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智慧財產行政
試題代碼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向 A 市政府申請營業執照獲准。但不久,A 市政府發現甲其實欠缺相關之營業執照取得要件,因此立即以該執照乃違法發給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撤銷之。甲不服,認為系爭營業執照完全合法取得,A 市政府所為之撤銷完全違法。試問:

(一) 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始能有效地捍衛其權利?又,假使 A 市政府非撤銷系爭營業執照,而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之時,甲為救濟其權利而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是否相同?(25 分)

(二) 承前題,倘若 A 市政府在撤銷系爭營業執照後,不待甲提起救濟,立即重新發給同一內容之營業執照;但同時以附款方式加註:「甲應於本執照送達日起三個月內,依法改善其營業場所之消防逃生設備,並報備查。」而甲就此附款仍不服,認為其消防逃生設備完全合法,A 市政府吹毛求疵。此際,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為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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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遭撤銷或廢止時的救濟類型,以及授益處分附加「負擔」後,能否單獨對該附款提起訴訟。

判斷訴訟類型的關鍵,是看甲要法院處理什麼:

  • 行政機關已作成對甲不利的行政處分,甲要排除該處分效力,原則上提起撤銷訴訟。
  • 行政機關已核發許可,但甲只爭執所附的作為義務,須判斷該負擔能否與許可分離;可分時,得單獨請求撤銷負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等本題核心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行政法院組織與審理制度其後曾調整,不影響本題所問訴訟類型。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機關作成的是「撤銷」還是「廢止」,再看甲是否要排除一個已存在的不利行政處分。接著,若爭議標的是附款,則判斷它是具有獨立規制內容的負擔,還是與主行政處分不可分的期限或條件。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所稱撤銷,針對的是違法行政處分;第 123 條所稱廢止,則針對符合該條事由的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二者原因與法律效果基礎不同,但行政機關一旦以行政處分撤回原許可,受處分人欲排除其效力,通常都循撤銷訴訟救濟。

(一)撤銷執照與廢止執照

1. A 市政府撤銷執照:撤銷訴訟

A 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執照,是認為原授益處分違法,並以新的行政處分使原執照失其效力。甲主張原執照合法、撤銷違法,目的在排除這個撤銷處分的效力,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 A 市政府的撤銷處分。

若甲經訴願仍不服訴願決定,應循訴願前置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處分是否合法,則是實體審理問題;題目已表明甲主張其執照合法,並不代表法院當然認定撤銷違法。

2. A 市政府改依第 123 條廢止執照:仍提撤銷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處理的是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並須具備法定廢止事由。若 A 市政府以廢止處分使執照向將來失效,甲要排除的仍是該廢止處分,故同樣應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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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突遭車禍,經濟陷入困頓,而三餐不繼,爰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B 申請急難救助金;但遭 B 機關以其尚不符合資格為由而駁回。乙不服,除提起訴願外,同時並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以求至少在訴願決定作成前,能先獲得紓困,度過難關。試問:

乙就此應向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申(聲)請何種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又,受理之機關或法院應否准其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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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暫時權利保護措施,尤其要區分:

  1. 訴願程序中的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 93 條,原則上是停止行政處分的執行。
  2. 行政訴訟中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法院在法定要件具備時,得命先為一定給付。

題目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的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有必要時,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條第 3 項並明定,法院得命先為一定給付。

解題方法

先辨認 B 機關所作成的是駁回乙申請急難救助金的否准處分。乙所求,是在訴願決定作成前先領取救助金;這不是要停止某項既有行政處分的執行,而是要機關積極給付金錢。

因此,訴願法第 93 條的停止執行制度無法達成乙的目的。否准處分沒有命乙做什麼,也沒有可供停止的執行內容;停止該處分的執行,也不會使 B 機關暫時支付救助金。

乙所需的措施,應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審酌是否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命 B 機關先行給付一定金額。

個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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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比較行政訴訟法上「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等四種制度,分別在於當事人不服行政法院之何種裁判,請求救濟時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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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四種救濟制度,核心是先分辨「裁判種類」與「裁判是否確定」,再判斷救濟人是原訴訟當事人,還是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救濟制度對應的裁判典型救濟人與情形
上訴尚未確定的判決當事人不服下級行政法院判決
抗告尚未確定的裁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法院所為、依法得抗告的裁定
再審已確定的判決;確定裁定有法定事由時準用當事人主張有法定再審事由
重新審理已確定的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判決權利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己而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

解題方法

用兩個問題依序判斷:

  1. 法院作成的是判決還是裁定? 判決原則上循上訴;裁定原則上循抗告,但須法律規定得抗告。

  2. 裁判是否已確定,以及提出救濟者是誰? 未確定時,當事人通常循上訴或抗告;已確定後,當事人主張法定事由,循再審。若是未參加訴訟的權利受損害第三人,符合特定條件時,得聲請重新審理。

四種制度分述

一、上訴:不服尚未確定的判決

當事人不服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依法於上訴期間內向上級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以「判決」為對象,原則上須在判決確定前提出。

二、抗告:不服尚未確定且依法得抗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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