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世界貿易組織法規(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從「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說明 TRIPS 規範下,「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之適用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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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 TRIPS 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所設的兩項不歧視原則:
- 國民待遇:比較「本國國民」與「其他 WTO 會員國國民」在智慧財產權保護上受到的待遇。
- 最惠國待遇:比較「不同 WTO 會員國的國民」彼此受到的待遇。
題目涉及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TRIPS 第 3 條、第 4 條的相關規範至今未有影響本題作答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分辨兩項待遇原則各自的比較對象,再交代適用範圍、待遇標準及例外。兩者所稱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均不只指權利內容,也包含權利的可得性、取得、範圍、維持及執行,以及 TRIPS 特別規範的權利使用事項。
國民待遇:TRIPS 第 3 條
依第 3 條第 1 項,會員就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給予其他會員國國民不低於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待遇。換言之,會員不得因權利人是其他會員國國民,就使其在權利保護上處於較不利地位。
但若《巴黎公約》(1967 年文本)、《伯恩公約》(1971 年文本)、《羅馬公約》或《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已明文允許例外,則依該等公約規定處理;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者及廣播機構,國民待遇義務亦受《羅馬公約》所允許的例外限制。
依第 3 條第 2 項,會員若依相關公約所定程序,要求其他會員國國民遵守特定程序或住所等條件,才得在本國取得權利或享受待遇,且該要求與 TRIPS 不相牴觸,則不違反國民待遇。
判斷重點:本國人與外國會員國國民相比,外國國民享有的保護不得較差;但須一併檢視條約明文例外及合乎條件的程序要求。
最惠國待遇:TRIPS 第 4 條
第 二 題45 分
試論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12 條之規定中,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期間規定為何?(15 分)
第 13 條中之限制及例外為何?(15 分)
第 14 條中關於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保護又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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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TRIPS 協定第 12 條的著作權保護期間、第 13 條的著作權限制與例外,以及第 14 條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與廣播機構所提供的相關權利。作答時要依條文分項說明,尤其要掌握第 13 條的「三步驟檢驗」及第 14 條不同權利人的權利內容與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此後並無影響本題作答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三條規定:第 12 條先交代適用條件與最低期間;第 13 條列出限制與例外必須符合的三項要件;第 14 條則按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廣播機構,以及期間與租賃權,逐項整理。
一、第 12 條:著作權保護期間
TRIPS 第 12 條規定,著作的保護期間若不是以自然人終身為計算基礎,且該著作不是攝影著作或應用美術著作,保護期間不得少於:
- 自經授權公開發表的曆年年末起算 50 年。
- 如果著作完成後 50 年內未經授權公開發表,則至少保護至著作完成之曆年年末起算 50 年。
本條的計算基準是「曆年年末」,不是發表日或完成日當天起算;條文也排除攝影著作及應用美術著作。至於以自然人終身為期間基礎的著作,期間並非由本條設定,而須依 TRIPS 第 9 條所納入的《伯恩公約》相關規定處理。
二、第 13 條:限制及例外
會員國對著作權專有權利所設的限制或例外,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件,通稱「三步驟檢驗」:
- 限於某些特殊情況:限制或例外須有明確、有限的適用範圍。
- 不得與著作的正常利用相衝突:不得不當取代權利人通常可進行的著作利用方式。
- 不得不合理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須衡量權利人所受影響,避免不合理侵害其合法利益。
三項要件是累積條件,不能只符合其中一項。會員國所設的限制或例外,應逐一接受這三步驟的檢驗;不能僅以公共利益或使用者便利,即認為當然符合第 13 條。
三、第 14 條: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
(一)表演人
對於尚未固定的表演,表演人應享有防止他人未經授權實施下列行為的權利:
- 將其表演固定於有形物。
- 以無線方式播送該表演。
- 將該表演向公眾傳達。
第 三 題30 分
試分析就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之保護而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2 條與第 23 條有何不同?(15 分)
目前在世界貿易組織之談判中,歐盟與美國對地理標示議題所採之立場有何不同?(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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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兩部分:第一,比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2 條的一般保護與第 23 條對葡萄酒、烈酒地理標示的加強保護;第二,說明歐盟與美國在 WTO 地理標示談判上的分歧。法規與談判立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TRIPS 第 22 條第 1 項將「地理標示」定義為:用以識別商品原產於某會員國、區域或地方,且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可歸因於其地理來源的標示。保護義務則見第 22 條第 2、3 項,重點在防止誤導公眾及不公平競爭。
第 23 條標題即為「葡萄酒及烈酒地理標示之額外保護」。其核心不同於第 22 條:只要將該地理標示用於非原產地的葡萄酒或烈酒,即得禁止,原則上不以證明公眾受誤導或構成不公平競爭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從適用商品範圍、禁止使用的門檻、商標處理、其他制度安排四個面向比較第 22 條與第 23 條,再將歐美談判立場分成「是否擴張第 23 條保護」及「葡萄酒、烈酒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如何設計」兩項議題作答。如此可避免將兩種談判議題混為一談。
第 22 條與第 23 條之比較
| 比較面向 | TRIPS 第 22 條:一般保護 | TRIPS 第 23 條:額外保護 |
|---|---|---|
| 適用商品 | 所有商品 | 葡萄酒及烈酒 |
| 禁止使用的主要條件 | 使用方式使公眾對商品地理來源產生誤認,或構成《巴黎公約》第 10 條之 2 所稱不公平競爭 | 地理標示用於非標示地區原產的葡萄酒或烈酒,即得禁止;即使標示真實產地,或加上「種類」、「型式」、「風格」、「仿製」等字樣,仍在禁止範圍 |
| 商標處理 | 含有或由地理標示構成的商標,用於非標示地區原產商品,且其使用足以誤導公眾時,應依規定拒絕或撤銷註冊 | 含有或由識別葡萄酒、烈酒之地理標示構成的商標,用於非原產地葡萄酒或烈酒,應拒絕或撤銷註冊 |
| 特殊規定 | 第 22 條第 4 項補充涵蓋「字面上地名正確,但整體呈現使公眾誤認來源」的情形 | 葡萄酒同名地理標示須給予保護,並由會員決定實際區別方式;另規定就葡萄酒地理標示建立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進行談判 |
第 22 條:一般保護
- 防止誤導來源:依第 22 條第 2 項第 (a) 款,利害關係人應有法律途徑,禁止以名稱、標示或商品呈現方式暗示商品來自非真正原產地,且足以使公眾對地理來源產生誤認。
- 防止不公平競爭:依第 22 條第 2 項第 (b) 款,會員也應防止構成《巴黎公約》第 10 條之 2 所稱不公平競爭的使用。
- 標示字面真實仍可能違法:依第 22 條第 4 項,即使所寫地名在字面上是商品真正來源,只要整體表示仍錯誤使公眾相信商品來自另一地區,仍受規範。例如,以容易造成來源誤認的方式呈現真實地名,不能僅以字面為真規避保護。
因此,第 22 條的主要特徵是以誤導公眾或不公平競爭作為一般保護的核心門檻。
第 23 條:葡萄酒與烈酒的額外保護
- 不以誤導或混淆為必要:第 23 條第 1 項要求會員提供法律途徑,禁止將識別特定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標示,用於非該地原產的同類酒品。即使商品標示真正產地,或附加「種類」、「型式」、「風格」、「仿製」等文字,仍可禁止。
- 商標註冊的加強規定:依第 23 條第 2 項,含有或由葡萄酒、烈酒地理標示構成的商標,若用於非該地原產的葡萄酒或烈酒,應拒絕或撤銷註冊。
- 葡萄酒同名標示:依第 23 條第 3 項,葡萄酒的同名地理標示原則上均應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