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測量製圖 土地法(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測量製圖
試題代碼 土地法(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目前國有土地的許多權屬爭議,都是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所舉辦的「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以此來替代土地法所規定的「土地總登記」有關。請由此歷史事實來評述土地法第 57 條之規定: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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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第 57 條的「無主土地處理」制度,以及臺灣光復初期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辦理地籍整理、替代土地總登記所引發的權利爭議。答題時須區分兩件事:地政機關為整理地籍而辦理登記,與真正所有權是否因此消滅,並非必然相同。

土地法第 57 條規定,逾登記期限未聲請登記,或聲請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登記為國有。依同法第 58 條,依第 57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依第 59 條,權利關係人得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發生權利爭執時,由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者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土地總登記的目的,在於全面清查土地權利、建立地籍與登記資料,便利後續土地行政及交易。第 57 條則以登記期限、公告及異議程序,處理期限內未能確認權利人的土地。

歷史背景與爭議

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 35 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要求土地權利人於期限內申報並繳驗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後換發權利書狀,並將資料登載於土地登記簿。這項作業被用來銜接當時土地制度,完成土地總登記。

當時的「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也規定,逾期未申請驗證或未補繳文件的土地,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得登記為國有。這使土地法第 57 條所設的無主土地處理機制,實際套用於光復初期的地籍整理。

爭議在於,部分土地原已依日治時期制度登記為人民私有;原權利人未於戰後限期內申報或補件,土地便被依程序登記為國有。若將「逾期未申報」直接等同於「原所有權人放棄權利」,會產生重大疑問:程序上的未申報,是否足以使已存在的私有財產權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是申論題,不宜只抄錄法條。可依「制度目的—歷史適用—權利保障—評價結論」四步作答:

  1. **先說明制度目的:**第 57 條透過期限與公告程序,處理土地總登記中未申報或文件未補齊的土地,以完成地籍整理。
  2. **再連結歷史適用:**說明光復初期憑證繳驗如何被視為土地總登記,並指出日治時期已登記的私有土地也可能因未及申報而登記為國有。
  3. **檢視法律效果:**分析「視為無主」及登記為國有是否能只憑未申報發生剝奪原所有權的效果,並衡量公告程序是否足以保障權利人知悉、陳述及救濟。
  4. **提出平衡評價:**肯定統一地籍、釐清權利及維護交易安全的必要,同時指出程序失靈或未能有效通知時,不能以登記結果當然否定原權利。

法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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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若在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未自行設立界碑並到場指界,即不得聲請複丈。針對此項規定是否妥適?試請評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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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圖重測程序中,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到場指界」義務,與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權利之間的關係;核心在於評價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以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作為不得聲請複丈條件,是否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救濟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同法第 46 條之 2,土地所有權人應在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未辦理者,地政機關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順序逕行施測。

依同法第 46 條之 3,重測結果公告 30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後不得再聲請複丈;公告期間屆滿而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單純背誦條文,而是要從立法目的、權利限制及救濟功能三方面評述:

  1. **先說明規定目的:**重測需大量調查與測量作業,要求所有權人配合設立界標、到場指界,有助於確認地籍資料、提高測量正確性,也可避免公告後反覆爭執,維持程序效率與地籍安定。
  2. **再檢視限制效果:**未依通知到場,直接失去對重測結果聲請複丈的機會,限制效果重大。未到場不必然表示認同測量結果,也可能因通知未合法送達、疾病、交通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未能配合。
  3. **最後以憲法及釋憲解釋衡量:**複丈是行政機關檢核重測成果的程序,不能代替法院裁判私權界址爭議。應區分「行政程序中檢查測量結果」與「民事訴訟中解決土地界址爭議」,並避免把未到場一概視為放棄財產權救濟。

規定妥適性評述

一、支持限制的理由

地籍圖重測範圍廣、作業量大,地政機關須依各筆土地的界址資料辦理調查與測量。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可以讓測量人員取得現場界址資訊,也使所有權人有機會及早指出界線位置。

若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卻在公告後才要求複丈,可能增加重複測量及行政成本,也會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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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在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行政院往往是在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徵收審議尚未進行之前,即已經先行核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報的事業計畫,請問這會產生什麼問題?試請評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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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重大公共工程的政策決定與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程序之先後關係,以及行政機關先行核定事業計畫,是否會使後續法定審議流於形式。

解題時須區分兩件事:

  1. 行政院核定公共建設計畫:通常是政策、經費及推動方向的行政決策。
  2. 依法作成開發許可、都市計畫變更或土地徵收核准:須依各該法律完成法定程序,不能只憑行政院先前核定計畫取代。

因此,行政院先行核定事業計畫,不當然等於環評、都市計畫變更或徵收程序違法;但若此一核定使計畫內容實質定型,使後續機關與民眾只能接受既定方案,便會產生程序及實體上的疑慮。

解題方法

可從「核定的法律性質」、「程序是否仍有實質影響力」及「土地徵收是否符合公益與必要性」三個層次作答:

  1. 先說明行政院的計畫核定,不等於其他法定許可或徵收核准。
  2. 再分析先行核定是否造成路線、區位、規模等選項已被預先固定,使環評與都市計畫審議難以真正考量替代方案。
  3. 最後回到土地徵收原則:即使工程已被核定為重大建設,仍應依法審查徵收的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得以政策核定取代個案審查。

問題評述

一、削弱環評及替代方案比較的實質性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查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獲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開發許可;違反者,其許可無效。

行政院先行核定計畫,若只是政策方向或預算上的原則性決定,並未直接核准開發行為,尚不能單憑「先核定」便認定違反該條。但若核定內容已具體確定工程區位、路線、規模或用地範圍,導致環評只能針對既定方案提出減輕措施,無法認真比較「不開發」或其他可行替代方案,環評的預防功能便會受到削弱。

環評程序應提供資訊、比較環境影響並協助決策。若工程在環評完成前已被視為不可變更的既定政策,環評結論即使指出重大不利影響,也可能難以改變決策,形成「先決定、後評估」的疑慮。

二、使都市計畫變更及民眾參與流於形式

都市計畫變更須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或公聽程序,並由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議。其目的不只在補辦程序,也在透過公開資訊及各方意見,檢討土地使用需求、公共設施配置、區位及對周邊居民的影響。

若行政院已先核定唯一方案,地方政府與都市計畫審議機關可能面臨高度政策壓力;民眾即使提出替代路線、不同區位或不予變更的意見,也可能難以影響結果。此時,都市計畫審議及公民參與容易被理解為追認既定決定,降低程序的透明度與正當性。

三、土地徵收的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仍須獨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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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然而,協議價購卻時常被批評為流於形式,理由為何?試請評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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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強制取得人民財產的手段;協議價購則是需用土地人在申請徵收前,先以協商方式取得土地的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除法定急迫例外外,需用土地人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議不成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始得申請徵收。協議內容應作成書面,並記明協議結果及未達成協議的理由;協議價購應依市價協議,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本題核心在於:協議價購雖是徵收前的法定先行程序,但需用土地人握有徵收權,所有權人又面臨土地可能被強制取得,雙方是否真的處於平等協商地位,以及需用土地人是否真誠考慮價購及其他取得方式。

解題方法

可依序從制度目的、流於形式的原因、法律評價與改善方向作答。

首先指出協議價購的目的,是讓需用土地人優先採用侵害較小的方式取得土地,落實比例原則與徵收的最後手段性。接著說明實務批評的重點,不能只寫「雙方地位不平等」,還要指出價格、談判環境、替代方案及程序審查等具體問題。最後評述:協議不成不當然表示程序違法;關鍵在於有無實質協商,而非只有開會、發通知或留下紀錄。

協議價購常被批評流於形式的理由

一、徵收權造成談判地位不對等

需用土地人一方面提出價購,另一方面又掌握徵收申請程序;所有權人若不接受所提價格,仍可能面臨土地遭徵收。因此,所有權人實際上容易只剩「接受或不接受」兩種選擇,難以像一般市場交易那樣自由議價。協議程序形式上是雙方合意,實際上卻可能受到徵收壓力支配。

二、價購價格可能只是法定徵收補償的翻版

實務上常以徵收補償地價作為協議價購基準,甚至直接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其他法定補償標準提出價購條件。若需用土地人只提出一個固定價格,沒有說明市價如何形成,也不容許就價格及條件實際協商,所有權人便只是選擇接受該價格或拒絕後進入徵收程序。

但應注意,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要求協議價購依「市價」協議,所稱市價是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公告土地現值不當然等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法定徵收補償額作為唯一、不可調整的價購價格,容易使協議失去獨立意義。

三、需用土地人可能沒有積極提供更有利的協議條件

協議價購的功能不只是先通知所有權人「政府要用地」,而應透過合理條件促成合意。若需用土地人未考量交易成本、後續爭訟或協商所需成本,也未提出具有彈性的價格、付款或其他合理條件,協議就容易淪為徵收前的例行程序。協議價購價格仍須依市價協商,但是否提供合理、可討論的條件,是判斷協商是否實質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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