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主張:伊為清潔肌膚設計專利(下稱 A 專利)之專利權人。A 專利所揭露之「清潔肌膚」設計,外形上呈長柱狀本體,前殼朝前端形成一收束造形,並於端頭一側設有一圓飾塊及一片體凸出;前後殼為光滑外表面,中段之圓柱體環設有複數形飾條。其用途係用於肌膚去粉刺、祛痘及導入營養液。
因乙公司未經其同意,自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4 日起迄今銷售外觀及造型皆與 A 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 B,實已侵害 A 專利,且 A 專利亦無撤銷事由。為此,甲就乙侵害設計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乙則抗辯:系爭產品 B 之外觀及造型與 A 專利之設計相似,自 105 年起已於網路上公開販售,且該產品為我國設計專利證書 D0000000 之設計物,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告。為此,A 專利有撤銷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試問:如何判斷 A 專利之創作性要件是否具備及其設計專利權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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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設計專利的創作性判斷及專利權範圍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專利法第 122 條第 2 項:申請專利之設計,若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 專利法第 136 條第 2 項: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所揭露之物品外觀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現行法對本題所涉創作性判斷及設計專利權範圍的基本原則沒有重要變動;本題仍依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判斷創作性
創作性判斷的重點,是以設計整體為對象,判斷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前先前技藝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是否能易於思及該設計。判斷時可依序處理:
- 確定 A 專利的設計內容:依圖式各視圖與說明書,認定受保護的整體外觀及所應用的物品。
- 確認先前技藝:乙主張系爭產品 B 自 105 年起在網路公開販售,且 D0000000 設計專利於 A 申請日前已公告。若能證明公開時間早於 A 的申請日,並證明公開內容可辨識相關外觀,即可列為先前技藝。
- 比對整體外觀與差異:觀察長柱狀本體、前殼收束、端頭圓飾塊與片體凸出、光滑前後殼,以及中段環設形飾條等特徵,並從整體視覺效果評估差異是否足以使通常知識者不能易於思及。
- 評估設計手法及視覺效果:若與先前技藝的差異僅是模仿、轉用、置換或組合等簡易設計手法,且未產生特異的整體視覺效果,即不具創作性。不得先看到 A 專利後,再以後見之明拆解其特徵,逕稱各特徵都能在先前技藝找到。
第 二 題30 分
甲明知日本乙公司生產之 A 胃藥,經丙公司於民國 106 年間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並輸入,其中文名稱為「保胃安」,亦經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智慧局認其具有識別性,核准註冊商標在案。
丙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在臺銷售。嗣後丙發現甲未經丙同意,由新加坡進口 A 胃藥 3,000 盒,販賣給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藥局。
試問:甲是否侵害丙公司之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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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標權效力、真品平行輸入與商標權耗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商標權人取得註冊商標後,原則上得禁止他人未經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依當時《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構成商標權侵害。
但依同法第 36 條第 2 項,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若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再就該商品主張權利;商品流通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除外。此即國際耗盡原則,是真品平行輸入可能不侵權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是否涉及商標使用,再判斷甲能否主張商標權耗盡:
- 商標權是否有效存在:題目明示「保胃安」已由丙取得註冊,應以該註冊有效為前提。
- 甲是否為行銷而使用商標:甲將胃藥進口並販售給藥局,屬商業行銷。若甲販售的商品附有「保胃安」商標,或以該商標標示、表彰商品,即涉及商標使用。
- 是否符合耗盡要件:須確認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是否由丙這位臺灣商標權人,或經丙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交易流通。商品由日本乙公司生產、或曾經合法進口,並不當然等於經丙同意而流通。
- 套用本題事實:題目所示商標權人為丙,商品製造者為乙,甲則從新加坡進口。題目沒有交代乙與丙間有授權、代理、商標權讓與或其他足以表明丙同意商品流通的關係。因此,不能僅憑商品是乙公司生產的真品,就認定丙的臺灣商標權已耗盡。
本題涵攝
第 三 題35 分
甲係甲所屬乙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發行「國台語歌詞集」所錄製音樂帶中 A 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B 歌詞係乙為著作財產權人,並另由取得合法授權之丙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伴唱帶公司)發行該等音樂之伴唱帶,以供 KTV 業利用。丁係經營 KTV 業者,從丙處取得該伴唱帶,提供前開伴唱帶給顧客點唱。
甲及乙主張:丁未得甲、乙授權即「公開演出」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唱帶,而伴唱帶視聽著作係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且該視聽著作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明示授權」,伴唱帶製作業者不得再授權予 KTV 業者利用。丁經營 KTV,就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唱帶提供顧客點唱之行為,係為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未經伊之授權,係侵害伊之著作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則抗辯:伴唱帶為視聽著作,乃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共同著作」,而非「衍生著作」。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應解為係原音樂著作權人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行使該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包括授權他人利用該共同著作。
而丙所播映者係有合法授權之伴唱帶,且原音樂著作權人既已向伴唱帶製作公司收取版稅(權利金),則係默示同意由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出售予 KTV 業者。又 KTV 業者播映伴唱帶,僅為「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演出」,蓋實際演出者為點唱之消費者,因此,丁自無庸付費予原音樂著作權人。
試問:
(一)本題所爭執之伴唱帶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
(二)另從著作權契約目的解釋觀點,甲、乙與丁間有關授權契約關係及著作權侵害之爭執,與其各自主張及抗辯,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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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伴唱帶的著作類型、共同著作與衍生著作的區分,以及音樂著作授權契約的目的解釋。另須辨別 KTV 播放伴唱帶究竟涉及「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著作權法第 8 條規定,共同著作須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且各人創作不能分離利用;第 6 條則以改作既有著作而創作具有原創性的另一著作,界定為衍生著作。公開演出與公開上映,分別見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8 款。
解題方法
先判斷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是否共同創作同一視聽著作;再依授權契約目的,解釋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伴唱帶時,授權範圍是否涵蓋 KTV 播放;最後依播放行為的法律性質,判斷是否構成未經授權的公開演出。
(一)伴唱帶是否為共同著作
共同著作的成立,不能只因伴唱帶同時包含音樂、歌詞、演唱、影像等元素,就認定所有權利人都是視聽著作的共同著作人。須具體判斷各方是否均有創作投入,以及各人的創作是否不能分離利用。
本題中,甲為 A 歌詞的著作財產權人,乙為 B 歌詞的著作財產權人;丙取得合法授權後製作、發行伴唱帶。伴唱帶公司的工作主要是將既有音樂、歌詞製成可播放的視聽形式。依題示事實,不能僅由授權與製作關係,推認甲、乙與丙共同創作該視聽著作,也不能推認丙是共同著作的代表人。
因此,丁主張伴唱帶是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的共同著作,並以此推導丙得代表共同著作人授權 KTV 利用,欠缺共同創作的事實基礎。伴唱帶可能涉及對既有音樂、歌詞著作的利用或改作,但是否成立衍生著作,仍須依個案創作內容判斷;這不會使原音樂著作權人因此成為伴唱帶視聽著作的共同著作人。
(二)契約目的解釋、授權關係與侵權
授權契約範圍應依契約文義及締約目的解釋,不能只看權利金支付或伴唱帶已合法製作、發行,就推論音樂著作權人已概括授權所有後續利用。惟在伴唱帶的商業運作中,製作伴唱帶供 KTV 播放,通常就是授權製作與發行伴唱帶的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