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保險學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保險業清償能力之意義及主管機關規定保險業清償能力之目的;並請列舉出近年來我國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之較重要的五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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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險業的「清償能力」(solvency),尤其是主管機關如何評估保險公司面對未來風險時,是否仍有足夠財務能力履行保險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資本適足性作為清償能力監理的重要工具;資本適足率的基本概念為:
分子代表可用來承受損失的資本,分母則反映業務及投資等風險所需的資本。比率愈低,表示資本相對於風險的緩衝愈不足。
解題方法
按題目要求分成三部分作答:先界定清償能力,再說明主管機關監理目的,最後列舉造成清償能力不足的五項原因。列舉原因時,可從投資、公司治理、準備金、承保業務及資金運用五個面向切入,並說明各項如何侵蝕資本或提高負債。
一、保險業清償能力的意義
保險業清償能力,是指保險業收取保費後,能否依約支付保險金及其他相關給付的能力。
狹義而言,是指保險業現有資產是否足以清償負債,並履行保險契約責任;較完整的監理概念則還要評估保險業在未來風險變動下,是否仍具備足夠的清償能力。因此,清償能力不只是看某一時點的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也要考量資產價值變動、承保損失、投資損失及其他經營風險對未來財務狀況的影響。
二、主管機關規定清償能力的目的
- 保障保戶權益: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業須有能力履行保險金及其他契約給付義務。
- 及早發現財務問題並預防危機:透過資本適足性等監理指標,及時辨識財務體質惡化的業者,促使其改善,避免問題擴大至無法履約。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適用於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有何不同?為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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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意義、適用範圍,以及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採取不同規則的理由。法源為《保險法》第 53 條及第 103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依法取得該請求權,得向第三人求償。此為法律規定的權利移轉,不以被保險人另行讓與債權為要件。
依《保險法》第 53 條,財產保險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但代位求償以保險人已給付的金額為上限。若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受僱人,保險人不得代位請求。
解題方法
先分辨保險契約屬於損害填補型或定額給付型,再依此比較代位權:
| 比較項目 | 財產保險 | 人壽保險 |
|---|---|---|
| 代位求償 | 原則上可以 | 不得代位 |
| 法源 | 《保險法》第 53 條 | 《保險法》第 103 條 |
| 權利範圍 | 以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為限,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 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所生的請求權 |
| 制度理由 | 避免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害重複受償,並讓最終責任由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承擔 | 人的生命、身體難以用金錢衡量;人壽保險金是依契約約定給付,不是對實際損害的填補 |
財產保險代位的金額,可用下式掌握: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保險單設計之審查制度分為哪四種?請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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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保險商品(包括保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主管機關指定資料)的審查方式。審查制度的核心差異,在於保險商品須在銷售前取得主管機關同意、送交主管機關後等待一定期間,或由保險業自行審核並負責。
以下依題目所問的四種制度說明;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列出四種制度,再依主管機關介入程度由高至低,說明審查時點、商品可否先行銷售,以及審查責任由誰承擔。這樣能清楚呈現各制度的差異。
四種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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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制 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取得核准後始得銷售。此制由主管機關在商品上市前作實質審查,對商品內容、條款及費率等進行把關;未經核准即銷售,違反銷售前審查程序。
-
核備制 保險業將商品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補正時,依規定視為准予核備。它仍有送審程序,但審查時程與核准制不同,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時,商品即可依規定完成程序。
核備與核准的主要差別,在於核備制度著重於送審後的期限及是否提出異議;核准制則須取得主管機關明確核准後才能銷售。
- 備查制 保險商品無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依規定自行完成審查後銷售,再於法定期限內檢附資料送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備查。主管機關仍可事後查核,並非保險業可以不受法令及審查規範拘束。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基本原則為何?並說明目前保險公司資金運用主要之投資項目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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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一是保險業運用資金時應遵守的基本原則;二是我國保險公司依法可以運用資金的主要方式與投資項目。
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後,須提存各種準備金,以履行未來保險給付責任。因此,資金運用不能只追求投資報酬,也須配合負債的到期時間與給付需求,兼顧資產安全、收益、流動性與風險分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146 條規定保險業資金的運用範圍;該條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二、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用保險資金的負債特性說明投資原則,再依《保險法》第 146 條列舉法定運用方式。題目問的是「基本原則」及「主要投資項目」,不必逐項展開各投資工具的法定比例,但應將存款與各類法定運用方式列完整。
三、保險業資金運用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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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性:以本金安全及資產品質穩健為前提,避免過度集中或承擔與公司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稱的風險。若資產發生重大損失,將削弱保險人的清償能力,影響保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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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性:在安全及清償能力可維持的前提下,追求合理投資報酬,以支應保險給付、營運成本及保單所承諾的利率或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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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性:投資資產須能配合理賠、滿期金、解約金及其他現金需求適時變現或取得資金,避免因資金調度不足而影響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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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樣性(分散性):分散配置於不同資產類別、發行人、產業及地區,降低單一標的或市場波動對整體資產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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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性與資產負債配合:保險準備金具有長期負債特性,投資期限、幣別及現金流應與保險負債相互配合,以降低利率、匯率及期限錯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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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性(公益性):保險資金具有長期且規模龐大的特性,依法投資公共建設或社會福利事業時,可支持社會經濟發展;但仍須符合安全、收益、流動性及法令規範。
實務上,安全性、收益性與流動性是最常列舉的核心三原則;教材亦常將多樣性、長期性及社會性納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