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私人甲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於私人乙所有之漁船經營加油站業務販售油品。經主管機關查獲,調查違法屬實後,以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以 A 函處分書,裁處甲罰鍰 1 百萬元,並沒入扣案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請問:
(一) 甲對於 A 函處分書不服,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25 分)
(二) 乙對於 A 函處分書不服,得否以及如何提起行政救濟?(25 分)
參考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以下略)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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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註: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改採「三級二審制」並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標的金額調升為 50 萬元,但本題解題依命題當時之法規標準論述。)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救濟途徑:相對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踐行訴願前置主義,並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
- 審級管轄與訴訟程序之定性:涉及裁罰金額與財產處分之訴訟程序類型判斷(依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罰鍰金額逾 40 萬元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救濟適格:非處分相對人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處分直接侵害者,具備利害關係人之訴願人與原告適格(訴願法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 沒入第三人所有物之實體與程序爭點: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2 項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第 22 條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及處分一部撤銷之審理範圍。
-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行政救濟不停止執行原則與例外之停止執行聲請(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子題,核心在於區分「受處分相對人甲」與「權益受影響之第三人乙」之法律地位,並依序推導其救濟路徑:
- 子題 (一) 針對甲:甲為 A 函處分書之直接相對人,遭受罰鍰與沒入處分。應先定性 A 函為負擔處分,再依序說明其「訴願程序」、「撤銷訴訟(訴訟程序與管轄法院)」以及為避免先行執行所應申請之「暫時權利保護(停止執行)」。
- 子題 (二) 針對乙:乙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非處分相對人。應先論證乙「得否」救濟(訴願法第 18 條利害關係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原告適格),次論「如何」救濟(訴願期間起算、撤銷訴訟之聲明限於沒入部分、管轄法院、停止執行),並論述乙得援引之實體法抗辯(行政罰法第 21 條、第 22 條沒入第三人物件之要件與實務決議見解)。
爭點深入剖析與答題架構
(一) 甲對於 A 函處分書不服之救濟途徑
- 提起訴願:
- 處分定性與權能:主管機關以 A 函裁處甲罰鍰 1 百萬元並沒入扣案物,性質上屬典型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甲為處分相對人,該處分侵害其財產權,具備訴願人適格(訴願法第 1 條)。
- 管轄與法定期間:甲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管轄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
- 提起行政訴訟:
- 訴訟類型:訴願遭駁回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甲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請求撤銷 A 函處分。
- 程序類型與管轄法院(民國 107 年法制):A 函所處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逾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標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
- 起訴期間: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 項)。
- 暫時權利保護(停止執行):
- 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 甲為防止 100 萬元罰鍰遭強制執行及沒入物被拍賣或銷毀,得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若遭駁回或情況急迫,得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
第 二 題25 分
私人甲從事養雞業,民眾檢舉污染情況,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發現在雞舍中堆置大量雞糞,致產生異臭味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令改善。
主管機關先以 A 函通知,如於前述改善期限屆滿後,倘派員檢查時仍發現堆置或貯存雞糞等廢棄物時,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限改期限屆滿後,主管機關派員現場檢查,發現甲仍未符規定處理廢棄物,遂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電力。請問:
對於斷電措施,甲如何提起行政救濟?(25 分)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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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修正施行三級二審新制,原分散於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體系有所調整,但實體法理與基本救濟救濟途徑架構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查「公法上負擔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定性」與「行政救濟途徑(本案救濟與暫時權利保護)」之完整架構,涉及之核心法理與法條如下:
- 救濟標的定性(行政處分 vs. 觀念通知/執行行為):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定義(公法案件、特定具體事件、單方行政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得使用、限制使用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電力,法文文義明定為「處分」。
-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2 條:直接強制之方法與實施。
- 本案行政救濟途徑:
-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撤銷訴願前置程序。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斷電處分)。
-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 項: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復電處分,或除去侵害、向台電申請復電之事實行為)。
-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確認處分違法訴訟(若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若定性為執行行為之聲明異議程序。
- 暫時權利保護(保全程序):
- 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因斷電將造成養雞場不可逆之重大損害,應聲請「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針對「斷電措施甲如何提起行政救濟」,申論論述必須採取「先定性後救濟、兼顧本案與保全」的四層邏輯切入:
- 先行排除非救濟標的:釐清「主管機關之 A 函」僅為改善期限之提醒及未來執法意向之預告(觀念通知或行政告誡),未對外發生直接拘束力,甲不得單獨對 A 函救濟。
- 定性斷電措施之法律性質:分析主管機關「斷絕營業電力」究屬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抑或屬程序法上行政執行法之「直接強制行為(事實行為)」。
- 推導終局本案救濟程序:依行政處分說(通說與文義解釋),推導撤銷訴願、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復電之給付訴訟;同時備位補充若採執行行為說之異議途徑。
- 補充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公法爭訟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斷電會導致養雞場通風、供水設備癱瘓,造成活體家禽死亡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甲必須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即時聲請「停止執行」。
爭點與救濟途徑分析
一、 救濟標的之確認:A 函不具救濟標的性
主管機關發送之 A 函,內容為「通知屆期如仍未改善,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此函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法規預告或行政告誡),尚未實質限制甲之法律地位,未直接發生具體法效性。甲不得對 A 函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後續主管機關實施之「斷電措施」始為救濟對象。
二、 斷電措施之法律性質定性
- 行政處分說(通說及主管機關本案立場):
- 文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明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立法者已明確將此規制手段定位為行政處分。
- 實質法效:主管機關切斷營業用電,實質剝奪並限制甲使用供電設施之法律地位與權利,產生實體法上不利之法效性,屬於下命式之負擔處分。現場剪線或實體停電動作,則屬於該處分之執行行為。
- 直接強制之執行行為說(少數見解):
- 斷電亦該當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直接強制方法。若定性為直接強制,實體切斷電力則屬執行上之事實行為。
三、 甲之具體救濟途徑
(一) 依「行政處分說」進行救濟(主流途徑)
- 提起訴願(先行程序):
- 甲應於收受斷電處分書或斷電措施實施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縣市政府或上級主管機關)提起撤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
第 三 題25 分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於 2018 年 1 月 2 日在該市指定清除區域發現一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經查發現該包垃圾為紙類廢棄物,全部文件上均有記載就讀於新北市某國立大學四年級乙學生之姓名與學號。
環保局遂以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罰 1,800 元,處分書於 2 月 15 日合法送達乙的住所。乙在 2018 年 5 月 1 日時提起訴願,主張並非行為人,由於獲得大學獎學金,其在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2018 年 4 月 30 日期間,就讀於日本東京某大學,並提出入出境紀錄作為證明。
請問: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如何為訴願決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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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中,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救濟架構與條文均維持一致,解題結論不變。)
核心觀念
- 訴願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與計算:
-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以處分送達之次日為起算日;期間末日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遲誤期間之程序效果與回復原狀要件:
-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程序優先審查原則)。
- 依訴願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必須具備「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實務慣見見解,出國留學或經商屬於個人私事,處分文書合法送達住所即生送達效力,受送達人未委託他人代收處理,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主張回復原狀。
- 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與舉證責任:
-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為對象,且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僅憑廢棄物內載有某人姓名文件,不得逕行推定該人即為違法丟棄垃圾之行為人。
- 逾期訴願下實體顯屬違法處分之處置機制:
- 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法實例申論題,答題邏輯必須遵循公法救濟的核心鐵律——「先程序後實體」,切入步驟如下:
- 第一步驟:程序審查(判斷訴願是否逾期)
- 檢驗送達效力:處分書於 2018 年 2 月 15 日「合法送達」於乙之住所,送達程序既屬合法,即發生外部效力。
- 嚴格計算 30 日期間:依日曆天計算末日,檢視有無末日順延或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
- 審查是否符合回復原狀:檢驗乙出國留學之事由是否符合訴願法第 15 條「不應歸責於己」之法定要件。
- 導出訴願管轄機關之裁決形式: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程序不合法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僅能作成不受理決定。
- 第二步驟:實體審查(檢視原裁罰處分是否違法)
- 檢討違法推定:環保局僅憑垃圾中之學生資料便直接推定乙為污染者,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法則。
- 檢視免責反證:乙提出出入境證明,確認其案發時身在日本東京,客觀上絕無可能於新北市違法丟棄垃圾,原處分處罰非行為人,具有明顯之實體違法性。
- 第三步驟:程序與實體之交錯處理(法效整合)
- 說明訴願審議委員會雖無法直接在主文中撤銷原處分,但可本於上級監督權能,於理由欄內指明原處分顯屬違法,並引用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由新北市政府或命環保局依職權主動撤銷違法處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並無選擇選項,以下針對本案作答必須鋪陳的三大核心爭點進行深入剖析:
- 爭點一:乙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 送達生效時點:處分書於 2018 年 2 月 15 日合法送達乙之住所。
- 30 日法定訴願期間之起算與計算:
- 起算日為達到之次日,即 2018 年 2 月 16 日。
- 2018 年為平年,2 月份共 28 日,自 2 月 16 日至 2 月 28 日經過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