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敘述《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定之「短線交易歸入制度」為何?公司未行使歸入權時,股東可以有何作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歸入權,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應負什麼責任?歸入權未行使,將於何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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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短線交易歸入權制度」(Short-Swing Profit Disgorgement),核心法理在於防範內部人利用資訊優勢從事證券投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性與投資人信賴。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證券交易法》為準(現行法本條核心規範均維持一致)。
本題涉及之法條與關鍵概念如下:
- 立法目的與性質:屬於「客觀嚴格責任」,不以實際上知悉或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為要件(與《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不同),只要身分、標的、期間與買賣方向符合法定要件,即推定有利用內部消息之可能,所獲利益全數歸入公司。
- 規範要件(《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6 項):
- 主體: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之股東(包含依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準用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客體: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股票,以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如可轉換公司債、認股權憑證等)。
- 行為與期間: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入(雙向 6 個月期間限制)。
- 效果:因而獲得之利益,應歸入公司。
- 行使主體與股東代位權(第 157 條第 2 項):原則由董事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行使;若怠於行使,股東得催告並進而為公司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 董監事之責任(第 157 條第 3 項):董事或監察人怠於行使致公司受損害者,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時效期間(第 157 條第 4 項):自獲得利益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與程序解析題」,切入點應分為四個層次作答,邏輯必須嚴謹層遞:
- 第一問(短線交易歸入制度為何):從「法源與立法目的」、「主體與客體」、「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四大要件完整定義,強調其「客觀歸責、不問主觀知悉與否」之特徵。
- 第二問(股東作為):說明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先經法定催告期(30 日前置程序),屆期未行使後始得提起代位訴訟。
- 第三問(董監事責任):直接指出董監事因怠於行使致公司受損害時所負之「法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第四問(消滅時效):明確指出時效起算點(獲利之日)與消滅期間(2 年短期消滅時效)。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公職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分析。各子問之爭點解析詳見下方【答案】。
解題技巧
- 四個關鍵數字與專有名詞必背:
- 買賣間隔期間:「6 個月」。
- 股東請求董監行使之期限:「30 日」。
- 董監未盡職責之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不可寫成過失責任或個別責任)。
第 二 題25 分
請就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銀行法》,說明有關下列修正內容:
(一)為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或國際組織之國際合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請詳述增訂《銀行法》第 51 條之 2,有關主管機關與外國主管機關或國際組織之合作及提供必要資訊之規範內容。(9 分)
(二)為發揮金融監理效能,增加裁量空間,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對於銀行違規情節重大者,原條文最高罰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者調高至多少元?其餘條文之最高罰度為 250 萬元者調高至多少元?(8 分)
(三)主管機關得運用各種監理措施督促銀行採取改善行動,以提升金融監理效能,有效導正銀行違規行為,修正《銀行法》第 61 條之 1,增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處分措施。請至少列舉出 4 項增訂之處分措施。(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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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三大核心修正主軸:
- 國際監理合作與資訊交換法制化(第 51 條之 2):配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標準及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評鑑,建構我國主管機關與外國監理機關之合作協定、資訊交換與委託查核機制,並妥適規範個人與客戶資料之保密例外與國家利益保護。
- 大幅提高行政罰鍰上限以強化嚇阻效能(第 129 條至第 134 條等罰則):針對銀行違規情節重大者及一般違規情節,全面調高最高法定罰鍰額度,賦予主管機關相稱之裁量權。
- 充實即時導正之監理處分工具(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借鏡國際早期導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PCA),擴充多元行政處分手段,使主管機關得在違規或有礙健全經營初期有效阻斷風險擴散。
法規基準提示: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條文雖歷經微幅修正,惟本題所涉及之第 51 條之 2、第 61 條之 1 及罰鍰額度核心規範,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針對國家考試公職金融法規之申論題,採「法源條號 規範要件 監理目的」三層次切入:
- 第(一)小題:依《銀行法》第 51 條之 2 之體系架構,由「合作依據與方式(互惠原則及 MOU)」、「保密限制之排除與例外禁止事由(負面清單)」及「程序要件(書面請求)」依序剖析。
- 第(二)小題:精準寫出法定最高罰度調整前後之具體金額與調整倍數,並對應重大違規與一般違規之法條體系。
- 第(三)小題:嚴格鎖定民國 108 年「增訂」之處分款次,排除修正前原有措施(如停職、解任、撤銷決議),完整列出 4 項增訂之監理手段及其規範內涵。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將各子題之命題焦點與給分關鍵剖析如下:
- 第(一)子題分析(9 分): 核心給分點在於能否精確寫出第 51 條之 2 之三大面向:
- 得基於互惠原則簽署條約、協定或協議(備忘錄),並進行資訊交換或委託境內查核。
- 排除《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客戶資料保密之限制。
- 明列「不得提供資訊」之 4 款例外事由(危害國家利益、未具互惠保密、逾越必要範圍、未經同意提供第三人)。
- 第(二)子題分析(8 分): 核心給分點在於法定罰度上限之數據正確性:
- 重大違規情節(第 129 條至第 131 條):由原最高新臺幣 1,000 萬元調高至「新臺幣 5,000 萬元」(調高至原額度之 倍)。
- 其餘違規情節(第 132 條至第 134 條):由原最高新臺幣 250 萬元調高至「新臺幣 1,000 萬元」(調高至原額度之 倍)。
- 第(三)子題分析(8 分): 核心給分點在於能否正確辨別「108 年新修增訂措施」與「原有處分措施」。考生若寫出「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命令解除負責人職務」等修正前即存在之款次,無法得分。必須明確答出新增之 4 款:命限期處分特定資產、限制投資(或命處分投資)、限制分配盈餘、限制設立(或命裁撤)分支機構。
解題技巧
- 修法背景聯想:民國 107 至 108 年我國推動洗錢防制評鑑與強化公司治理,三大主軸即為「國際合作(防制洗錢)」、「重罰遏阻(罰鍰加碼)」及「導正預防(擴大處分)」。
- 罰度倍數記憶訣竅:
- 重大情節:最高額 1,000 萬元 5,000 萬元。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說明,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書面告知義務,違反告知義務之結果為何?又在何種情況下,解除契約權會消滅或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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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64 條規範內容與命題當年相同,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所定「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為保險法上「最大善意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之具體展現。涉及之核心觀念與法條包含:
- 書面詢問主義(限制告知主義):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要保人僅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據實說明義務。
- 違反之法律效果與危險估計: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主觀上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客觀上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重大性),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因果關係抗辯: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舉證責任倒置由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與未說明事實無因果關係。
- 解除權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主觀 1 個月與客觀 2 年之除斥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申論題,閱卷重點在於考生對法條架構之掌握完整度與法律效果之層次推導。解題切入點分為三大主軸:
- 主軸一:定性告知義務之內涵:依第 1 項指出義務主體、時點、客體及我國採「書面詢問主義」之立法意旨。
- 主軸二:拆解違反之要件與法律效果:依第 2 項本文,分析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並說明契約解除之效果(溯及失效、不退還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 主軸三:彙整解除權消滅與阻卻解除之法定事由:依第 2 項但書(因果關係不存在)與第 3 項(雙重除斥期間屆滿)分別立論,並輔以第 62 條之免責事由作完整收斂。
解題技巧
- 精準引述「書面詢問」:切記我國非採「無限告知主義」,要保人告知範圍受保險人「書面詢問」之限制,此為國考第一給分關鍵點。
- 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別記反: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是「舉證責任倒置」,由「要保人」舉證危險發生與未說明事項無關,而非保險人舉證有關。
- 區分主觀與客觀除斥期間:「知有解除原因後 1 個月」(主觀起算點)與「契約訂立後 2 年」(客觀起算點),二者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不得中斷。
- 常見陷阱: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解除契約,依保險法第 25 條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考生常漏答此效果。
【答案】
一、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書面告知義務
- 法源依據與內涵: 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義務之性質與範疇: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已為高齡社會,預計 2025 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鼓勵金融業者針對銀髮族之金融需求創新研發新商品或服務,請敘述目前金融業者已推出哪些高齡化金融商品與服務?並說明其預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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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我國高齡化社會趨勢下,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推動之高齡金融監理政策及相關法規架構的掌握程度。本題涉及之法規與政策指引包含:
- 政策綱領:金管會發布之「高齡化金融商品及服務推動方案」、「金融發展行動方案」及「普惠金融衡量指標」。
- 法規依據:
- 《信託法》第 1 條(信託定義)、第 9 條(信託財產獨立性)、第 52 條(信託監察人之設置)。
- 《銀行法》第 12 條及授信相關法規(商業型逆向抵押貸款/以房養老之貸款成數與核貸規範)。
- 《保險法》第 135 條之 1 至第 135 條之 4(年金保險)、長期照顧保險單示範條款、小額終老保險相關規範及保單活化(人身保險保單轉換)作業要點。
法規適用註記: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法規與政策環境為準。現行主管機關已於民國 109 年起進一步推動「信託 2.0 全方位信託推動計畫」,且陸續放寬小額終老保險投保限額至 4 張、保額 90 萬元,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制與商品現況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政策法規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跨業別整合架構」與「多層次效益分析」作為切入點:
- 商品與服務盤點(橫向展開):高齡金融商品切忌僅偏重單一業別,應完整涵蓋金融三業(銀行、保險、證券投信):
- 銀行業:聚焦於「資產防護」的安養信託,以及「資產變現」的商業型逆向抵押貸款(以房養老)。
- 保險業:聚焦於「基礎保障」的小額終老保險、「醫療長照」的長期照顧保險/實支實付醫療險、「現金流創造」的即期/遞延年金保險,以及「活化既有資產」的保單轉換。
- 證券與投信業:聚焦於「退休資產累積」的目標日期基金(Target Date Funds)與退休投資專案(如好享退)。
- 預期效益論述(縱向深化):區分三大層次依序剖析,避免流於口號:
- 個體層面(高齡者及家庭):保障老年生計安全、防範財產侵占或詐騙、提升高齡生活尊嚴。
- 產業層面(金融機構):發掘銀髮市場新藍海、促成跨業結盟(安養照護生態圈)、擴展財富管理深度。
- 總體層面(國家與社會):減輕社會福利與長照財政負擔、落實普惠金融、導引民間資金健全循環。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考試之「申論題」,題型並非選擇題或測驗題,故無個別選項可資分析。評分核心在於答題架構之周延性、法令名詞之精確度,以及對金融市場實務產品運作機制的陳述深度。
解題技巧
- 記憶矩陣法(三業 三效益):
- 商品層面:記住「銀(信託、以房養老)+保(長照、小額終老、年金、保單轉換)+證(退休自主投資、目標日期基金)」。
- 效益層面:記住「高齡者(生活與安全) 金融業(商機與創新) 國家社會(減壓與普惠)」。
- 常見作答陷阱:
- 陷阱一:混淆「政策性社會保險」與「商業金融商品」。切勿將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列為金融業者推出之商品;本題主體為金管會轄管之商業金融機構。
- 陷阱二:只列商品名稱,未寫運作機制。例如提到「安養信託」,必須帶出「專款專用」、「信託財產獨立性」與「信託監察人」;提到「以房養老」,必須說明其為「逆向抵押貸款(將不動產流動化)」的本質。
- 陷阱三:漏未論及「跨業整合服務」。高齡金融服務不僅是單純賣金融商品,更包含跨業結合安養機構、醫療院所、失智防護及意定監護等加值服務。
【答案】
擬答:
針對高齡社會之銀髮族金融需求,金管會推動「高齡化金融商品及服務推動方案」,金融業者目前推出之主要商品、服務及其預期效益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