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為某鎮公所建設課長,與里幹事某乙於某年 4 月 1 日因為某公園修建工程涉及舞弊而遭檢調約談,其後同日甲被聲請羈押獲准,乙則以 100 萬元交保。
而甲、乙被約談及交保或羈押後,公所建設課技士某丙即未出現在辦公室當中,報載某丙應該也是涉入其中,並已逃亡。而地檢署於 4 月 25 日以多次傳喚某丙未到發布通緝,此時某丙已曠職 10 日以上。
而此時,某鎮鎮長礙於輿論壓力,並覺得三人情節嚴重,雖課長與里幹事等為其愛將,也將三人移送監察院審查。
其後某丙於 5 月 1 日被逮捕到案後,並遭聲請羈押獲准。但全案於 6 月 1 日偵查終結,地檢署將三人起訴,並將某甲、某丙各以 150 萬元交保。
試問:
(一)對於甲、乙、丙三人於被羈押或交保後,公所是否得將其停職?
(二)之後甲、乙、丙若要申請復職,條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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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之公務員相關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法條文字略有調整,惟法理架構實質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身分保障與懲戒制度中的停職(當然停職 vs. 裁量停職)與復職要件,並結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規範:
- 停職的類型與事由:
- 法定當然停職(應停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員因案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服務機關無裁量餘地,應依法發布停職通知。
- 職權裁量停職(得停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涉嫌貪污罪經提起公訴,且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者,服務機關或主管長官得本於職權裁量予以停職。
- 曠職與免職: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8 款規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應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同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受免職處分人員在免職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 申請復職要件: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機關應許其復職。
- 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因通緝或羈押而停職者,於通緝撤銷或具保開釋後,在移付懲戒判決前得申請復職;但原機關認其繼續任職顯不適當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5 條職權停職。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務員法時序實例題。答題切入點應按「時間軸」與「個別當事人(甲、乙、丙)」雙軌並進:
- 第一子題:區分「4 月 1 日(偵查初期約談/羈押/交保)」、「4 月 25 日至 5 月 1 日(通緝/逮捕羈押)」及「6 月 1 日(偵結起訴/具保)」三個時點,檢視甲、乙、丙是否符合「法定當然停職(應停職)」或「主管機關職權停職(得停職)」。
- 第二子題:以停職事由是否消滅、法定除斥期間(三個月)、消極障礙事由(是否另遭職權停職或免職確定)為審查基準,分別檢驗甲、乙、丙之復職條件。
案例實體爭點分析
(一)甲、乙、丙於被羈押或交保後,公所是否得將其停職?
- 甲之部分:
- 4 月 1 日被聲請羈押獲准時: 甲因涉案遭法院裁定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款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職務當然停止。公所此時非「得」停職,而是「應」為當然停職處分(無行政裁量權)。
- 6 月 1 日偵結起訴以 150 萬元交保後: 甲獲交保開釋,原「羈押」之當然停職事由消滅。但甲涉嫌工程舞弊(貪污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已被移送監察院審查,公所(或報請主管機關)若認其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予以停職。
- 乙之部分:
- 4 月 1 日偵訊後獲 100 萬元交保時: 乙僅是偵查中具保,既非通緝、亦非受羈押,無當然停職事由;且此時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鎮長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但監察院尚未審查彈劾移付懲戒,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或保障法第 9 條之 1 職權停職之法定要件。公所於 4 月 1 日**「不得」**將乙停職。
- 6 月 1 日偵結起訴後: 乙涉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若公所認定其舞弊情節重大,此時**「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裁量處以停職。
- 丙之部分:
- 4 月 25 日被通緝時: 丙因案受通緝,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款及保障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職務當然停止,公所應予以停職。又丙曠職達 10 日以上,公所本應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8 款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在免職確定前,亦得依考績法第 18 條但書先行停職。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自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起擔任 A 地方法院書記官兼任科長,但因為家裡面開設公司的緣故,遂於同年 8 月 1 日出任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但民國 105 年該股份有限公司監事劉大富檢舉董事會所有成員涉及掏空該公司,有背信之嫌疑而遭調查,某甲並遭 B 地檢署傳喚。某甲委任律師王大同陪同前往地檢署應訊,訊後飭回,但不久後某甲與其他董事被以背信罪起訴。
案發後經報載後,法院始發現某甲為該公司之董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嫌疑。但某甲辯稱,該公司為其先生之叔叔所設立,某甲只有掛名但未干涉公司經營,並且歷次董事會均未出席。
某甲於遭查獲後,立即向 A 地方法院書記官長乙及院長丙報告。院長丙認為其說法不無道理,但在書記官長乙及人事室主任堅持下,只好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此時,法院院長某丙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某丁也曾任 A 地方法院院長,其任期為 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並且為某甲升任科長時之院長。
王大同的父親某戊也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而公司監事劉大富之父親某己也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試問:
(一)某丙、某丁、某戊與某己是否應該迴避?
(二)某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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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說明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現行法修正提醒】《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 109 年修正改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改稱「法官」);《公務員服務法》亦於民國 111 年全文大幅修正,將經營商業與兼任職務分別獨立於第 14 條與第 15 條規範。
核心觀念
- 公務員懲戒法之審判人員迴避制度(以民國 107 年公懲法為準):
- 法定自行迴避(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委員若具有法條明定的身分關係或審級前審、移送、調查等程序衝突,法律直接強制其「應自行迴避」,不待當事人聲請。
- 聲請迴避(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包含「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及「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一般人合理懷疑其無法公正審判時,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委員亦得簽請合議庭審酌。
- 公務員兼職與經營商業之禁止(以民國 107 年公服法為準):
- 經營商業之形式認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另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當然負責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033 號解釋與釋字第 383 號解釋,公務員出任公司董事即屬經營商業,為法所不許。
- 名義掛名與實質經營之區辨:銓敘部主管函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一貫見解均採「形式認定說」。凡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不論有無實際參與經營、有無出席會議、有無支領報酬或是否為家族企業,均構成違法兼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公務員法「綜合型實例題」,分為「程序面(懲戒委員迴避)」與「實體面(違反兼職抗辯)」兩大層次:
- 子題(一)解題架構:
- 大前提:引出民國 107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自行迴避)與第 28 條(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之構成要件。
- 小前提(涵攝):將某丙、某丁、某戊、某己四人個別對照法條要件:
- 某丙:核定移送懲戒之原機關首長 該當「曾參與移送」。
- 某丁:前任機關首長(案發前卸任) 未參與本案,無偏頗具體事由。
- 某戊:辯護律師之父 不符法定自行迴避,但具「偏頗之虞」。
- 某己:告發監事之父 不符法定自行迴避,但具「偏頗之虞」。
- 子題(二)解題架構:
- 違法成立層次:引述公司法第 8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司法院院字第 1033 號解釋及相關函釋,論證登記為董事即構成「經營商業」,不因「未實際經營、掛名、未出席會議」而阻卻違法,故其抗辯「實體責任無理由」。
- 處分量定層次:論述其抗辯事由得否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量懲輕重審酌」之動機與情狀減輕依據。
申論爭點與實體分析
(一)某丙、某丁、某戊與某己是否應該迴避?
- 法規依據:
- 依民國 107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規定,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第 3 款:「曾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 第 4 款:「曾為本案之告發人、告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 第 5 款:「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移送、調查或提起公訴。」
- 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得聲請迴避。
- 各委員之具體審認:
- 某丙應自行迴避: 某丙於擔任 A 地方法院院長期間,以機關首長身分核定將某甲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5 款「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移送」,為法定「絕對自行迴避」事由,某丙依法應自行迴避。若其未自行迴避,被付懲戒人某甲亦得依第 28 條聲請其迴避。
- 某丁毋庸迴避:
第 三 題25 分
某甲與某乙為某縣政府文化局之副局長與科長。某日某甲奉派前往文化部參加會議,某乙則奉派前往公務人員研習中心參加訓練,兩人於回程路上相遇。
某甲認為仍有時間,恰巧當日於公車總站站前 A 政黨在該處辦理文化政策說明會。某甲向來為該政黨的支持者,決定前去參加,遂詢問某乙現在是否為上班時間,是否適合去參加,某乙回答無問題。
兩人於參加完該活動後,當面遇到某甲的叔叔某丙,某丙並為該黨籍議員。三人一同前往議員丙之服務處。
此時正值下一屆議員選舉 A 黨之初選期間,甲、乙到了某丙之服務處後,由於某甲與某丙之關係,某甲遂指示某乙要動員全局員工全力支持。乙回應無法在辦公室公開表態,但是可以在私人的管道中來拜託,甲、丙認為可行。
乙立即在該科的通訊群組中指示全科的同仁,某黨初選務必要支持議員丙。
並且某甲允諾由縣立圖書館辦理「大家一起來看好書」的活動,並且由議員丙出席,來取得民眾的好感。
試問,上述甲、乙的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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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主體適用、活動時間限制、公權力與行政資源濫用禁止,以及長官職權行使之界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自公布施行迄今未作實質修正)。所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適用對象:依本法第 2 條規定,法定俸給總額內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均受本法規範。
- 基本原則: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本法第 3 條)。
- 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活動之禁止: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活動;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包括「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 動用行政資源之禁止: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辦理相關活動(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 公開拜票之禁止: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拜票包括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廣告、演說、召開記者會、集會、拜訪、發放傳單、電話、語音等方式為之(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
- 利用職務權力要求參與政黨選舉活動之禁止: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本法第 13 條)。
- 長官不得要求從事違法行為: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
- 違反效果: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本法第 1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之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主體適格性審查 行為事實切片 構成要件該當性檢驗 違失效果確認」的嚴謹邏輯推進:
- 確立主體身分:先確認甲(文化局副局長)、乙(科長)為本法第 2 條規範之公務人員。
- 依時間與行為發展,分段涵攝各爭點:
- 爭點一(差勤途中參加政黨活動):檢驗公差、受訓路程是否屬「上班或勤務時間」,進而判斷是否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 爭點二(甲指示乙動員同仁支持黨內初選):檢驗長官濫用指揮監督權要求部屬介入政黨初選,是否違反本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
- 爭點三(乙以業務通訊群組指示科員支持初選):檢驗主管利用通訊群組對部屬施壓、代為拜票,是否違反本法第 13 條與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
- 爭點四(甲允諾由公立圖書館辦活動為特定人造勢):檢驗動用公家場館與公務活動包裝政治利益,是否違反本法第 3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論結違失責任:總結甲、乙之法律責任(本法第 16 條)。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普考申論試題,無客觀選項設計。以下針對題目所涉各階段之具體行為,依行為人(甲、乙)進行法律構成要件之審查與涵攝:
一、甲、乙參加 A 政黨文化政策說明會之行為(甲、乙均違法)
- 法條依據: 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同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均屬上班或勤務時間。
- 具體涵攝: 某甲係奉派前往文化部開會,某乙係奉派前往研習中心受訓,兩人於回程路上,依上開規定仍處於「公差與受訓」之勤務期間內。乙向甲表示「現在非上班時間、適合參加」,係對法令之重大誤解。公車總站前之說明會係 A 政黨所主辦之政黨活動,甲、乙於差勤期間前往參加,且非業務性質上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核已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甲指示乙動員全局同仁支持議員丙之行為(甲違法)
- 法條依據: 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另依本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 具體涵攝: 某甲為文化局副局長,係某乙之直接監督長官。政黨內部之議員初選,屬「政黨有關之選舉活動」。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何種公職人員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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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評量之核心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受理申報機關管轄劃分」,法條依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第 1 款,並與同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應申報人員範圍相互勾稽。
我國財產申報制度為維持公信力並落實公職人員之誠信廉潔,依職務位階與公權力影響力之大小,採「多元受理申報架構」(監察院、申報人服務機關之政風機構/指定單位、法務部)。其中,將國家憲政高層、具廣泛決策權之中央與地方首長、高階司法首長、全國與直轄市民意代表、最高軍階軍職人員及特定指標性文教與國營事業首長,統一由憲政地位獨立之監察院受理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與管轄權限列舉題」,作答切入點與鋪陳步驟如下:
- 點出法源依據:首段先敘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與法律依據。
- 體系化分類作答:法條第 4 條第 1 款各目多引用「第二條第一項第○款」之項次,應考時切忌僅默寫款項代號,必須將第 2 條具體之公職人員身分與職稱精確展開,並依職務性質分類(中央憲政與政務人員、司法高層、民意代表、地方行政首長、軍職首長、公營與文教機構首長)呈現,展現扎實的法條整合能力。
- 區辨邊界與例外:在列舉法定人員時,點出各類別受申報對象的「職等門檻或身分界線」(如軍事主官僅限「上將」、民代僅限「立委與直轄市議員」),以提升答案的鑑別度與專業深度。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高考三級申論題,無 ABCD 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法定應向監察院申報之對象,對照國考最易混淆之「非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向政風機構或指定單位申報者)」進行逐一對比分析)
- 憲政機關首長與政務人員(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準用第 2 條第 1 項第 1 至 4 款)
- 應向監察院申報者:總統、副總統;五院(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 常見混淆對比:「無給職」之總統府資政與國策顧問,本非法定申報義務人,自不生向監察院申報之問題。
- 司法長官(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準用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
- 應向監察院申報者(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現行法已修正:配合民國 107 年《法院組織法》檢察機關去法院化修正,以及民國 109 年《公務員懲戒法》與《懲戒法院組織法》修正,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已將機關名稱與職稱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常見混淆對比:高等法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各級法院法官、各級檢察署檢察長及檢察官,雖亦屬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但係向「服務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申報,非向監察院申報。
- 民意代表(第 4 條第 1 款第 3 目,準用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
- 應向監察院申報者: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
- 常見混淆對比: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雖同為民意代表,但僅向其「服務機關(議會/代表會)之政風機構或指定單位」申報,不得列為向監察院申報之對象。
- 地方行政首長(第 4 條第 1 款第 4 目,準用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
- 應向監察院申報者:直轄市長、縣(市)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