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都市計畫技術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令與制度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都市計畫技術
試題代碼 都市及區域計劃法令與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國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說明都會區域之定義及規劃基本原則為何?都會區域計畫之擬訂及檢討變更時機為何?都會區域計畫應載明哪些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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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國土計畫法後續雖歷經部分期程條文修正,現行法已修正部分實施期限,惟核心規劃體系與實質內涵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國土計畫法》架構下「空間規劃層級體系」與「都會區域跨域治理法制」之掌握程度,涵蓋法源如下:

  1. 都會區域之定義:《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款。
  2. 都會區域規劃基本原則:《國土計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
  3. 計畫層級與定位:《國土計畫法》第 8 條(國土計畫種類採「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兩級制)、第 13 條第 4 款(全國國土計畫之「都會區域發展策略」)及第 10 條第 2 項(跨行政轄區共同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4. 擬訂與檢討變更時機:《國土計畫法》第 15 條(通盤檢討與隨時檢討變更)、第 45 條(計畫公告實施期限)。
  5. 應載明事項:《國土計畫法》第 13 條、第 14 條及全國國土計畫實質內容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題旨使用「都會區域計畫」一詞,然而依《國土計畫法》第 8 條規定,法定國土計畫僅劃分為「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兩類,並未單獨設立第三種名為「都會區域計畫」的獨立法定計畫位階。因此,解答本題須採取**「法制體系辨正」**切入,論述其在法規中的兩種對應實踐途徑:

  1. 主軌途徑:將都會區域視為「全國國土計畫」下所載明之「都會區域發展策略」(《國土計畫法》第 13 條第 4 款)。
  2. 輔軌途徑:將都會區域視為相鄰地方政府依《國土計畫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跨行政轄區共同擬訂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解題時先嚴謹引述施行細則與母法之法條字句,定義都會區域與基本原則;接著依上述法制途徑分別推導其擬訂期程、檢討變更時機(區分定期通盤檢討與法定隨時變更例外);最後系統化列舉都會區域實質規劃內容所應載明之具體事項,方能兼顧法條嚴謹性與計畫實務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薦任升等與高普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固定代碼選項。考生應將題目拆解為四大子題要點逐一精確作答:

  • 子題一:都會區域之定義:核心考核能否精確寫出「中心都市」與「衛星市鎮、鄉(區)」之間的「通勤、通學或經濟、社會等相互依存關係」。
  • 子題二:規劃基本原則:核心考核能否精確寫出法條四大目標:「促進區域整體發展」、「健全都市機能」、「加強公共設施興建」、「提升生活環境品質」。
  • 子題三:擬訂及檢討變更時機:核心考核能否辨別國土法兩級體系,並分別指出全國國土計畫(每 10 年)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 5 年)之通盤檢討時限,以及第 15 條第 2 項三種「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法定法定事由。
  • 子題四:應載明事項:核心考核跨區域治理與成長管理要件,包含界定範圍、目標定位、空間結構分工、跨界重大公設與運輸系統整合、產業分工及跨縣市合作機制。

解題技巧

  1. 名詞辨正化解題目陷阱:遇到題目詢問《國土計畫法》未單獨列為獨立計畫名稱之名詞(如都會區域計畫)時,切勿直接回答「法規無此計畫」,而應展現申論層次,指出其法定屬性實為「全國國土計畫之都會區域發展策略」或「跨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雙軌論述能展現對法制沿革(原區域計畫法時期有都會區計畫)與現行國土法架構之透徹理解。
  2. 法條核心記憶口訣:
  • 規劃原則八字訣:整體發展、機能健全、公設興建、環境品質。
  • 隨時變更三事由(國土法第 15 條第 2 項):一「損壞」(重大事變災害損壞)、二「保育」(加強保育或防免重大災害)、三「重大建設」(中央指定之重大國防或公共建設)。
  1. 應載明事項結構化記憶:按「範圍 →\to 目標 →\to 空間與產業結構 →\to 基礎設施與運輸 →\to 環境保育防災 →\to 跨域治理機制」之空間規劃邏輯由大至小條列,確保作答架構完整無遺漏。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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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都市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公有土地如何配合都市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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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法條架構與規定內容迄今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公有土地在都市發展中之帶頭示範與支援角色」及「公有財產管理如何與都市空間規劃相互鏈結」的法制理解。公有土地為國家推動各項重大建設與引導都市發展的重要籌碼,不得任由管理機關本位處分,必須受都市計畫管制與實施進度之拘束。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1. 《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公有土地之規劃建築或撥交處理)、第 53 條(配合民間投資都市計畫事業之租售或設定地上權)、第 54 條(公有土地之依法撥用)、第 60 條(市地重劃公有土地折價抵付)。
  2.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2 條(落實儘先建築或撥交縣市政府處理)、第 33 條(新取得公有土地依分區規劃使用之配合)、第 34 條(公有土地年度處分或利用清冊之查核管制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縱向貫穿題」,切入點應採**「雙軌體系化法」**:

  1. 上位母法架構(《都市計畫法》):從原則性規範出發,闡明公有土地之「主動開發建築」、「撥交支援主管機關」、「提供民間投資事業運用」及「整體開發土地折抵」四大面向。
  2. 下位細則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說明地方實務上如何落實母法精神,包括管理機關之消極禁止與積極配合義務、新接管土地之管制,以及最具考點之「年度處分或利用清冊的事前查核機制」。
  3. 整合邏輯:採「總則性配合義務 →\rightarrow 實體利用與處分配合 →\rightarrow 程序性管制作業」的層次鋪陳,使申論架構完整且條理清晰。

選項分析(申論重點要件辨析)

本題為申論題,在作答時須針對法條構成要件與考生易犯的觀念混淆進行深度對比解析:

  • 要件一:儘先規劃建築或撥交處理(《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細則第 32 條)
  • 正確意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負有配合都市計畫實施之法定義務,不得閒置。應由管轄機關優先編列預算自行建築;若該機關無開發需求,應撥交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整體規劃運用。
  • 常見謬誤:誤以為管理機關可本於機關所有權或依照《國有財產法》一般非公用財產規定隨意標售。
  • 要件二:支援民間投資都市計畫事業(《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
  • 正確意涵:經政府核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人民或團體,若需使用範圍內公有土地,政府得打破一般公有財產處分限制,依法以「出租」、「讓售」或「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興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 常見謬誤:忽略「設定地上權」與「出租」,誤記為只能徵收或讓售。
  • 要件三:新取得公有土地之分區管制拘束(細則第 33 條)
  • 正確意涵: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因接管、新購、受贈取得之土地,仍必須受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規範拘束,不得主張公務特殊性而違規使用。
  • 常見謬誤:誤以為政府新取得土地即可自由變更目的或豁免於土地使用管制之外。
  • 要件四:年度處分或利用之事前查核機制(細則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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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如何連結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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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兩大法定體系的制度整合與位階指導關係。 在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都市更新條例》全面大翻修前,實務上常遭批評為「建商圈地、零星點狀開發、缺乏上位都市計畫指導」,導致都市更新與整體都市發展脫節。民國 108 年修正版本之核心宗旨,即是強化政府主導、接軌都市計畫、落實都市再生藍圖。

本題主要涵蓋法條與制度包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65 條雖於後續微幅修正,但核心架構仍以 108 年修正版為準):

  1. 都市更新地區與計畫之擬定(《都市更新條例》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
  2. 策略性更新地區與大眾運輸導向發展(TOD)之結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7 條、第 8 條)。
  3. 都市計畫配合變更機制(《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第 26 條)。
  4. 容積獎勵明確化與公益設施回饋(《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
  5. 審議組織之分工與協同(《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2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標準「制度分析型」申論題,切入點應避免平鋪直敘條列法條,而應從空間治理的四個維度由上而下、由虛至實層層展開:

  1. 計畫體系面(上位指導):都市更新計畫如何落實都市計畫之指導目標。
  2. 空間指認面(地區劃定):政府如何配合都市重大發展策略(如鐵路地下化、捷運 TOD)劃定更新地區。
  3. 實質管制面(容獎與公益):容積獎勵如何回到都市計畫容積管制框架,並透過公益回饋充實公共設施。
  4. 程序整合面(審查與變更):都計變更與都更審議如何平行併行與程序簡化。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考生應具備精準提煉「四大面向」之能力,於試卷上展現條理清晰的答題架構。


解題技巧

  1. 審題關鍵字定位:題目問「如何連結都市計畫」,破題必須點出「改變過去脫鉤弊端,回歸公辦主導與上位計畫指導」。
  2. 口訣記憶法:「區、計、獎、變」
  • 區:劃定更新地區(回歸都市計畫藍圖與重大建設引導)。
  • 計:都市更新計畫(法定內容必須載明與都市計畫之配合及管制調整)。
  • 獎:容積獎勵明確化(上限與都市計畫容積連動,要求捐贈公益設施與留設開放空間)。
  • 變:都市計畫簡便變更(都計與都更併行,打破行政冗長流程)。
  1. 高分論述點:特別點出「策略性更新地區」與「容積獎勵項目法規化(中央統一標準、杜絕地方隨意浮濫給予)」,是閱卷老師最重視的 108 年修法亮點。

【答案】

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徹底翻轉過去以民間建商劃定更新單元為主的零星個案模式,透過「強化政府主導」與「接軌都市計畫」之修法主軸,建構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的緊密連結機制。其具體連結作法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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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何謂環境敏感地區?全國國土計畫與全國區域計畫對於環境敏感地區之分類及分級規定,有何異同?原因為何?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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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計畫內容為準進行解析。 提醒:依國土計畫法現行推展進度,全國國土計畫與縣市國土計畫均已公告實施,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實施後,區域計畫法將停止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驗考生對於台灣空間規劃體系由「區域計畫法」邁向「國土計畫法」轉軌過程中,對核心土地管制工具——**「環境敏感地區」**的定義、制度演變、管制手段差異及立法目的之通盤理解:

  1. 環境敏感地區(Environmentally Sensitive Areas, ESA)之定義:基於生態承載力、自然資源保存、文化遺產維護及天然災害防救,因具脆弱性、稀少性或潛在災害危險,不耐受人類過度開發之土地。
  2. 制度淵源與法規依據:
  • 《區域計畫法》、《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內政部民國 102 年公告、106 年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查作業規範》。
  • 《國土計畫法》(第 15 條、第 20 條、第 23 條)、《全國國土計畫》(內政部民國 107 年公告實施)。
  1. 制度轉變意涵:由區域計畫體系下的「被動防堵式套疊圖層(開發許可管制)」轉化為國土計畫體系下的「主動引導式空間底圖(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申論題經典的「概念定義+制度比較+原因剖析」三段式架構,解題切入點應分為三部分:

  1. 精準界定定義:以生態學、土地使用規劃學及災害防救等多元面向,提煉環境敏感地區之法定目的與特質。
  2. 系統化列表與對比:拆解「分類」與「分級」兩大維度,分別點出「同」(本質目的與階層思維)與「異」(項目整併與管制連動關係)。
  3. 因果關係推導:從「法規管制體制之轉型」、「空間規劃尺度與公法效力」、「行政跨部會整合與過去執行盲點」三個層面,條理分析產生制度差異的根本原因。

解題技巧

  1. 關鍵核心詞記憶:
  • 分類核心四要素:「生態、資源、災害、文資」。
  • 分級兩級化本質:「第 1 級/第 1 類=嚴格禁止、絕對保護」;「第 2 級/第 2 類=條件容許、防減災減輕」。
  • 管制本質差異:「區域計畫是審查工具(負面表列套疊)」;「國土計畫是劃設基底(內化為分區管制)」。
  1. 常見陷阱提示:
  • 切忌將環境敏感地區誤寫為「單一獨立的土地使用分區」;在區域計畫體系中,它僅是多個圖層的集合,直到國土計畫體系才真正轉換為法定「國土功能分區(如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的劃設界線。
  • 避免只列項目卻忽略「分級管制的公法效果」(如第 1 級禁止非都市土地開發變更編定 vs 國保一之容許使用項目限制)。

【答案】

一、環境敏感地區之意涵

環境敏感地區(Environmentally Sensitive Areas, ESA),指具有特殊生態機能、珍貴自然或文化資源、或極易遭受天然災害侵襲之土地。此類地區對人為干擾與土地開發之承載力極低,一旦遭到不當利用,極易引發水土流失、生態崩解、文化資產滅失或重大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在空間計畫體系中,劃定環境敏感地區之目的,在於提供國土規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各級開發許可審查之客觀客觀科學依據,以落實「保育優先、防災避災、資源永續」之國土空間發展目標。


二、全國國土計畫與全國區域計畫對於環境敏感地區「分類」及「分級」之異同

(一) 分類規定之異同
  1. 相同點:
  • 核心保育內涵一致:兩者本質皆涵蓋「生態保護」、「天然災害防救」、「自然資源保育」及「文化景觀保存」四大基本特性,均由內政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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