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說明建築行為人就掏空工地周遭路基,致道路塌陷可能應負之責任為何?並請說明建築基地有哪些情形時,應特別考量增加地基調查內容?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施工中維護公共安全義務與地基調查制度兩大主軸,分別對應:
- 建築行為人(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公法上及私法上責任——涉及建築法第 58 條、第 63 條、第 64 條、第 90 條、第 91 條有關施工安全維護、勘驗、罰則之規定,以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3 侵權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求償關係。
- 地基調查應加強之情形——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章有關地基調查之基本規定,以及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列舉之特殊地質、地形、環境條件。
考生作答時須掌握「義務來源→責任性質→責任內容」與「一般調查→特殊情形加強調查」兩條清楚的論述主軸,切忌僅條列法條而未說明其規範目的。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為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嗣後仍有局部修正,惟本題仍以 112 年當時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一、建築行為人掏空工地周遭路基致道路塌陷之責任
(一) 責任成立之基礎——施工中維護公共安全之法定義務
建築法第 63 條明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其未有適當防護,致傷害他人生命或財產者,應負賠償責任。」此為施工安全維護義務之總則性規範,開挖、擋土施工掏空鄰近道路路基致塌陷,即屬未盡此項義務之典型態樣。
建築法第 64 條進一步規定施工場所材料、機具之堆置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58 條,於必要時得隨時勘驗施工情形,發現有妨害或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強制拆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構造編有關「基礎開挖」「擋土設施」之規定,要求建築物地下室開挖或基礎工程施工前,應依地質狀況妥為設計擋土措施,並訂定監測計畫(如水平位移、垂直沉陷、地下水位監測),施工中如發現鄰地、道路有異常沉陷或位移跡象,應立即停工採取補強措施,此為避免掏空路基致道路塌陷之具體技術規範依據。
(二) 責任類型——三重責任並存
- 行政責任:
- 依建築法第 58 條,主管建築機關得勒令停工、限期改善或補強修復。
- 依建築法第 90 條、第 91 條,違反第 63 條、第 64 條規定者,處起造人、承造人(必要時併處負責人)新臺幣罰鍰,並得勒令補辦手續、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情節重大者,並得依營造業法移送主管機關為停業、撤照等處分。
-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 起造人、承造人(營造業)、監造人(開業建築師或專任工程人員)依其於施工契約及法定監造義務上之過失程度,對受損之道路管理機關、用路人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
- 因開挖、擋土施工本質上屬於「性質上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之工作或活動」,被害人得逕依民法第 191 條之 3 主張推定過失責任,僅需證明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換由建築行為人證明其已盡相當之防範義務而免責,對受害之用路人或鄰地所有人更為有利。
- 道路多屬公有公共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例如主管機關明知施工有危險而未及時勒令停工)致人民受損,管理機關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賠償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準用民法規定,向可歸責之建築行為人求償。
- 刑事責任:
- 因過失致人於死、傷者,構成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 損壞道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構成刑法第 184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之,依刑法第 189 條之 2 等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或從重論處。
(三) 責任主體之區分
- 起造人:對於興建行為之整體負最終責任,依建築法規定應委託合法建築師設計、營造業承造,監督施工是否依核准圖說及技術規則辦理。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為何?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規定為何?
(三)何謂專業機構?
(四)何謂檢查員?
(五)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報告書初步評估判定結果有哪三種情形?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之基本架構與重要定義規定。本辦法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屬於落實建築物「使用管理」與「公共安全維護」之關鍵子法規,考生應掌握以下五大主軸:
- 申報範圍如何界定(法源授權模式)
- 申報人之認定與責任歸屬
- 專業機構之資格與角色
- 檢查員之資格與角色
- 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中「初步評估」之三種判定結果
解題定位:本題屬於法規條文記憶與理解型申論題,答題重點在於:條文用語要精準、架構要完整、各名詞定義不可混淆(尤其「專業機構」與「檢查員」常被考生誤答為同一概念)。
(以下所引條文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施行之本辦法為準;本辦法嗣後容有文字或項目微調,惟解題仍依112年當時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與各小題詳解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
依本辦法規定,「檢查」本身分為兩大類,申報範圍即依此分類指定:
-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依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規模,公告指定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範圍(如電影院、KTV、旅館、醫院、學校、百貨商場、達一定樓地板面積或樓層數之集合住宅等人員密集使用或公眾使用建築物)。
- 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物之構造、規模、使用用途、興建年代(例如未依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設計之老舊建築物)指定一定範圍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申報範圍之共通原則:
- 申報範圍並非本辦法本文逐一列舉,而是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行公告指定,此為「法規命令+行政公告」之雙層架構,考生答題時務必點出「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公告」此一授權關係,而非誤答為本辦法直接列舉全部建築物種類。
- 申報之標的為: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是否合於原核准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法規要求,以及必要時之耐震能力是否符合最低安全標準。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規定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人原則上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但因應實際使用管理態樣,設有下列補充規定:
- 原則: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負申報義務。
- 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得由使用人負責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惟仍應經所有權人同意或知悉,責任並未因此免除。
- 依法應成立管理組織之建築物(如公寓大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代為辦理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檢查申報事宜。
- 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非一人時:得推派一人為代表辦理申報;未推派代表者,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則上仍應負連帶申報責任。
答題重點:申報人規定之核心是「所有權人為原則、使用人與管理組織為補充機制」,目的在使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義務歸屬有明確對象,避免因產權複雜(如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建物)而使申報義務落空。
(三)何謂專業機構
依本辦法規定,專業機構係指:
經內政部評鑑合格,並依本辦法規定登記許可,得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之財團法人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構。
其要件可歸納為三點:
- 主體資格:須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構(非自然人個人)。
- 評鑑程序:須經內政部就其人員、設備、專業能力等項目進行評鑑,評鑑合格始取得資格。
- 業務範圍:專業機構本身受理委託,統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其內部須配置具檢查員資格之人員實際執行檢查工作,並以機構名義出具檢查報告書及簽證。
與檢查員之區辨:專業機構是「組織/機構」層次的資格,檢查員則是「個人」層次的資格;申報人得選擇委託專業機構或逕行委託個別檢查員辦理檢查簽證(視申報範圍及建築物規模而定,部分規模較大或複雜之案件,規定須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四)何謂檢查員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說明高層建築物之定義為何?高層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有何特殊規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專章,這是台灣建築法規中專門針對超高層建築物因「逃生動線長、消防搶救困難、火勢延燒快速」等特性所設計的加重管制規定。考點分兩層次:
- 定義層次:如何判斷一棟建築物是否屬於「高層建築物」,適用專章之特別規定。
- 實體規範層次:高層建築物在防火避難設施上,比一般建築物多出哪些特殊要求(構造防火時效、防火區劃、避難設施、消防搶救設備、防災中心等)。
作答時必須先定錨法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章),再依「定義→規範內容」的邏輯逐項展開,切忌只列條文名稱而不說明規範目的與內容,閱卷委員給分著重在「規範內容是否完整、是否理解立法意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準;該規則歷年多次修正,實際條號與部分數值門檻以最新公布版本為準,惟高層建築物專章之規範架構(定義、退縮空地、防火區劃、特別安全梯、排煙、緊急昇降機、緊急電源插座、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防災中心)多年來維持一致,為本考科歷屆反覆命題之核心重點。
解題方法(作答架構)
申論題採「先定義、後規範」的兩段式寫法,規範部分再依「構造防火→區劃分隔→避難逃生→消防搶救→指揮中樞」的邏輯順序條列,使閱卷者一眼看出答題架構完整、層次分明。
一、高層建築物之定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章第一節規定: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樓高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解讀重點:
- 此為「或」的選擇關係,非「且」的並存關係——樓高達50公尺或樓層達16層,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即屬高層建築物,應適用本章特別規定。
- 樓層數之計算,係指地面以上之樓層(地下層另有規定,不併入計算樓層數判斷是否為高層建築物)。
- 一旦認定為高層建築物,除須符合一般建築技術規則之通則性規定外,尚須額外滿足第十二章所定之加重防火避難義務,這是與一般建築物最大的差異。
二、高層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特殊規定
高層建築物因樓層高、疏散距離長、消防雲梯車搶救能力有限(一般雲梯車有效搶救高度約在50公尺以下),故建築技術規則就其防火避難設施設有下列特殊規定:
1. 退縮建築與消防車輛通路 高層建築物應向道路或一定深度以上之空地退縮建築,並留設可供消防車輛通行、迴車及救災活動使用之空地或通路,以確保消防車輛能夠接近建築物並展開搶救作業。
2. 加強主要構造防火時效 柱、梁、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主要構造構件,應具備較一般建築物更長之防火時效(依所在樓層高度不同而有差異,愈低樓層或愈接近地面之構造時效要求愈高),以延緩結構崩塌時間,爭取避難與搶救時間。
3. 防火區劃(分區劃設) 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超過一定規模(實務上以每一定平方公尺為單位),應以具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為若干防火區劃單元,防止火災及濃煙在同一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建築法第 條之勘驗、政府採購法第 條第 項之查驗與政府採購法第 條第 項之施工查核,其目的與執行程序有何差異?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於近年有局部修正,現行法條文與項次請以最新公布版為準,但本解析仍依 112 年命題當年版本說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施工品質管制的三層次機制」:建築法體系下的勘驗(第一層:主管機關主動介入),以及政府採購法體系下的廠商自主查驗(第二層:廠商自律)與機關施工查核(第三層:機關稽核)。三者分屬不同法律、不同主體、不同目的,卻共同構成公共建設施工品質的多重防線。
考生須能:
- 正確引用各法條文義;
- 區分「誰來做、對誰做、為什麼做、怎麼做」四個維度;
- 在申論中展現「比較分析」的思維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比較型申論題」,最有效的切入點是建立比較表格框架,再逐項展開說明。比較維度選定:①法源依據、②執行主體、③執行對象、④目的、⑤執行程序、⑥法律效果。先點出三者共同之處(均屬施工品質把關手段),再突顯各自的差異,最後作小結,答題架構完整、層次分明。
一、建築法第 56 條之「勘驗」
法條文義
建築法第 56 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之;勘驗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義之。(施行細則與「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辦法」為主要配套子法。)
目的
勘驗的核心目的是:確認各施工階段之結構安全與公共安全符合建築許可圖說及相關法規,防止違規施工影響建築物使用安全,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其出發點是「行政管制」,屬建築主管機關對建築執照核可條件之後續監督,具有「公法上許可後控制」之性質。
執行主體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即建管處)。
- 機關得派員親自勘驗,或依規定由監造建築師申報勘驗。
- 實務上多採「監造人申報→主管機關抽查或委辦」之方式辦理。
執行程序
- 勘驗項目法定化:依「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辦法」,勘驗項目包含基礎、主要結構(混凝土澆置前後)、防水層、外牆等關鍵施工節點,屬強制性、分階段辦理。
- 申報勘驗:監造建築師(或監造人)應於各勘驗項目施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派員赴現場勘驗,或核准由監造人自行查核後申報。
- 勘驗紀錄:勘驗結果應填具勘驗紀錄,如發現不符規定,得命停工並限期改善,改善後再申報複勘。
- 竣工查驗:全部工程竣工後,仍須辦理竣工勘驗,合格後始核發使用執照。
法律效果
未依規定申報勘驗或擅自覆蓋勘驗項目,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第 87 條或第 91 條命令停工或處罰;嚴重者撤銷建築許可,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二、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第 2 項之「查驗」
法條文義
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含分包廠商)應依契約、圖說及相關規範,自行就施工品質進行查驗,並作成紀錄備查。
目的
查驗的核心目的是:建立廠商自主品質管制(QC)責任,確保廠商依契約義務自我管理施工品質,而非被動等待機關查核,體現「廠商為品質第一責任人」之精神。採購法透過此機制,要求廠商建立品質計畫(施工品質計畫書),落實自主管理。
執行主體
- 承包廠商本身(含其分包廠商)。
- 廠商應設置「品質管理人員」(依採購契約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負責執行日常品質查驗。
執行程序
- 品質計畫書:廠商開工前須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載明品管組織、品質管制項目、查驗點(Hold Point / Witness Point)、不合格品處理程序等。
- 自主查驗:依施工品質計畫書,廠商品管人員於各查驗點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自行查驗,填具「品質查驗表」(ITP,Inspection and Test Plan)。
- 紀錄存查:查驗紀錄須完整保存,以供機關或工程司抽查。
- 不合格處理:發現不合格時,廠商應即停工、修繕,重新查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並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法律效果
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自主查驗,機關得依契約條款扣款、要求補正,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不良廠商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