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所訂頒之A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
乙市政府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
請問:
(一)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
(二)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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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 解釋性行政規則與依法行政:主管機關能否依中央主管機關函釋,解釋法律中的「不正當之行為」。
-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同一行為導致數項不利處置時,須先辨別各處置的法律性質;管制、保護措施不當然是行政罰。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26條之1及第97條的適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一)依據A函認定「不正當之行為」,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甲的主張無理由。
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保留與法律優越。涉及人民權利限制或裁罰的事項,應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以函釋自行創設法律所沒有的義務或處罰要件。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已由法律明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為「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A函是衛生福利部對「不正當之行為」所作的解釋,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目的在說明法律既有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適用。它本身不是法律,也不能獨立作為對人民裁罰或限制權利的依據;但主管機關可在法律文義與立法目的範圍內,參考其解釋標準,直接適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本案甲照顧的是10個月大的嬰兒,卻讓丙在房內獨處約30分鐘。主管機關依兒童年齡、照顧者應負的注意義務及兒童生命安全風險,認定甲未為適切關注與照顧,並使丙陷於遭受危害的危險。這項判斷若有具體事證支持,且符合第49條第1項第15款的規範意旨,即是以法律作為處分依據,A函僅提供解釋參考,並非以函釋取代法律。
因此,單以乙市政府參考A函為由,尚不能認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若A函被用來擴張法律文義、創設新的違法類型,或乙市政府未依個案事證判斷而機械套用,才可能另有違法問題;題示事實不足以支持這項主張。
(二)五項不利處置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甲的主張無理由。**判斷重點不是處置有幾項,而是各處置是否具有行政罰的裁罰性質,以及法律是否允許併行。
1. 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
甲原持有登記證,是乙市政府授予其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的授益行政處分。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經查證有第49條所定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已完成的登記。
第 二 題20 分
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請列出所列之十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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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列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制情形。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適用的法條共有十款;符合其中一款,即不得從事題幹列出的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
解題方法
依條文款次逐項列出,並抓住每款的判斷核心:食品本身的狀態、病原或污染情形、農藥與放射性物質殘留、是否攙偽或過期,以及原料或添加物是否合法。
十種情形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第 三 題15 分
根據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以農藥急性毒性分類,將我國農藥的毒性分為哪五類?同時產品包裝的標示上各以哪些顏色來做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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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其附表一:依農藥的急性毒性分為五類,並以產品標示上危害防範圖式的背景帶顏色區別毒性等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列出由高至低的五種毒性分類,再對照第十二條所定的背景帶顏色。顏色共四種,因「極劇毒」與「劇毒」共用紅色,因此五類不代表五種不同顏色。
| 急性毒性分類 | 標示背景帶顏色 |
|---|---|
| 極劇毒 | 紅色 |
| 劇毒 | 紅色 |
| 中等毒 | 黃色 |
| 輕毒 | 藍色 |
| 低毒 | 綠色 |
分類依據為急性毒性試驗值,包括口服及皮膚半數致死劑量();原則上數值愈低,毒性愈強。民國112年附表一的口服、皮膚急性毒性分級界線如下:
| 急性毒性分類 | 口服 (mg/kg) | 皮膚 (mg/kg) |
|---|
第 四 題25 分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給予需符合哪兩個條件之一?
衛生福利部於111年11月8日公告修正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以維護消費者對產品知的權利,請詳細說明此次修正重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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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 條的許可證核發條件,以及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1 月 8 日公告修正的「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答題時要分清兩部分:許可證依兩種途徑之一核發;標示修正則是整併既有規定,並增列功效證據揭露、糖量提醒及特定原料警語等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列出兩種擇一條件,再依公告修正重點逐項整理標示要求。公告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生效;本題詢問的是 111 年 11 月 8 日公告的修正內容,應按公告文字作答。
一、許可證核發的兩個條件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申請查驗登記的健康食品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主管機關即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 **經科學化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對人體健康無害,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若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列舉的相關原料及佐證文獻評估認定。
- 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兩者是擇一關係,並非必須同時符合。第一種著重個別產品的安全與功效評估;第二種則依主管機關訂定的規格標準審查。
二、111 年 11 月 8 日標示事項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辦理,將原本分散的相關標示規定整併,並補充特定情形的資訊揭露與警語要求,重點如下:
-
標示保健功效成分或品管指標成分及其含量 產品應於容器或外包裝標示保健功效成分及其含量;若未核有保健功效成分,則標示品管指標成分及其含量。此項整併原先另行公告的相關成分含量標示規定。
-
揭露以學理認定的保健功效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取得許可證者,應在保健功效敘述後加註「功效由學理得知,非由實驗確認」或同等意義文字,使消費者了解其功效認定依據。
第 五 題10 分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主要是為穩定農業生產及銷售,增加初級農產加工品項目種類,請說明主管機關得提供哪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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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9條,重點是主管機關為穩定農業生產及銷售、增加初級農產加工品項目種類,得提供哪些協助;並非詢問初級加工場的申請條件或登記程序。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幹所引「為穩定農業生產及銷售,增加初級農產加工品項目種類」定位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9條,再依條文逐項作答。條文列出三類協助,應完整列舉,並說明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得提供的協助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