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保險學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金融保險
試題代碼 保險學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損失頻率(Loss frequency)?何謂損失幅度(Loss severity)?又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對危險管理決策之影響如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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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危險管理中的兩項損失特性,以及它們如何影響風險控制與風險融資決策。

  • 損失頻率(loss frequency):在特定期間內,損失事件發生的次數或可能性。實務上常以每年發生次數、每千人事故件數等方式衡量。
  • 損失幅度(loss severity):每次損失發生時,損失金額的大小;通常可用平均每次損失金額、最大可能損失等衡量。

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應分別評估。頻率描述「多久發生一次」,幅度描述「發生一次會損失多少」;兩者共同影響預期損失。若以 NN 表示一定期間內的損失次數、XiX_i 表示第 ii 次損失金額,則總損失為:

L=∑i=1NXiL=\sum_{i=1}^{N}X_i

若平均損失頻率為 λ\lambda、平均每次損失幅度為 μ\mu,則預期總損失可表示為:

E(L)=λμE(L)=\lambda\mu

此式有助於估計平均損失成本,但僅比較預期損失仍不夠;損失幅度的極端程度、損失發生的波動,以及組織承受損失的能力,也會影響決策。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分別界定「發生次數」與「每次損失金額」,再依頻率高低、幅度大小組合分析風險管理方式。核心判斷是:

  • 頻率偏高時,重點在降低事件發生機會或減少事故次數。
  • 幅度偏大時,重點在降低重大損失,並安排足夠的財務承擔或移轉機制。
  • 風險管理措施須依兩者的組合選擇,不能只看其中一項。

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對決策的影響

損失頻率損失幅度主要管理方向
高低加強損失預防與日常控制;小額且可預測的損失,可由組織自行承擔或透過自留處理。
低高著重降低事故發生機率,並以保險、再保險或其他風險移轉方式處理超出承受能力的重大損失。
高高同時強化預防及損失減輕,並檢討保險保障、限額與自負額;此類風險通常對組織財務衝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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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保險契約法定無效之原因為何?又保險契約解除之法定事由為何?再者,保險契約之無效與保險契約之解除兩者間有何異同?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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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保險契約「無效」與「解除」的規定,並比較兩者的法律效果。作答時要先區分:

  • 無效:契約自始不生效力,通常是契約成立時即欠缺法律所要求的條件。
  • 解除:原本有效的契約,因法定事由由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4 年修正的《保險法》第 64 條,於命題時已適用。

解題方法

依序整理三件事:先列出《保險法》明文規定的無效事由,再列出法定解除事由,最後從「效力起點、是否須行使權利、期間限制、已繳保費與保險事故」比較兩者。作答時也要把「解除」和「終止」分清楚:保費未繳、契約存續中危險增加等情形,可能涉及催告或終止,不宜一概列為解除。

一、保險契約法定無效之原因

(一)訂約時危險已發生或消滅

依《保險法》第 51 條,訂約時保險事故已發生,或危險已消滅,原則上契約無效;但訂約雙方均不知道該情形者,契約仍有效。

若只有一方知道,另一方不知,知情的一方不得要求履行契約,也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的保險費。

(二)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欠缺書面同意及保險金額約定

依《保險法》第 105 條,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欠缺者,契約無效。

(三)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的死亡給付約定

依《保險法》第 107 條,以未滿十五歲者為被保險人所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但喪葬費用給付不在此限。故應精確表述為:未滿十五歲期間的死亡給付約定不生效,不能逕稱整份保險契約均無效。

(四)其他險種的準用

《保險法》第 130 條及第 135 條分別就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準用人壽保險的相關規定。因此,涉及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或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的規定,須依各條準用範圍判斷。

二、保險契約解除之法定事由

(一)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依《保險法》第 64 條,要保人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若有隱匿、遺漏不說明或不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即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仍得解除。

但有下列限制:

  1. 要保人須違反對書面詢問的說明義務。
  2. 未說明事項須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
  3. 保險人自知有解除原因後,逾一個月未行使,解除權消滅。
  4. 契約訂立後逾二年,解除權消滅。

(二)危險增加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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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現今一般保險契約中所有告知(Representation)義務之概念,乃以最大誠信為理論之基礎,此告知之內容及時期各為何?又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之主要差異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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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契約的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重點在於兩者雖都要求提供重要資訊,發生的時間、所告知的事項及違反效果都不同。保險契約以最大誠信原則為基礎,要保人應使保險人能正確評估承保危險、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同條並規定違反告知義務的解除權及其行使期間。民國 108 年後,這部分沒有影響本題作答的重要修正。

一、告知義務的內容與時期

(一)告知義務的內容

告知義務,係要保人於締結保險契約時,就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與危險評估有關的重要事實。告知事項包括:

  1. 重要性: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例如是否承保、承保條件或保險費率。
  2. 據實說明:不得故意隱匿、遺漏不說明,或作不實說明。
  3. 以書面詢問為範圍:依《保險法》第 64 條,義務以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詢問為核心;並非要保人必須主動揭露所有未被詢問的事項。
  4. 由要保人履行:法條明定負告知義務者為要保人。實務上,被保險人提供的資料常由要保人填入要保書,但對保險人而言,法定義務主體仍是要保人。

(二)告知義務的時期

告知義務發生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也就是契約締結前的要保、核保階段。要保人應在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前,依書面詢問據實回答。

契約成立後若發生新的危險增加情形,屬於契約存續期間的通知義務問題,不應與締約時的告知義務混為一談。

(三)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

依《保險法》第 64 條,要保人有隱匿、遺漏不說明或不實說明,且其情形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危險事故已發生後,原則上仍得解除。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事故的發生並非基於其未說明或不實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人的解除權,自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使有解除原因,也不得解除。

二、通知義務的內容與時期

通知義務是保險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就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且依法律或契約應通知的事項,通知他方當事人的義務。常見類型如下:

  1.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依《保險法》第 58 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責任的事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2. 危險增加的通知:依同法第 59 條,危險增加時,應依危險增加的原因及情形,在法定時點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且達到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者,應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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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年金保險與人壽保險在本質上之主要差異為何?又年金保險普受歡迎之主要原因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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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年金保險與人壽保險的保障目的,並說明年金保險受歡迎的原因。兩者都以人的生命為保險事故的基礎,但保障方向相反:

  • 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主要給付事故,透過保險金補足家庭經濟支柱死亡所造成的收入中斷,著重「死亡風險」。
  • 年金保險:以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期間或年齡為給付條件,依約定定期給付年金,著重「長壽風險」——即生存時間超出個人退休資產所能支應的期間。

簡言之,人壽保險主要防範「過早死亡」,年金保險主要防範「生存過久而資源耗盡」。

解題方法

先從「給付事故」與「給付目的」兩個層次比較,再說明年金保險的受歡迎原因。年金的核心價值在於把一筆資金轉換成可預期的定期收入,降低退休後收入中斷及資產耗盡的風險。

年金給付形式可分為定期年金或終身年金。以終身年金為例,保險人依約定定期給付,通常至被保險人死亡時停止;因此,被保險人實際領取總額會受到生存期間影響。這項設計使年金具有將個人長壽風險移轉給保險人的功能。

年金保險與人壽保險的主要差異

比較項目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主要給付條件被保險人死亡,或符合約定的身故給付條件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期間,並依契約開始或持續領取年金
保障的主要風險過早死亡造成家庭收入及經濟保障不足長壽造成退休資金不足或耗盡
給付型態通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一筆保險金通常分期、定期給付
經濟功能提供遺族或受益人死亡保障提供被保險人退休後的生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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