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海事保險公證人 海商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海事保險公證人
試題代碼 海商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海上貨物運送人的責任基礎?以及貨損求償的舉證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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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海商法條文內容與當年一致)。本題評量海事保險公證人必須具備的兩大海商法核心支柱:

  1. 運送人之責任基礎:海上貨物運送與陸上運送(民法第 634 條之通常事變責任)之規範差異。我國海商法仿自 1924 年海牙規則(Hague Rules),確立以「推定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並兼具「不完全過失責任主義」之特質。涉及法條包含海商法第 62 條(船舶堪航能力義務)、第 63 條(貨物照管義務)及第 69 條(法定免責事由,特別是航海過失與火災免責)。
  2. 貨損求償之舉證順序: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在海商法上的具體落實。實務與學說建構出極為嚴謹的「四階段舉證順序」,是貨損理賠、公證調查及訴訟攻防的核心操作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海商法基礎理論與實務程序結合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責任基礎之剖析:
  • 先界定運送人責任的本質,說明其非「絕對責任」亦非民法通常的「通常事變責任」。
  • 從「積極注意義務」(海商法第 62 條堪航注意、第 63 條照管注意)與「消極法定免責」(第 69 條 17 款事由)相對照,論證我國海商法採「過失推定主義」。
  • 特別點出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航海過失免責」與第 2 款「火災免責」,說明何以學說上又定性為「不完全過失責任主義」。
  1. 舉證順序之鋪陳:
  • 採實務與通說公認之「四階段攻防架構」作答:
  • 第一階段:受貨人初步舉證(Prima Facie Case)責任。
  • 第二階段:運送人法定免責舉證責任。
  • 第三階段:受貨人反駁舉證責任(攻擊堪航能力或貨物照管義務之違反)。
  • 第四階段:運送人終局免責舉證責任(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無因果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閱卷評分側重以下兩大爭點之論述完整度:

  1. 爭點一: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基礎之論述完整度
  • 僅回答「過失責任」者得分偏低;必須精準指出「推定過失責任」與「不完全過失責任」。
  • 須準確援引海商法第 62 條、第 63 條及第 69 條,並說明「航海過失免責」在責任體系中的特殊法律意義。
  1. 爭點二:舉證順序之階層邏輯性
  • 嚴禁跳躍式作答,必須展現請求權人與運送人間舉證責任的「往返轉換」機制。
  • 須將提單之文義性(海商法第 54 條清潔提單推定)與公證報告(公證檢驗之損害證明)之角色精確置入各階段。

解題技巧

  1. 體系背誦口訣:
  • 責任基礎三大法條鐵三角:第 62 條(堪航)+ 第 63 條(照管)+ 第 69 條(免責)。
  • 不完全過失關鍵:航海過失可免責、商業過失不可免責。
  1. 常見陷阱與扣分盲點:
  • 陷阱一:誤認海商法適用民法第 634 條之嚴格責任(通常事變責任)。海商法為民法特別法,運送人得依海商法第 69 條主張免責。
  • 陷阱二:舉證順序中將「堪航能力」當成運送人一開始就必須主動證明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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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船舶適航性義務的意義?違反效果?以及船舶適航性如何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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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商法海上貨物運送章節最核心的法定客體義務——「船舶適航性義務」(Seaworthiness),考生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海商法迄今相關條文內容均未修正,與現行法一致)進行精準作答。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1. 適航性義務之內涵: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之三大要件(狹義堪航能力、適裝備與配員能力、適載能力)及「發航前及發航時」之時間限制。性質上為「相當注意義務」(Due Diligence),而非無過失之絕對保證。
  2. 違反效果:
  • 損害賠償責任(海商法第 63 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
  • 喪失海商法第 69 條各款法定免責之抗辯權。
  • 排除免責約款之拘束力(海商法第 61 條強制禁止特約免除或減輕)。
  • 喪失單位責任限制(海商法第 70 條第 4 項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 海上保險效力(保險法第 127 條不適航之法定免責)。
  1. 舉證責任之分配: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以及海商法舉證責任倒置體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法科考題,採「三段式破題與展開法」,依題目問答之邏輯順序拆解為三大主軸:

  1. 第一部分:意義論——先界定義務之法源(海商法第 62 條),再分層剖析其內涵(狹義適航、適員適備、適載)與時間標準(發航前及發航時)。
  2. 第二部分:效果論——由運送契約(民事責任、免責剝奪、約款無效)延伸至海事保險公證人必備的海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 127 條),全面打擊評分要點。
  3. 第三部分:舉證論——依據實務訴訟之攻防程序,拆解託運人/受貨人與運送人間的「階段性舉證責任轉換(舉證責任倒置)」,展現邏輯嚴謹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供逐一比對。閱卷核心評分要點與得失分關鍵分析如下:

  1. 「適航性義務意義」評分點:必須明確列舉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三款內容,若僅寫「船體能開」將嚴重失分,必須寫出「貨艙適載性(Cargoworthiness)」;此外,必須強調時點為「發航前及發航時」,責任標準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相當注意義務)」。
  2. 「違反效果」評分點:多數考生僅答「負損害賠償責任」,得分平庸;高分關鍵在於寫出「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免責」及「海商法第 61 條特約無效」,兼論保險法第 127 條者可取得頂標高分。
  3. 「舉證責任」評分點:必須指出運送人若欲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免責,舉證責任在於運送人(須證明已為相當之注意),並完整交代索賠方證明受損、運送人證明盡責之階段性攻防體系。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體、員、載;前、時、度」:
  • 內容三要素:船體安全、船員設備、適載保存。
  • 限制三要件:發航前、發航時、審慎態度(相當注意義務)。
  1. 避免常見陷阱:
  • 誤將適航性當作「航程中全程之絕對保證」:海商法第 62 條明文限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發航後非因運送人過失所生欠缺,非屬違反(第 62 條第 2 項)。
  • 誤認適航性採無過失責任:我國法採「過失責任主義」,運送人僅負「使之適航之相當注意義務(Due diligence to make the ship seaworthy)」。

【答案】

一、船舶適航性義務之意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海商法為準,船舶適航性(Seaworthiness)義務係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使船舶於客觀上具備安全完成約定航程並安全載運貨物抵達目的地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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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在臺灣的甲想要委託 A 海運公司寄送一箱生活用品給美國親人使用,請問最有可能使用下列何種契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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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38 條將貨物運送契約分為兩種:

  1.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者,稱為件貨運送契約。
  2. 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稱為傭船契約。

關鍵在於託運人是委託運送特定貨物,還是取得船舶全部或部分供自己安排運送。題目未涉及法條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甲只委託海運公司寄送一箱生活用品,契約標的是運送這箱貨物。甲沒有包租船舶,也沒有取得船舶或艙位供自己支配運用,因此依《海商法》第 38 條,屬於以件貨運送為目的的件貨運送契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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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甲與 A 海運公司(下稱 A 公司)簽訂件貨運送契約,雙方約定 A 公司對貨物不負照管義務,此約定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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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對件貨運送人照管貨物義務的規定,以及該義務能否由契約預先免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63 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承運貨物,應為必要的注意及保管;違反者,須就貨物毀損或喪失負責。

《海商法》第 61 條並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依本章規定所負的責任,不得以特約免除或減輕;違反者,其特約無效。因此,A 公司不能以契約約定免除法定照管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負照管義務」的約定效力,再確認照管義務是否為運送人依法應負的責任。既然《海商法》第 63 條明定該義務,第 61 條又禁止以特約免除或減輕本章責任,免除照管義務的約定即屬無效。故依官方答案,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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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是載貨證券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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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載貨證券的法律性質。載貨證券是海上貨物運送中,承運人或船長依託運人請求簽發的證券,具有證明運送契約及貨物收受、裝載情形等功能;其重要特性包括要式性、文義性、提示性及可轉讓性。

本題涉及法規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載貨證券得依其記載及形式,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移轉;記載為不可轉讓者,則依其記載處理。

解題方法

題幹問「何者不是」,可先列出載貨證券的典型特性,再逐一比對選項。要特別留意:「可轉讓性」是一般載貨證券的特性,因此將其說成「不可轉讓性」的 (B) 不符合題意。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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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下列何種船舶適用海商法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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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適用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海商法》第 21 條,船舶所有人得就法定海事債權,依船舶噸位限制其賠償責任;但該制度適用於《海商法》所稱船舶,軍艦及其他公務船舶不在適用範圍內。

依同法第 3 條,船舶原則上須為在海上航行、以運送人或物為目的的船舶;不包括以軍事或公務為目的的船舶,也不包括船舶法所稱小船。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是船舶的用途與法定類別,不能只看它是否在水上航行或是否載運貨物。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軍事、公務用途者排除;船舶法上的小船排除;符合《海商法》船舶定義、從事海上運送者,才適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遠洋貨櫃輪以海上運送貨物為目的,符合本題所考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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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依海商法第 69 條規定,下列何者不是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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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69 條所列的貨物毀損或滅失免責事由,特別要注意「火災」的免責條件。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條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因法定事由所發生的貨物毀損或滅失,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其中第 1 款包含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時的過失,第 2 款包含天災及海上或其他水上意外事故,第 3 款則限於「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69 條的免責事由,並留意選項是否符合條文的限定條件。第 1 款航行或管理船舶的過失,與運送人本人有無過失不同;火災則須排除運送人本人的故意或過失,才屬免責事由。因此,只要火災是運送人本人過失所致,就不符合第 3 款的免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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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A 船舶與 B 船舶發生碰撞,致甲船員受傷,經鑑定後雙方對該碰撞分別有 80%80\% 及 20%20\% 的過失。就甲船員之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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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97 條關於船舶碰撞的責任分配。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規定:

  • 碰撞由一船過失造成時,由該船負損害賠償責任。
  • 碰撞由兩船以上過失造成時,對因死亡或傷害所生的損害,有過失的各船舶應負連帶責任。

本題是甲船員受傷,屬於人身傷害;A、B 船均有過失,因此適用連帶責任。雙方的 80%80\% 與 20%20\% 過失比例,不會使甲只能向其中一船請求相同比例的賠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損害種類,再套用碰撞責任規定:

  1. 甲船員受傷,屬於人身傷害。
  2. A、B 船均有過失,屬於雙方過失碰撞。
  3. 依《海商法》第 97 條,有過失的各船舶對傷害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

因此,甲得向 A 船、B 船或兩船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兩船間如何依過失比例分擔,屬於內部關係,不影響甲對外請求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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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下列有關於船舶碰撞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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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責任的歸屬,重點在區分碰撞原因:不可抗力、單方過失、共同過失,以及引水人過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為《海商法》第 95 條至第 98 條:

  • 第 95 條:碰撞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96 條:碰撞因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97 條:碰撞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比例負責;不能判定過失輕重時,平均負責。
  • 第 98 條: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法條即可。判斷關鍵是:引水人雖負責實際引航,但其過失不會免除依法應負責的船舶責任。因此,若選項稱「因引水人過失,受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與第 98 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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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A 船舶發生碰撞時有數海員落海而有緊急危難,B 船舶見狀後將 A 船舶海員全數救起。請問依海商法之規定,下列關於 B 船舶可否向 A 船舶請求救助報酬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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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上的人命救助與救助報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104 條規定,救助人命者,原則上不得單獨請求救助報酬;但若救助人因救助船舶或其他財產而有權請求救助報酬,救助人命者得參與該報酬的分配。

因此,救助人命本身不會直接產生獨立的報酬請求權;但若另有船舶或財物救助報酬可供分配,救助人命者得參與分配。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請求:

  1. 單純救助人命:原則上不能單獨請求救助報酬。
  2. 救助人命,且另有船舶或財物救助報酬:得參與該報酬的分配。

題幹只說 B 船救起 A 船落海海員,未提到 B 另救助了 A 船或其他財物。因此,B 不能僅因救起海員就獨立請求報酬;但若有其他人因船舶或財物救助而可請求報酬,B 得參與分配,正是選項 (B) 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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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就提供救助之船舶所有人,其救助報酬是否得主張責任限制以及是否為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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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海商法》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與海事優先權。兩者是不同制度,必須分別確認救助報酬是否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海商法》第 22 條第 3 款明定,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不適用第 21 條責任限制規定。
  • 《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救助報酬是海事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得就法定標的優先受償。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所問的兩個效果拆開判斷:

  1. 能否主張責任限制? 救助報酬已被第 22 條第 3 款排除於責任限制之外,因此不得主張。

  2. 是否受海事優先權擔保? 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將「救助之報酬」列為海事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因此是。

兩項結論合併,即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但為海事優先權所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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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海上救助人的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多久時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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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關於海上救助報酬請求權的消滅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海商法》第 105 條,救助人的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海上救助人的報酬請求權」,再依《海商法》確認其特別消滅期間及起算點:期間為二年,從救助完成日起算。因此選擇「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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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依海商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共同海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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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14 條所列的共同海損費用。依該條,共同海損費用包括:

  1. 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的港埠費、貨物處理費、船員工資,以及船舶維護所必需的燃料、物料費用。
  2. 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的額外費用。
  3. 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的 百分之二 報酬。
  4. 自共同海損發生日起至實際收付日止,應收付金額所生的利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海商法》第 114 條的法定項目。關鍵在於墊付現金報酬的法定比例是 2%,而不是 20%;其餘選項所述事項均屬條文列舉的共同海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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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甲委託航運公司運送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貨物,但甲於託運時聲明價值僅為 100 萬元。於船舶航程期間,因遭遇共同危險,該批貨物遭到投棄。請問關於該批貨物的共同海損補償額、分擔價值,各自應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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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海損中,貨物託運時不實聲明價值的計算。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海商法》第 119 條第 2 項,貨物價值於託運時不實聲明,致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

  • 共同海損犧牲的補償額,以兩者中金額較低者為準。
  • 共同海損的分擔價值,以兩者中金額較高者為準。

「補償額」是該貨物因共同海損犧牲而可請求補償的金額;「分擔價值」則是計算該貨物應負擔共同海損分攤額時採用的價值。

解題方法

題目給定貨物實際價值為 200 萬元,託運時聲明價值為 100 萬元,且貨物因共同危險遭投棄,構成共同海損犧牲。

依第 119 條第 2 項分別比較兩個價值:

補償額=min⁡(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補償額=\min(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分擔價值=max⁡(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分擔價值=\max(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因此應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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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依海商法規定,下列有關共同海損分擔額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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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海損分擔額的計算與返還,以及船上特定物品是否列入分擔。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海商法》第 113 條,船舶、貨物或其他財產因共同海損而受益者,應依其價值比例分擔;但船上所備糧食、武器及船員薪資等,不列入共同海損分擔。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述規則是否符合《海商法》對共同海損分擔的規定。A、B、D 分別涉及留置、委棄及事後取回財產的返還;C 則檢驗特定船上物品是否須分擔。掌握「船上所備糧食、武器等物品不分擔」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運送人或船長對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的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作為分擔額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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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依海商法規定,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共同海損發生時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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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16 條對「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時的特別規定,並測驗「共同海損犧牲」與「共同海損分擔」的區別。

共同海損通常是為了船舶與貨物的共同安全,故意且合理地作出非常犧牲或支出;受益的船舶、貨物等利害關係人,再依規定分擔共同海損。但未依航運習慣裝載的貨物,法律對其遭投棄另有處理:它不列為共同海損犧牲;若該貨物後來經撈救,仍須分擔共同海損。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兩個問題:

  1.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的貨物遭投棄,是否列為共同海損犧牲?依《海商法》第 116 條,不列為共同海損犧牲。
  2. 若該貨物後來經撈救,是否仍須分擔共同海損?依同條規定,仍應分擔。

因此,「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不等於「完全免除共同海損分擔」。本題的關鍵是把犧牲的認定與撈救後的分擔義務分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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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依海商法規定,下列何種經犧牲者,仍可認為共同海損之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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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對特定犧牲是否認列為共同海損的限制。共同海損是為了船舶、貨物等共同安全,因共同危險而有意、合理作出的特殊犧牲或支出;但即使發生犧牲,法律仍會排除特定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17 條,無載貨證券且無船長收據的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的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依第 118 條,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原則上不認為共同海損;已報明船長者則例外,仍可認為共同海損犧牲。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物品或狀況,再對照法條的排除規則與例外:第 117 條列出兩種不認列的情形;第 118 條則以貨幣、有價證券等貴重物品為原則排除,但保留「已報明船長」的例外。符合例外者,即為本題所問仍可認為共同海損犧牲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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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甲欲為其所有之船舶保險,關於該船的保險價額決定時間點,依海商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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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關於船舶保險價額的法定計算基準。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海商法》第 134 條,船舶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因此,題目問的是法定評價的時間點,應抓住「保險人責任開始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於當時規定的時間點與本題官方答案一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標的是「船舶保險」,再依《海商法》第 134 條直接判斷保險價額的法定基準:船舶價格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為準,並將保險費計入保險價額。這是法條直接適用題,不須以船舶建造、航程終了或事故發生的時間推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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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下列何項規定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餘因海上事變及災害所生危險皆在承保範圍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上貨物保險的承保範圍,關鍵在於區分《海商法》的概括危險承保原則,與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ICC)A、B、C 三種條款的承保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對於海上事變及災害所生的危險負責。題幹所述「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餘因海上事變及災害所生危險皆在承保範圍內」,正是此一概括承保原則的表述。

不過,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 協會貨物條款(A)。ICC(A)採「列除外責任」的方式承保:除條款明文排除的危險外,通常承保貨物運輸中偶發的各種損失或損害,範圍最廣。題幹的「其餘……危險皆在承保範圍內」對應的是這種承保方式。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判斷語句:「其餘……危險皆在承保範圍內」。這表示承保並非只限於列舉的特定事故,而是採廣泛承保、再列出除外事項的結構,因此應辨認為 ICC(A)。

接著比較三種條款的架構:

  • ICC(A):廣泛承保,採列舉除外責任。
  • ICC(B)、ICC(C):列舉承保,只承保條款列明的特定危險;未列明者原則上不在承保範圍內。
  • 《海商法》第 127 條:規定海上保險的一般危險承保原則,屬法律規定,不是協會貨物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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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依海商法規定,被保險人得委付被保險船舶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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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43 條第 1 項,被保險船舶發生法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得委付。委付是將保險標的物的一切權利移轉給保險人,並請求支付該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的行為,見《海商法》第 142 條。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作答。船舶可委付的原因包括:

  1. 船舶被捕獲。
  2. 船舶不能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
  3. 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
  4. 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海商法》第 143 條第 1 項的四種委付原因,特別留意修繕費用的法定門檻是「超過保險價額」,而非達到某個比例;行蹤不明與被扣押則各有二個月的期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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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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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所稱海上保險的標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海商法》第 118 條,海上保險的標的包括船舶、貨物、運費、報酬、預期利益,以及其他與海上運送有關的財產利益。判斷關鍵在於:標的是否屬於海上運送中的財產,或與海上運送有關的財產利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財產性質,並套用「與海上運送有關」這項範圍判準。船舶與船載貨物是典型標的;貨物離船後的陸上運送,只要屬於海上運送相關的運送過程,也可納入海上保險;單純的運送人總公司大樓則是一般營業不動產,與特定海上運送沒有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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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下列何種情形所生損失,海上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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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海上保險的承保範圍與除外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海商法》第 129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的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 同法第 131 條規定,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因此,判斷重點是損失是否由第 131 條列出的特定人,以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損失原因,再核對行為人及其主觀程度:

  1. 若是海上或航路危險,原則上屬海上保險承保範圍。
  2. 若是第三人故意造成,並非第 131 條列舉的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
  3. 若是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故意造成,屬法定免責事由。
  4. 若僅有一般過失,尚未達第 131 條所稱重大過失,不能僅據此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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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何時消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海損債權的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民國 111 年《海商法》第 23 條,因共同海損所生的債權,自共同海損分擔之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共同海損債權何時消滅」,再找法條規定的兩個要素:時效期間為一年,起算點為共同海損分擔計算確定之日。不要把共同海損發生、共同危險結束或航程結束等事實時點,誤當成法定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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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是載貨證券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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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的三項基本功能:作為運送人或船長收受貨物的收據、作為運送契約的證明,以及作為表彰運送物權利的有價證券。它本身不具有直接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的功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53 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得依託運人請求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 54 條則列載貨證券應記載事項。載貨證券的基本功能,是依其性質及記載發生證明與權利表彰效果,並非法院的強制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落在載貨證券的三項傳統功能之內:

  1. 收據:證明運送人或船長已收受或裝載貨物。
  2. 契約證明: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相關運送條件。
  3. 權利表彰:表彰對證券所載貨物的權利,持有人得依證券行使提貨等權利。
  4. 強制執行:須有法律規定的執行名義,不能僅因持有載貨證券,就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因此,與前三項功能不同的「逕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為本題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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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對於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之留置權位次(甲),其與海事優先權(乙)、船舶抵押權(丙)之優先位次先後,何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24 條與第 25 條所定的船舶受償位次。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法規:

  • 海事優先權的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的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因此,三者的先後為:

海事優先權(乙)>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留置權(甲)>船舶抵押權(丙)\text{海事優先權(乙)}>\text{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留置權(甲)}>\text{船舶抵押權(丙)}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是「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的特別留置權,不能只套用一般留置權的概念。接著依《海商法》第 25 條排出甲與乙、丙的關係:乙優先於甲,甲又優先於丙。排列後即為乙>甲>丙,選項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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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下列何項不適用我國海商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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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所定的船舶優先權及其債權種類。船舶優先權是法律就特定海事債權,賦予債權人優先受償地位的權利;判斷時,應直接比對法條列舉的債權種類,而非只看該債權是否與船舶或海上事故有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海商法》第 24 條,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包括: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因僱用契約所生的債權;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船舶營運所生的特定契約債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適用船舶優先權規定」的項目,再逐一核對《海商法》第 24 條的列舉:

  • 選項若屬法條列出的債權,即適用船舶優先權。
  • 選項若不在列舉範圍內,即是不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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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有關海商法所提之船舶抵押權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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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方式、設定人、登記效力,以及小型船舶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海商法》第 33 條至第 36 條分別規定:船舶抵押權應以書面設定、得就建造中船舶設定、原則上由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設定,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 條,總噸位未滿 20 噸之動力船舶得作為動產擔保交易的標的物。本題官方答案認定 D 錯誤,關鍵在於區分「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權」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的動產抵押」。

解題方法

先依選項內容對照《海商法》第 33 條至第 36 條,再留意 D 所述船舶是否屬於小型船舶。小型船舶的抵押登記,題目涉及的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官方答案認定 D 把該制度下的登記,直接稱作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法律制度表述不當。

選項分析

(A) 正確。《海商法》第 33 條規定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第 34 條並明定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因此,對新建大型貨櫃船設定抵押權,符合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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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有關我國海商法第 76 條有關代理人及受僱人之責任限制條款,係與下列何者最為相關?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76 條與「喜馬拉雅條款」(Himalaya Clause)的關聯。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海商法第 76 條,關於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的抗辯及責任限制,運送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也得主張。

這項規定使運送人的代理人、受僱人得以援用運送人享有的抗辯與責任限制,避免僅因請求對象改為履行運送工作的代理人或受僱人,就喪失相應保障;因此與喜馬拉雅條款最為相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代理人及受僱人之責任限制」:海商法第 76 條的重點正是將運送人可主張的抗辯及責任限制,延伸適用於運送人的代理人、受僱人。辨認出這種「運送人責任保障延伸至相關履行人」的安排,即可連結到喜馬拉雅條款。

選項分析

  • (A) 不知條款:錯誤。 不知條款是運送人在載貨證券等運送文件中,對貨物件數、重量或內容等事項表示未能確認或不知悉的條款;與運送人代理人、受僱人得主張責任限制的規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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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有關提單、載貨證券、民法、海商法之關聯性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提單」與海商法「載貨證券」的用語及準用關係,以及海商法對載貨證券簽發與記載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以「提單」稱之;海商法則以「載貨證券」稱之。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民法第 627 條至第 630 條關於提單的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海商法第 54 條第 2 項則規定,託運人書面通知的貨物事項,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有不符或無法核對,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事由或不予載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引用的是哪部法律、哪個條文,再對照法條用語。特別要留意:海商法第 53 條規定簽發的是「載貨證券」;民法第 627 條至第 630 條才是提單規定,準用的範圍也不是第 631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名稱用法顛倒。民法使用「提單」一詞,海商法使用「載貨證券」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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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A 船舶貨物一批落海時擬自行打撈,B 船舶經過欲協助,遭 A 船舶拒絕,但 B 船舶不予理會,將該批貨物打撈。請問 B 船舶能否請求救助報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上的海難救助報酬,以及被救助方拒絕施救時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108 條規定:「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因此,救助行為雖然有效果,仍須進一步判斷被救助方是否曾以正當理由拒絕。若拒絕有正當理由,施救人不顧拒絕而強行施救,就不得請求救助報酬。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1. A 船舶是否拒絕 B 船舶施救,且拒絕是否有正當理由?
  2. B 船舶是否仍不顧拒絕而施救?

題目說 A 船舶擬自行打撈落海貨物,並拒絕 B 船舶協助;B 船舶仍自行打撈。依官方答案,本題將 A 的拒絕認定為有正當理由,因此適用《海商法》第 108 條,B 不得請求救助報酬。打撈成功,不足以排除該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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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我國海商法有關船舶拖帶及其施救部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中的船舶拖帶責任,以及海難救助報酬的請求與決定方式。作答時要區分「拖帶造成損害時由誰負責」與「施救人如何取得報酬」兩個問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92 條規定,拖船與被拖船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當事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同法海難救助規定則承認同一所有人船舶間的救助仍得請求報酬,並規定救助報酬協議不成時可循法院或仲裁途徑處理。

解題方法

先核對 A、B 是否符合拖帶責任的法定原則及契約例外;再確認 C 是否符合海難救助報酬規則;最後檢查 D 是否完整列出協議不成時的處理途徑。D 將途徑限縮為「僅能請求法院裁判」,漏掉仲裁,因此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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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甲船於高雄港進港時,與已停靠第 70 號碼頭正在裝卸貨物的乙船發生船舶碰撞,試問下列哪些處所法院無管轄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船舶碰撞訴訟的特別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101 條規定,關於碰撞的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1. 被告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2. 碰撞地法院。
  3. 被告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法院。
  4. 當事人合意地法院。

這些是可供原告選擇的管轄法院。要注意,當事人合意地須有雙方合意;任一方不能單方面指定法院。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在問「哪些處所法院無管轄權」,再逐項對照海商法第 101 條的四種管轄連結點:

  • 甲船船籍港:屬被告船舶船籍港。
  • 高雄港:屬碰撞地。
  • 新北市營業所:若為被告的營業所所在地,屬被告營業所管轄。
  • 任一方自行選擇的法院:若沒有雙方合意,不符合合意地管轄。

因此,只有 C 不在法定管轄連結點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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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在花蓮港外海發生非船舶碰撞之海商事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東部機動海巡隊前往施救,其救助報酬該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海難救助章中,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救助時,能否請求救助報酬。解題要先辨明救助者身分:一般救助人與執行公務的海巡機關,適用規則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106 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船舶執行職務所為的救助,不得請求救助報酬。因此,題目所述東部機動海巡隊奉派前往施救,遇險者無須支付救助報酬。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判斷救助者是海巡署所屬公務機關,且係受派執行救助任務;再適用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救助的特別規定。即使救助對船舶或財物確有成效,也不因此改按一般救助人的報酬規則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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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依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發生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該航駛至何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對船舶碰撞後船長所負的救助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109 條規定:碰撞後,各船長在不甚危害自己船舶、海員或旅客的範圍內,應盡力救助他船的船長、海員及旅客;除有不可抗力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除有不可抗力」及「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即可對照海商法第 109 條第二項。條文直接要求船長「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因此不必推論應前往哪一個港口或船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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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免負賠償責任的事由,重點在辨別法定免責事由,以及甲板載貨未經同意時的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海商法》第 69 條,船舶所有人對該條列舉的事故所致貨物毀損或滅失,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相關事由包括為救助人命或財產、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託運人故意虛報貨物性質或價值;以及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同意而裝載。另一方面,未經託運人同意、也未載明於運送契約,卻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而造成損害,屬運送人應負責的情形,並非免責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海商法》第 69 條的免責事由。題目問「何者非……不負賠償責任事項」,也就是找出不屬免責事由的選項。特別留意甲板載貨的條件:未取得託運人同意,且未在運送契約中約定,造成貨損時,運送人不得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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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有關海上旅客運送契約之任意解除、法定解除、當然解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84 條、第 85 條及第 87 條所定旅客運送契約的解除與票價負擔:

  • 任意解除:旅客得於發航 24 小時前解除契約,給付票價十分之二。
  • 法定解除:旅客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人不得已的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 航程中疾病上陸或死亡:旅客僅按已運送的航程負擔票價。
  • 當然解除:船舶不於預定日發航,旅客得解除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列出的情形,再核對各自的法律效果與票價比例。關鍵是區分「旅客在航程中因疾病上陸或死亡」與「旅客自願上陸」:前者按已運送航程計價,後者仍負擔全部票價。選項若將兩者混為一談,或把票價負擔說成相反內容,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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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有關海商法規定海上旅客之保險費、船票、膳費、膳宿、運送義務等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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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關於海上旅客運送的規定,包括航程不能繼續時的旅客處置、船舶修繕期間的替代運送與膳宿、目的港不能進港時的處置,以及旅客保險費與膳費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所述情形與法律效果,特別留意法條對「送返乘船港」、「送至最近港」等處置所定的方向與旅客選擇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送至目的港,而非送返乘船港。選項把旅客應被送往的地點寫反,故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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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依海商法規定,下列何者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終止海上保險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33 條所定的海上保險契約終止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因此,法定的終止事由是保險人破產。本題所問是契約終止權何時發生,不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如何理賠。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詢問的權利主體與法律效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得終止海上保險契約。接著對照《海商法》第 133 條的明文要件「保險人破產」,即可選出相符選項。保險人拒賠、拒絕承諾委付或未辦理理賠程序,均不是該條列出的終止事由。

選項分析

  • (A) 保險人拒絕給付保險金額:錯誤。 拒絕給付可能涉及保險金請求權及保險人是否應負給付責任,但並非《海商法》第 133 條規定的終止事由。是否得請求給付,應依保險契約及相關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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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有關下列所述之債權或請求權,海商法規定其不行使而消滅的年限時間,何項與其他三項不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對特定債權或請求權所設的短期消滅期間。解題時要比對各選項的「期間長短」及「起算點」;題幹列出的起算點雖各不相同,但判斷何者與其他三項不同,關鍵是期限長短。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為:

  • 海事優先權:自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
  • 施救人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共同海損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保險人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項找出《海商法》的期間規定,再比較年限:海事優先權、共同海損債權及保險人金額返還請求權均為一年;施救人報酬請求權為二年。因此,施救人報酬請求權的期間與其他三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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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下列哪一種情形,非海商法之被保險貨物委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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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44 條的被保險貨物委付原因。委付是被保險人在法定原因發生後,將保險標的物的一切權利移轉給保險人,並請求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144 條列出被保險貨物得委付的情形,包括:

  1. 船舶遭難或有其他事變,致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且貨物尚未交付於要保人。
  2. 裝運貨物的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
  3. 貨物因保險人應負責任的損害,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所需費用總額,超過貨物到達目的地的價值。

本條以「目的地價值」作為費用比較基準,並非「裝貨港船邊起運價值」。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成兩類:B、D 是船舶航行或失聯的時間要件;A、C 是貨物修復及運送費用與價值的比較。再逐項核對法條的要件,尤其注意比較基準是否為「到達目的地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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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何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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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149條「危險通知義務」。依民國111年法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海上保險的事故通知,法條指定的義務人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條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的「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辨認海商法第149條,再核對法條列出的義務人。法條只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包括受益人,因此選項須同時且僅涵蓋這兩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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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下列何種情形方得符合宣布共同海損之船舶海上航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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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10 條共同海損的成立時點。該條規定,共同海損是指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安全,所為故意且合理的處分,直接造成的犧牲及發生的費用。

判斷重點是:事故或處分發生時,船舶是否仍在該次海上運送航程中。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海商法第 110 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這次航程的起訖:

  • 船舶尚未自裝貨港出發,航程尚未開始。
  • 船舶自裝貨港出發,前往目的港途中,仍在航程期間。
  • 船舶已在目的港完成卸貨,該次航程已結束;之後停留準備再度開航,屬於下一航程開始前的期間。

目的港外錨地起錨準備進港,是船舶仍在完成前往目的港的這次航程,尚未因抵達港外錨地就當然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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