在於各稅法「自住」定義的相異性。考生若將各稅法的自住要件混淆,即為主要失分點:

  • 地價稅 vs. 房屋稅:107 年地價稅強制要求「辦竣戶籍登記」,而 107 年房屋稅僅要求「實際居住」且免設籍;地價稅原則以「一處」為限,房屋稅則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三戶」為限。
  • 持有稅 vs. 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稅課徵對象為資本利得,其自住條件除設籍與居住外,設有極為嚴格的「連續滿 6 年」時間限制與防弊條款,非一般持有稅每年度審查之標準。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1. 防陷口訣——房地合一「三個 6」:
  • 設籍並實質居住滿 6 年。
  • 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過本項優惠。
  1. 免稅額限制陷阱:房地合一稅並非「全額免稅」,而是課稅所得在 400 萬元以下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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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獲配我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時,得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多少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法規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本題旨在測驗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之「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後之個人股利所得課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獲配我國境內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按單一稅率 28%28\% 計算應納稅額。


解題方法

民國 107 年實施之所得稅制優化方案,針對境內居住之個人股利所得改採「二擇一制」:

  1. 合併計稅: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88 萬元。
  2. 分開計稅:股利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直接以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單一稅率 28%28\% 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題目明確詢問「按多少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直接對應分開計稅之單一法定稅率 28%28\%。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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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自 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多少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關於「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稅率,以及民國 107 年度實施之「所得稅制優化方案」(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中,針對未分配盈餘稅率的調降規定。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註:現行法此項本法稅率維持為 5%5\% 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新修法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掌握年度節點:題目明示「自 107 年度起」。
  2. 對應修法內容:民國 107 年稅制改革中,為鼓勵企業以自身盈餘進行實質投資、累積創新資本,將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所稅稅率由原本的 10%10\% 調降為 5%5\%。
  3. 依法判斷:對照《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 107 年度起應加徵之稅率為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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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106 年度黃太太(居住者)每月薪資為 10 萬元,每月底領取。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每月薪資自願提繳退休金,提繳比率為 6%。其他所得包括:106 年 2 月領取因去年度績效良好而獲取之年終獎金 30 萬元、公司為其投保團體保險之保費每月 2,000 元。其應稅薪資所得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稅法及相關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認定」之整合應用能力,涵蓋三大核心法令要點:

  1. 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現金收付制)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薪資所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準。個人綜合所得之課稅原則為「收付實現制」,所得之歸屬年度以實際領取(實現)之年度為準,而非所得發生或績效所屬年度。
  2.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之「免計入薪資所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在每月工資 6%6\% 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3. 公司負擔員工團體保險費之「免稅限額」 依命題當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 條第 5 款第 1 目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每人每月在 2,000 元(全年 24,000 元)以內者,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始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 (現行法規已修正:財政部於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該查核準則,將每人每月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之限額提高為 3,000 元,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計算應稅薪資所得時,應將各項收入逐筆審視其「實現年度」、「免稅/扣除額度」後加總:

步驟一:計算每月常態薪資扣除勞退自提後之所得

黃太太每月薪資為 10 萬元,全年共 12 個月:

  • 全年本薪總額: 100,000 元×12=1,200,000 元100,000 \text{ 元} \times 12 = 1,200,000 \text{ 元}
  •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 6%6\%,法定得自薪資所得中全數減除: 1,200,000 元×6%=72,000 元1,200,000 \text{ 元} \times 6\% = 72,000 \text{ 元}
  • 全年常態應稅薪資: 1,200,000 元−72,000 元=1,128,000 元1,200,000 \text{ 元} - 72,000 \text{ 元} = 1,128,000 \text{ 元}

步驟二:判斷年終獎金之歸屬年度與應稅性

  • 題目提及「106 年 2 月領取因去年度績效良好而獲取之年終獎金 30 萬元」。
  • 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雖然該筆獎金係因「105 年度績效良好」而獲得,但實際領取時點為「106 年 2 月」,故全數屬於 106 年度之應稅薪資所得: 應計入薪資所得=300,000 元\text{應計入薪資所得} = 300,000 \text{ 元}

步驟三:檢驗公司負擔之團體保險費

  • 公司為其負擔團體保險費每月 2,000 元。
  • 依命題當時法規,每人每月在 2,000 元以內者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本案未超過限額,故應計入金額為 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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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黃太太(居住者)106 年度接受兩筆贈與。第一筆為其母贈送之土地,市價 1,000 萬元(公告現值 500 萬元)。第二筆為商北公司贈與之現金 1,500 萬元。黃太太應如何納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仍相同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接受贈與之所得稅課稅規定」與「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稅範圍」之區別:

  1.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繼承、遺贈或遺囑設置之特種基金,及贈與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2.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個人受領營利事業之贈與,歸屬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受贈現金無成本費用,即以全額為所得額)。
  3.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贈與稅之課徵主體限於「自然人(個人)」,且納稅義務人原則為「贈與人」,非受贈人;法人(營利事業)非贈與稅之課徵對象。

解題方法

受贈人(黃太太)之稅負義務應分筆檢視其來源主體(個人或營利事業):

  1. 第一筆(母親贈送土地):
  • 所得稅部分:贈與人為自然人(母親),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前段,黃太太受贈取自個人之財產免納綜合所得稅。
  • 贈與稅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母親)」,受贈人黃太太非納稅義務人(課稅評價係按土地公告現值 500 萬元計算,由母親依法申報)。
  1. 第二筆(商北公司贈與現金 1,500 萬元):
  • 贈與稅部分:商北公司為營利事業,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規範之課稅主體,不課徵贈與稅。
  • 所得稅部分: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但書「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之要件,不能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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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納稅義務人選擇將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稅,則在計算分開計稅者之稅額時,得減除分開計稅者之哪一項扣除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增列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本題旨在測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計算與扣除額減除規定。

  1. 法源依據: 依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修正放寬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分開計稅者之應納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稅者之免稅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並不得再減除各項扣除額;其餘所得及扣除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計算其應納稅額。

  1. 扣除額分配原則:
  • 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分開計稅者一律不得減除,必須全數留由合併計稅之另一方申報減除。
  • 扶養性質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子女教育學費):與受扶養親屬相關,由合併計稅之一方統籌減除,分開計稅者不得減除。
  • 分開計稅者個人專屬扣除項目(民國 107 年當時法定共 5 項):本人免稅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1. 鎖定計稅模式: 題幹明確指出為「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而非單純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稅」。
  2. 比對法定允許減除項目: 檢驗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3 項正面表列之 5 項扣除額(免稅額、薪資、儲蓄投資、身心障礙、財產交易損失)。
  3. 逐一歸類選項屬性: 將四個選項依「一般扣除額(列舉扣除額)」、「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及「法定允許減除之特別扣除額」進行分類,僅有符合正面表列者得由分開計稅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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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外國法律設立,但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認定為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總機構在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課徵所得稅。下列何者非屬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中,認定為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之條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關於**「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PEM)**之法定認定要件。

為防杜跨國企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無實質營運活動的「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規避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應就全球所得課稅之義務,我國於民國 105 年增訂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反避稅條款。外國營利事業若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將「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合併境內外全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認定「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大法定實質要件(缺一不可):

  1. 決策處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或執行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
  2. 紀錄處所: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憑證、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境內。
  3. 營運活動: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的法條列舉記憶題。解題時應掌握「實質管理」的精神——核心在於**人權(決策與執行)、事權(主要營業活動)、帳權(財報帳簿與會議紀錄)**是否皆落在境內。審視各選項中何者純屬資產持有型態,而非法律明文列舉之營運決策與管理要素,即可直接鎖定非屬條件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本題所選,屬法定要件): 符合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或執行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為核心管理決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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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項貨物或勞務須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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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為準(相關款次實質規範現行法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之「免徵營業稅」範圍及其「但書除外(應稅)」規定**。 依《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原則上均應課徵營業稅;唯有符合法規明定之免稅事由者,方得免徵。考生必須精確掌握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之「本文免稅」與「但書排除免稅(回復應稅)」之界線。


解題方法

解答「何者須課徵營業稅」之題型,標準切入程序如下:

  1. 檢索免稅清單:將各選項帶入《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之免稅貨物或勞務項目進行比對。
  2. 特別檢驗但書規定:若選項落入免稅項目,務必確認該款是否有「但書」。若符合但書除外情事,則該項貨物或勞務不予免稅,回歸課稅本質,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出售土地:錯誤(免徵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其立法考量在於土地移轉時已按《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故營業稅予以免徵(注意:土地上之「房屋」銷售仍須課徵營業稅)。

  • (B) 監獄工廠販售受刑人作品:錯誤(免徵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款規定,「監獄、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之工場及其作業成品之銷售」免徵營業稅。此乃基於行刑矯治、受刑人更生保護政策及社會福利之目的,特予免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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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黃太太(居住者)於 106 年度退休,一次領取之退休金為 1,200 萬元,其中依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為 800 萬元,該項所得應扣繳之稅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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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居住者退職所得之扣繳率規定亦同,並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個人退職所得之扣繳稅額計算,涉及法源如下:

  1. 扣繳義務與扣繳率標準: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之退職所得,應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按 6%6\% 扣繳**。
  2. 免稅額之減除:所得稅法針對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設有定額免稅機制,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先扣除依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僅就超額部分(扣繳所得額)進行扣繳。

解題方法

計算退職所得扣繳稅額之標準步驟如下:

  1. 計算應扣繳所得額(扣繳計算基礎): 扣繳所得額=退職金給付總額−定額免稅所得額\text{扣繳所得額} = \text{退職金給付總額} - \text{定額免稅所得額} 代入題目數據: 扣繳所得額=1,200 萬元−800 萬元=400 萬元\text{扣繳所得額} = 1,200 \text{ 萬元} - 800 \text{ 萬元} = 400 \text{ 萬元}

  2. 計算應扣繳稅額: 依境內居住者退職所得之法定扣繳率 6%6\% 計算: 應扣繳稅額=扣繳所得額×6%\text{應扣繳稅額} = \text{扣繳所得額} \times 6\% 應扣繳稅額=400 萬元×6%=24 萬元\text{應扣繳稅額} = 400 \text{ 萬元} \times 6\% = 24 \text{ 萬元}


選項分析

  • (A) 20 萬元: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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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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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條文架構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核心基礎觀念,涵蓋四大範疇:

  1. 跨境電子勞務課稅機制(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4 款、第 28 條之 1、第 36 條第 1 項):區分買受人為「境內自然人(B2C)」或「境內營利事業(B2B)」之申報納稅義務。
  2. 在境內銷售貨物之認定(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課稅管轄權採「起運地主義」與「所在地主義」,不採「價款收取地主義」。
  3. 視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營業人內部調撥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之課稅規範。
  4. 進項稅額得否扣抵之例外(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若屬對政府捐贈等特定公益用途,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選項陳述是否精確符合營業稅法明文要件:

  • 針對跨境電商,判斷買受人身分(B2B 採買受人逆向課稅,B2C 採電商登記納稅)。
  • 針對境內銷售,確認法條定義之實體要件(起運地、所在地),排除無關的金流要件(收取貨款)。
  • 針對轉供自用,核對營業稅法第 3 條視為銷售之法定情形。
  • 針對捐贈扣抵,確認是否符合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之「得扣抵」特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B2C)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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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新北市陳先生於家中的網路上購買了國外 A 網路遊戲公司的遊戲,並以線上下載方式取得。A 網路遊戲公司在我國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一年在臺銷售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此交易應由何人報繳我國之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之「境外電商課徵營業稅新制」)。其核心在於辨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B2C)」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規範:

  1. 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2. 營業人身分(同法第 6 條第 4 款):增列上述外國事業為法定營業人。
  3. 稅籍登記門檻(同法第 28 條之 1 及財政部令函):此類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電商,年銷售額逾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新臺幣 4848 萬元)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4. 現行法補充提醒:本題法規骨幹至今維持不變,僅境外電商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已全面導入應開立雲端發票之規定。

解題方法 分析此類涉外勞務交易時,應按以下四步驟定性並導出納稅主體:

  1. 銷售地認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提供或使用之勞務在境內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陳先生在臺灣家中下載使用網路遊戲,屬於我國境內消費,應課徵我國營業稅。
  2. 交易性質定性:網路下載遊戲屬於「電子勞務」;買受人為陳先生(「境內自然人」),故此交易屬於「境外電商對個人」(B2C)型態。
  3. 排除買受人申報(排除第 36 條):在 106 年修法前,無固定營業場所外國事業銷售勞務,原則依第 36 條由「買受人」報繳。新制為避免自然人逃漏稅與稽徵成本過高,特別明定排除第 36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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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張先生被查獲多次將其免稅農業用油轉賣予莊先生且非供農業使用,此轉賣行為應否繳納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與實務見解至今架構一致)。本題主要測驗以下稅法核心觀念:

  1. 境內銷售貨物之課稅範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2. 農用油免稅之實質要件: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8 款規定,「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油免徵營業稅。租稅減免採嚴格解釋,必須實質符合「供農業使用」之法定目的;若轉賣且「非供農業使用」,即失其免稅依據,應回歸一般課稅規定。
  3. 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個人「多次」轉賣貨物,已具備經常性銷售之特性,依法視為營業人,應由出賣人負擔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課稅要件三步驟審查法」:

  1. 第一步:定性交易行為 張先生將免稅油品轉賣給他人以取得代價,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之要件,屬於境內銷售貨物行為。
  2. 第二步:檢視是否符合免稅要件 農業用油免徵營業稅之前提在於「供農業使用」。題目明示張先生轉賣「非供農業使用」,故實質用途不符合法定免稅要件,不得主張免徵營業稅。
  3. 第三步:確認納稅義務人歸屬 境內銷售貨物之營業稅,法定納稅義務人為「銷售人(賣方)」,而非買受人。張先生多次轉賣,為出賣人,依法應由張先生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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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項遺產及贈與稅金額,不會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而做調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機制」(又稱抗通膨條款/指數化調整規定)。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 10%10\% 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下列各項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1. 免稅額(包含遺產稅免稅額、贈與稅免稅額)。
  2. 課稅級距金額。
  3.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特定財產金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依同法第 16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
  4. 各項扣除額及喪葬費: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額度,法律並未列入第 12 條之 1 的調整範圍,屬於絕對固定之法定額度。

現行法規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調整項目範圍與命題當年相同,子女婚嫁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額度至今仍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採正面列舉之規定項目:

  1. 比對列舉清單:檢視各選項金額是否屬於「免稅額」、「課稅級距」、「日常生活器具/職業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額度」、「法定各項親屬扣除額/身障特別扣除額/喪葬費」。
  2. 排除非列舉項目:凡未經該條正面列舉之優惠額度,不論物價指數累積漲幅多大,行政機關均無權調整,必須立法院修法才能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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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現行遺產稅之稅率結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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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之稅率架構亦同,未再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關於「遺產稅稅率結構」的規定與修法歷程演變:

  1. 法規依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淨額課徵,採三級超額累進稅率(10%、15%、20%)。
  2. 稅制沿革:
  • 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前:採最高稅率 50% 之十級超額累進稅率。
  • 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至 106 年 5 月 11 日:大幅調降為「單一稅率 10%」。
  • 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含 107 年命題時及現行):為籌措長期照顧服務財源,將單一稅率 10% 修正為「三級超額累進稅率」(10%、15%、20%)。

解題方法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所定之各級距稅率及計算方式直接對照判定:

  1. 遺產淨額 5,000 萬元以下者:課徵 10%。 應納稅額=遺產淨額×10%\text{應納稅額} = \text{遺產淨額} \times 10\%
  2. 超過 5,000 萬元至 1 億元者:課徵 15%,並扣除累進差額 250 萬元。 應納稅額=遺產淨額×15%−250 萬元\text{應納稅額} = \text{遺產淨額} \times 15\% - 250\text{ 萬元}
  3. 超過 1 億元者:課徵 20%,並扣除累進差額 7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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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項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區分遺產稅計稅流程中**「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與「應計入遺產總額但自總額中扣除/免稅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等特別法規)之法律性質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要件與架構亦維持相同):

  1. 不計入遺產總額:法有明文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自始不構成課稅母體之項目。
  2. 計入遺產總額後全額扣除免徵:本質上仍屬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稽徵程序上須先申報並「計入遺產總額」,再依特別法之免稅規定於計算稅額時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實現免稅效果。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要求選出「應計入遺產總額內」之項目。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先檢驗各選項是否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明定之 14 種「不計入遺產總額」標的。
  2. 選項 (B)、(C)、(D) 皆能直接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找到對應條款,自始排除於總額之外。
  3. 選項 (A)「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依據在於《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並無排除規定;實務與申報作業上均為「先計入遺產總額,再以扣除額等額減除以達免稅」,故依法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選項分析

  • (A) 公共設施保留地【正確,應計入遺產總額】

  • 法源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歸類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各款並未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實務申報與稽徵程序上,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遺產範圍,必須先列入「遺產總額」,再列報同額之「扣除額(免徵公共設施保留地)」將其全數減除,以達成實質免徵效果。若繼承人未計入申報,反可能構成漏報遺產之爭議。因此該項依法應計入遺產總額。

  • (B) 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錯誤,不計入遺產總額】

  • 法源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2 款規定:「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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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適用的地價稅稅率較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稅法》相關條文之特別稅率規定亦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稅法》中「特別稅率」之歸類與數值記憶:

  1. 2‰2‰ 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統按千分之二(2‰2‰)計徵地價稅。
  2. 10‰10‰ 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供工業、私立公園、加油站等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10‰10‰)單一稅率計徵地價稅,不適用累進稅率。

解題方法

地價稅之特別稅率依立法目的不同而有高低區分。解題時將四個選項對應至《土地稅法》條文規定之稅率進行數值比對:

  1. 判斷選項 (A)「勞工宿舍用地」屬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保障勞工居住福祉用地,適用單一稅率 2‰2‰。
  2. 判斷選項 (B)、(C)、(D) 均屬於《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事業用地,適用單一稅率 10‰10‰。
  3. 比較各選項稅率:2‰<10‰2‰ < 10‰,故選項 (A) 之適用稅率最低。

選項分析

  • (A) 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正確(適用稅率最低)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並請建管機關核給建造執照者,其用地之地價稅,統按千分之二(2‰2‰)計徵。」其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相同,為法定地價稅之最低優惠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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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情形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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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法定免徵要件及設定典權之特殊課稅規定」。 核心法源依據包含:

  1. 課徵原則與法定免徵:《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則上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及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2. 設定典權之預繳規定:《土地稅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免予課徵。」
  3. 土地徵收之免徵:《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免徵」與「應納(預繳)」情境:

  1. 先檢視選項中是否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實質免徵」範圍(如繼承、贈與政府、公用徵收等)。
  2. 設定典權雖未正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但民法上典權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且典價往往逼近土地買賣市價。為防杜以設定典權之名行買賣之實藉以規避稅負,《土地稅法》明定設定典權時即構成應納(預繳)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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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a.a. 至 d.d. 之規定均有期間限制,請依期間長短選出正確答案(「>>」指大於;「==」指等於):

a.a. 出售自用住宅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於新購自用住宅後退還,出售至新購間之期間。

b.b. 出售 105 年後購入之自用住宅,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之退還,新購後不得再行移轉之期間。

c.c.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之規定,出售名下僅一處自用住宅時,欲適用優惠稅率,出售前不得出租或營業使用之期間。

d.d. 出售 105 年後購入之自用住宅,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規定,出售自用住宅欲適用 400 萬元之免稅所得額,其於交易前應連續持有之期間。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年限規定現行法仍維持一致),主要測驗不動產租稅法規中「自用住宅」與「房地合一稅」的各項關鍵法定期間限制,涉及以下法條與制度:

  1. 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重購退稅之期間(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第 14 條之 8)。
  2. 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之管制年限(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第 3 項)。
  3. 土地增值稅「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之防杜出租營業年限(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2 款)。
  4. 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 400 萬元免稅額之連續持有年限(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依據法條規定推導出 aa、bb、cc、dd 之法定年期,再進行大小比較排序:

  1. 推導 aa 之期間:22 年
  • 法源依據:
  • 舊制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2 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如另行購買自用住宅房屋,得於重購移轉登記年度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 新制房地合一稅: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 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辦理重購退稅或扣抵。
  • 結論:無論新舊制,出售與重購自用住宅之間隔期間均為 22 年,即 a=2a = 2。
  1. 推導 bb 之期間:55 年
  • 法源依據:
  •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第 3 項規定,個人依規定辦理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者,於重購後「5 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 結論:新購自住房地後不得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之管制期間為 55 年,即 b=5b = 5。
  1. 推導 cc 之期間:55 年
  • 法源依據:
  •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為土地增值稅「一生一屋」之優惠稅率要件,其第 2 款明定:「出售前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註: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一生一次」之限制為出售前「1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本題明確指第 5 項「名下僅一處自用住宅」,故為一生一屋)。
  • 結論:出售前不得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期間為 55 年,即 c=5c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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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規定亦同,法理脈絡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中關於「土地增值稅」的核心規定,涵蓋以下四大法定要件:

  1. 增繳地價稅之抵繳上限(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之法定比例上限。
  2. 土地移轉之課徵與免徵範圍(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8 條):贈與移轉土地之納稅主體與課稅原則(區分繼承與贈與之租稅效果)。
  3.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區分「訂約日起 30 日內申報」與「逾 30 日申報」之公告現值基準日。
  4. 長期持有土地之減徵優惠(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項):持有年限級距(20 年、30 年、40 年)對應之減徵比率與計算基礎(僅限超過最低稅率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型」綜合選擇題。解題時應針對各選項涉及的關鍵法律要件與限制數字逐一檢核:

  1. 先查核選項中的法定數字與比率(如抵繳上限比例、長期持有年限與減徵幅度),直接剔除數據錯誤者。
  2. 再審視租稅法律關係與租稅主體(贈與是否免稅、申報日期的起算規範),排除法律效果顛倒或前提要件不全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以「不超過應納土地增值稅總額 5%5\%」為限。選項誤植為「1%1\%」,與法條明定之 5%5\% 不符。

  • (B) 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移轉時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書明定免徵者僅限於「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或各級政府出售/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等。私人間因「贈與」而移轉土地,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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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的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房屋稅條例》第 5 條關於「兼作住家及非住家用」之房屋,其使用面積認定原則與非住家用面積之法定最低門檻。 (※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已刪除此「非住家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之門檻限制,改回歸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考生複習時須注意新舊法差異。)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時《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本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實質課稅原則與稽徵實務作業之便利,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住宅從事營業或非住家使用,卻藉由極微小之實際使用面積申報規避較高的非住家用稅率,因此特設「16\frac{1}{6}」之法定課稅面積底限。若實際非住家用面積小於全部面積之六分之一,仍應按全部面積之六分之一課徵非住家用稅率;若大於或等於六分之一,則核實按實際使用面積課徵。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三分之一(13\frac{1}{3})並非當時法定之下限比例,此為干擾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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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我國娛樂稅法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多少比例之獎勵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娛樂稅代徵人之獎勵金制度與法定比例(法規依據:娛樂稅法第 11 條)。

娛樂稅為地方稅,採「就源代徵」之徵收機制。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舉辦人為法定的「代徵人」(娛樂稅法第 3 條)。為鼓勵代徵人克盡公法上之協力義務、按期如數將代徵稅款繳納國庫,娛樂稅法特別訂有獎勵金制度,並明定其計算比例與扣領方式。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娛樂稅法第 11 條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定量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娛樂稅法對於代徵獎勵金之明文規定:

依娛樂稅法第 11 條規定:

  1. 第 1 項:「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2. 第 2 項:「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請領獎勵金必須同時具備兩大法定要件:

  • 實體要件:須「依法代徵」;
  • 程序要件:須「如期繳納」稅款(逾期繳納即喪失受獎勵資格)。

給予標準明確規定為代徵稅款額之 1%1\%(百分之一),並得於每次繳稅時逕行扣領。故法定獎勵金比例為「百分之一」。


選項分析

  • (A) 百分之一:正確。完全符合娛樂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1%1\%)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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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8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其貨物稅有何優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貨物稅條例》對於「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之租稅優惠規定(法源依據為《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3):

  1. 電動車輛免稅要件:自民國 106 年 1 月 28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2. 電動小客車租稅門檻:基於租稅公平與防杜高價奢華車輛享有過度租稅補貼,同條第 2 項但書明定:「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亦即完稅價格在 $1,400,000\text{\char36}1,400,000 以下之部分免徵貨物稅。
  3.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將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年限延長至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但電動小客車完稅價格 140 萬元以下免稅之額度限制依然維持。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鎖定《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3 的具體規定:

  1. 定性車輛種類與優惠模式:題目指定為「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其優惠模式屬於「免稅(附限額)」而非「定額減徵」。
  2. 區分車種限制:
  • 非小客車(如電動機車、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貨車等):全額免徵貨物稅。
  • 電動小客車:定有「完稅價格新臺幣 140 萬元」之免稅門檻,僅完稅價格 140 萬元以下部分免徵貨物稅,超過部分仍須按法定稅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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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與憲法中何項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名模條款釋憲案)**對所得稅法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的合憲性審查,涉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在租稅法上體現為「量能課稅原則」)。 現行法已修正:為落實釋字第 745 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於民國 108 年 7 月修正增訂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目但書,明定薪資所得者符合特定條件時,得就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等三項必要費用核實列舉扣除(各項上限為薪資收入之 3%)。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大法官解釋之「憲政法理定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之爭點本質:

  1. 比較基礎(差別待遇之存在):所得稅法針對「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具有成本費用之各類所得」,皆允許於收入中減除實際發生之必要成本費用以計算純益;唯獨對「薪資所得者」,僅准許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完全不容許薪資所得者在實際必要費用高於法定扣除額時核實減除。
  2. 審查基準與合憲性結論:大法官認為,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雖兼具便民與推計費用之功能,但「一律不許薪資所得者按實際支出列舉扣除」之手段,與追求稽徵簡便之目的間,欠缺實質正當理由與合理關聯,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租稅負擔公平(量能課稅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通常用於審查公權力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手段是否適當、必要且合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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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加重其刑至: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關於「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特殊身分加重處罰規定。 立法考量在於稅務人員負有稽徵公權力,而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及合法代理人則具備稅務專業與社會公信力,若知法犯法、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其惡性與法秩序破壞程度遠高於一般常人,故法律特設身分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公布,提高第 43 條第 1 項本刑之罰金刑度,但第 2 項特定身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之純法規題,切入點為《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之法條結構與法定刑加重比例:

  1. 構成要件與基礎處罰:依民國 107 年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第 42 條(扣繳義務人侵占稅捐)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2. 特別身分加重:同條第 2 項明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直接對應法條文義,即可得知法定加重幅度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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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多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取得或給予之各項憑證的法定保存年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同時,《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亦均規定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增訂符合財政部認可之電子發票或電子憑證相關規定者不在此限,但實體憑證之法定原則保存年限仍為五年。)


解題方法

  1. 抓取題幹法規關鍵字: 題幹「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文字完全出自《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第 1 項。
  2. 區分法定義務之標的: 稅捐法令與會計法規對於營利事業保存商業紀錄的年限規範,主要劃分為「憑證」與「帳簿」兩大層次:
  • 憑證類(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存根或副本、內部憑證):法定保存年限為 55 年。
  • 帳簿與報表類(總分類帳、日記簿、各項明細帳及財務報表):法定保存年限為 1010 年。
  1. 對應標的導出結果: 題幹明確詢問「憑證」之保存年限,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規定,應保存五年,故直接選定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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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陳先生在臺北市有土地 3 公畝,其中 2 公畝為自用住宅用地,1 公畝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假設陳先生每公畝課稅地價為 1,000 萬元,當年臺北市累進起點地價為 1,200 萬元,陳先生全年應納地價稅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架構相同),測驗考生對《土地稅法》中各類土地地價稅稅率及徵免規定的綜合掌握度:

  1.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不超過 3 公畝(300 m2300\text{ m}^2)、非都市土地面積不超過 7 公畝部分,統按千分之二(2‰2‰)單一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不併入一般土地累進計算。
  2. 公共設施保留地徵免規定(土地稅法第 19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6‰6‰)計徵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仍適用 2‰2‰);若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3. 累進起點地價之角色(土地稅法第 16 條):累進起點地價係用於一般土地計算超額累進稅率之基準。凡適用特別稅率(如自用住宅用地)或依法免稅之土地,均各自獨立計算或免稅,毋須與累進起點地價比較。

解題方法

本題應按各筆土地之使用性質與法定稅率「分別定性、分項計算、最後加總」:

步驟一:計算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

  • 面積檢核:陳先生自用住宅用地為 2 公畝,未超過臺北市(都市土地)上限 3 公畝,全部面積皆可適用優惠稅率。
  • 課稅地價: 2 公畝×1,000 萬元=2,000 萬元=20,000,000 元2\text{ 公畝} \times 1,000\text{ 萬元} = 2,000\text{ 萬元} = 20,000,000\text{ 元}
  • 適用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稅率為 2‰2‰。
  • 應納稅額: 20,000,000 元×2‰=40,000 元20,000,000\text{ 元} \times 2‰ = 4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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