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二級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包括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民住宅條例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若未能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應如何續行實施都市更新?(10 分)
本條例於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為歷次修正幅度最大者。請說明本次修法之政策重點及其內容。(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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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公布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為準。現行法後續雖於民國 110 年就耐震能力不足危險建築之代拆與容積獎勵等條文有所增修,但解題核心架構與法理推導仍以民國 108 年修法規範為基準。
核心觀念
- 都市更新實施方式之銜接與轉軌機制: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與第 43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主要分為「協議合建」與「權利變換」兩大實施方式。協議合建本質為私法契約,原則上應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為避免少數未同意戶癱瘓具高度公益性之都更案,法律特設「協議合建轉軌權利變換」機制。
- 正當法律程序與居住財產權保障: 本條例於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全案大幅修正,其核心動因源自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以及文林苑事件對「政府公權力介入拆遷(代拆)」合法性之反思。修法全面廢除舊法「實施者得申請主管機關代為徵收未同意戶土地」之侵害財產權規定,改以客觀估價、現金補償及嚴格代拆程序處理不願參與者。
- 108 年都更條例修法架構: 修法全面落實「增強都更信任、提高審議效率、強化政府主導、擴大實質誘因」四大改革主軸,建立權利變換公正評價、簡明容積獎勵、政府代拆正當程序等制度。
解題方法
- 第一小題(10 分)之解題切入點:
- 採「法規依據 實施程序 權益處置 拆遷保障」四階段推進答題。
- 準確鎖定本條例第 43 條「協議合建轉軌權利變換」之法律構成要件(特別強調「不適用第 37 條同意門檻」)。
- 接續說明轉軌後,對不願參與合建者之資產如何評價(第 48 條)、如何給予現金補償(第 51 條),以及抗拒點交搬遷時之合法爭端解決程序(第 57 條政府代拆)。
- 第二小題(20 分)之解題切入點:
- 採「背景動因與核心精神 政策核心重點剖析」體系化作答。
- 點出修法關鍵歷史脈絡(釋字第 709 號解釋、文林苑爭議、都市老化防災迫切性)。
- 以營建主管機關之政策架構為核心,劃分為:落實正當程序、容積獎勵明確化、政府代拆正當化、強化公辦都更、完善估價機制、擴大稅捐融資誘因等面向進行深入條列論述。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專技之申論題,並無選擇題選項,惟考生在下筆時須嚴格辨析以下常見觀念與法制變革盲點:
- 不可誤答「申請政府徵收」: 舊法時代(舊條例第 25 條之 1)曾容許實施者就未同意之土地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但此規定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於民國 108 年大修時已全數刪除。若答出「實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屬致命觀念錯誤。
- 免除同意門檻之適用範圍: 轉軌權利變換時,針對「未同意部分」依法免受本條例第 37 條「更新單元同意比率(人數與面積門檻)」之限制,避免陷入二次整合之死循環。
- 代拆權限屬於主管機關,非實施者私力救濟: 實施者無權自行拆除抗拒搬遷者之合法建物,必須依第 57 條踐行「自行協調 申請政府調處 政府代拆」之法定程序。
解題技巧
- 法條三階遞進口訣: 處理未同意戶掌握「轉軌(第 43 條經審議轉權變免門檻) 估價與補償(第 48 條三家估價、第 51 條現金補償) 代拆(第 57 條協調調處代拆 3+1 正當程序)」,邏輯嚴密不失分。
- 政策論述答題骨架: 論述 108 年大修政策,切記掌握「三意」(增強信任意願、提高審議效率、擴大實質誘因)配合「五大革新」(程序正義化、估價公開化、獎勵客觀化、代拆嚴謹化、公辦制度化),分項列出小標,即可在 20 分題型中拿下高分群。
【答案】
一、未能取得全體同意時,續行實施都市更新之法定程序(10 分)
依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未能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時,對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其實施者與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續行實施:
- 報請審議轉軌改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轉軌機制):
- 依本條例第 43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原則應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 若未能取得全體同意,實施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就「未同意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部分」,改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第 二 題30 分
在都會區內之「都市計畫工業區」,往往有建商開發疑似違規使用之工業區住宅。此種違規使用之相關行政稽查程序應如何進行?(10 分)
對於已然是既成事實之違規住宅應如何處罰並改善其現況?(10 分)
現行法令對於違規使用之工業區住宅有何可強化之方向?(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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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交集管制實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營建法規與行政法體系為答題基準(現行法規中,《平均地權條例》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強化預售屋管制,解題仍以 108 年法制為準)。
本題核心觀念與法源依據如下:
- 土地使用分區法定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劃定工業區係為促進工業發展,防止妨礙工業之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
- 違規行為定性:工業區作住宅使用,同時該當《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
- 行政稽查與調查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職權調查主義)、第 42 條(實質勘驗)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主管建築機關檢查權限),主管機關須兼顧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保障)與比例原則。
- 法律責任追究:包含對承購戶(現有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裁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91 條),以及對建商與代銷業者之廣告不實責任(《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 既成事實之後續處理與制度精進:涉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繳納代金(回饋金)機制、租稅手段抑制、源頭建照審查管制及地政產權註記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政策與實務高度整合的典型國考申論題,採「政策執行生命週期」三段論法切入:
- 第一子題(行政稽查程序):從「事前蒐證 現場勘查 跨局處聯檢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四個標準行政程序模組展開,說明行政機關在合法授權下如何取得違規證據。
- 第二子題(處罰與改善作為):採「雙軌並進原則」,一軌為「依法懲處」(區分違法建商與承購住戶,避免單向處罰無辜民眾),另一軌為「務實改善」(變更回歸合法、都市計畫檢討、租稅手段調整)。
- 第三子題(法令強化方向):從「源頭建管防杜」、「交易透明與地政管制」、「罰則提高與不法利得沒入」、「都市計畫轉型制度化」四個構面提出具體立法論與修法建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作答時最核心之法條競合與法理爭點進行辨析:
-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vs. 《建築法》第 91 條之競合: 工業住宅同時構成違反分區使用與未經許可變更使用,兩者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實務上兩者罰鍰上限皆為 30 萬元,通常由都市發展局與建築管理工程處協調主政機關裁處)。
- 處罰對象之歸責爭點(建商 vs. 現住戶): 建商往往在取得工廠或一般事務所使照後,進行二次施工或以樣品屋誤導消費者買受,隨後脫手離場。行政處分若僅依物權現狀處罰承購戶,易引發民怨與實質不公,故應依《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追究建商違法銷售責任。
- 行政調查之權限界限: 住宅屬人民隱私權保障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破門進入,現場稽查須嚴格依《建築法》第 77 條授權並踐行書面通知程序,避免調查程序違法導致後續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
解題技巧
- 結構編號層次化:嚴格按(一)、1.、(1)之層次編排,閱卷老師能在 10 秒內掌握答案骨架。
- 避免情緒性或非法律用語:切忌只寫「派人去抓」、「全面拆除」等非法律實務用語;應使用「現場實施勘驗」、「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停止供水供電」、「都市計畫檢討與繳納代金回饋」。
- 區分處罰對象展現深度:切記在第二子題區分「建商」與「購屋民眾」之不同責任,展現法理平衡感,此為拿取 8 分以上高分之關鍵。
【答案】
(一)工業區疑似違規住宅之相關行政稽查程序
針對都市計畫工業區內疑似違規作住宅使用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具體稽查步驟如下:
- 事前情資蒐集與圖說比對(行政調查準備)
- 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職權調查原則,主動蒐集建商之銷售廣告、平面配置宣傳品、樣品屋格局、網路銷售資訊及房屋買賣契約。
- 調閱原核准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圖說,核對該建物核准類組(如 G-2 辦公室、C 類工廠),比對是否有大量不合理之衛生設備、隔間牆預留或二次施工之跡象。
- 跨局處聯合稽查小組之成立
- 由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建築管理工程處、地政局、消防局、稅捐稽徵處及消保官組成「工業區違規使用聯合稽查小組」,實施整合性檢查。
第 三 題20 分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兩者功能有何區別?(10 分)
此二組織之會議分別應如何召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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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續雖有局部增修(如民國 111 年增訂第 29 條之 1 等條文),惟本題所涉及之組織定義、職權劃分與會議召集規範均未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公寓大廈自治組織架構的雙軌核心體系——「意思決定機關」與「業務執行機關」之權力劃分及程序正義,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 名詞定義與本質定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7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 9 款(管理委員會)。
- 職責與功能劃分:本條例第 3 條、第 23 條(規約訂定)、第 34 條(決議效力)及第 36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與決議:本條例第 25 條(召集人與召集時機)、第 30 條(通知與公告程序)、第 31 條(法定出席及決議額數)及第 32 條(假決議程序)。
-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與決議:本條例第 37 條(管委會之開會與決議額數)。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二合一法規申論題,配分各佔 10 分,建議採「三段論法與對比分列」方式作答:
- 第一子題(功能區別,10 分):
- 先破題點出法理位階:類比於公法之「立法權(意思機關)」與「行政權(執行機關)」。
- 分層論述:從「法律性質與地位」、「法定權能事項」、「權責從屬與效力界限」三個維度進行系統化對比。
- 第二子題(會議召開方式,10 分):
- 採對稱架構,將兩組織分別依「召集人與召開時機」、「開會通知與前置作業」、「出席與決議門檻(額數)」三項標準會議運作流程詳盡交代,展現法條記憶的精確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項分析。
解題技巧
- 角色法理定位切入:答題時直接點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意思機關(最高權力機關)」、「管理委員會=業務執行機關」,閱卷老師即可立即判定考生掌握了條例架構的精髓。
- 數字記憶口訣化:
- 區權會開會通知:原則「開會前 10 日以書面載明」;例外「有急迫情事召開臨時會,公告不得少於 2 日」。
- 區權會一般決議門檻:雙「」出席(人數與比例),出席雙「」同意(人數與比例)。
- 管委會會議決議門檻:雙過半(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常見失分陷阱:
- 誤以為管理委員會可逕行決定大樓規約或重大處分。務必強調管委會受區權會決議與規約之拘束,不得逾越權限。
- 答會議召集時,漏寫「假決議(本條例第 32 條)」或漏述「緊急臨時會的公告天數」,會失去拿滿分的機會。
【答案】
一、「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功能之區別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3 條、第 34 條及第 36 條規定,兩者功能區別如下:
(一) 法律性質與組織定位不同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思決定機關): 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組織,性質上相當於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具自治立法及重大決策權限。
- 管理委員會(執行與代表機關): 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性質上屬於區權會下的常設業務執行機關,其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第 四 題20 分
關於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容積移轉,請詳述有關送出基地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核算所採行之「等值移轉」標準。(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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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旨在測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授權訂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中,針對私有古蹟土地所有權人因保存文化資產所受之財產權特別犧牲,進行容積移轉補償之核心計算制度。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法規名稱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納入歷史建築與紀念建築並調整部分條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為準。)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令、名詞定義與機制如下:
- 法源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
- 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本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 「等值移轉」原則:容積移轉並非單純「樓地板面積 等量移轉」,而是考量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因區位不同所產生之地價級距差異,依土地公告現值比率進行等值折算,兼顧送出基地產權價值補償與接受基地之環境容受力平衡。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應依邏輯層次開展,依序說明:
- 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核算標準(可移出的容積總額如何確定)。
-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等值移轉」換算公式與地價防弊/保障機制。
-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上限管制(都市容受力防線)。
一、送出基地移出容積之核算標準(本辦法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核算方式如下:
- 未經劃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 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
- 原則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
- 若劃定或變更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 若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 扣除規定: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二、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等值移轉」核算標準(本辦法第 8 條)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採「等值移轉」原則,法定計算公式如下:
本公式採行等值標準之關鍵機制如下:
- 分子採用「毗鄰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理由: 古蹟定著土地因受指定保存或劃定為保存區,其公告土地現值通常停滯或遭大幅壓低;若直接採送出基地本身之公告現值計算,將嚴重侵害地主合法權益。故法規特別規定以「毗鄰可建築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分子,以如實反映該基地未受管制前應有之正常地價水準。
- 毗鄰土地不可建築之替代評定: 若送出基地毗鄰土地非屬可建築土地者,以三筆距離最近之可建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之。
- 地價最低保障防跌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