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原住民族行政
試題代碼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母親為原住民,父親為漢族,因從父姓,且未至戶政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某甲為參加部落之祭典上山打獵,購買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一枝而持有,嗣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某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提起公訴。

某甲於法院審理期間,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之規定登記為原住民,則某甲是否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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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問題:第一,某甲在持有獵槍時尚未登記為原住民,訴訟中才取得原住民身分,該身分能否回溯影響犯罪成立;第二,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以及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使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者,處行政罰鍰,且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解題方法

分析時應先確認某甲是否符合第 20 條第 1 項的實體要件,再處理原住民身分取得時點的爭議。

本題已說明某甲為參加部落祭典而上山打獵,並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足以支持獵槍與傳統祭典、狩獵生活有關。題目爭點集中在:某甲持槍時從父姓、未登記為原住民,後於法院審理期間改從母姓並完成登記,能否因此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

實務上曾有三種見解:

  1. 形式認定說:以持槍行為時的戶籍登記為準。某甲當時從父姓且未登記為原住民,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訴訟中才變更姓氏及登記,不能改變行為時的判斷。
  2. 溯及既往說:某甲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變更為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身分效力應回溯至出生時。原住民身分係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基礎,戶籍登記是使身分得以確認的方式,故得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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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試申論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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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定的原住民進用義務與代金制度,是否合於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財產權保障,以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核心依據是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

依題示規定,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須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進用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代金是替代未足額進用義務的金錢負擔,並非一般稅捐。

人民營業自由受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與財產權保障。進用義務限制廠商選擇受僱對象及營業安排;代金則造成財產支出,兩者均須接受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審查。

解題方法

採「權利限制—公益目的—手段與目的關聯—負擔是否過度」的比例原則分析,並以釋字第 719 號解釋的結論與理由作為判斷主軸。

一、目的正當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要求國家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透過增加就業機會,改善原住民經濟與社會狀況,具有重要公共利益。

二、進用義務與目的有關聯,且負擔尚非過重 規定只適用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的政府採購得標廠商,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立法者以企業規模作為分類,考量較大型廠商通常有較多用人彈性,也較有能力分擔促進原住民就業的社會責任。義務限於履約期間,比例亦不高,尚未過度限制廠商營業自由。

三、代金制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廠商未達進用標準時,得以繳納代金履行替代義務;代金用於就業基金,目的仍在促進原住民就業。釋字第 719 號認為,未足額進用才須繳納,且廠商投標前可評估相關負擔,整體而言尚未造成與公益顯失均衡的財產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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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最新修正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試申論其修正理由與目的。(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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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的立法理由與政策目的;作答應先交代條文變動,再說明修法如何保障原住民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原已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與土石、利用水資源等非營利行為,且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修正,主要是在第一項明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公告海域須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解題方法

採「修法前後對照,再連結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方式作答。先指出修正焦點是將經公告的海域納入適用範圍,並說明公告程序;再從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文化與自然資源利用的關係,說明修法理由及目的。不可把修法說成全面開放海域資源利用,因為行為仍須依法、非營利,且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

修正理由與目的

一、承認原住民族與海域的傳統連結 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並不限於陸域,部分族群的生活、文化、祭儀及生計與海域密切相關。修法將經公告的海域納入第 19 條適用範圍,使法律上的資源利用規範能反映原住民族與海洋環境的歷史及文化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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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規定,該基金會主要業務及經費來源為何?試申論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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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4 條所定的業務範圍,以及第 6 條所定的經費來源。作答時應先說明基金會的設置宗旨,再分別列出業務與財源,並指出兩者如何共同支持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及傳播媒體服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於民國 105 年修正後,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與本題相關的內容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條例條文分成兩部分作答:

  1. 業務範圍:說明基金會實際辦理的工作,涵蓋廣播電視、出版與網路傳播、文化活動及人才培育。
  2. 經費來源:列明捐贈、政府預算、服務及事業收入、基金孳息、受託代製節目收入與其他收入。

另須區分第 5 條的創立基金與第 6 條的經費來源:創立基金為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的新臺幣五千萬元;經費來源則是基金會持續營運的財源,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一、基金會之主要業務

依條例第 1 條,基金會的設立目的在於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並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依第 4 條,業務範圍如下:

  1. 廣播、電視專屬頻道:規劃、製播、經營原住民族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並提供普及服務,使原住民族傳播內容能觸及不同地區及族群。
  2. 文化及傳播出版品:發行、推廣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促進文化知識與作品的保存和流通。
  3. 文化傳播網站:建置、推廣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運用網路擴大文化傳播管道。
  4. 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活動:輔導、辦理或贊助相關活動,支持文化展演、語言推廣及傳播工作。
  5. 工作者培育及獎助:培育、獎助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工作者,厚植相關人才。
  6. 其他相關業務:辦理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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