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化學肥料普遍使用於蔬菜的栽種過程,造成市面上的蔬菜經常帶有可能會危害健康的過量硝酸鹽,因此各國研究此一問題的農業專家,多年來陸續發明了多項降低蔬菜硝酸鹽的方法。其後,甲經實驗發現,不同於先前的方法,若控制特定化學元素和微量元素等養分的供給,則可減少化學肥料的使用,同時將蔬菜的硝酸鹽含量控制在一定數值之下。
甲以其研究成果取得「培育低硝酸鹽蔬菜方法」的方法專利之後,發現乙於一電子商務網站的線上商店販賣低硝酸鹽蔬菜。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乙販賣的低硝酸鹽蔬菜,在栽培過程中必然侵害其「培育低硝酸鹽蔬菜方法」的方法專利。
試問:此案的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應由甲證明乙的蔬菜栽培過程已侵害其方法專利,或由乙證明其栽培過程並未侵害甲的方法專利?請依專利法規定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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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專利法及民事訴訟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專利法第 98 條規範內容與命題當年一致,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 民事訴訟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原告(專利權人)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由原告就「專利權存在」及「被告實施該專利技術(落入專利權範圍)」等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 新產品製造方法專利之推定(舉證責任倒置/轉換)
- 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 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或該物在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已見者,視為已提出反證。
- 適用要件:
- 專利標的須為「物之製造方法專利」。
- 該方法所製成之物,於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即產出物本身具備絕對之新穎性,俗稱「新產品」)。
- 他人「製造相同之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專利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實例題,解題應遵循法學三段論法,分層檢驗:
- 確立大前提:原則與例外
- 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原告甲主張乙侵害其方法專利,甲應負舉證責任。
- 例外:檢視是否符合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舉證責任倒置)。若符合,則轉由被告乙負反證推翻之責任。
- 檢視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之要件
- 要件一(製造方法專利):「培育低硝酸鹽蔬菜方法」係藉由控制特定化學元素與微量元素等養分供給以產出特定蔬菜,性質上屬於使無機養分轉化為特定品質農作物之生物/農業「製造方法」。
- 要件二(物在申請前國內外未見):此為本題核心爭點。產出之物為「低硝酸鹽蔬菜」,題幹明載「各國研究此一問題的農業專家,多年來陸續發明了多項降低蔬菜硝酸鹽的方法」,顯示於甲申請專利前,市面上或國內外技術領域中已有透過其他方法培育或生產出之低硝酸鹽蔬菜,「低硝酸鹽蔬菜」本身並非專利申請前國內外未見之新產品。
- 要件三(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乙於線上商店販賣低硝酸鹽蔬菜,即使乙為栽種製造者,但因要件二不該當,推定效果無從發生。
- 涵攝與結論
- 由於甲專利所產出之物(低硝酸鹽蔬菜)於專利申請前「非國內外未見」,不符合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舉證責任轉換之要件,故不得享有「推定他
第 二 題35 分
就商標合理使用而言,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我國司法實務肯認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等兩種類型。請說明此兩種商標合理使用的意義。
(二)A公司為「QRS」商標的商標權人,商標指定使用於照相器材腳架。B公司為「CDG」商標的商標權人,商標指定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和照相器材腳架。
A公司於販賣其相機用三腳架時,包裝盒正面標示「QRS」商標,反面除標示A公司的相關資訊外,另有以下的商品說明:「本商品除了適用於數位相機之外,也適用於CDG智慧型手機」。
B公司提起商標權侵害訴訟,主張A公司未得其同意即於商品說明中使用「CDG」商標,侵害其商標權。A公司提出抗辯,主張其商品說明乃是合理使用「CDG」商標。
試問:A公司使用「CDG」商標的行為,是否為商標的合理使用?若為商標合理使用,屬於何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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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 (註:現行商標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正式將指示性合理使用予以明文化。)
核心觀念
- 商標權之效力限制(合理使用): 商標法立法目的除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外,亦重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商標權人固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使用其商標之專有權利,但為平衡商業言論自由與交易自由,若符合法定合理使用要件,即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 描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 依民國 107 年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為人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 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 行為人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而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他人商標來「指涉、說明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如零件、耗材相容性或二手維修標示)。民國 107 年商標法雖無明文條款,惟我國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法院實務向來肯認此類型,並適用或類推適用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意旨,或直接本於「非商標使用」及誠信原則阻卻侵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律概念界定 構成要件解析 具體事實涵攝」的三段論法切入:
- 子題(一)解題架構: 從「非商標使用」與「誠實信用方法」之共同核心出發,精準區分兩者「描述客體」之本質差異(描述自己商品 vs. 指示他人商品),並詳列實務肯認的成立要件。
- 子題(二)解題架構: 先判定 A 公司的使用行為客觀上係指涉何者之商品,區分其性質應歸屬「指示性合理使用」;再援引司法實務採認之「指示性合理使用三要件」(指示必要性、使用最小限度、無混淆誤認關聯之虞),逐一涵攝案例事實,導出阻卻侵權之合法結論。
試題詳細解析
(一)描述性合理使用與指示性合理使用之意義
- 描述性合理使用:
- 意義:指行為人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用以說明或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品質、功能、產地、用途或其他客觀特徵。
- 要件:
-
非作為商標使用:客觀上不具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且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
-
客觀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僅係將商標字詞作為通常交易語言,純粹用以傳達自己商品的特徵或用途。
-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方式在字體大小、標示位置、顏色配置上未刻意攀附他人商譽,符合誠信原則。
-
指示性合理使用:
- 意義:指行為人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而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他人之商標來指示、指涉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藉以說明自己商品或服務的真實用途(如零件相容性、適用機型)、提供零件更換、二手商品販售或維修服務。
- 要件(實務三要件審查基準):
第 三 題35 分
A公司製造、販賣遊戲主機及帶有防盜拷碼的遊戲光碟片。將光碟片置入遊戲主機執行時,遊戲主機會比對遊戲光碟片是否有防盜拷碼;若無防盜拷碼,遊戲主機將無法讀取遊戲光碟的軟體而無法執行。請依著作權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防盜拷措施?A公司遊戲光碟片的防盜拷碼,係防盜拷措施或是著作?
(二)甲向A公司購買 台遊戲主機並植入改機零件,藉以規避A公司遊戲主機的防盜拷功能,並於 個月內陸續售出所有植入改機零件的遊戲主機。請問:甲有無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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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著作權法》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核心考點聚焦於「科技保護措施(防盜拷措施)」的定義、性質定性,以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法律責任分流:
- 防盜拷措施之法定定義(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8 款):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實務上分為「接觸控制(Access Control)」與「權利保護/利用控制(Copy Control)」。
- 著作之原創性要件(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作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具備「原始性」與「創作性」(表現個人精神思想之原創表達)。
- 防盜拷措施之實質規範(著作權法第 80 條之 2):
- 第 1 項:禁止「未經授權規避、破解或消除防盜拷措施」(自為規避)。
- 第 2 項:禁止「製造、輸入、提供僅供規避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資訊或服務」(散布規避工具)。
- 刑事責任之界線(著作權法第 96 條之 1 第 2 款、第 100 條):
- 單純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1 項(自己破解、改機自用):無刑事責任,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製造或提供規避設備):須具備「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營利」之主觀要件,方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告訴乃論之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申論題型,解題步驟採「法條定義 要件涵攝 法律效果」的三段論法進行剖析:
- 子題(一)切入點:
- 先列出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8 款之立法定義與類型。
- 檢驗防盜拷碼是否為「著作」:從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發,說明防盜拷碼僅為特定電子訊號或數位位元代碼,欠缺精神思想之客觀表達與創作性,故非著作。
- 檢驗防盜拷碼是否為「防盜拷措施」:論述該防盜拷碼與主機相互比對之技術,能有效達成「限制未經授權者擅自進入或利用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該機制本質即為防盜拷措施。
- 子題(二)切入點:
- 行為定性:甲在主機植入改機零件並予販賣,涉及「自為規避防盜拷措施(第 80 條之 2 第 1 項)」與「提供僅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兩階段行為。
- 刑罰要件篩選:點出立法政策上「單純改機自用不科刑罰」,僅對「意圖營利散布規避設備」處以刑罰。
- 實質涵攝:甲購買 台主機、改機並於 個月內全數售出,具備明確之「意圖營利」主觀要件,該當著作權法第 96 條之 1 第 2 款之罪,並說明其訴訟要件為告訴乃論。
關鍵爭點深入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兩大子題之爭點詳細分析如下:
- 爭點一:防盜拷碼與受保護客體(電腦程式著作)之區隔
- 遊戲光碟內儲存之遊戲內容與程式,屬於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電腦程式著作」,受著作權保護。
- 燒錄於光碟上之「防盜拷碼」僅是一道防護鎖(鑰匙/辨識碼),其目的在於供主機韌體核對驗證。若單獨抽離防盜拷碼觀察,其長度有限、無創作空間,不具原創性,不可喧賓奪主將防盜工具認定為著作本身。
- 爭點二:防盜拷碼係屬「接觸控制」或「利用控制」?
- 若光碟無防盜拷碼,主機即拒絕讀取執行,此機制直接阻擋使用者「接觸(進入)」遊戲軟體;同時,藉由防止未授權光碟之執行,亦達成防止未授權「利用(重製至主機記憶體執行)」之後端控制。因此該代碼與比對系統屬於兼具進入控制與利用控制之防盜拷措施。
- 爭點三:提供改裝主機之刑責定性
- 甲販賣的是已植入改機零件之主機,此主機能讓使用者置入無防盜拷碼之盜版光碟直接執行,屬於提供「僅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