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專技普考 海事保險公證人 海商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20,000 總噸貨輪由引水人帶領入港,因船速略快,撞擊基隆港碼頭兩部橋式起重機,起重機受損高達 2,600 萬特別提款權(SDR)。
試問:船舶所有人可否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引水人過失免責?船舶所有人可否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如可,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責任限額為若干(設船價為 1,500 萬 S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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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兩種制度:
- 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的航行過失免責:適用範圍是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的行為有過失,所造成的「貨物」毀損或滅失。它不是船舶所有人對所有第三人損害的概括免責。
- 海商法第21條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船舶操作直接造成財物損害,原則上屬得主張限制責任的範圍;計算時比較本次航行的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總額,與法定最低限額,採較高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引水人過失免責不適用
題目中的引水人因船速略快,造成港口橋式起重機受損。起重機是港口設施,並非船舶所載運的貨物。
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所定免責,針對的是引水人等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時有過失,致運送貨物毀損或滅失的情形。題示損害是港口第三人財物受損,故船舶所有人不得依該款主張免責,仍須依適用的損害賠償規定負責。
二、可以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於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的財物毀損、滅失損害賠償,得以本次航行的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本題損害是船舶操作直接造成的起重機財物損害,屬第21條責任限制範圍。題目沒有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過失等排除限制的事實,因此船舶所有人可以主張責任限制。
三、計算責任限額
本題只有財物損害,依海商法第21條第4項第1款,最低責任限額為每一登記總噸54 SDR:
第 二 題25 分
船舶失火進行海難救助,船舶所有人宣布共同海損,經法院確認失火係因某貨物未申報危險品失火爆炸所致。
試問共同海損理算是否仍應進行?無過失之利害關係人可否拒絕分擔共同海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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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共同海損的成立與分擔,重點在於:**造成共同海損的事故縱因某一利害關係人有過失,仍不因此免除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分擔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海商法》第 110 條所稱共同海損,是指船舶航程中,為使處於共同危險中的全體財產安全,所為故意且合理的處分,及該處分直接造成的犧牲與費用。題目中的海難救助是否構成共同海損,仍須依這些要件判斷;船舶所有人宣布共同海損,本身不當然使所有項目都成為共同海損。
《海商法》第 115 條明定:「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因此,過失與共同海損分擔是兩個不同層次:共同海損先依規定理算,各利害關係人依其分擔價值分擔;過失責任則另行處理。
解題方法
第 1 題1 分
有關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船舶拖帶契約」的區別,以及海商法對件貨運送、傭船契約與載貨證券的強制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海商法第 38 條將貨物運送契約分為件貨運送與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的契約;船舶拖帶則另於海商法第 92 條、第 93 條規定。判斷拖帶契約的性質,須看契約內容與實際操作,不能只因契約具有承攬性質,就直接認定它屬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把不同法律關係混為一談:
- 拖帶契約可能具有運送、承攬或僱傭性質;具承攬性質,不等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 件貨運送有保護託運人的強制規定;傭船契約則須區分契約當事人間的關係,以及簽發載貨證券後與持證人間的關係。
- 再依這些分類逐項檢視,即可找出把「承攬」直接等同「海上貨物運送」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船舶拖帶契約依內容可能具有不同性質。若屬承攬,原則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規定處理;海商法第 92 條、第 93 條對船舶拖帶的規定,不能據此推論所有承攬性質的拖帶契約都屬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若拖帶實質上具有海上運送性質,實務上可能就海商法未規定的部分類推適用貨物運送規定;但這是基於具體契約性質及法律漏洞所作的處理,並非「只要是承攬性質,即依海商法規定屬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第 2 題1 分
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請問此條文內容係指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的喜馬拉雅條款。依民國 113 年《海商法》第 76 條第 1 項,關於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的抗辯及責任限制,運送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也得主張。
這項規定讓運送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在符合條文要件時,得援用運送人原可主張的抗辯及責任限制,避免其僅因以個人名義被請求賠償,就失去運送人依法享有的保障。此制度通稱「喜馬拉雅條款」。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結構:運送人可主張的抗辯及責任限制,延伸適用於運送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這正是《海商法》第 76 條所規定的內容,也就是喜馬拉雅條款。
本題依民國 113 年法規作答;此處所涉條文即《海商法》第 76 條第 1 項。
選項分析
第 3 題1 分
貨物運送契約應強制適用我國海商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商法對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強制適用範圍,尤其要區分:
- 海商法對運送契約的實體規範是否適用。
- 契約應適用何國法律的涉外法律選擇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的強制規定,適用於符合海商法所定海上貨物運送關係的情形;但「裝載港或卸載港位於我國」本身,並不等於涉外案件一律適用我國海商法。準據法仍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描述的是不是海商法強制規定所涵蓋的運送關係,再特別檢查有無把「運送契約受海商法規範」誤寫成「只要貨物經過我國港口,就必然適用我國法」。
傭船契約簽發載貨證券、港區作業中的貨損,以及多式聯運中海上運送階段,均涉及海商法運送規範的適用。相較之下,選項 C 將我國港口作為連結因素,直接推論應由我國海商法決定準據法,混淆了海商法的實體適用與涉外法律選擇。
選項分析
(A) 正確。 傭船契約與載貨證券是不同的運送文件。傭船契約下簽發載貨證券時,載貨證券所表彰的運送關係仍受海商法關於載貨證券及海上貨物運送的強制規範拘束,不能僅因雙方另有傭船契約,就排除載貨證券應受的法定規範。
第 4 題1 分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為以件貨運送為目的者之件貨運送契約,及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傭船契約,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中「件貨運送契約」與「傭船契約」的性質,以及傭船契約是否須以書面作為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兩種契約的主要區別,在於運送標的是個別貨物,或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使用;傭船契約採書面訂約的實務,並不表示書面是契約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類契約的通常特性,再留意選項是否把「通常以書面作成」錯寫成「必須以書面成立」。契約成立要件須有法律依據,不能只因實務上常用書面,就推論書面是成立要件。因此,將傭船契約說成非以書面即不成立的選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5 題1 分
運送人於運送契約中所應有之權利,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中運送契約的運送人權利與託運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海商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
海商法第 55 條規定,託運人須保證交運貨物的名稱、數量、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等通知正確;通知不正確所造成的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第 56 條則規定,運送人或船長發現未經報明的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要求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的最高額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海商法規定,尤其留意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權利改成法條未規定的權利。A 選項所稱「得解除契約」,並非海商法第 56 條對未經報明貨物所定的處理方式;法條規定的是將貨物起岸、要求支付最高額運費,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 A 錯誤,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6 題1 分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多久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25 條所定共同海損債權的消滅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共同海損是為了使共同危險中的全體財產安全,所為故意且合理的處分,因而造成的犧牲與費用;相關債權的期間從「計算確定之日」起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共同海損債權的法定期間,再依《海商法》第 125 條比對期間與起算點:期間為一年,起算點是共同海損計算確定之日。因此選一年。
第 7 題1 分
件貨運送契約,法律禁止運送人以條款、條件或約定之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基本強制義務之內容,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對件貨運送人所定的基本強制義務,以及運送人能否以契約條款減輕或免除違反義務的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海商法》第 61 條規定,件貨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中的條款、條件或約定,如果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因過失,或因未履行本章規定義務而應負的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責任,該約定不生效力。
相關基本義務包括:
- 適航義務:《海商法》第 62 條要求運送人在發航前及發航時,對船舶適航、配備適當船員與設備,以及貨艙、冷藏室等適合受載運送,盡必要注意。
- 貨物照管義務:《海商法》第 63 條要求運送人對貨物的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盡必要注意及處置。
- 不作不合理偏航:屬海上貨物運送人的基本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偏離航程。
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則是《海商法》第 69 條所列的運送人免責事由之一,與前述基本強制義務的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些事項不得以契約減輕或免除。適航、照管與不作不合理偏航,都是運送人應履行的基本義務;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則列在法定免責事由中。
第 8 題1 分
運送人有提供適航能力船舶之義務,對適航能力船舶之要求內容,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62 條所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發航前適航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盡必要注意及措置,包括:
- 使船舶具備安全航行能力。
- 配置相當船員,並備妥船舶設備及供應品。
-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的部分,適合受載、運送與保存。
同條並規定,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的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主張此項免責時,應負舉證責任。法規版本未見須就本題另行提醒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組核對:一組是第 62 條第 1 項列出的適航義務內容,另一組是第 62 條第 2 項的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免責及舉證責任。A、C、D 分別對照法條文字;B 則須判斷貨櫃是否當然屬於法定列舉的船艙或適載部分。
選項分析
第 9 題1 分
海商法對於船舶之規範,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對船舶的適用範圍,以及船舶在民法上的財產性質。解題關鍵是分清楚兩件事:船舶是否適用海商法,以及海商法未特別規定時,船舶適用民法關於哪一類財產的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3 條列出除船舶碰撞外不適用本法的船舶;第 6 條則規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海商法》第 6 條的明文:船舶原則上適用民法關於動產的規定。再檢視其他選項是否符合《海商法》第 3 條列舉的船舶類型及其例外。選項 A 將「動產」寫成「不動產」,直接違反法條文字,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海商法》第 6 條規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的規定。選項稱適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的規定,與條文相反。船舶雖有登記及特別交易規則,並不因此改變本條所定的動產適用原則。
第 10 題1 分
海商法第 41 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關於本條規定之內容,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41 條的適用範圍,以及「以船舶供運送」的傭船運送契約,和以船舶交由他人占有、使用的光船租賃契約有何不同。
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海商法》第 41 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此處所稱契約,重點在船舶全部或一部被用來提供運送服務,典型情形為論程傭船及論時傭船。光船租賃則以交付船舶供承租人占有、使用為核心,並非本條所稱的運送契約。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的關鍵字「供運送」:如果契約內容是以船舶提供運送,船舶所有權移轉不影響該運送契約;若契約內容是把船舶交由承租人自行占有、經營,則屬光船租賃,不能直接套用第 41 條。
接著區分「傭船運送契約」與「船舶租賃權」。船舶登記法第 3 條所列的租賃權登記,並不等於傭船運送契約都要辦理租賃權登記。第 41 條的規定,是針對運送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選項分析
第 11 題1 分
船舶登記之效力及實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船舶登記的法律效力,尤其是船舶抵押權與所有權移轉採取的登記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船舶法第 36 條規定,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9 條則規定,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也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兩者都是登記對抗要件:未登記不影響當事人間的效力,但不能以該權利對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權讓與另須符合船舶法第 8 條所定的書面及相關證明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登記對抗要件」誤寫成「登記生效要件」。若條文用語是「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表示登記的作用是對外公示,而不是讓當事人間的權利移轉或設定生效。再檢查其餘選項是否把船籍管轄、權宜船籍或海上保險委付的概念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正確。 船舶法第 36 條明定,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設定仍須以書面為之;登記負責使抵押權得對抗第三人,並非抵押權在當事人間成立的唯一條件。因此本選項符合條文。
第 12 題1 分
海商法對於船舶共有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船舶共有關係及共有船舶經理人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16 條: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 第 18 條: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 第 19 條第 2 項:共有人對經理人權限所加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15 條: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船舶共有的法條文字。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規定相反的一項。第 16 條明定共有關係不因特定共有人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故把法律效果說成「終止」的 A 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3 題1 分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在航業經營上的意義,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制度目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就海上企業活動所生的特定債務,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限制其賠償責任。制度主要考量海上事業風險高、損害金額可能龐大,藉由有限責任降低經營風險,以利航運發展;並非將運送風險轉由貨主承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制度背景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表述「責任限制」的航業經營意義。尤其要區分:責任限制是法律對船舶所有人責任的限制,並不等於貨主因使用海上運輸,就應自行承擔運送風險。
選項分析
(A) 正確。 船舶所有人若採公司法人形式,法人原則上以其財產負責,股東則依公司組織及法律規定負有限責任。此項說明法人化與有限責任的關係,符合題意。
第 14 題1 分
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所稱之「船舶所有人」,應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21 條第 2 項對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主體的特別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因此,本題要找的是:哪一種身分沒有列入第 21 條第 2 項的範圍。法條列舉中沒有「船舶經紀人」。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法條列出的四種身分: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題目問「不包括」,所以選出不在列舉中的「船舶經紀人」。
船舶經紀人是居間媒介船舶相關交易或契約的人,僅憑經紀身分,不因此成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權利主體。
選項分析
第 15 題1 分
海商法規定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事由,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21 條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範圍,以及第 22 條排除適用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21 條列出得受責任限制的債務;第 22 條則列出不得限制責任的例外。
關鍵在於,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過失所生的債務,依第 22 條第 1 款不得主張責任限制。因此,A 所述事由不能主張限責。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是在描述第 21 條的「限責項目」,還是第 22 條的「排除項目」。第 21 條主要涵蓋船舶操作、救助工作所致的人身或財物損害,以及沉船、落海物的打撈或移除等債務;但若債務屬第 22 條的排除情形,即使表面上符合第 21 條,仍不得限責。
本題問「得主張責任限制的事由,何者錯誤」,因此應找出被第 22 條排除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錯誤。依《海商法》第 22 條第 1 款,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過失所生的債務,不適用第 21 條的責任限制。這是明文排除事由,不能主張限責。
第 16 題1 分
海事優先權之性質及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24條的海事優先權:哪些債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以及海事優先權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第24條,海事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包括:
- 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人員,基於僱傭契約所生的債權。
- 船舶操作直接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 救助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 船舶操作直接造成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的賠償請求。
- 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第24條另規定,海事優先權的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第24條的債權項目。尤其留意第五款明列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凡說這些費用不受海事優先權擔保,便與條文明文相反。
選項分析
第 17 題1 分
海商法對於船舶抵押權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關於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方式、登記效力、設定權限,以及建造中船舶能否設定抵押權。依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海商法》規定,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建造中之船舶也得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原則上由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為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明文規定即可。前三項分別涉及設定方式、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能力,以及登記的對抗效力;第四項則是設定人的資格。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辨認建造中的船舶並非不得設定抵押權。
選項分析
第 18 題1 分
貨物一經正確交付,運送人責任消滅。不能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之情事,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56 條第 1 項「貨物受領後之交付推定」及其例外。貨物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後,原則上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便不適用這項推定:
- 提貨前或提貨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或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
- 提貨前或提貨時,經共同檢定並作成公證報告書。
- 毀損或滅失不顯著,於提貨後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
-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作答;海商法第 56 條所定不顯著毀損或滅失之通知期間為提貨後 3 日內。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56 條第 1 項的四種例外。前三種例外以通知、檢定或收貨證件註記,讓運送人能在交付時掌握貨況;不顯著損害則另有提貨後通知的短期規定。題目將該法定期間改成「五日」,因此該選項不符法條。
選項分析
第 19 題1 分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運送貨物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得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69 條所列的海上貨物運送免責事由。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貨物因該條列舉事由而發生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得不負賠償責任。
火災免責的要件是「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因此,若火災是運送人本人過失所造成,就不符合免責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海商法》第 69 條的免責事由,尤其留意法條對火災設有的限制:不是只要發生火災就免責,還須火災並非由運送人本人故意或過失所生。選項 B 明示火災是由運送人本人過失所生,故不屬免責事由。
選項分析
- (A) 戰爭行為:正確。《海商法》第 69 條列有戰爭行為所致貨物毀損或滅失的免責事由。
- **(B) 由於運送人本人之過失所生之火災:錯誤。
第 20 題1 分
旅客運送契約,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下列何者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81 條的旅客強制意外保險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特定航線及地區實施意外保險時,旅客均應投保;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保險費包含在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的最高額。
解題方法
題幹幾乎直接重述《海商法》第 81 條。作答時抓住條文末句:「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即可判斷上限是客票所載的保險金額。這裡問的是法定最高額,不是實際損害的估價,也不是抽象的人身利益。
選項分析
第 21 題1 分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功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載貨證券作為運送契約證明的功能,以及它與運送契約本身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載貨證券可證明貨物已裝船或已由運送人收受,也可作為運送契約內容的證據;但它原則上是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不等同於運送契約本身。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運送契約證明之功能」。判斷各選項是否把載貨證券說成能證明運送關係、契約內容或索賠安排,或是進一步把它直接等同於契約本身。載貨證券記載內容可用來認定契約約定,但「作為證明」不等於「就是契約本身」。
選項分析
第 22 題1 分
仲裁指當事人雙方對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時,不經由法院審判,而由仲裁法之仲裁人為判斷解決的程序。有關海商事件提付仲裁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關於救助報酬及載貨證券仲裁條款的規定,尤其是載貨證券所生爭議能否在我國仲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將各選項與《海商法》規定比對。關鍵在於:載貨證券上有仲裁條款,不代表當事人必然受其拘束;就題示情形,仍須契約當事人同意,才得在我國進行仲裁。
選項分析
(A) 正確。《海商法》規定,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因此本選項符合救助報酬爭議的處理方式。
第 23 題1 分
下列事件何者不適用我國海商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3 條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判斷關鍵在於:船舶若屬上述排除類別,一般不適用《海商法》;但若事件是船舶碰撞,仍適用該法。因此,不能只看船舶是否為小船、軍艦或公務船,還要看事件是否涉及碰撞。
《海商法》第 1 條所稱船舶,是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的船舶。船舶法所稱「小船」則包括總噸位未滿 20 噸的動力船舶,以及未滿 50 噸的非動力船舶等。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兩件事:
- 船舶是否屬《海商法》第 3 條列舉的排除類別。
- 事件是否為碰撞。若是碰撞,即使船舶屬排除類別,仍適用《海商法》;若不是碰撞,則原則上不適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台馬之星與我國籍漁船在基隆港內發生碰撞。即使漁船屬船舶法所稱的小船,《海商法》第 3 條仍明文保留「因碰撞」的適用。
第 24 題1 分
海上保險契約,保險人應於: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海上保險的保險金給付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150 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因此,法定期限是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 30 日內。條文所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表示證明文件可以由其中一方提出,並非限於其中某一方。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海上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何時須給付保險金;再對照《海商法》第 150 條,核對兩項要件:一是提出證明文件的人,二是給付期限。期限為 30 日,提出文件者可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選項分析
第 25 題1 分
我國人甲,112 年 6 月 15 日在基隆港購買台馬之星從基隆到東引之船票,並已付清票價 1,000 元,預計於 112 年 7 月 1 日晚上 10 點自基隆港起航。起航當日下午 3 點,甲因食物中毒,無法如期搭船,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請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84 條旅客因故不能乘船時的票價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84 條,旅客在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人不得已的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甲於發航前因食物中毒而不能搭船,符合疾病或本人不得已事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可佐證其情況。運送人得請求的金額為:
此處法條規定的是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並非甲支付該款後即可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未搭船的原因及發生時間:甲不是單純在發航前自由取消,而是發航前因食物中毒而不能乘船。接著適用《海商法》第 84 條後段,計算運送人得請求的票價十分之一,即 100 元。因此,選項 D 正確。
本題題幹雖提到甲已付清票價,但問的是運送人依法得主張的金額;依題意,台馬之星可保留或請求 100 元,甲可取回其餘 900 元。
選項分析
第 26 題1 分
我國籍甲公司 A 船在我國領海故障,委託我國籍乙公司 B 船拖帶,甲公司與乙公司未於拖帶契約約定拖帶碰撞時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嗣 B 船拖帶 A 船回花蓮港時,在港口轉彎不慎造成 A 船與丙公司之漁船 C 發生碰撞,B 船則與 C 船並未發生碰撞,C 船受損嚴重,請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有關拖船與被拖船碰撞第三人船舶的責任分配。解題關鍵在於辨別:發生碰撞的船雖是被拖帶的 A 船,是否就代表 A 船所有人負責;以及拖帶契約沒有約定時,法定責任由誰負擔。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海商法》第 100 條,拖船與被拖船因拖帶而發生碰撞,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對第三人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拖帶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題甲、乙公司沒有約定,故由拖船 B 船的所有人乙公司負責。
解題方法
先確認事故與拖帶的關係:B 船正拖帶 A 船返港,轉彎時發生碰撞,且造成第三人 C 船受損,屬拖帶過程中的第三人損害。再確認契約沒有另定責任分配,因此適用《海商法》第 100 條的法定規則,由拖船所有人承擔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B 船未直接撞上 C 船,不影響此規則的適用。
選項分析
第 27 題1 分
我國籍甲船與乙船在高雄港發生碰撞,致乙船之我國籍船員 A 受傷,C 貨物受損,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95 條至第 98 條的船舶碰撞損害責任,關鍵在於分辨碰撞原因,以及損害屬於財物損害或人身傷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不可抗力:依第 95 條,碰撞係因不可抗力發生時,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單一船舶過失:依第 96 條,由有過失的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各船舶共同過失:依第 97 條第 1 項,各船依過失比例負責;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有過失的各船舶對因死亡或傷害所生的損害,負連帶責任。
- 引水人過失:依第 98 條,前二條所定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過失所致而免除。
解題方法
先辨認碰撞原因,再看損害種類。共同過失時,貨物等財物損害依各船過失比例分擔;死亡或傷害損害則由有過失的各船舶負連帶責任。引水人是否有過失,不會使船舶免責。
題目已指明甲、乙兩船過失比例為四分之一與四分之三,且共同造成 A 受傷、C 貨物受損。因此,人身傷害適用連帶責任,貨損則按過失比例負責。
選項分析
第 28 題1 分
下列何者,除非當事人明示約定納入海上保險契約內,否則不屬於海上保險之保險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所列的海上保險標的範圍,以及「船長及海員」是否當然屬於海上保險標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海商法》第 129 條,海上保險的標的包括船舶、貨物、運費、租金、預期利潤及其他與海上運送有關而可用金錢估計的財產利益;但船長及海員除經當事人明示約定納入海上保險契約外,不在此列。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列各項是否屬於海上運送相關的財產利益,再留意「除非當事人明示約定納入」這項例外。船舶、運費及貨物到達時應有的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均屬法律列舉或涵蓋的保險標的;船長及海員則須明示約定,才納入海上保險契約。
選項分析
第 29 題1 分
韓國籍阿里號裝載 1,000 個貨櫃,因突然失去動力,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在高雄港碰撞我國籍商船,致阿里號船身受損,900 櫃落海。阿里號於 112 年 7 月 1 日宣告共同海損,後經仲裁,於同年 12 月 29 日確定共同海損之計算及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
請問: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____起,經過____不行使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25 條的共同海損債權消滅時效。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題目所述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為仲裁確定共同海損計算及相關債權之日,正是法定時效起算點。碰撞日與宣告共同海損日都不是本條指定的起算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再套用《海商法》第 125 條的兩個要素:
- **起算點:**共同海損計算確定之日。
- **期間:**一年。
本題計算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確定,因此應自該日起算一年。法條採「計算確定之日」,不以事故發生或宣告共同海損之日為準。
選項分析
第 30 題1 分
在我國登記的寶林公司出售冷凍河粉一批給美國林百貨,由其職員 A 委託 B 公司辦理相關之出口託運業務。B 公司由其職員 C 安排由周處航運公司運送,林百貨並取得運送該批河粉之全套 3 份載貨證券,但因 A 之過失,未將河粉包裝妥當,且未告知 C 有未包裝妥當之情形,故 C 未將此情形告知周處航運公司。嗣起運後,周處航運公司因寶林公司託運之河粉嚴重腐敗,而受有 30 萬元之設備損害,請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57 條的託運人賠償責任。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損害,若是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的過失所致,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若損害不是由這些人的過失造成,託運人則不負責任。海商法第 57 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是託運人,再判斷損害與託運人一方過失間的關係。題幹指出,寶林公司出售冷凍河粉,並由林百貨職員 A 委託辦理出口託運;A 未妥善包裝貨物,也未告知 B 公司職員 C。貨物起運後腐敗,造成周處航運公司的設備損害。
本題所給的責任事實是:包裝不當源於 A 的過失,而 A 是買方林百貨的職員。依題目及官方答案的認定,應由託運人寶林公司就其託運貨物所致損害負責。載貨證券交由林百貨持有,並不因此使林百貨成為應對運送人負責的託運人;B、C 是辦理出口託運及安排運送的人員,也不因此取代託運人的責任。
選項分析
第 31 題1 分
法律為提供規範,或解決爭議,除其條文必須明確以避免適用上之爭議外,亦應明定其適用範圍。海商法的法律管轄或強制適用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商法適用範圍,以及涉外海事爭議的管轄連結方式:依事件發生地或運送港口、依被告住所或營業所、依當事人合意,或依法律強制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中「得」表示我國法院取得管轄的可能,並非所有符合條件的爭議都「應」由我國法院管轄;條文適用範圍也限於載貨證券所生爭議。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的管轄方式與法律效果分開判斷,再核對條文所用的主詞與用語。尤其要注意:第 78 條說的是載貨證券所生爭議,並以「得」規定我國法院的管轄;選項 D 卻把它擴大成所有海上貨物運送爭議,並說「應」由我國法院管轄,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本選項以海上運送階段作為海商法適用的地理範圍,屬於以運送地點為連結因素的屬地主義。海商法規範海上運送;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及其他運送方式時,依《海商法》第 38 條,海商法適用於其中的海上運送部分。
第 32 題1 分
我國海商法對於船舶甲板裝載貨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73 條的甲板裝載責任。依民國 113 年法規,運送人或船長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因而造成貨物毀損或滅失時,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但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不適用此項責任:
- 經託運人同意,並將同意載明於運送契約。
- 甲板裝載為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
因此,合法甲板裝載的例外包括「託運人同意且載明」及「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選項 D 將這項例外說成不能免除賠償責任,與法條相反。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的「原則—例外」結構:甲板裝載致貨損,原則上賠償;若具備法定例外,則不適用該項賠償責任。再逐項對照選項是否符合條文。題目已提供官方答案為 D,須依第 73 條檢視其餘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貨櫃輪甲板裝載貨櫃,通常屬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符合第 73 條的例外。
第 33 題1 分
海運提單(sea waybill),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但自 1970 年代以來,在海運實務已行之有年,下列關於海運提單的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運提單」(sea waybill)與傳統「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區別。海運提單是記名、非流通的運送單據,不是代表貨物權利的物權證券;運送人原則上應將貨物交給單據所載的受貨人。
海運提單雖未見我國《海商法》明文規定,但其性質可從海運實務及其與傳統提單的差異理解。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海運提單的核心特徵:它只記載運送關係及受貨人,不具流通性,也不以提示單據作為受領貨物的權利憑證。因此,受貨人通常是單據上指定的特定人,運送人應向該人交貨。
據此逐項判斷:A 至 C 都是在描述海運提單的性質;D 若表示運送人可不交給單據所載受貨人、改交給其他人,便違反其記名交付的特性。
選項分析
(A) 海運提單為非流通單據。—正確
第 34 題1 分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有關船舶所有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關於船舶所有權範圍及船舶所有權移轉對抗第三人要件的規定。解題時須區分:哪些物依法視為船舶的一部分,以及船舶所有權移轉是否須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海商法》第 6 條,船舶除包括船體外,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的一切設備及屬具,均為船舶的一部分;營業上所需的給養品則視為船舶的從物。另依同法第 8 條,船舶所有權的移轉,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因此,先核對各選項對「船舶之一部」或「從物」的分類,再判斷登記規定,即可找出用語錯置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貨櫃並非船舶設備之一部分,非為船舶之從物。—正確
貨櫃通常是獨立裝載、運送貨物的物品,並非船舶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的設備或屬具,也不因裝載在船上就成為船舶的從物。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第 35 題1 分
海商法對於海難救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102 條海難救助報酬,以及第 103 條救助生命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般而言,海難救助報酬與救助效果有關;但法律也特別規定,施救船舶或船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時,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特別補償。這是本題判斷 D 的關鍵。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關鍵用語:
- 同一所有人船舶間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 有正當理由拒絕施救後仍強行施救:不得請求報酬。
- 救助生命:不得請求報酬。
- 救助船舶或船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可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的報酬。
選項分析
(A) 錯誤。《海商法》第 102 條明定:「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選項將「仍得請求」改成「不得請求」,與法條相反。
第 36 題1 分
依海運實務及我國海商法第 24 條至第 31 條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事優先權的法律性質、成立方式,以及海事優先權各類債權間的受償順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24 條列舉享有海事優先權的債權,並明定海事優先權的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第 29 條則規定,同次航行的海事優先權依第 24 條各款排序。
海事優先權是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債權的法定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並非須經當事人約定或登記才成立。依第 24 條,船員等人的僱傭契約債權列第一款,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列第五款。
解題方法
先區分「海事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的成立方式:海事優先權由法律規定發生,無須登記;海商法第 24 條並直接規定其順位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因此,選項 A 所稱「需登記,方可以和抵押權比較受償位次」與法條不符。
再看海事優先權彼此間的順位:依第 29 條,同次航行的債權依第 24 條各款排序,所以第一款的僱傭契約債權優先於第五款的引水費。
選項分析
第 37 題1 分
依海運實務、我國海商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第 56 條第 1 項的「交貨推定」及其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貨物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受領權利人於受領時發現貨物毀損或滅失,或於受領後法定期間內發現不顯著的毀損或滅失時,得依該項但書所定方式通知運送人,並保留提出貨損主張的空間。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073 號判決指出,法條所稱「書面通知」不拘泥於文書名稱或固定格式。卸貨公證報告如記載貨損,且經運送人或其使用人、受僱人簽署證明,即不能僅因受領人未另行發出通知,就認為未完成書面通知。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及判決見解:先辨認第 56 條但書各款所要求的通知時間與方式,再判斷受領人未通知是否使其絕對喪失舉證、求償權,以及代理人、受僱人是否可作為通知對象。
選項分析
第 38 題1 分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其法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旅客運送的票價負擔。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海商法》第 69 條,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為緊急處分而令旅客離船者,旅客仍應給付全部票價。因此,是否實際搭完全程,不影響本條所定的票價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兩種情形:旅客未依時登船,以及船長因緊急處分迫令旅客離船。兩者均屬《海商法》第 69 條明定的情形,法律效果是旅客仍負全部票價,而非僅按已搭乘的航程計價,也不是契約停止或解除。
選項分析
第 39 題1 分
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980 號裁定對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約款」效力的見解。裁定要旨是:此約款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
大法庭認為,載貨證券是具有物權效力的有價證券,也是運送契約成立、生效的證明。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未提出異議,並將其交付或轉讓他人,依一般海運實務可認為已默示同意背面約款。持有人取得載貨證券後,也受其記載約款拘束。保險公司若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受讓貨損賠償債權,則承受該債權原有的法律關係與抗辯。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源包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3 條及《海商法》第 77 條;本題所涉規定於命題當年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先抓住裁定的核心命題:「準據法約款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再逐一對照選項中的身分:
- 「載貨證券持有人」明確在裁定列舉的拘束對象內。
- 「押匯銀行」若持有載貨證券,即屬持有人,受約款拘束。
- 「承保貨損之保險公司」若已賠付並受讓損害賠償債權,須承受該債權原有的法律關係與抗辯;裁定的原因案件即涉及保險公司代位求償。
因此,A 把「持有人不受拘束」說成裁定見解,與裁定要旨相反,為錯誤敘述。
第 40 題1 分
海難救助施救人的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經過多久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商法》上海難救助報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第 131 條規定,救助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海難救助施救人的報酬請求權」,再依《海商法》的特別規定判斷期間。起算點是「救助完成日」,期間為二年;期間屆滿前未行使請求權,即發生消滅時效完成的效果。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