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自然保育 保育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國際社會從 1992 年開始透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展開氣候變遷的法律因應,臺灣也修改原本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 2023 年通過「氣候變遷因應法」,採取碳費與總量管制排放交易制度,請問二者有何異同?(20 分)
並說明下列名詞:
(一) 氣候變遷調適。(10 分)
(二) 公正轉型。(10 分)
(三) 巴黎協定(the Paris Agreement)的主要內容。(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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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氣候政策的兩類減量工具,以及「減緩」以外的調適與公平轉型概念。答題時先比較碳費與總量管制排放交易的管制方式、價格與排放量如何形成,再分別說明調適、公正轉型及巴黎協定的制度架構。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氣候變遷因應法》於 112 年公布施行,將 2050 年淨零排放入法,並建立碳費與總量管制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依據。
一、碳費與總量管制排放交易制度之異同
兩者都以溫室氣體排放量為管制核心,透過經濟誘因促使排放者減量,並可配合盤查、查驗及登錄制度。然而,兩者形成碳價的方式不同:碳費由政府訂定排放單位價格,總量管制排放交易則由政府限制排放總量,讓排放額度在市場交易形成價格。
| 比較項目 | 碳費 | 總量管制排放交易 |
|---|---|---|
| 法規依據 |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28 條 | 同法第 34 條以下 |
| 管制方式 | 按排放量徵收費用 | 設定排放總量,核配或拍賣排放額度,並允許交易 |
| 管制確定性 | 單位排放的費率較明確,總減量結果受排放者反應影響 | 排放總量較明確,額度價格由市場供需形成 |
| 排放者減量誘因 | 減少一單位排放,即可節省相應費用 | 減量後可保留或出售剩餘額度;排放超過持有額度者須購買額度或依規定處理 |
| 彈性與風險 | 費率固定時,排放者較容易估算成本;實際減量量不易事先確定 | 可透過交易降低整體減量成本;額度供需會造成價格波動 |
| 政府角色 | 設定徵收對象、計算方式與費率 | 訂定總量、核配或拍賣額度、建立交易及監督制度 |
(一)碳費
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28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對直接排放源及使用電力所生的間接排放源徵收碳費;費率由費率審議會審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符合條件的碳費徵收對象,可以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申請優惠費率。
碳費可用下式表示:
碳費是「先確定每單位排放成本,再由排放者決定減量程度」。費率越高,減量誘因通常越強;但實際減量量仍取決於排放者的減量成本與行為。
(二)總量管制排放交易
依同法第 34 條,總量管制須先建立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自願減量、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管制與交易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第 35 條並規定,排放額度可採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等方式分配。
制度運作如下:
- 政府設定一定期間的排放總量上限。
- 將排放額度核配或出售予納管排放源。
- 排放者依實際排放量繳回相應額度。
- 減量後有剩餘額度者可出售;額度不足者須購買額度或依規定處理。
此制度是「先確定總量,再由市場形成額度價格」。管制總量較能確定排放上限,但市場價格會受額度供需影響。
(三)兩者的異同與作答重點
兩者相同處在於均將排放的外部成本納入排放者決策,鼓勵減量、技術改善及低碳投資;兩者不同處在於,碳費由政府設定「價格」,總量管制排放交易由政府設定「排放量上限」,並由市場交易形成價格。
作答時也要區分「法律建立制度」與「制度實際啟動」:民國 113 年的法律已規定碳費及總量管制排放交易制度,但兩者並非同一工具,也非當時同步全面實施。
第 二 題50 分
近年來,國際社會與國內民間團體越來越重視濕地的生態價值,我國也在 2013 年參酌「拉姆薩公約」(又稱「特殊水鳥棲息地國際重要濕地公約」)制定濕地保育法。濕地保育法特別納入「明智利用」與「生態補償」等原則,以平衡開發與濕地保育。請說明:
(一) 依據拉姆薩公約,何謂濕地?何謂生態補償?(20 分)
(二) 假設臺灣桃園沿海 A 處濕地被列入國際級重要濕地,經濟部擬在 A 地附近 500 公尺左右之 B 地海岸興建天然氣接收站,以協助國內供電穩定以及能源轉型的需求。試問根據拉姆薩公約與濕地保育法的生態補償原則,經濟部在 B 地進行開發應該注意什麼限制與程序?(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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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拉姆薩公約對「濕地」的廣義定義,以及濕地開發案件如何依《濕地保育法》遵循「先迴避、再減輕、再補償」的順序。以下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一)濕地與生態補償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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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 依拉姆薩公約第1條,濕地是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半鹹水或鹹水的沼澤、泥沼、泥煤地或水域;並包括在最低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公尺的海域。此一定義範圍廣,兼含自然與人工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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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補償 依《濕地保育法》第4條,是因開發或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時,對生態環境採取的彌補措施。依拉姆薩公約的相關原則,補償用於抵銷經迴避及減輕後仍無法消除的剩餘影響,且應維護濕地的生態特性。
(二)B地開發的限制與程序
解題方法:先判斷開發是否影響重要濕地,再依序檢查程序及補償層級。 B地雖在A濕地外、距離約500公尺,仍不能只因不在濕地範圍內,就認定不受規範;應評估施工與營運是否會影響A地的水文、生物棲地或其他生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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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辦理主管機關徵詢與影響判斷 依《濕地保育法》第20條,相關政府機關辦理法定計畫或開發審查事項時,應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經主管機關認為開發有破壞或降低重要濕地環境、生態功能之虞,申請開發者即須依第27條進入濕地影響說明及審查程序。若開發位置或影響範圍涉及重要濕地及其周邊環境,也應納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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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濕地影響說明書並申請審查許可 說明書應交代開發內容、可能受影響濕地及周邊環境現況、影響預測、迴避與減輕措施,以及採行補償措施的理由、方法與經費。評估應涵蓋施工及營運可能造成的影響,例如重要物種及其繁殖、覓食或遷徙棲地,水質、水量及地面水或地下水系統,土壤、地形地貌、天然滯洪功能,以及濕地其他重要價值。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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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定次序採行保育措施 《濕地保育法》第27條要求按以下順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