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公共衛生師 衛生法規及倫理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共衛生師法規定,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請說明該倫理規範之形成程序,並條列公共衛生師依該法不得有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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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共衛生師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的專業倫理規範形成程序,以及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列舉的公共衛生師禁止行為。答題時須區分兩者:倫理規範由公會依程序擬訂;禁止行為則是法律直接列舉的六款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所涉條文,無須另以後續修正補充。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拆成兩問,再對照條文作答:
- 「倫理規範之形成程序」對應《公共衛生師法》第 18 條第 2 項,依序寫出擬訂、通過、報備三個階段。
- 「不得有之行為」對應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依條文順序列出六款,並保留各款的關鍵限制語,如「無正當理由」、「不正當利益」及「不實訊息」。
倫理規範的形成程序
依《公共衛生師法》第 18 條第 2 項,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的程序如下:
- **擬訂機關:**由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
- **通過機關:**提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 **報備程序:**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程序順序可記為:全國聯合會擬訂 →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在此程序中是「備查」,不是條文明定的核准機關。
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之行為
依《公共衛生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請說明保險對象有哪些情形,就醫得免自行負擔費用,並從倫理的觀點闡述此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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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全民健康保險法》對「部分負擔」所設的免除例外,以及這項例外背後的公平與健康保障理念。部分負擔是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法自行負擔的一部分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8 條則規定,特定情形免依同法第 43 條及第 47 條負擔費用,也就是免除門診、急診及住院等部分負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出三種情形:
- 重大傷病。
- 分娩。
- 山地離島地區就醫。
免除的適用範圍、重大傷病項目及證明申請程序等,依主管機關訂定的辦法辦理,並非任何就醫項目或情況都一概免除。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免自行負擔費用」,直接對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8 條;再分別說明三類對象及其免除理由,最後從倫理角度說明:為何在一般採部分負擔的制度中,仍須保留這些例外。
答題時應區別「法定免除」與「費用補助」:
- 第 48 條列出的三類情形,是符合法定條件時免依第 43 條及第 47 條負擔部分費用。
- 低收入戶就醫費用則另依第 49 條規定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並非第 48 條所列的免除類別。
法定免除情形
一、重大傷病
重大傷病患者治療負擔往往較高,若再收取部分負擔,可能增加就醫障礙或影響治療持續性。依第 48 條及相關辦法,免除範圍須按規定認定;持有重大傷病證明者,原則上就證明所載傷病或相關治療適用,不能據此推論與重大傷病無關的所有就醫費用均免除。
二、分娩
因分娩就醫者免自行負擔費用。相關辦法並規定,分娩引起的合併症,或生產後於當次住院中併行其他疾病治療者,得依規定免除。其精神在於避免生產所需的醫療費用成為孕產婦接受照護的阻礙。
三、山地離島地區就醫
保險對象於山地離島地區就醫,依規定免自行負擔費用。其目的在於回應偏遠地區交通不便、醫療資源不足等障礙,減少居民就醫時額外承受的經濟負擔。實際適用地區及服務範圍依相關辦法認定。
第 1 題1 分
下列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與憲法上極為關鍵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並延伸測驗「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法規命令訂定之「禁止再授權原則(禁止轉委任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與層級化體系: 依《憲法》第 23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政府機關組織等重要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大法官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
- 憲法保留:專屬憲法明文規定之事項。
- 絕對法律保留: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等重大事項,須由法律親自規定,不得授權。
- 相對法律保留:限制其他自由權利事項,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補充,但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非屬法律保留事項: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或概括授權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規範。
- 禁止再授權原則: 立法機關將法規命令之訂定權限賦予特定「主管機關」,是基於其行政位階與專業考量。依公法原理與司法院釋字第 522 號解釋意旨,被授權機關非經法律明文允許,不得逕自將該訂定權限再委由所屬下級機關發布法規以為替代(即「再授權之禁止」)。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律保留之本質」、「法規命令之授權要件」以及「主管機關行使法規命令訂定權之法定界限」:
- 審視 (A)、(B)、(C) 是否分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釋字第 443 號對細節技術事項之界定。
第 2 題1 分
為了防止新冠肺炎傳染,各國開始施行健康通行證,要求一定要出示接種疫苗的證明才能進入一定場所。下列何種場所要求健康通行證最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與行政法基本原理為準,主要測驗公衛法規與倫理的核心原則——比例原則與人民基本權利干預之法益權衡:
-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憲法第 23 條):
- 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衡量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基本權利位階與性質:
- 防疫措施對人身自由、行動自由或休閒娛樂權之干預,與對憲法保障之重大權利(如受教育權、工作權、生存權)之干預,其審查密度與容許程度截然不同。
- 受國民教育權(憲法第 21 條):國民教育具有強行性與不可剝奪性,兼具權利與義務之性質,國家負有給付與保障之高度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管制手段造成的損害 vs. 防疫所欲保護的公共衛生利益」之法益衡平**:
- 娛樂休閒場所(電影院、演唱會、公有游泳池):均屬於「非生活所必需」的消費與社交活動,替代性高,若要求出示健康通行證,僅限制人身娛樂與一般消費自由,干預程度相對輕微,與避免社區大流行之公衛利益相比,符合比例原則。
- 義務教育場域(國民中學):就讀國中涉及未成年人之受教權,是憲法保障之核心法益與國家法定義務。若將「接種疫苗取得通行證」作為入學或到校的絕對門檻,在防疫手段上顯然有其他侵害更小的替代措施(例如定期快篩、戴口罩、保持距離等),且剝奪受教權所造成的不可逆傷害顯然過大,已牴觸「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
第 3 題1 分
根據目前菸害防制法,電子煙倘若外型不是菸品形狀,也不含尼古丁等藥物成分,難以處罰製造或販賣行為,是基於哪種法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菸害防制法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法基本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及其在公共衛生管制實務上的具體適用。
- 法律保留原則之定義: 依據憲法第 23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機關若要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如剝奪財產、限制營業自由、處以行政罰),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或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法規命令授權,即「無法律即無行政」、「處罰法定」。
- 民國 110 年電子煙之法律管制困境: 當時法制下,電子煙並非傳統菸草製品,管制作法如下:
- 若煙油含有尼古丁等藥物成分,得依《藥事法》列為偽藥或禁藥查處。
- 若不含尼古丁,但外觀形狀做成菸品形狀,得依舊《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物品)裁罰。
- 若外型不是菸品形狀,且不含尼古丁,因實體法規欠缺明文構成要件與罰則,主管機關受限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擅自創設處罰,導致實務上產生「無法可罰」的管制漏洞。
- 法規現況補充: 現行法已修正。菸害防制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增訂「類菸品」定義,並於第 15 條全面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及使用電子煙等類菸品,此管制漏洞於現行法已填補完備。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主管機關難以處罰行為人的根本原因為何」**:
- 辨識干預行政之性質:行政機關若要對製造或販賣行為處以行政罰,屬於對人民財產權與工作權的典型「干預行政」(侵害行政)。
- 檢視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題幹明確給定條件為「外型不是菸品形狀」且「不含尼古丁等藥物成分」,代表無法適用當時《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亦無法援引《藥事法》論處。
- 對應行政法基本原則:當行政機關因「法無明文規定」而無法對人民施以不利益處分時,正是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不可擅自逾越法規範圍進行裁罰。
第 4 題1 分
若中央的法律與地方的自治條例相牴觸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規範位階原則」與「地方自治法規之效力及爭議處理機制」,核心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及法理上之「法律優位原則」:
- 法律優位原則與效力位階: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明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 法規牴觸疑義之處理機關:自治法規與上位法規發生牴觸疑義時,其解釋權屬於司法機關,而非立法機關。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實施《憲法訴訟法》,相關爭議改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規記憶與位階邏輯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規範位階高低:中央法律(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位階高於地方自治條例(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地方政府公布)。
- 檢視牴觸之法律效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下位之自治條例牴觸上位之法律時,其法律效果為「自治條例無效」,中央法律仍維持有效,因此行政作為應依中央法律辦理。
- 檢驗救濟與解釋機關之正當性:法律與自治條例有無牴觸屬規範審查範疇,依權力分立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有疑義時應由司法院(現為憲法法庭)審理,立法院無權解釋。
第 5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衛生行政法規的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衛生行政法規的本質與範疇」,核心在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分」以及「行政法規之涵蓋領域」**(本題法律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學理論與法制為準,現行法法理亦同)。
-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
- 公法:規範國家機關組織、權限、運作程序,以及國家與人民之間因公權力行使所產生的垂直支配、管理或權利義務關係(如憲法、刑法、行政法)。
- 私法:規範平等之私人主體(人民相互間)之身分、財產等法律關係(以民法、商事法為核心)。
- 衛生行政法規之性質: 衛生行政法規本質上屬於公法中的特別行政法,係國家基於維護公共健康與衛生秩序,所制定之行政法規總稱。其範疇涵蓋:
- 衛生行政組織法:如衛生主管機關之組織法規、管轄權限。
- 衛生行政作用法與程序法:規範衛生行政作為(如防疫處分、稽查、行政罰)、申請與救濟之正當行政程序。
- 特定衛生業務之管制法規:如醫事人員專門職業資格管制(如《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醫療機構管理(如《醫療法》)、傳染病防治(如《傳染病防治法》)等。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下列何者不屬於衛生行政法規的範圍」,解題切入點為**「行政法必然屬於公法,絕非私法」**:
- 檢視各選項之主體與法律關係性質:凡屬於「公權力主體(衛生主管機關)內部組織」、「公權力與人民間之上下隸屬或管理關係」、「國家對專門職業與機構之行政管制」者,皆屬行政法(公法)範疇。
- 找出規範「平等私人相互間」權利義務之選項,該類法規屬於私法,非屬行政法規。
第 6 題1 分
衛生法規的性質屬於下列哪一類?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緒論」中關於法律的分類(公法與私法之區分)以及特別行政法之屬性。
- 公法與私法之劃分:
- 公法:規範公權力主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之間,基於權力不對等、支配服從關係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旨在達成公共利益(例如:憲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
- 私法:規範地位平等之私人與私人之間,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建立之財產與身分法律關係(例如:民法、商事法)。
- 特別行政法:行政法可分為「普通行政法」(如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與「特別行政法」。衛生法規即為特別行政法的一環,係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如衛生福利部、地方衛生局)為追求國民健康福祉、防疫及公共衛生秩序,對人民行使公權力(包括行政管制、給付、預防、許可、裁罰等)之法規範總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學學理與法規體系為準,法學分類原則至今一致。)
解題方法
從規範主體、法律關係之性質及法規目的切入分析:
- 分析法律關係:衛生法規(例如:《傳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醫療法》、《公共衛生師法》等)的主體多為國家衛生行政機關與人民,其法律關係為居於優越公權力地位之國家對人民進行指導、管理、預防或處罰,具有上下隸屬與強制性,屬於典型的「公法關係」。
- 界定具體類別:在公法體系中,規範行政權之組織、作用與行政救濟者為「行政法」。衛生法規之核心在於衛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公共衛生行政目的,因此其法律性質屬於行政法(特別行政法/衛生行政法)。
第 7 題1 分
行政法中,依法行政原則分為「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行政法總論中最基本且關鍵的核心概念——「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依法行政原則可細分為兩大支柱:
- 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不得牴觸法律。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即為此原則之體現。只要行政行為「不違背」現行有效之法律即可,屬於消極防弊的性質。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指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行為(特別是干涉行政、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或重大公共利益事項),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不得為之。強調「無法律即無行政」,行政行為必須「積極具備」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之性質(積極/消極)與內涵定義,並破解國考常見的「概念對調互換」陷阱:
- 屬性判斷:法律優位追求「不牴觸」,為消極依法行政;法律保留追求「有依據」,為積極依法行政。
- 定義檢驗:逐一檢視選項中的定義敘述是否產生「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的文字錯置。
選項分析
第 8 題1 分
下列哪一種狀況,國家對人民不得加以限制權利或擅加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的憲政法理基礎,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基本權之限制事由與比例原則):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公共衛生行政(如強制隔離、預防接種、疫調等作為)本質上常涉及對人民人身自由、隱私權或財產權的干預與義務課予。國家行使公權力干預人民基本權時,除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外,在目的上必須嚴格侷限於憲法第 23 條明定的四大公益目的,不得任意擴張。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所授權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法定目的要件」。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國家得發動公權力限制權利或課予義務,必須是為達成維護外部社會生活秩序的「公益目的」,而非介入人民自我決定範疇的「個人利益」。將選項逐一與憲法第 23 條四大法定限制事由對照,即可迅速找出不符憲法授權目的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防止妨礙他人權利:不得選(屬於合法限制事由) 對應憲法第 23 條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人民之權利行使並非漫無限制,當個人自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發生衝突時,國家得依法予以調節與必要限制(例如:為防止他人受二手菸害而劃定禁菸區)。
- (B) 避免緊急危難:不得選(屬於合法限制事由)
第 9 題1 分
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範,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不包含哪一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長期照顧服務法》中關於「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法定項目,以及我國長照政策以「實物/服務給付」為主軸的核心價值(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提供,得包括下列項目:
- 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 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 喘息服務。
- 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 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法條直接比對法」與「政策設計理念」雙重切入:
- 法規文義對照:直接檢視《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列之 5 款項目,法條明文列出資訊轉介、知識技能訓練與喘息服務,並未包含現金補助。
- 福利給付型態判斷:我國長照制度的核心目標是減輕照顧者負荷、落實照顧專業化與社區化,採取「服務給付(實物給付)」模式,重點在於藉由喘息、技巧培力與心理諮商等實質服務接替照顧工作,避免以「發放現金」替代實際照顧支持,因此現金給付並非照顧者支持服務項目。
第 10 題1 分
傳染病防治法所稱傳染病,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共分五類。請問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被歸為第幾類傳染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傳染病防治法》為準(現行法第 3 條之分類原則與第一類法定列舉項目亦維持相同規範)。
《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 1 項將傳染病依危害風險程度(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劃分為五大類:
- 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等(衛生福利部另依母法授權公告將「狂犬病」列入)。
- 第一類特徵與管制強度:具極高致死率、高危害性或國際高度關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醫師診斷後應於 24 小時內通報,並依第 44 條規定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強制隔離治療。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明文列舉對照法:
- 《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確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列為第一類傳染病。
- 考生僅需依據法規本文之直接列舉,即可迅速判定此三種具高度威脅之傳統烈性傳染病與世紀重大新興疫情,皆屬於管制級別最高的「第一類傳染病」。
選項分析
- (A) 第一類(正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故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均屬於第一類傳染病,選項正確。
第 11 題1 分
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所指「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不包含下列哪一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為準(註: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 112 年改制為環境部,但本條名詞定義未變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關於「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定名詞定義: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 「本法常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本法立意在於落實「預防原則」與「環境民主」,其法定程序要求高度之「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定名詞定義」記憶與法理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條原文對照:直接對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之四項要素:
- 評估客體與範圍(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廣義環境層面)。
- 評估方法與產出(事前、科學客觀綜合、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 程序透明原則(公開說明及審查)。
- 工作流程範疇(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審查、追蹤考核)。
- 立法原則檢驗:現代環境法制特別講求「利害關係人參與」與「政府資訊透明公開」。凡違背公開審查、公眾監督的選項,即為與法定定義不符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 正確(包含於定義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評估標的包含「開發行為」與「政府政策」(即政策環評);
第 12 題1 分
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是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環境衛生法規」中《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法定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10 年《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現行法已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升格為「環境部」,現行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已修正為「環境部」。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職掌歸屬分析法」切入: 公共衛生法規依管制範疇主要分為兩大體系:
- 醫療衛生與食品防護體系: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及其所屬機關(如疾病管制署、食品藥物管理署等)。
- 環境保護與環境衛生體系: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專責機關(民國 110 年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
《飲用水管理條例》立法的目的在於確保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的水質安全,本質上屬於「環境介質與供水設施維護」之環境衛生管理,因此法律明定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環境保護專責機關,而非衛生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 (A) 衛生福利部 錯誤: 衛生福利部為全國衛生與社會福利之最高主管機關(例如《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法》、《國民健康法》等之主管機關),並非《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法定中央主管機關。
第 13 題1 分
有關空氣品質維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述防制區分為幾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空氣污染防制法》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的分級劃定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一致)。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 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 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 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數字與制度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2 項的明文規定。
立法邏輯在於將國土空品防制區分為兩大考量面向:
- 土地用途與生態敏感度:需要最高度保護的生態與保育區域,直接劃為「一級防制區」。
- 空氣品質現況是否達標:其餘區域則依是否達到「空氣品質標準」,分別劃為達標的「二級防制區」與未達標的「三級防制區」。
因此,法定防制區總共劃分為「三級」,直接選取對應數量即可。
第 14 題1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多少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關於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法定勞工人數門檻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此規定為事業單位推動職場勞工健康服務之母法依據;其具體之僱用(專任)或特約(臨廠服務)實施方式、配置頻率及醫護人員資格,則由勞動部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高頻率出現的純法條數字記憶題,切入重點如下:
- 識別母法核心規範:題幹直接引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法定文字(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 鎖定法定人數門檻:該條文明定門檻為「五十人以上」,事業單位即負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法定義務。直接對應選項數字 50,即可確認答案。
選項分析
- (A) 100 人:錯誤。100 人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推動特約醫護人員臨廠健康服務之過渡期分階段適用門檻之一(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於勞工人數 100 至 199 人事業單位),亦常見於事業單位劃分安全衛生管理組織級距之基準,但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母法法定最低門檻。
- (B) 50 人:正確。
第 15 題1 分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不包含下列哪一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共衛生師法》於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制定公布,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公共衛生師之法定業務範圍與臨床醫療行為之專業分界,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 《公共衛生師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定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之六大範疇(環境健康、疫病調查、健康促進、食品安全、機構健康保護及其他公告業務)。其工作本質為「群體層次」的方案規劃、推動與評估。
- 《醫師法》第 28 條及《醫療法》:規範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等各項「醫療行為」,專屬於醫師及具特定資格之醫事人員。公共衛生專業聚焦於群體預防醫學與衛生政策,非屬臨床醫療專業,法律嚴格禁止跨越執行臨床醫療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高頻率的「法條列舉與專屬權限」題型,可採雙向切入法:
- 正向法條檢索:比對《公共衛生師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業務之標準文字(「規劃、推動或評估」)。
- 反面法理排除:檢視業務受詞是否侵犯其他醫事專門職業的「專屬核心領域」。公衛師立法的核心定位是針對「社區與場域的群體健康」進行風險評估與介入方案規劃,絕對不包含「臨床個別病患之醫療行為之執行」。
選項分析
- (A) 社區與場域之醫療行為之執行與評估(非公衛師業務,為正確答案) 錯誤。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侵入性與臨床診斷風險,依法專屬於醫師等臨床醫事人員(參見《醫師法》第 28 條)。
第 16 題1 分
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對強制住院不服之救濟手段,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法定救濟程序與人身自由保障機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主要涉及法源依據:
- 民國 110 年適用之《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強制住院許可不服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並得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 《提審法》第 1 條: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規變更提醒:現行法已修正,《精神衛生法》於民國 111 年底大幅修正並改採「法官保留」原則,強制住院改由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但本題解析依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強制住院涉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行政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會審查會)作成強制處分後,救濟途徑依立法設計全數導入即時之司法審查(法院介入),而非行政體系內部的反覆複查。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的司法救濟途徑」與「法無明文的行政覆審機制」:
- 法定司法救濟包括: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對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 法規並未設立「向審查會申請覆審」之再審查管道,審查會作成許可即屬終局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不服,必須直接向法院尋求救濟。
選項分析
- (A) 向法院聲請提審(正確手段,不選) 依《提審法》第 1 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 17 題1 分
關於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隔離治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傳染病防治法》中關於「隔離治療」之法定程序、處所、發動主體與費用負擔等基本法規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核心法條與法理包含:
- 隔離處所與對象:《傳染病防治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一類傳染病病人由主管機關通知,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接受隔離治療。
- 行政處分與隱私保護:隔離治療屬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應個別作成並送達當事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傳染病病人之個資與隱私應受嚴格保密,不得任意公告。
- 發動權限(行政保留 vs. 法官保留):依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90 號解釋意旨,傳染病具有高度傳染性與時效急迫性,強制隔離由衛生主管機關依專業判斷逕行處分,不採事前法官保留(即隔離前毋須經法院許可;受隔離者不服得依《提審法》或行政爭訟程序尋求事後救濟)。
- 費用負擔:《傳染病防治法》第 44 條第 3 項明定,隔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全額負擔),非屬弱勢社會補助性質。
現行法規提醒:本題法規結構至今維持一致;針對受隔離者之事後救濟管道,實務上均銜接《提審法》保障其即時受法院審查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法理辨析題,解題切入點著重於「處分性質與程序合法性」:
- 程序面(是否須法院同意/是否公告):釐清傳染病防制之「專業即時性」排除事前法官保留,且「個人病歷個資」嚴禁公告大眾。
- 實體面(收治地點與公費規定):確認法定第一類傳染病病人必須由政府安置於具備負壓隔離條件之「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費用屬於「國家法定公費負擔」,排除一般自費或低收入補助之邏輯。
選項分析
第 18 題1 分
關於傳染病防治法對法定傳染病疫情調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傳染病防治法》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亦同)。核心考點在於傳染病防治體系中公權力介入與個人權益之界限,涵蓋以下四大法理與法條:
- 防疫個資與病患隱私保障:《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
- 通報主體與權責機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41 條(民眾通知義務)。
- 強制處分權與個人自主之權衡:《傳染病防治法》第 44 條(強制檢驗)。
- 法律原則適用範疇: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與行政程序中「政府資訊公開」之辨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理解型題目。解題切入點應從「法益權衡」與「權責機關歸屬」著手:
- 防疫本質為公共衛生行政,涉及高度公益,因此在檢驗、隔離等處分上具有強制力,排除病人絕對自主。
- 疫情通報與調查專屬於衛生主管機關,而非警政或司法機關。
- 為避免病患遭受污名化而隱匿病情,法律設有嚴格之公務與業務保密義務。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法理與條文規範,即可精確選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定之原則,僅適用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刑事程序。主管機關調查疫苗接種後不良事件及公布死亡通報統計,屬於衛生行政監測與公共衛生風險溝通範疇,並非犯罪偵查,無該原則之適用;且主管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防疫監測需要,於去識別化後適度公開相關數據,有助於降低民眾疑慮與公共衛生決策透明。
第 19 題1 分
關於飲用水之管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行法制已於民國 112 年改制為「環境部」)。
本題旨在測驗《飲用水管理條例》的法規核心體系,重點包含:
- 包裝/盛裝飲用水之權責劃分(雙軌管理模式):區分「水源水質」與「成品水質及標示」的主管機關與適用法規。
- 水質處理藥劑之管制層級:確保用藥安全,明定公告權限屬於中央專屬。
- 天然災害之緊急應變處置:自來水供水單位於水源惡化時之檢驗、通報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衛生法規題目,切入點為**「行政管轄權限」與「法條明文責任」**:
- 切入點一(管轄權限與法規分工):包裝飲用水採「源頭與成品分離」管制。源頭水源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飲用水管理條例》把關;進入市場之瓶裝成品則屬食品範疇,由衛生福利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制。掌握此分工可直接判斷選項 (A) 與 (D)。
- 切入點二(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涉及全國一致性、具高風險或專業標準之項目(如水質處理化學藥劑),法規多收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除地方裁量權,即可排除選項 (B)。
- 切入點三(法定應變作為):檢視突發天災之條文規範,核對自來水供水單位是否負有加強檢驗與大眾傳播通報之法定作為,確認選項 (C) 完全合乎法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應符合第 6 條之規定;其水質及包裝標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管理。
第 20 題1 分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認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提醒: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改制為環境部)。
- 本題測驗重點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所定「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前置公開程序的法定期程與法定辦理事項。
- 當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必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為落實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法律明定開發單位必須踐行分送、陳列揭示、登報公告及辦理公開說明會等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依據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登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前款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解題切入點在於法規中針對「公告/陳列揭示之法定期間」的具體天數規定,比對各選項與法條原文之差異。
第 21 題1 分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有關醫藥分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憲法解釋為準(藥事法第 102 條之實質內涵現行法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醫藥分業之法律地位與合憲性審查」,並結合藥事法第 102 條之例外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778 號解釋:
- 醫藥分業的憲法法理: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職業執行自由),立法者為追求維護國民健康與用藥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得對醫師之業務範圍為合理規範。將藥品調劑權原則上劃歸藥師,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未違憲。
- 醫師親自調劑之法定例外(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地區,原則上由藥事人員調劑;僅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由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或醫療上之「急迫醫療處置」時,醫師始得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
- 「急迫醫療處置」之合憲解釋(釋字第 778 號):主管機關過去以函釋將「急迫醫療處置」限縮於「須立即使用藥品」或「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遭大法官宣告逾越母法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憲。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與大法官釋字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辨識題目所問:題目要求選出「何者錯誤」。
- 檢驗合憲性定論與當事人主張之落差:選項 (B) 乃違憲審查聲請人(醫師團體)之主張論點,而大法官長年立場均肯認醫藥分業限制醫師調劑權係合憲合法,故該論點非法律正解。
- 對照條文與釋字第 778 號要旨:其餘選項分別對應醫藥分業目的、偏遠地區授權依據,以及釋字第 778 號對「急迫醫療處置」之實質涵義擴張。
第 22 題1 分
下列有關食品安全衛生規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準(現行規定核心內容亦同),主要測驗考生對我國食品安全法制架構之掌握程度,涵蓋四大核心面向:
- 管制客體範疇(第 3 條):食品安全管制並非僅限於可食之成品,與食品直接或間接接觸之器具、容器包裝及洗潔劑均屬法定管制客體。
- 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與三級品管(第 7 條):為落實業者自主管理,針對特定規模(如上市、上櫃)之食品業者,強制課予設置實驗室進行自主檢驗之法定義務。
- 食品標示制度(第 22 條及相關標示規定):基於消費者知情權與知情選擇權,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採取強制標示原則。
- 主管機關行政稽查權(第 41 條):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與防杜不法,依法享有進入作業場所稽查、抽樣檢驗之行政調查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綜合性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定義務」、「主管機關權限」及「立法規範範圍」:
- 檢視各選項是否違反食品法規的基本立法目的與常理(例如:主管機關是否可能被剝奪現場稽查權?包裝材溶出有害物質是否可能排除列管?)。
- 針對業者義務,精確對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對於一級品管(自主檢驗與實驗室)的法定規模門檻,鎖定「上市、上櫃」之關鍵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規範對象包含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以及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容器與包裝若材質不良可能溶出塑化劑、重金屬等有害物質遷移至食品中,故同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均明定其衛生標準與限量規範,絕非不在規範範圍內。
第 23 題1 分
下列有關菸害防制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菸害防制法規架構」與「公衛憲法法理」之綜合理解,核心觀念包含:
- 商業言論與消極不表意自由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對於菸品強制標示義務(尼古丁與焦油含量、警語)之合憲性論述。
- 室內公共場所禁菸之範圍與除外條款:室內場所之分類管制體系。
-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法定用途: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醫療照顧及公共衛生疾病防治之經費分配。
- 新興菸品管制困境:傳統法規「菸品」定義對電子煙、加熱菸規範不足所產生之管制漏洞。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菸害防制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施行,相關變更於後文一併補充提醒。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理與法條規範」的綜合型負向選擇題(選出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如下:
- 公衛法益衡平原則:公共衛生法規之核心在於「以公權力介入限制部分個人自由或商業權利,以追求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
- 言論自由之層級化保障:商業言論(Commercial Speech)之保障程度低於政治性言論。政府為了保障消費者知情權與國民健康,要求菸商強制揭露商品成分,在憲法解釋上具高度正當性。因此,凡主張「因言論自由而完全不得強制標示」之論點,在公衛法規與憲法實務上皆屬典型錯誤,可直接判定。
選項分析
(A) 為保障言論自由,政府不得強制菸商在菸品容器上標示尼古丁與焦油含量【錯誤,本題應選】
- 法理與憲法解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包含「積極表意自由」與「消極不表意自由」。商品標示屬於提供客觀資訊之「商業言論」,其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較政治性言論為低。 國家為保障國民健康並提供消費者必要之商品資訊,課予菸品業者於容器上標示尼古丁與焦油含量之義務,係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 法條明文: 民國 110 年《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菸品、菸品容器及其包裝,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因此政府依法得強制菸商標示。故 (A) 敘述錯誤。
第 24 題1 分
學校衛生法有關學生健康管理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學校衛生法》中「學生健康管理制度」之法定職責與資料管理原則**,特別是學生健康檢查的辦理、結果之登載追蹤,以及健康資料於「保密隱私」與「健康照護連續性」之間的法制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學校衛生法》第 8 條規定亦同,未修正):
- 《學校衛生法》第 8 條第 1 項:「學校應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學校衛生法》第 8 條第 2 項:「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並予追蹤矯治;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學校衛生法》第 8 條第 3 項:「學生轉學時,其健康資料應併隨學籍轉移。」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公共衛生實務與健康管理法制的核心原則——「照護與健康管理的連續性(Continuity of Care)」:
- 學生健康檢查資料記錄了個人的生長發育、痼疾(如心臟病、氣喘、癲癇)與特殊過敏史。當學生轉學至新學校時,若健康資料未能銜接,新學校的健康中心與教師將面臨資訊斷層,無法即時提供必要的健康照護與緊急醫療處置。
- 因此,法律在規範隱私保護的同時,特別於《學校衛生法》第 8 條第 3 項明定健康資料**「應併隨學籍轉移」**。
-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比對法條明文即可直接鎖定違背此原則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學校應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正確。
第 25 題1 分
根據菸害防制法,下列哪一類場所允許吸菸?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菸害防制法」中「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的法定範圍與空間定義判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菸害防制法法規為準)。
依民國 110 年之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 第 3 款: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場所。
- 第 4 款: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場所。
- 第 5 款: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法條對公眾消費營業場所之限制核心在於「室內場所」,並未全面禁止於戶外或半戶外開放空間吸菸。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施行,擴大禁菸場所並加強各類公共空間管制,但本題解答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列舉排除法」與「空間屬性判斷法」切入:
- 核對絕對禁菸場所:教育文化設施(圖書館)以及各類「室內」體育運動場所,依法均屬法定全面禁菸場所,無任何例外或設吸菸區之空間。
- 區分「室內」與「半戶外」:公眾餐飲場所依當時法規僅「室內」全面禁菸;若為「半戶外座位」,因具備通風且非屬密閉室內環境,非屬第 15 條所列之全面禁止吸菸範圍。
第 26 題1 分
下列有關我國傳染病防治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傳染病防治法》之核心法規體系,命題範圍涵蓋:傳染病分類與報告時限(第 39 條)、常規預防接種查核與受教育權保障(第 28 條)、媒體不實疫情報導之主管機關更正權(第 9 條),以及強制隔離治療之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第 44 條)。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 44 條雖於民國 112 年進行部分條文修正,但每隔 30 日由專科醫師重新鑑定之正當程序規範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公共衛生法規選擇題時,應採取「權利義務邊界」與「法定程序嚴格性」切入:
- 數字與時限精確性:傳染病通報時限為法條明文,不得自行縮短或延長。
- 基本人權保障:預防接種屬於公共衛生防護手段,行政機關不得藉此侵害憲法保障之學齡兒童受教育權;因防疫而限制人身自由(如隔離治療)時,法律必設有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定期重新鑑定)。
- 公權力介入邊界: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散布危害公共防疫利益之不實訊息時,法律賦予主管機關介入更正之權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 24 小時內完成通報。
- 第三類傳染病:應於 **1 週內(7 日內)**完成通報。 結核病屬於「第三類傳染病」,其法定通報期限為 1 週內,選項敘述之「5 天內」與法定時限不符。
第 27 題1 分
下列有關公共衛生師業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公共衛生師法》(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公布施行)中關於業務範圍之非排他性、業務項目及法定公共任務義務之理解:
- 業務非獨占原則(非專屬排他):《公共衛生師法》第 13 條第 2 項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法律得執行者,不受公共衛生師業務之限制。立法上公共衛生師採「資格保障」而非「業務獨占」。
- 法定業務範圍: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列之五大款業務(環境安全、疫病調查、民眾健康促進、食品安全風險、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業務)。
- 重大公衛事件之受指定義務:同法第 14 條明定主管機關於緊急或重大公衛事件時具指定權,公共衛生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解題方法
- 掌握立法精神切入:台灣《公共衛生師法》在立法協商過程中,為避免侵害既有醫事人員(如醫師、護理師、醫檢師、營養師等)及學校衛生人員之執業權益,明確採取「不具排他性」的業務立法架構。因此,任何主張公共衛生師業務「專屬」、「僅得由其辦理」之論述,在法理與法條上皆屬錯誤。
- 條文逐一對照檢驗:比對《公共衛生師法》第 13 條(業務項目與除外規定)與第 14 條(緊急指定業務),檢視各選項文字之合規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依《公共衛生師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業務,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得執行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且依《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學校護理人員、營養師及教師亦得辦理學生健康管理與健康促進。
第 28 題1 分
下列有關公共衛生師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衛生師法》中關於公共衛生師的執業義務與管理規範,涵蓋業務紀錄製作與保存、業務範圍界線(醫療行為禁止與例外)、公會強制入會原則(業必歸會),以及執業執照效期與繼續教育制度。
核心法源為《公共衛生師法》第 8 條、第 13 條、第 17 條與第 24 條。考生需特別辨析公共衛生師之「業務紀錄保存年限」與《醫療法》中「病歷保存年限」之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共衛生師法》為準;截至目前相關條文均未修正。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專門職業法規中常見的法定年限數字與法定例外規定:
- 先檢查選項中涉及具體數字的項目:業務紀錄保存年限(選項 A)、執照更新年限(選項 D)。
- 核對《公共衛生師法》第 17 條第 2 項明定之紀錄保存年限為「至少 5 年」,而非「7 年」,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 接續檢驗其他選項的法定原則(醫療行為除外規定、業必歸會、6 年換照繼續教育),確認其均符合條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依《公共衛生師法》第 17 條規定:
第一項:「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與報告。」 第二項:「前項紀錄與報告,應由執業之機構或場所保存至少五年。」
選項敘述之「保存 7 年」與法條明文不符。此處係命題者刻意移用《醫療法》第 70 條第 1 項「病歷至少保存七年」之規定作為混淆誘導,故 (A) 錯誤。
第 29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公共衛生介入之倫理分析議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當代公共衛生介入之倫理分析架構(Ethics Framework for Public Health Interventions),特別以學者南希·卡斯(Nancy E. Kass)於 2001 年提出之公衛倫理六步驟分析架構,以及柴爾德里斯(James F. Childress)等學者提出的公共衛生正當性審查要件為主要命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公衛倫理學理為準):
- 目標正當性與明確性(Goals & Effectiveness):公衛介入之首要步驟為確立計畫目標是否具體明確,且具備可達成的科學實證與公衛效益。
- 負擔與限制之評估(Burdens & Infringements):公衛介入通常具備強制性或集體性,必須評估其對民眾個人自主、隱私、行動自由或經濟活動所造成的限制程度。
- 最小侵害與減害原則(Least Restrictive Means & Minimizing Burdens):在達成相同防制效果的前提下,是否有侵害更小、負擔更輕的替代方案或降低傷害之配套措施(符合公法上之比例原則)。
- 在地脈絡與全球視野的兼顧(Local Context and Global Perspective):當代公共衛生(如新興傳染病防制、環境衛生、疫苗政策)具有高度跨國連結性。倫理分析既須尊重在地文化與法制,亦須整合全球衛生治理、國際人權標準及《國際衛生條例》(IHR)等全球觀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尋找「非」公衛倫理分析議題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如下:
- 對照公衛倫理分析程序: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介入前、中、後所必須考量的倫理審查要件。選項 (A)、(B)、(C) 分別對應到「侵害範圍(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與「最小侵害替代方案」,皆為公衛倫理的核心要素。
- 檢視論述之邏輯與公衛特質:當代公共衛生重視「健康一體」(One Health)與「全球衛生正義」(Global Health Justice)。公衛危機無國界,任何在地介入若忽略全球觀點(如病毒跨國傳播、全球疫苗分配正義),將導致倫理防線破口。因此「不需納入全球觀點」在學理上完全不成立。
第 30 題1 分
關於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於停止維生醫療的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病人自主權利法》於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民國 108 年 1 月 6 日正式施行;現行法規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病主法》)立法的核心哲學——「病人醫療自主權」的絕對性,以及預立醫療決定(Advance Directive, AD)的法定成立程序與臨床執行要件:
- 預立醫療決定主體(第 8 條第 1 項):須由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親自」為之,貫徹知情同意與個人自主權,不允許家屬代理決定。
- 法定作成程序(第 9 條第 1 項):須滿足三大法定程序——醫療機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核章、公證或 2 人以上法定見證人見證、中央主管機關註記於健保憑證。
- 終止維生醫療要件(第 14 條第 1 項):病人須符合法定五款臨床條件之一(末期、不可逆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其他公告之重症疾病),且醫療機構或醫師係「依病人本人之預立醫療決定」執行,非依家屬意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傳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本質差異: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聚焦於末期病人,在病人意識不清且未簽署意願書時,法律設有例外機制允許近親屬代簽「終止或撤回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
- 《病人自主權利法》之立法目的係全面擴大病人自主範疇(擴及五大臨床條件,包含經公告之漸凍人),其本質為「專屬個人之權利」。病主法全面排除家屬代簽或代行拒絕之權力,嚴格要求「自己的生命決定自己做」。因此,只要看到「家屬代替病人拒絕維生醫療」出現在病主法情境中,即可直接判定該敘述違背病主法核心精神。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病人符合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症疾病等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
第 31 題1 分
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下列哪一選項不符合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所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或維生醫療」之法定成立要件,核心涵蓋兩大面向:
- 醫學診斷要件與醫師資格:末期病人判斷之嚴格程序(二位醫師診斷,且設有專科醫師資格門檻)。
- 意願表達要件:意願書之簽署主體及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規定。
(補充提醒:民法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現行法簽署人之成年年齡標準已隨之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且本條核心資格要件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詢問「哪一選項不符合規定」),解題切入點為比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明定之強制性規範:
-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 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由此可知,立法者為確保診斷之慎重性,避免誤判,特別限制診斷醫師不得僅為一般醫師,至少一人須具備該領域專科醫師資格。直接比對此項要件即可快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符合規定。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必須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旨在落實生命權維護的第二意見(Second Opin
第 32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受人體研究法之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衛生師在實務與研究倫理上,對於**《人體研究法》之適用客體與規範範圍**的界定能力。解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人體研究法》自民國 100 年公布施行迄今,其核心定義規範未有重大變更):
- 人體研究之法定定義: 依《人體研究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人體研究:指從事取得、調查、分析、運用人體檢體或個人之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資料之研究。」
- 人體檢體之法定定義: 依《人體研究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人體檢體:指人體(包括胎兒及屍體)之器官、組織、細胞、體液或經前開檢體所衍生之資料。」
- 生醫研究與一般社會科學/公眾民意調查之界線: 《人體研究法》立法的核心意旨在於保障涉及生醫健康領域之受試者自主權、隱私及身心安全。實務與學理上,凡涉及「特定臨床病患」、「人體侵入性檢體」、「醫學病歷或影像資料」或「病理性精神疾病」之研究,均屬該法之列管射程;反之,純粹針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重大事件之看法、態度、情緒反應等「不具病理診斷性質之公眾社會調查/民意調查」,非屬該法所稱之個人生物與臨床醫學層次之人體研究。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臨床醫學/病理診斷/人體檢體」與「一般大眾社會科學心理反應調查」的性質差異:
- 第一步:檢視是否涉及「人體檢體」 檢視各選項中是否有取得或分析器官、組織、體液(如血液、尿液)。若有,直接落入《人體研究法》規範。
- 第二步:檢視是否涉及「特定疾病患者」之「醫學資料」 檢視各選項是否針對特定臨床病患,提取其就醫診斷、生理檢查或病歷影像(如 X 光片)。若有,亦屬《人體研究法》規範。
- 第三步:辨析「心理資料」是「病理疾病層次」或「常態公眾反應」 《人體研究法》所指之個人「心理資料」,在臨床生醫範疇多指涉精神醫學、心理病理評估或臨床心理疾病機制;若僅為大眾對疫情事件之普遍心理情緒反映、民意態度調查,則屬於社會科學調查,不受生醫倫理法規《人體研究法》所管轄。
選項分析
- (A) 新冠肺炎疫情衝擊下的臺灣民眾心理反應【正確,不受規範】 此研究對象為廣泛的臺灣社會大眾,內容偏向大眾對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之生活壓力、防疫態度、社會觀感等集體輿論或普遍心理狀態之評估,本質上屬於「大眾民意調查」或「一般社會科學行為調查」。
第 33 題1 分
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病患預立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包括以下哪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病人自主權利法》於民國 108 年 1 月 6 日正式施行,現行法該條文規範一致未變)。
本題主要測驗《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預立醫療決定(Advance Decision, AD)之法定啟動臨床條件。依該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病患預立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其適用對象嚴格限於下列五種臨床條件之一:
- 末期病人。
- 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 永久植物人狀態。
- 極重度失智。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精確比對法」。因終止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涉及病人生命法益之剝奪,立法採嚴格的「列舉條件主義」。解題關鍵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完全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法定明文,特別注意失智症嚴重程度之法定分級門檻。
選項分析
- (A) 中度以上失智病人:錯誤(為本題應選之正確答案)。
第 34 題1 分
下列關於健康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健康權(Right to Health)」於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法上的法律性質、權利內涵與國家義務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政法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準)。
- 憲法保障地位:健康權雖未見於憲法本文明文,但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如釋字第 472 號、第 753 號、第 783 號)中,均明確肯認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 基本權功能面向(多重性):現代基本權並非單一面貌。健康權兼具消極防禦權(禁止國家恣意侵害身心健康)與積極受益權(要求國家提供健康給付、健全醫療保險與公衛設施),並衍生國家保護義務。
- 健康權內涵與國家資源限制: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健康權不僅包含「醫療照護的可近性」,亦涵蓋維持健康的「底層決定因素(underlying determinants of health)」(如安全飲水、環境衛生);而國家在給付行政上,受限於「資源有限性」與「漸進實現原則」,立法與行政機關享有合憲之裁量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理概念與基本權性質」的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驗權利的憲法地位:確認健康權是否為我國憲法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
- 檢驗國家給付的界限:釐清社會權性質之權利是否受到「國家財政能力與資源有限性」之制約。
- 檢驗權利內涵的廣度:區分「純醫療照護」與「廣義健康基礎條件」。
- 檢驗基本權功能的完整性:辨析健康權是否僅為單一的「給付請求權(受益權)」,亦或同時具有防範國家侵害的「防禦權」功能。
選項分析
-
(A) 健康權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正確) 憲法雖未直接列舉「健康權」字樣,但依司法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意旨,憲法保障人民之健康權,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負有維護人民健康、建立普及且公平醫療保健體系之憲法義務。因此本選項敘述無誤。
-
(B) 政府僅負擔在資源有限範圍內滿足健康權之義務(正確) 健康權在積極給付層面具有社會權性質,落實程度取決於國家社會整體發展與財政能力。
第 35 題1 分
隱私保護為公共衛生倫理之重要原則,下列關於隱私保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衛生倫理」中的隱私權(Privacy)、資訊自主權(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以及公共衛生專業人員的保密義務(Confidentiality)。相關核心法源與規範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憲法隱私權與資訊隱私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資訊隱私權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享有是否揭露、何時揭露、向誰揭露之「自主決定權」。
- 法定保密義務:民國 109 年制定公布之公共衛生師法第 21 條規定:「公共衛生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特種個人資料保護: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基因資料與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等同列為「特種個人資料(敏感性個資)」,受到最嚴格之隱私法規與研究倫理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逆向選錯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項陳述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理論」、「專門職業倫理規範」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界定」:
- 先以憲法及倫理學之基本定義檢視 (A)、(B),判斷是否符合釋字第 603 號對隱私與資訊自主權的界定。
- 檢視 (C) 是否符合公共衛生師的業務與研究倫理義務。
- 檢視 (D) 對於「基因資訊」之法規與倫理定性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完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
第 36 題1 分
關於新冠肺炎疫苗接種的公平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衛生倫理學中的分配正義(Distributive Justice)、健康公平(Health Equity),以及重大公衛緊急事件下稀缺醫療資源之分配原則。 涉及法規與政策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傳染病防治法》第 5 條與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預防接種政策,公費疫苗由政府統籌採購並支應相關經費。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政府統籌分配重大防疫資源。
- 公衛倫理原則:世界衛生組織(WHO)及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針對大流行疫苗制定的倫理分配架構,核心在於維護關鍵醫療與社會功能、降低重症死亡、促進實質公平,並排除經濟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市場私有財」與「具強烈正外部性之公共衛生財」之分配邏輯差異:
- 外部性與公共利益:接種新冠疫苗不僅保護個別受種者,更能降低傳播鏈機率以建立群體免疫防護網,具高度「正外部性」。
- 消弭經濟門檻:公衛倫理之分配正義嚴格禁止因經濟能力造成健康不平等。若採取「使用者付費」,低所得者將因經濟負擔而降低接種意願,直接破壞群體免疫與健康平權。
- 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性:疫苗短缺時期,必須由政府依科學證據與倫理指引建立透明的優先分配順序,不能交由自由市場機制自由買賣。
選項分析
- (A) 醫護人員應該優先:敘述正確。 醫護人員處於感染暴露的第一線,且承擔救治病患的關鍵角色。優先提供接種符合倫理學的「互惠原則(Reciprocity)」(社會回饋高風險承擔者),並符合功利主義(效益主義)之「維繫整體醫療量能」,避免醫療體系崩潰波及整體社會,故列為第一優先順位具備充分的正當性。
第 37 題1 分
根據人體研究法,下列檢體或資料於作研究前,最可能可以免經研究對象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體研究法》中關於「受試者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取得原則及其免除要件(Waiver of Consent)」。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如下:
- 知情同意原則:《人體研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研究主持人取得研究倫理審查會(IRB)核准之同意文件後,始得實施研究。
- 得免取得研究對象同意之法定要件:《人體研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研究使用之檢體或資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研究對象同意:
- 一、去連結之檢體或資料。
- 二、非以人體為主要研究目的之既有資料,且不致辨識特定個人。
- 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得免取得研究對象同意之情形。
- 衛生福利部公告「得免取得研究對象同意之研究案件範圍」: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因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使用公務機關依法保有且已去識別化、無法辨識特定當事人之既有次級資料庫,得經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免除知情同意。
備註: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作成 111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宣告健保資料庫提供公務與學術研究二次利用欠缺獨立監督機制及退出權保障部分違憲,現行法法制環境正朝增訂退出權機制方向修正;但國家考試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標準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研究是否能「免經研究對象同意」,切入點依序為:
- 檢體/資料性質:屬於「新採集之介入性檢體」還是「既有之次級資料(Secondary Data)」?任何新採集、具侵入性之人體檢體(如抽血),必須落實事前知情同意,絕無免除空間。
- 可辨識性與去連結性:次級資料或剩餘檢體是否經過嚴格去識別化(De-identification)或去連結(Unlinked),且研究是否具重大公共利益。
- 法規列舉之免除範圍:比對衛生福利部資料科學中心(HWDC)所釋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其進駐分析環境、遮蔽身分識別且無法辨識特定個人,屬於標準得由 IRB 核准免除個別知情同意之「既有去識別化次級資料」。
選項分析
第 38 題1 分
以公共衛生介入之倫理評估來看疫苗政策,應該最重視哪一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衛生倫理」(Public Health Ethics)的核心特徵,以及公共衛生介入(特別是疫苗接種政策)的正當性評估基礎。
- 公共衛生倫理 vs. 臨床醫學倫理:
- 臨床醫學倫理:以「個別病患」為中心,重視個人自主性(Autonomy)、知情同意與個別病患的直接臨床效益。
- 公共衛生倫理:以「群體人口」(Population)為中心,核心價值在於追求最大群體健康福祉(Common Good / Public Good)、社會正義與分配正義,並強調相互依賴性(Interdependence)。
- 疫苗政策的公衛倫理正當性: 政府透過公費補助、推廣宣導甚至法定常規接種等手段介入疫苗政策,在倫理上的最強辯護理由並非單純替個人防病,而是透過普遍接種達成群體保護力(Herd Immunity / 群體免疫)。群體保護力能阻斷傳播鏈,進而保護社會中因年齡(如新生兒)、過敏體質或免疫缺乏等醫療因素而「無法接種疫苗」的脆弱族群(Vulnerable populations),體現了公衛倫理中的集體團結與保護弱勢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公共衛生層次」與「臨床醫療/個別預防層次」的倫理重心:
- 確立主體層次:題幹明確限定「以公共衛生介入之倫理評估」,因此評估優先順位必須以群體健康(Population-level health)與公共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而非僅著眼於個人層次的效益。
- 檢視介入目標:疫苗接種屬於原始預防(Primary Prevention),其推動的終極公共衛生目標是建立群體防護網以終結疫病流行。
- 對照選項:篩選出體現「群體最大福祉」與「公衛倫理正當性基礎」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建立個人免疫力 此為臨床醫學或個別健康維護的出發點。
第 39 題1 分
依據公共衛生倫理之原則,公共衛生應優先處理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衛生核心倫理價值與公共衛生本質之辨識,其主要理論基礎為公共衛生倫理守則(Public Health Code of Ethics)及上游介入(Upstream Intervention)思維:
- 公共衛生倫理守則第一原則:美國公共衛生領導學會(PHLS)所發布並廣泛為公衛界遵循的倫理守則,第一條即明訂:「公共衛生應主要著重處理疾病的根本原因(fundamental causes of disease)與維持健康之必要條件,旨在預防不良健康結果之發生。」
- 公共衛生與臨床醫學之核心差異:臨床醫學注重「下游(Downstream)」已罹病個體的診斷、治療與復健;公共衛生則立足於「上游(Upstream)」,強調群體健康決定因素(如社會、經濟、環境等根本原因),以「初級預防(Primary Prevention)」與「源頭控制」為最高優先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公共衛生的核心功能」與「公共衛生倫理的價值排序」切入判斷:
- 從疾病自然史與介入層級判斷:公共衛生講求「預防勝於治療」,最高優先順位必然是消除或降低導致疾病發生的危險因子與根本原因(上游介入),而非等疾病發生後才進行處置。
- 對比各選項之專業屬性:將各選項歸類至公衛預防體系(上游)或臨床醫療體系(中下游),唯有針對「根本原因」的介入符合公衛倫理賦予公衛專業之首要使命。
第 40 題1 分
公共衛生倫理的核心概念主要建構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衛生倫理(Public Health Ethics)」與「傳統臨床醫學倫理(Clinical Medical Ethics)」的核心本質差異:
- 臨床醫學倫理:以「個人/個別病人(Individual)」為中心,核心在於探討醫病關係、個人自主權(Autonomy)、行善、不傷害與知情同意等議題。
- 公共衛生倫理:以「人口/族群/群體(Population / Community)」為實踐與關注的對象,核心建構在「群體健康利益(Collective Goods / Common Good)」、「預防醫學導向」及「社會正義與健康公平(Social Justice and Health Equity)」之上。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專業領域對比分析法」切入: 公共衛生的本質是「透過社會的集體努力,預防疾病、延長壽命並促進全體國民身心健康」。公衛倫理的核心論述奠基於社群主義(Communitarianism)、功利主義(追求群體最大健康福祉)以及分配正義。因此,解題關鍵在於辨識「主體是個人還是群體」:只要選項聚焦於「個人層次」或「個別醫病互動」,皆屬於臨床倫理範疇;唯有聚焦於「群體與人口層次」,才是公共衛生倫理的核心。
選項分析
- (A) 個人與個人利益(錯誤) 此為個人自由主義或個別權利導向的思維,屬於傳統生物醫學倫理關注的個人自主權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