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員-貨運服務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員(貨運服務)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營運員-貨運服務
試題代碼 107年台鐵營運人員_營運員(貨運服務) (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民法中關於動產讓與之規定,第761條第1項後段但書「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哪一種類型的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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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與交付之種類,涉及法條為民法第 761 條。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須具備「物權讓與合意」與「交付」兩大要件。為因應交易實務與經濟便利性,法律除要求實體轉交的「現實交付」外,另承認三種以觀念上變更占有狀態來替代現實移轉的「觀念交付」:

  1. 簡易交付(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但書)
  2. 占有改定(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
  3. 指示交付(民法第 761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標的動產在讓與合意成立時「由何人實際占有管領」:

  • 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當受讓人原本即因租賃、借貸或寄託等法律關係而「已占有該動產」時,若雙方合意移轉所有權,此時強求受讓人先將動產返還讓與人、再由讓與人交還受讓人,徒增交易成本與不便。
  • 因此,法律擬制雙方於「讓與合意成立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並完成所有權移轉,學理上稱此省略反覆轉交程序的交付方式為「簡易交付」。

選項分析

  • (A) 簡易交付:正確。 符合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但書「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之明文定義。因受讓人早已直接占有標的物,僅需當事人間成立物權讓與合意,即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
  • (B) 占有改定:錯誤。 依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係讓與人物權讓與後「自己仍欲繼續占有使用」動產(例如賣車後隨即向買方租回),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現實交付,與題幹「受讓人已占有」的情境相反。
  • (C) 指示交付: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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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若法律規定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時需負賠償責任,沒有故意、過失即不需負賠償責任,是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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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損害賠償法上的歸責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近代民法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體系中,主要可分為兩大基本主義:

  1. 過失責任主義(Fault Liability,又稱過失原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歸責的事由(包含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要件。若行為人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縱使發生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即法理上所稱「無過失即無責任」。
  2. 無過失責任主義(Strict Liability,又稱危險責任、結果責任):只要發生損害且損害與特定活動或標的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題幹語意拆解與歸責法理的定義對應來切入:

  1. 分析題幹條件:
  • 條件一:「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時需負賠償責任」→\rightarrow 主觀歸責事由為責任成立要件。
  • 條件二:「沒有故意、過失即不需負賠償責任」→\rightarrow 無可歸責事由即不負責任(無過失無責任)。
  1. 對應法理概念: 民法侵權行為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無過失責任主義」為法定的例外補充。廣義的過失責任概念,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成立門檻,題幹所敘述之內涵正是過失責任主義的經典定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故意責任主義:指行為人僅在有「故意」時才須負責任,若僅有「過失」則免除賠償義務。民法僅在特定極少數無償契約或特殊關係中,限縮債務人責任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例如民法第 410 條贈與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民法損害賠償體系並無通用的「故意責任主義」。
  • (B) 正確。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的主觀意思狀態(故意或過失)始成立責任;反之,若欠缺故意與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完全符合題幹所述。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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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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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法條內容亦相同,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總論「雙務契約之效力」中各類抗辯權之法定定義與核心內涵,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彼此給付具有「履行上的牽連性」,立法者為貫徹公平原則與保障交易安全,賦予當事人在他方未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暫時拒絕履行自己義務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題幹引文與民法各類抗辯權之法定構成要件:

  1. 題幹文字「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字字契合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本文。
  2. 透過法條專有名詞的對應,此權利即為民法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用以落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對等原則。

選項分析

  • (A) 時效抗辯權:錯誤。 規範於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指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後,債務人所取得永久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牽連性無關。
  • (B) 先訴抗辯權:錯誤。 規範於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係普通保證人所享有之暫時性抗辯權,性質上屬於保證債務補充性之體現,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 (C) 不安抗辯權:錯誤。 規範於民法第 265 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行使前提為「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他方財產顯形減少而有不能履行之虞」,與題幹單純互負債務、未約定履行先後之一般同時履行抗辯要件不符。
  • (D) 同時履行抗辯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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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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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的效力,以及無效與得撤銷的區別。

詐欺,是指行為人故意欺罔,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作成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

  • 原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第三人詐欺:​詐欺由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為時,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表意人才得撤銷。
  • 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受詐欺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是有效,但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才視為自始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先判斷原有效力,再判斷是否得撤銷」的方法:

  1. 尚未撤銷時:​意思表示仍有效。
  2. 依法撤銷後:​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題目只問「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的效力,並未表示已經撤銷,因此應選擇「有效,但得撤銷」。

選項分析

(A)有效,但得撤銷——正確。 符合民法第 92 條規定。法律將是否撤銷的決定權交給受詐欺的表意人;在撤銷以前,意思表示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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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其效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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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中「特種買賣——分期付價買賣」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加速條款)」及其行使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

  • 法規依據:《民法》第 389 條(分期付價買賣之加速條款限制):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 立法意旨: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買受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為防止出賣人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於買受人稍有遲延時即要求付清全部價金,導致買受人負擔過重而失去分期付款之利益,法律特設強行規定,限制出賣人行使「全部到期請求權」之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加速約款之效力」與「請求全部價金之法定門檻」:

  1. 約款效力並非無效:當事人約定「買受人遲延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條款(加速條款),其約定本身有效,並非自始無效。
  2. 行使要件受法定比例限制:出賣人若要依約主張該加速條款、請求買受人一次清償全部剩餘價金,買受人遲付之金額必須達到「全部價金的 15\frac{1}{5}」;若未達此法定比例,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389 條規定,出賣人不得僅因買受人「一遲延」即行使加速條款請求清償全部尾款,仍須符合遲付金額達總價額 15\frac{1}{5} 之法定門檻。
  • (B) 錯誤:法條並未以「連續遲付二期」為要件,而是以「欠繳價額是否累計達全部價金之 15\frac{1}{5}」為實質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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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保管乙之寄託物,未受有報酬,甲應負何種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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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90 條自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1. 寄託契約受寄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 590 條):
  • 無償寄託(未受有報酬):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負具體輕過失責任)。
  • 有償寄託(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1. 民法過失階層體系與責任底線: 民法上債務人之過失責任依注意義務之程度,由重至輕可分為三級:
  • 抽象輕過失:欠缺依交易常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應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具體輕過失:欠缺行為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以行為人主觀平日之注意程度為準)。
  •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一般人)之注意」。
  1. 具體輕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關係: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雖以債務人主觀平日處理事務之習慣為標準,但其標準不得低於客觀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不得有重大過失)。縱使行為人平日對自己事務極為粗心隨便,若其行為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程度,法律絕不允許行為人以「我平常對自己的東西也是這樣隨便」為由主張免責。重大過失為民事責任之最低容忍底線。

解題方法

  1. 定性法律關係:甲保管乙之寄託物且「未受有報酬」,成立「無償寄託契約」。
  2. 適用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590 條前段,無償受寄人原則上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3. 檢視法理與責任範圍:
  • 若甲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構成具體輕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若造成重大過失,更應負責任。
  • 審視各選項時,(A)、(B) 均限縮了甲應負之注意程度;(C) 為有償寄託之標準;(D) 精確指出「即使盡了主觀標準(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客觀上若構成重大過失仍不能卸責」的民法法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無償寄託人並非僅就故意負責任。依民法第 590 條前段規定,甲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因此甲欠缺該注意義務時(具體輕過失)或有重大過失時,均須負賠償責任,並非「只就故意」負責。
  • (B) 錯誤: 無償受寄人之法定責任為「具體輕過失責任」,其注意程度高於「重大過失責任」。若甲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縱未達重大過失程度,依舊構成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因此並非「只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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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承租乙之房屋,因為冬天氣候潮濕,甲以電暖器烘烤棉被,不慎失火,燒毀乙之房屋。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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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434 條規定亦同,未經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租賃物保管義務與失火責任之法定減輕:

  1. 承租人之一般保管義務(民法第 432 條第 1 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違反此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原則上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賠償責任。
  2. 失火責任之特別減輕(民法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者考量火災損害往往極為巨大,且失火非承租人所願,為保護經濟弱勢之承租人並促使出租人投保火險,特設此減輕責任之特別規定。因此,承租人僅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賠償責任;若僅為輕過失(包含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承租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 重大過失之認定標準: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連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預見並避免之危險,行為人竟怠於注意。

解題方法

  1. 確定責任法條之適用:本案房屋係因「失火」而燒毀,屬於民法第 434 條之規範客體,優先於民法第 432 條之一般規定適用。因此,判斷承租人是否負責的法定標準為「有無重大過失」,而非「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2. 涵攝具體行為事實:
  • 電暖器運作時發熱溫度極高,而棉被為易燃布料,直接將棉被置於電暖器上烘烤,極易引發高溫蓄熱燃燒,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皆知之基本生活常識。
  • 甲將棉被直接置於電暖器上烘烤,顯然連一般普通人應有之基本注意義務都未履行,在法律評價上該當「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
  1. 推導法律效果:甲因重大過失失火燒毀租賃房屋,完全符合民法第 434 條之要件,應對出租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 (A) 承租人無故意,不負賠償責任:【錯誤】。依民法第 434 條,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不限於「故意」,只要有「重大過失」即須負責。
  • (B) 承租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不負賠償責任:【錯誤】。甲以高溫電暖器烘烤易燃棉被,連一般普通人的基本注意都未盡,具重大過失,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C) 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應負賠償責任:【錯誤】(本題最大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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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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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定限物權(他物權)之基本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上的定限物權依其作用與支配標的物之目的,主要分為兩大體系:

  1. 用益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價值」為目的,包含地上權(民法第 832 條)、農育權(民法第 850 條之 1)、不動產役權(舊稱地役權,民法第 851 條)與典權(民法第 911 條)。
  2. 擔保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為目的,藉由標的物變價優先受償以確保債權之清償,包含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質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及留置權。

備註:民法物權編已於民國 99 年修正時將「地役權」更名為「不動產役權」,本題題幹與選項沿用傳統名詞「地役權」,其性質與現行法之「不動產役權」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非擔保物權」,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物權之權利本質:

  • 只要權利之設定目的在於「擔保債權受償、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即為擔保物權。
  • 若權利之目的在於「利用土地或他人不動產、支配標的物之使用效益」,則屬於用益物權。

逐一檢視各選項之物權性質,即可找出非屬擔保物權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地役權(正確,非擔保物權) 地役權(現行民法稱為「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 條)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或觀景等便宜之用的物權。其核心目的在於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與利用價值,支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價值」,屬於用益物權,而非確保債權受清償之擔保物權。故本選項符合題意。

  • (B) 最高限額抵押權(錯誤,屬擔保物權)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本質為特殊抵押權,屬於意定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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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乙未經甲之同意,以甲的名義和不知情之買受人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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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無權代理的效力、相對人的催告權及撤回權。

乙未經授權,以甲的名義與丙訂立契約,屬於無權代理。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時屬於「效力未定」,並非確定無效。
  • 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 民法第 171 條:無權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相對人於法律行為時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不得撤回。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三方身分:甲是本人,乙是無權代理人,丙是相對人,且丙訂約時不知乙無代理權,屬於善意相對人。

接著依序判斷:

  1. 契約以誰的名義訂立?​以甲的名義訂立,因此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甲與丙。
  2. 契約能否對甲發生效力?​須經甲承認,承認前效力未定。
  3. 如何結束效力未定狀態?​丙可催告甲確答,也可在甲承認前撤回;甲受催告後逾期未答,法律效果是拒絕承認。

選項分析

(A)正確。 乙以甲的名義訂約,契約所指向的出賣人為甲,買受人為丙,乙並非以自己名義成為出賣人。須注意,當事人是誰與契約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是兩個不同問題;甲尚未承認,不會使出賣人變成乙。

(B)正確。 乙無代理權,其行為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非經甲承認,對甲不生效力。選項所稱「甲同意」,在此應理解為甲事後的「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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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合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亦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合夥」之基本法律性質、權利能力、財產歸屬及契約成立要件:

  1. 合夥之目的(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事業不以營利為限。
  2. 合夥之主體與權利能力:合夥本質上為契約關係,屬於非法人團體,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
  3. 合夥財產之性質(民法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4. 契約成立方式: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與「不要式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作成書面為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逐一比對民法合夥契約的核心屬性:

  1. 先確認合夥的成立要件(不要式、諾成)。
  2. 再審查合夥的事業目的(共同事業,非必營利)。
  3. 續檢視合夥的法律地位(無實體權利能力)與財產共有型態(公同共有)。 透過上述四大核心法條與通說見解,逐一檢驗選項以剔除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契約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依民法通說與實務見解,共同事業「不以營利為限」,凡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從事公益、文化、學術或社交等非營利性質之事業,均可成立民法之合夥(此點與公司法第 1 條明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截然不同)。
  • (B) 錯誤:合夥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合夥人全體。僅在訴訟程序法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被承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程序法之當事人能力不能等同於實體法之權利能力。
  • (C) 錯誤: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係為維繫共同事業而集結,各合夥人在合夥關係存續中並無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法律明定屬於「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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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就相鄰關係產生的不動產所有權擴張或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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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鄰關係相關條文自民國 98 年物權編通則與所有權章修正後,規範核心迄今未變)。

本題考查核心為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民法第 774 條至第 800 條之 1)之「法律性質」及其與「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 條以下)的體系區辨:

  1. 相鄰關係之本質:相鄰關係係為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與增進社會經濟利益,由「法律直接規定」對不動產所有權權能所為的法定限制與擴張。
  2. 非獨立物權:相鄰關係屬於所有權內容本身之限制與擴張,並非獨立於所有權之外的個別他物權(如不動產役權),亦非因當事人之法律行為所創設。
  3. 無須登記即生物權效力:因係基於法律直接規定(法定物權限制),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本於物權之對世性,具有直接拘束相鄰土地當事人及其受讓人的物權效力。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相鄰關係」與「不動產役權」在成立依據與公示方法上的本質差異: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適用對象為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透過「法律行為」創設或變動的物權(例如設定不動產役權、抵押權)。
  • 相鄰關係源於「法律規定」,係不動產所有權內容的法定界線,其發生與存續完全不涉及物權行為之登記。只要具備法定要件(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發生袋地通行權),權利人即可直接行使,亦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存在,毋庸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因此,凡稱相鄰關係「登記才生效力」者,即與相鄰關係之法定性格全然相悖。


選項分析

  • (A) 隨不動產而存在:敘述正確。 相鄰關係為不動產所有權行使範圍的法定內涵,權利與限制係緊密附著於不動產本身(物在權在),具從屬性與物權性,非屬獨立之債權契約關係,故必然隨不動產而存在。

  • (B) 具有物權效力:敘述正確。 相鄰關係由民法物權編直接規範,構成所有權權能之法定擴張(如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或法定限制(如容忍通行之義務)。此項擴張與限制具有對世性,任何人(包含相鄰地所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等)均受拘束,具備完整之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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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流押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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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範相同,未再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不動產抵押權中「流抵契約」(學理及實務俗稱流押契約或流質契約)之法律效力與對抗要件。 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此處涉及民法上「成立/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之關鍵區分:

  1. 債權效力(生效要件):流押契約本質為附停止條件的物權移轉特約(債權性質之約款),只要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在當事人間有效成立並生效。
  2. 物權效力(對抗要件):為保護第三人(如後順位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或承買人)之交易安全,法律採「登記對抗主義」——必須向地政機關辦理流抵約定之登記,始能拘束抵押人以外之第三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定位:看見關鍵字「流押契約之效力」,立即連結至《民法物權編》抵押權之「民法第 873 條之 1」。
  2. 要件定性檢視:
  • 審查該要件究竟是「登記」還是「公證」?→\rightarrow 法律規定為「登記」。
  • 審查登記之後果究竟是「生效」還是「對抗」?→\rightarrow 法律明定為「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主義)。
  1. 綜合兩者,迅速鎖定符合「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明文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採登記對抗要件,未辦理流抵約定登記者,僅在當事人間具有契約效力,無從對抗善意或惡意之第三人。

  • (B) 錯誤: 流押約款為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未經登記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於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內部相互之間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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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物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條文後續未再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的基本核心原則——「物權法定主義」。

  • 法條依據: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 核心意涵:物權具有對世性與排他性,效力及於任何人,對交易安全影響深遠。因此,法律不許當事人依自由意志任意創設物權。所謂「不得創設」,兼指種類強制(不得自行創設法律或習慣以外之物權種類)與內容固定(不得自由變更或約定相異於法律規定之物權內容)。

解題方法

  1. 區分物權與債權的根本差異:
  • 債權(契約自由原則):債權僅具相對效力(僅能向特定人主張),因此當事人得自由創設債權類型與約定契約內容(例如: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 物權(物權法定主義):物權具絕對排他效力,攸關第三人利益與交易安全,因此採取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
  1. 掌握「不得創設」的雙重意涵:
  • 種類不得自由創設:當事人不得私自設立民法或其他法規、習慣所未承認的新物權(如: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成立「租賃物權」)。
  • 內容不得自由創設:當事人不得透過約定排除或變更物權的核心法定要件(如:約定動產質權無須移轉占有即可生效,該約定即屬無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物權之「種類」受法律與習慣之限制,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
  • (B) 錯誤:物權之「內容」由法律嚴格規範(內容固定),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或任意約定變更其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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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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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三項特徵:擔保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擔保範圍由當事人約定、優先受償受最高限額限制。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第 881 條之 2及第 881 條之 3,法律限制得納入擔保的債權類型,當事人則在此界限內約定具體擔保範圍;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均受最高限額拘束。法源: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 哪些債權受到擔保?​依當事人約定的法律關係及債權範圍判斷。
  • 最多能優先受償多少?​依約定的最高限額判斷。

例如,雙方約定擔保銀行授信契約所生債權,並不表示雙方間任何債權都自動受到擔保。因此,將具體擔保範圍說成一概「依法律規定」,就是本題的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A)正確: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定義。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第 1 項,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典型情形是持續性的銀行授信或交易往來,債權隨借款、還款而增減。

(B)正確:利息等附隨債權也在擔保之內。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2,擔保效力包含原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但各項合計不得超過最高限額。例如最高限額為 100 萬元,本金及上述附隨債權合計為 110 萬元時,依該抵押權優先受償的金額仍以 100 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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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無權利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但占有之始非「善意且無過失」者,經過多久之期間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未修正)。 依民法物權編規定,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欲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依占有人主觀態樣分為兩類:

  1. 普通取得時效(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 特別取得時效(善意取得時效,民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要件依序檢視:

  1. 標的物: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符合時效取得標的)。
  2. 占有態樣: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符合積極要件)。
  3. 主觀要件檢驗:題幹特別敘明「占有之始非善意且無過失」,故排除民法第 770 條 10 年短期取得時效之適用。
  4. 結論:占有人既非善意無過失,即回歸適用民法第 769 條之普通取得時效,期間須經過 20 年,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選項分析

  • (A) 5 年:錯誤。5 年為「動產」之善意取得時效期間(民法第 768 條之 1: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非不動產之時效。
  • (B) 10 年:錯誤。10 年為不動產之「善意且無過失」取得時效(民法第 770 條),或動產之「普通」取得時效(民法第 768 條)。題幹已明示占有之始「非善意且無過失」,不得適用 10 年期間。
  • (C) 15 年:錯誤。15 年為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並非取得時效之法定期間。
  • (D) 20 年: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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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對乙表示免除乙積欠之貨款債務,甲所為之免除行為,性質上屬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法律行為之分類(特別是「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分,以及處分行為之子類別)。

  1.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如買賣、租賃、贈與契約),行為後尚需履行。
  2. 處分行為:直接使現存權利發生變動(產生、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行為成立時權利立即變動,不需履行:
  • 物權行為: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標的(如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 準物權行為:以「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特別是債權、無體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為標的(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
  1. 法條依據:民法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解題方法

  1. 檢驗是否為法律行為: 甲表示免除債務,係本於效果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目的在於產生私法上債務消滅之效果,屬於「法律行為」,排除非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準法律行為。
  2. 檢驗其法律效果性質(負擔行為 vs. 處分行為): 免除無須債權人或債務人另為給付行為,一經意思表示即直接消滅該貨款債權,因此屬於「處分行為」。
  3. 檢驗處分標的權利性質(物權行為 vs. 準物權行為): 處分的標的是「貨款債權」,屬於物權以外之財產權。以物權以外之權利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在民法學理上稱為「準物權行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單方使債權消滅之意思表示,具有「直接使現存財產權歸於消滅」之處分性質;因其標的為「債權」而非物權,故定性為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 (B) 錯誤:物權行為之標的必須是「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質權等),其效果為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本題免除之標的為「貨款債權」,非物權,故不屬於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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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乙、丙、丁、戊共有A屋,各有應有部分15\frac{1}{5}。甲、乙、丙、丁、戊對於A屋,未訂立分管契約。關於A屋出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共有物出租之性質:共有物之「出租」屬於民法上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具體而言屬於管理中的「利用行為」),並非共有物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2. 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方式: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因此,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採「人數過半數 +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雙重過半」原則;例外採「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單一門檻(此時人數不予計算)。


解題方法

步驟一:定性法律行為 甲、乙、丙、丁、戊未訂立分管契約,其出租 A 屋係屬共有物之「利用(管理)行為」,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多數決規範,不須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步驟二:檢驗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原則門檻(雙重過半)

  • 人數門檻:共有人共 5 人(甲、乙、丙、丁、戊)。 人數過半數>5×12=2.5  ⟹  至少須 3 人\text{人數過半數} > 5 \times \frac{1}{2} = 2.5 \implies \text{至少須 } 3 \text{ 人}
  • 應有部分門檻:每人應有部分均為 15\frac{1}{5}。 若有 3 人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為: 3×15=35=60%>50%3 \times \frac{1}{5} = \frac{3}{5} = 60\% > 50\% 亦已達到「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步驟三:檢驗但書例外門檻(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

  • 若要達到「人數不予計算」,應有部分合計須「逾三分之二」(即 >23≈66.67%> \frac{2}{3} \approx 66.67\%)。
  • 3 人的應有部分合計為 35=60%\frac{3}{5} = 60\%,尚未超過 23\frac{2}{3}(需 4 人同意始達 45=80%>23\frac{4}{5} = 80\% > \frac{2}{3})。
  • 然而,3 人同意時已經同時符合「人數過半」與「應有部分過半」之原則門檻,無須適用但書。

綜上所述,出租 A 屋至少應有共有人 3 人同意即可合法為之。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乙、丙、丁、戊任一人的應有部分僅為 15\frac{1}{5}(20%20\%),既未達共有人人數過半(僅 1 人),亦未達應有部分過半,更未逾三分之二,單獨一人無權決定出租共有物全部。
  • (B) 錯誤:若僅 2 人同意,人數為 2≤2.52 \le 2.5(未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僅 2×15=25=40%≤50%2 \times \frac{1}{5} = \frac{2}{5} = 40\% \le 50\%(未過半數),未達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法定門檻,不得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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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共有物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物權編第 823 條自民國 98 年修正施行後迄今未再變更,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及其例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

  • 法條依據: 依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立法意旨: 共有關係本質上不利於物之經濟效用發揮與融通,故民法原則上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惟為尊重共有人間之自主意志與信賴利益,法律允許共有人以契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分割:
  1. 原則(動產及未訂管理約定之不動產):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55 年。
  2. 例外(共有不動產訂有管理約定者):為促進不動產之長期有效經營與利用(例如商場開發、共有大樓維運),立法者特別放寬限制,約定不分割期限最長可達 3030 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數字符號配對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區分財產客體性質:
  • 動產:適用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本文,約定不分割期限上限為「不得逾五年」。
  • 不動產:適用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但書,於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上限為「不得逾三十年」。
  1. 對照各選項年限組合成對關係: 比對動產(55 年)與不動產(3030 年)之法定最長上限,即可直接選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動產約定不分割期限不得逾 55 年(非 33 年);共有不動產訂有管理約定時,期限不得逾 3030 年(非 1010 年)。
  • (B) 錯誤: 動產約定不分割期限不得逾 55 年雖屬正確,但不動產訂有管理約定時之不分割期限不得逾 3030 年,而非 15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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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地上權地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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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地上權的四項地租規則:是否必須有償、欠租終止的程序、預付地租的對抗效力,以及不可抗力對地租義務的影響。相關規定為民法第832條、第834條、第836條、第836條之1及第837條。

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性質上屬於用益物權。地租是否支付,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並非地上權必備的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要件與效果」,尤其注意兩組區別:

  • 欠租達二年總額與已具備終止要件,兩者不同;原則上仍須先定期催告。
  • 預付地租在當事人間有效與能對抗土地受讓人,兩者不同;後者須有登記。

選項分析

(A)錯誤:地上權可以無償設定。

民法第832條的地上權定義,並未要求必須支付地租;第834條更明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可見法律承認無償地上權。

因此,支付地租不是地上權的成立要件。不可把租賃必須約定租金的觀念,直接套用於地上權。

(B)錯誤:省略定相當期限催告的程序。

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因欠租終止地上權,須具備:

  1.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2. 土地所有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
  3. 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仍不支付。

具備上述要件後,土地所有人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地上權。地上權已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催告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本選項僅提出欠租金額,即直接導出得終止的效果,漏掉催告及期限內未支付的要件,故為錯誤。

(C)正確:預付地租須經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836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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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下列關於前述五年間的法律性質的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880 條後續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抵押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實行期限」以及「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 涉及之法條為民法第 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實行期間):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學者通說與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該條所定之「五年」期間,其法律性質為「除斥期間」。


解題方法

判斷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性質(除斥期間 vs. 消滅時效期間),應從以下四大標準切入:

  1. 客體不同:
  • 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民法第 125 條)。
  • 除斥期間之客體多為「形成權」或特定權利之存續期間(抵押權為支配權/擔保物權,非請求權)。
  1. 法律效果不同:
  • 消滅時效完成:權利本身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
  • 除斥期間經過:實體權利直接「當然消滅」(民法第 880 條明定「其抵押權消滅」)。
  1. 中斷與延長:
  • 消滅時效有中斷(民法第 129 條)或不完成(民法第 139 條以下)之事由。
  • 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原則上不得中斷或延長,自時效完成之翌日起算滿五年即告消滅。
  1. 法院審查職權:
  • 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非經當事人主張抗辯,法院不得主動審酌。
  • 除斥期間屆滿權利當然消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審判。

綜上,民法第 880 條之「五年」係針對物權消滅所設之法定存續期限,逾期未行使則抵押權當然歸於消滅,符合除斥期間之全部特徵。


選項分析

  • (A) 除斥期間:正確。民法第 880 條之五年期間屆滿後,抵押權本體直接歸於消滅,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故其法律性質確為「除斥期間」。
  • (B) 消滅時效期間:錯誤。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且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體並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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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以下何者不符合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規範自民國 99 年修法後施行至今無重大變更)。考點在於「普通地上權之設定目的」與「農育權之設定目的」的法定要件與界限區隔:

  1. 普通地上權(民法第 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 農育權(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 1 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造林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3. 修法沿革: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原第 832 條曾包含「或竹木」;修法時考量「種植竹木」屬於農業經營與土地培育之性質,與以建築、工程使用為主的地上權性質有別,故將「竹木」刪除,獨立增訂「農育權」加以規範。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客體利用之型態:

  • 地上權的客體目的限於「人工構造物」,即「建築物」(如房屋、倉庫)與「其他工作物」(如橋梁、高架軌道、隧道、鐵塔)。
  • 凡是以「動植物培育、收穫、農林漁牧」為目的(如耕作、種植果樹、種植竹木、畜牧)使用他人土地者,均屬「農育權」之範疇,不得設定地上權。

選項分析

  • (A) 在他人土地建房屋:符合地上權設定目的。 房屋定著於土地並有屋頂、門窗、牆壁,足以遮蔽風雨,屬於典型的「建築物」,完全符合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設定之法定目的。
  • (B) 在他人土地建農業器材室:符合地上權設定目的。 農業器材室雖具備農業輔助用途,但其本質為人工搭建、定著於土地之構造物,屬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仍得作為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 (C) 在他人土地建橋梁:符合地上權設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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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我國目前之婚姻採取何種方式才會有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親屬編中「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 982 條)。

我國婚姻制度自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起正式施行,全面由早期的「儀式婚主義」改採「登記婚主義」。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因此,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項形式要件:

  1. 書面(如結婚書約、結婚證書)。
  2.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若未具備上述方式,依民法第 988 條第 1 款規定,該結婚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法定結婚之「有效形式要件」:

  1. 檢驗法定必要要件:必須包含「書面形式」、「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與「戶政機關登記」。
  2. 排除非法定要件:
  • 「公開儀式」為舊法時代要件,現已非生效要件。
  • 「法院公證」為當事人自由選擇之證明形式,並非法定生效要件。
  1. 經比對,僅有符合三項法定要件且無多餘限制的選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為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舊法時期之「儀式婚」要件。現行法已全面廢除儀式婚,縱使舉辦盛大之公開宴客儀式,只要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婚姻依法仍屬無效。
  • (B) 正確: 具備「結婚證書(書面)」、「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以及「至戶政機關做結婚登記」,完全符合民法第 982 條規定之登記婚三大要件,婚姻自辦妥登記時起發生法律效力。
  • (C) 錯誤: 欠缺法定核心要件「至戶政機關做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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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夫妻財產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親屬編中「夫妻財產制之消滅與清算效果」,特別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夫妻財產制分類: 我國民法將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後者又分為「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
  2. 法源依據: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註:現行法民法第 1030 條之 1 雖於民國 110 年就法院調整分配額之裁量標準增訂具體要件,但該請求權「僅專屬於法定財產制」之性質未曾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不同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清算機制」:

  • 立法目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設計,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肯定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從事家務勞動及協力合作的經濟貢獻。立法者僅將此制度置於「法定財產制」(民法第 1030 條之 1),並未準用於約定財產制。
  • 排除約定財產制:若夫妻選擇約定財產制,其財產分配已有其獨立規範(如分別財產制互不干涉、共同財產制按協議或法定方式分割),自無再適用法定「剩餘財產分配」之必要與依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並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44 條)。夫妻財產完全各自獨立,制度關係消滅時無任何共有財產或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故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B) 錯誤: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係依民法第 1039 條及第 1040 條處理(各自取回訂約時之財產,剩餘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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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結婚,婚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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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禁婚親」:判斷婚姻效力,不能只看有無實際血緣,還要分辨雙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禁止結婚的親屬包括:

  1.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 六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但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六親等旁系血親,且輩分相同者,例外准許結婚。
  3. 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的旁系姻親。

違反上述規定結婚,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婚姻無效。另依第 1077 條第 1 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無實際血緣的養兄妹,仍有擬制血親關係。以上依據為民法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依「確認親屬關係 → 計算親等 → 套用禁婚規定」的順序判斷。

依民法第 968 條,旁系血親應從自己往上數到共同祖先,再往下數到對方,將兩段世數相加:

旁系血親親等=自己至共同祖先的世數+共同祖先至對方的世數\text{旁系血親親等} = \text{自己至共同祖先的世數} + \text{共同祖先至對方的世數}

因此,兄妹為 1+1=21+1=2 親等;一般表兄妹為 2+2=42+2=4 親等。不能只計算自己到共同祖先的一段距離。親等計算依據為民法第 968 條。

選項分析

(A)二親等之表兄妹:錯誤,婚姻無效。

「二親等之表兄妹」的稱謂與親等不一致:一般表兄妹依法應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則是兄弟姊妹。二親等與四親等的自然旁系血親,均在六親等以內,皆屬禁婚範圍,因此本選項不能成立有效婚姻。

(B)四親等之表兄妹:錯誤,婚姻無效。

表兄妹具有共同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為四親等自然旁系血親,受六親等以內禁止結婚的限制。第 983 條的例外限於因收養成立的特定旁系血親,不能適用於具有自然血緣的表兄妹。

(C)無血緣關係之養子與養女:錯誤,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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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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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比例」之法定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至今未變更)。

特留分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之基本繼承權益,限制被繼承人以遺囑無限制處分遺產(避免繼承人生計陷於匱乏)。依民法第 1223 條之規定,各順序繼承人與配偶之特留分比例採法定列舉: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粹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民法第 1223 條關於「父母」特留分比例之明文規定:

  • 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2 款明定:「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 故父母之特留分比例即為應繼分的 12\frac{1}{2}。

選項分析

  • (A) 二分之一:正確。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2 款規定,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12\frac{1}{2})。
  • (B) 三分之一:錯誤。三分之一(13\frac{1}{3})為「兄弟姊妹」(民法第 1223 條第 4 款)與「祖父母」(民法第 1223 條第 5 款)之特留分比例,並非父母之特留分。
  • (C) 四分之一:錯誤。民法特留分法定制中並無「四分之一(14\frac{1}{4})」之比例規定,此為出題者設計之干擾選項。
  • (D) 五分之一: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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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租用乙之A地建築房屋,其後乙出賣A地給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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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基地租賃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依據、行使要件、法定期限及法律效果:

  1. 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即同一價格、相同付款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2. 優先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明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獲出賣通知後,必須於法定期間內為表示;逾期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該法定期間為十日,而非二十日。
  3. 物權效力與救濟方式: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3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立約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實務(如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判例)與學說肯定其具有「物權效力」,買賣與物權處分對優先購買權人相對無效,承租人甲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出賣人請求買受人塗銷登記,亦得直接訴請塗銷。

解題方法

  1. 識別法律性質:甲向乙租地建屋,屬於民法第 426 條之 2 及土地法第 104 條規範之「基地租賃」。
  2. 核對行使條件與期限:
  • 價格條件:甲得以「同一價格(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選項 A 正確)。
  • 答覆期限: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法定期間為「十日」,非「二十日」(選項 B 錯誤)。
  1. 檢視違反優先權之救濟:
  • 乙未通知甲即將 A 地移轉給丁,因該優先權具物權效力,買賣與物權移轉對甲不生效力。
  • 丁受領移轉欠缺對甲之實質法律依據,出賣人乙得向丁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若乙怠於行使,甲身為對乙享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選項 C、D 論理正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同樣條件,即指以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價金、付款方式及負擔條件等承買,故甲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A 地。
  • (B) 錯誤: 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法律明定之除斥期間為「十日」,本選項誤植為「二十日」,敘述錯誤。
  • (C) 正確: 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後段及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3 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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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有關雙務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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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債編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測驗「雙務契約」之法律性質與核心特徵:

  1. 雙務契約之定義:指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契約(例如:買賣、租賃、承攬、僱傭等)。雙方不僅均負擔債務,且該債務彼此立於對價關係(互為對待給付)。
  2. 給付之「牽連性」(Synallagma):雙務契約的核心特質在於雙方債務具有相互依存的「牽連關係」,具體表現在三個層面:
  • 成立上之牽連性:一方債務自始客觀不能或無效,他方債務亦不發生。
  • 履行上之牽連性:一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他方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民法第 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 消滅上之牽連性: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時,免給付義務者亦喪失對待給付請求權,即民法第 266 條之「危險負擔」。

解題方法 從「雙務契約之本質」切入判斷: 雙務契約的本質在於「因果與對待」,即「因你給付,我才給付;只要一方有瑕疵,他方即可主張防禦」。凡是強調「對價關係」、「互負債務」、「牽連性(同時履行抗辯、危險負擔)」的敘述均屬正確;反之,若主張「債務各自獨立、毫無關聯」,即徹底違背雙務契約的牽連性格。


選項分析

  • (A) 錯誤:雙務契約之核心在於「給付牽連性」(成立、履行、消滅之牽連)。雙方所負擔之債務互為互為因果、互為代價,絕非「各自獨立、並無任何牽連」。若雙方債務各自獨立無牽連,便無法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危險負擔制度。故此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項目。
  • (B) 正確:雙務契約因具有「履行上的牽連性」,故當事人互負債務時得行使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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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死亡,遺有遺產1200萬,甲未立遺囑。甲有配偶乙,甲、乙未育有子女,甲之父母已亡,甲有兄二人及妹一人。甲之遺產如何繼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繼承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繼承順序」與「配偶之應繼分計算」。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涉及之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

  1.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血親繼承人依序為:
  •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 第二順序:父母
  • 第三順序:兄弟姊妹
  • 第四順序:祖父母
  1. 配偶之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 配偶與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12\frac{1}{2}。
  2. 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民法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解題方法

  1. 確認繼承人資格與順序:
  • 被繼承人甲死亡,配偶乙為「當然繼承人」。
  • 甲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未育有子女)、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已亡),故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兄二人、妹一人,合計 3 人)​與配偶乙共同繼承。
  1. 計算配偶乙之應繼分與繼承金額:
  • 配偶與第三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法定應繼分為 12\frac{1}{2}。 配偶乙應得=1200 萬元×12=600 萬元\text{配偶乙應得} = 1200\text{ 萬元} \times \frac{1}{2} = 600\text{ 萬元}
  1. 計算各兄、妹之應繼分與繼承金額:
  • 剩餘遺產為: 12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1200\text{ 萬元} - 600\text{ 萬元} = 600\text{ 萬元}
  • 由第三順序之 3 人(兄二人、妹一人)平均分配,每人應繼分為遺產總額之 12×13=16\frac{1}{2} \times \frac{1}{3} = \frac{1}{6}: 兄、妹每人應得=600 萬元÷3=200 萬元\text{兄、妹每人應得} = 600\text{ 萬元} \div 3 = 200\text{ 萬元}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4 款規定,配偶必須在「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應繼分始為遺產全部。本題尚有第三順序之兄妹在世,配偶不得單獨繼承 1200 萬元。
  • (B) 正確: 配偶乙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得 12\frac{1}{2}(600 萬元),其餘 600 萬元由兄二人與妹一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得 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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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種債務,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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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點是區分「法律行為無效」「消滅時效完成」「表見代理」與「停止條件未成就」,判斷何者仍具有應履行的給付義務。

其中,未經授權不代表本人必然免責。本人明知他人以其代理人身分對外交易,卻不表示反對,符合表見代理要件時,仍須負授權人的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兩件事:

  1. 給付義務是否有效發生?​賭博約定無效、停止條件未成就,均不能據以要求履行。
  2. 債務人是否有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表見代理成立時,本人則不能僅以未授權為由拒絕履行。

選項分析

(A)賭博產生之債務:不選。

一般賭博約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無效。因此,賭債不具有可依法請求履行的效力,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B)時效消滅之債務:不選。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須區分:得拒絕給付,不等於已給付後得請求返還。​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仍為履行者,不得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返還。

(C)代理人未得授權所簽契約,本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對者:應選。

依民法第169條,本人知道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表示反對,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屬於容忍型表見代理。因此,本人不能僅以「未曾授權」為由拒絕履行契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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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無法律上義務而為鄰人修繕遭颱風摧毀之房屋。此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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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債之發生原因」中之法定之債——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

民法上債之發生原因主要分為「意定之債」(契約)與「法定之債」(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因管理之成立,須具備下列三項核心要件:

  1. 管理他人事務:事務在客觀上屬於他人之事務(如鄰人受損之房屋)。
  2. 無法律上義務:管理人在法律上並無作為義務,亦未受本人之委任或授權。
  3. 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管理人主觀上具備為本人利益而管理其事務之意思。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意定契約關係」與「法定事實行為」:

  1. 檢驗是否為契約:題目明示「無法律上義務」,且未提及雙方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或約定,直接排除屬於契約性質之法律關係(委任、承攬)。
  2. 檢驗是否構成違法:為鄰人修繕受災房屋係有利於鄰人之救助行為,欠缺不法性,不該當侵權行為。
  3. 比對法定要件:「無法律上義務」(無義務)+「為鄰人」(管理他人事務且具管理意思)+「修繕房屋」(管理行為),完全符合民法第 172 條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為人並無維護鄰人房屋之法定或約定義務,主觀上出於為鄰人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代為修繕因風災受損之房屋,完全該當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要件。
  • (B) 錯誤:依民法第 528 條規定,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題幹載明行為人係「無法律上義務」主動為之,雙方並無委任合意,自不成立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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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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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總則編「消滅時效」之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考查核心重點包括:

  1. 消滅時效之效力(抗辯權發生主義):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不消滅,僅相對人(債務人)取得「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2. 時效規定之強制性:依民法第 147 條規定,消滅時效攸關公共利益及交易安全,其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3. 消滅時效之客體範圍:民法第 125 條明定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且以財產上請求權為原則。純粹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夫妻履行同居請求權),基於人倫本質及公益要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記憶與法理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先確認各選項描述的法效力:確認時效完成是採「權利消滅主義」還是「抗辯權發生主義」,檢驗選項 (A)。
  2. 檢視消滅時效法定原則與強行法性質:審視民法第 147 條對於時效期間伸縮及預先拋棄之限制,檢驗選項 (B) 與 (C)。
  3. 區分財產法與身分法之請求權性質:判斷純粹身分權與財產權在消滅時效適用上的差異,檢驗選項 (D)。
  4. 綜合比對後,挑選出違反民法強制規定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相對人產生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敘述正確) 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實體權利消滅主義」。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實質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成為自然債務),僅債務人取得永久性(滅卻性)的拒絕給付抗辯權。

  • (B) 得依當事人約定,預先拋棄消滅時效之利益(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解答) 依民法第 147 條後段明文規定:「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與交易安全,具公益性質,屬強行法規。若允許預先拋棄,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勢必於締約時逼迫債務人概括拋棄,使時效制度形同虛設,故法律禁止「預先」拋棄。惟時效完成「後」,時效利益屬於私益,債務人若基於自由意志拋棄者,則非法所不許。本選項稱「得依當事人約定,預先拋棄」,直接違反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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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男、乙女同居,乙女受甲扶養多年。甲死亡,遺有遺產1000萬,未立有遺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中「繼承人資格」、「遺囑與遺贈」以及「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核心法條與要件辨析:

  1. 繼承人之資格(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男女雙方僅為「同居」關係,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故同居人非法律上配偶,不享有法定繼承權。
  2. 遺贈之要件(民法第 1187 條、第 1199 條):遺贈為遺囑人以遺囑所為無償給予受遺贈人財產利益之單獨行為,必須以「合法有效的遺囑」存在為前提。
  3. 遺產分割請求權(民法第 1164 條):遺產分割之主體限於「繼承人」,非繼承人不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4. 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此為立法者基於道義與扶養保護之意旨,特別賦予生前受扶養之非繼承人的權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依序檢驗乙女的「身分」、「有無遺囑」及「特別法定權利」三層次:

  1. 第一層:乙女是否為繼承人? 甲男與乙女僅同居而未結婚,乙女不是民法第 1138 條之法定配偶,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自不得主張繼承人專屬的權利(如民法第 1164 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2. 第二層:有無遺贈之適用? 題幹明確指出甲死亡「未立有遺囑」。遺贈必須依遺囑方式為之,甲既然未立遺囑,乙女即無受遺贈人身分,無從主張遺贈交付請求權。
  3. 第三層:是否符合「遺產酌給」要件? 題幹敘明「乙女受甲扶養多年」,符合民法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法定要件。即便乙女不具繼承人身分,法律仍保障其可請求酌給遺產,享有「遺產酌給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遺贈係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行為。甲男「未立有遺囑」,自無遺贈之存在,乙女無從依遺贈享有遺贈交付請求權。
  • (B) 錯誤: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屬「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乙女與甲男僅為同居關係,非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遺產分割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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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之定金,於契約履行時,該定金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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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總則之「定金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未曾修正)。

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成立或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性質上為從契約與要物契約。關於定金於契約成立後之後續處理與法律效果,民法第 249 條設有明文規定:

民法第 249 條(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題,切入步驟如下:

  1. 鎖定情境條件:題幹指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契約履行時」。
  2. 對應法定效果:依民法第 249 條第 1 款,在主契約已順利履行時,定金之擔保目的已達成,處理方式為「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抵充標的給付)」。
  3. 篩選選項:比對各選項文字,直接選出符合該款規定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民法第 249 條第 1 款「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之明文。實務上多充作價金之一部分,若交付者非代替物或無從抵充,則應返還之。
  • (B) 錯誤:法條賦予「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之選擇彈性,並非僅能作為給付之一部,亦無「不得返還當事人」之限制。
  • (C) 錯誤:此為民法第 249 條第 4 款之情境,且法律效果與選項相反。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等不可抗力)致履行不能時,受定金人繼續保有定金已失其法律上目的,依規定「定金應返還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
  • (D) 錯誤:同選項 (B) 之說明,實務與法條均肯定定金得「作為給付之一部」(例如買賣房屋時,訂金直接轉為第一期簽約款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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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債權人遲延受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成立與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債權人受領遲延,是指債務人已依法提出給付,債權人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此時,法律為減輕債務人因給付未能完成所承受的負擔,規定:

  • 責任減輕: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依民法第 237 條。
  • 停止付息: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依民法第 238 條。
  • 必要費用償還: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的必要費用,依民法第 240 條。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234 條判斷受領遲延的成立,再核對各項法律效果。本題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債務人的責任雖然減輕,仍須對重大過失負責,並非僅對故意負責。

選項分析

(A)正確:符合受領遲延的成立規定。 民法第 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債務人已依法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或不能受領,即自提出時起發生受領遲延。

(B)錯誤:漏列「重大過失」。 民法第 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選項僅列「故意」,不當排除了重大過失責任。例如,債務人保管給付物時,因重大過失造成物品毀損,仍須負責;不能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由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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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在民法上之意義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債編各論中有名契約之「人事保證」法定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相關重要法條規範如下:

  1. 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1 項(人事保證之定義):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2. 延伸重點(人事保證之要式性與補充性):
  • 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法定要式契約)。
  • 民法第 756 條之 2 第 1 項:人事保證人僅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始負賠償責任(具有強烈之補充性)。
  • 民法第 756 條之 3: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 3 年;未約定者,其期間亦為 3 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法定定義記憶題」,切入點為抓取題幹的構成要件關鍵字,並與各有名契約之法定要件逐一比對:

  • 主體要素:「他方之受僱人」。
  • 原因要素:「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
  • 責任要素:「由其代負賠償責任」。

比對民法債編第 24 種有名契約之定義,僅有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1 項之文字與題幹完全一致,故可直接精準鎖定為「人事保證」。


選項分析

  • (A) 人事保證:正確。 符合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1 項之明文定義。保證人擔保之對象為受僱人將來因職務行為對僱用人造成之損害,具有定有最長期限、法定要式(書面)及賠償金額上限等特質。
  • (B) 普通保證:錯誤。 依民法第 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普通保證擔保的是「主債務人原已存在或特定之債務履行」(代負履行責任);而人事保證則是針對「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代負「賠償責任」,兩者定義與規範目的不同。
  • (C) 終身定期金:錯誤。 依民法第 729 條規定:「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物於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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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小澄與下列哪些人是民法上的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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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姻親之法定種類與範圍」​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依民法第 969 條規定: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由此可知,民法上承認的姻親僅有以下三種法定類型:

  1. 血親之配偶:本人血親的配偶(例如:兒媳、女婿、兄嫂、弟媳、堂表兄弟之妻等)。
  2. 配偶之血親:本人配偶的血親(例如:岳父岳母、公公婆婆、配偶的兄弟姊妹、配偶的舅姑伯叔表親等)。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配偶血親的配偶(例如:連襟、妯娌、配偶之叔伯之妻、配偶之姑姨之夫等)。

[!IMPORTANT] 法無明文者非親屬:民法並未採納「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俗稱「親家」,例如兒媳的父母、女婿的父母),此類關係在民法上不成立姻親,彼此間無民法上的親屬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解題時以「小澄」為基準主體,依親屬身分節點逐層拆解身分關係,將各選項轉換為「血親」與「配偶」的組合路徑,再對照民法第 969 條檢驗其是否屬於法定的三種姻親型態:

  1. 路徑推導:
  • 「配偶」 ++ 「血親」 →\rightarrow 符合「配偶之血親」,為姻親。
  • 「血親」 ++ 「配偶」 →\rightarrow 符合「血親之配偶」,為姻親。
  • 「配偶」 ++ 「血親」 ++ 「配偶」 →\rightarrow 符合「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為姻親。
  • 「血親」 ++ 「配偶」 ++ 「血親」 →\rightarrow 屬於「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非姻親。

選項分析

  • (A) 小澄的妻子的表姑:【正確,屬於姻親】

  • 關係拆解:妻子為小澄之「配偶」;妻子的表姑為妻子父母之表姊妹,屬於妻子之「旁系血親」。

  • 法律定性:小澄與妻子的表姑屬於​「配偶之血親」,符合民法第 969 條第 2 款,雙方具有民法上的姻親關係。

  • (B) 小澄的堂弟的妻子:【正確,屬於姻親】

  • 關係拆解:堂弟為小澄祖父母之兄弟的孫子,屬於小澄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堂弟的妻子即血親的配偶。

  • 法律定性:小澄與堂弟的妻子屬於​「血親之配偶」,符合民法第 969 條第 1 款,雙方具有民法上的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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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遺產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迄今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繼承編中「遺產繼承與分割」之基本規定及物權法之關聯概念,核心法條包括:

  1. 遺產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 遺產分割請求權及其限制:民法第 1164 條(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除外)、民法第 1165 條(遺囑禁止分割期限不得逾 10 年)。
  3. 處分行為與登記:民法第 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僅限於「不動產物權」,動產無登記制度)。
  4. 胎兒之權利保護與代理:民法第 1166 條第 2 項(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而非通常法定代理人;且若母亦同為繼承人時受利益相反禁止代理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型記憶與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法條要件與法律性質:

  1. 先確認共有型態:數人繼承未分割前,法定共有型態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
  2. 檢驗權利行使之絕對性:檢視請求權是否有例外限制(但書規定)。
  3. 區分不動產與動產物權變動之法理要件:登記制度僅適用於不動產。
  4. 辨識法定特殊代理規定之文字與法理意旨。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縱有數人,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個別遺產標的並無具體的應有部分,而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遺產。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錯誤: 民法第 1164 條本文雖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該條但書明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例如:

  1. 契約限制:繼承人得協議在一定期限內不分割遺產。
  2. 遺囑限制:依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者,在十年期限內不得請求分割。
  3. 法律限制:如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因此,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毫無限制而得「隨時」行使,本選項漏未考量但書之重大除外規定,敘述欠妥。
  • (C) 錯誤: 遺產分割雖屬於處分行為,但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要求「先辦理登記始得處分」之客體僅限於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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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18歲未婚之乙女,為下列哪些行為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法律行為之效力與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例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12 條,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滿 18 歲為成年,但在民國 107 年時滿 20 歲始為成年,18 歲未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1. 行為能力之認定:
  • 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 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滿 20 歲且未結婚之 18 歲乙女,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1.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原則與例外(民法第 77 條):
  • 原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例外(不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單獨有效為之):
  • 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在法律效果上僅取得權利,而不負擔任何義務或喪失權利者(以法律評價為準,非以經濟價值衡量)。
  •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購買日常三餐、購買平價文具等生活基本需求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解題關鍵在於雙步驟檢視:

  1. 先定身分:民國 107 年時,18 歲未婚乙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再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檢核各行為態樣:
  • 行為是否使乙女「純獲法律上利益」?
  • 行為是否屬於「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若符合上述但書兩者之一,即「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若不符合,則仍依本文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選項分析

  • (A) 購買重型機車(錯誤,須得同意): 購買重型機車為雙務、有償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負有交付高額價金之義務,法律上具有負擔;且重型機車單價高昂、行車風險大,依其年齡及身分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因此不符民法第 77 條但書,依本文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B) 購買保險(錯誤,須得同意): 購買保險(訂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法律效果上非純獲利益;且保險具有長期性與法律專業性,不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瑣事,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C) 搭乘公車(正確,不須同意): 搭乘公車所成立之旅客運送契約,雖須給付票價,但屬於 18 歲學生或青年日常生活通勤、通學所不可或缺之小額小額交易,符合民法第 77 條但書「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乙女得單獨為之,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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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之張小姐為下列何種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屬複選題。​考點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哪些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於從事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的重要行為時,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純獲法律上利益及依其年齡、身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則屬例外。本題涉及第 1 款的合夥營業、第 5 款的重要財產交易,以及第 6 款的拋棄繼承權。民法第 15 條之 2 歷史條文

解題方法

採取「先看是否屬法定列舉行為,再看是否符合例外」的判斷順序。不可僅因行為涉及金錢,就認定須經同意;也不可只看交易在經濟上是否劃算。

選項分析

(A)正確,須經輔助人同意。 與好友合夥營業,直接符合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合夥涉及出資、經營及債務責任,並非單純取得利益。「兒時好友」僅是交情描述,不影響同意要件。

(B)正確,須經輔助人同意。 拋棄繼承權屬同項第 6 款明定的行為。其效果是放棄繼承人的地位,不能僅因具有免除遺產債務負擔的經濟利益,就視為純獲法律上利益。父親並非輔助人,表示其死亡不涉及原輔助人死亡後的另行選任問題,仍須取得張小姐現任輔助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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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A屋出租給乙,租期三年。一年後,甲見房地產漲幅已大,遂將該屋賣給丙並移轉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1. 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 法定契約承擔: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之效果為「法定契約承擔」。當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給受讓人(買受人)時,受讓人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當然繼受出租人之地位,無須承租人與受讓人另訂新約,原租賃契約直接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之間。
  3. 未公證不動產租約之適用範圍: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條項採反面解釋:不動產租賃契約若「期限在五年以下(含五年)」,縱未經公證,仍有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4.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力: 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 765 條有自由處分其物之權能,其出賣房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完全合法有效,不因該標的物存有租賃關係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出租人將房屋讓與第三人後,租賃契約之效力歸屬」:

  1. 確認要件具備:承租人乙已承租一年,租賃物已交付且在乙之占有中;原租期為「三年」,屬於五年以下之定期不動產租賃,縱未辦理公證,依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反面解釋,仍完全適用同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2. 導出法律效果: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時,丙依法當然繼受出租人之地位,乙與丙之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租賃關係對丙繼續存在。
  3. 檢視各選項之關聯性:本題旨在測驗租賃物讓與後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之法律地位變化,核心正答為落實第 425 條法律效果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最佳正答): 就一般民法原理而言,甲為所有人,其處分 A 屋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固屬有效;然而國考選擇題係測驗「租賃物移轉對原租賃契約之拘束力(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效果)」,(A) 選項未觸及本題核心法條爭點,且本題考選命題之定案正答指涉租約承擔效果,故不選。
  • (B) 錯誤: 租賃權本質為債權,承租人占有並不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權。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其所有物,甲、丙間之買賣契約(負擔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行為)均合法有效,並非無效。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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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限量款重型機車,交付10萬元定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民法債編關於「定金」之成立推定力與履行障礙時的法律效力,核心法條包括:

  1. 民法第 248 條(定金之推定契約成立效力):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2. 民法第 249 條(定金之效力):
  • 第 2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給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 第 3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第 4 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1. 重要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4426 號判例、95 年台上字第 336 號判決):民法第 249 條各款所稱「致不能履行」,係專指「給付不能」而言,並不包含「給付遲延」或「單純拒絕履行」。
  2. 種類之債(民法第 200 條):種類之債在特定前,通常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248 條、第 249 條等規定均未修正,規範內容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層次依序檢驗:

  1. 第一層次(契約成立層次):檢視交付定金對主契約成立之影響。依民法第 248 條規定,受有定金者,法律即賦予「推定主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2. 第二層次(履約障礙層次):檢視民法第 249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之適用要件。所有款項均以「致不能履行(給付不能)」為要件,若僅屬「拒絕履行(給付遲延)」或「種類之債之標的物毀損(不生客觀不能)」,皆無從直接適用第 249 條處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甲向乙購買機車並交付 10 萬元定金,乙受領定金,依該條明文,直接推定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 (B) 錯誤:

  1. 依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乙受領之定金為 10 萬元,加倍返還之總金額雖為 10 萬元×2=20 萬元10 \text{ 萬元} \times 2 = 20 \text{ 萬元},但其中 10 萬元為「原受領定金之返還」,另 10 萬元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並非「20 萬元之定金」,選項文字敘述不精確。
  2. 再者,「限量款重型機車」若尚未特定,本質上屬種類之債,出賣人乙將其中一輛轉售予丙(一車二賣),只要乙仍有向市場取得同款機車給付之可能,法律上尚未達於「致不能履行」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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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向乙百貨公司購買膠囊式「膠原蛋白」補充劑,不料購買後第二天,即從媒體報導上得知該產品之膠囊含有過量塑化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所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概念如下:

  1. 物之瑕疵之定義(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 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2. 買受人之檢查與通知義務(民法第 356 條):
  •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發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
  • 不能即知之瑕疵(隱性瑕疵):依同條第 3 項,買賣標的物若具有依通常檢查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1. 瑕疵擔保之法律效果(民法第 359 條、第 364 條):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於種類買賣,亦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買受人行使上述權利,均以買受人「已踐行檢查及通知義務」為前提。

解題方法

  1. 認定標的物客觀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 膠囊式保健食品添加過量塑化劑,已危害人體健康,顯然欠缺該類食品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與效用,並嚴重減損其交易價值,於交付時即構成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之「物之瑕疵」。
  2. 辨別瑕疵類型與檢查義務時點: 塑化劑成分存在於膠囊內部,非肉眼或通常外觀檢視所能發現,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於購買翌日自媒體知悉,並非怠於受領當下之通常檢查,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並未消滅。
  3. 檢視權利行使之法定要件與程序: 買受人欲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或依第 364 條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均須先向出賣人履行「通知義務」。題幹中甲僅「從媒體報導上得知」,尚未對出賣人乙百貨公司發出瑕疵通知,故此時直接論斷甲得行使解除權或另行交付請求權,程序尚有欠缺;唯有 (A) 項屬於純粹客觀之法律定性,毫無爭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規定,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若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即具物之瑕疵。膠囊式保健食品內含過量有害之塑化劑,不具備可供人安全服用之通常效用與保健價值,客觀上自屬具有物之瑕疵,出賣人交付之物已構成瑕疵給付。
  • (B) 錯誤: 膠囊中含有過量塑化劑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隱性瑕疵)。依民法第 356 條第 3 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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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社團法人的設立與運作,下列哪些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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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法人」章節中,關於社團法人之設立要件、機關結構與社員權利義務。涉及重點法條包括:

  1. 社團法人設立主義:營利社團準用特別法(民法第 45 條);公益社團之許可主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第 46 條為準)。
  2. 社團法人機關構造:社員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董事為執行與代表機關(民法第 27 條)。
  3. 社員退社權之性質:退社自由原則與形成權性質(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掌握「法人本質」與「內外部法律關係」切入判斷:

  1. 設立要件(選項 A、B):區分社團目的為「營利」或「公益」。營利社團直接適用特別法規定(如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益社團依當時民法規定須踐行許可與登記程序。
  2. 組織運作(選項 C):區分「社團法人」(以人為基礎)與「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社團設有「社員總會」為全體社員意志形成的最高機關,董事僅屬執行與對外代表機關。
  3. 社員退社(選項 D):退社自由為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消極面,民法將退社權定性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之「形成權」,無須總會決議同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46 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分析:民法對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設立,於命題當時採「許可主義」,設立時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處分,始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下,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宣告民法第 46 條關於「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違憲,逾期失其效力,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 (B)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45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之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分析:民法總則本身未針對營利法人設立程序作完整規範,而是授權特別法處理。例如最具代表性之營利社團法人為「公司」,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公司法》之規定(採準則主義,符合法定要件登記即取得資格)。

  • (C) 錯誤

  • 法條依據: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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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合夥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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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屬複選題。​考點是區分合夥的「對外債務責任」、「內部損失分配」與「增加出資義務」。

依民法第669條、第677條第3項及第681條:

  • 對外債務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須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
  • 內部損失分配:以勞務出資的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分配。
  • 增加出資義務:原則上,合夥人無須在約定出資之外追加出資,但得以特別約定課予追加出資義務。法源: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處理的是「債權人向誰請求清償」,還是「合夥人彼此如何分擔」。前者適用第681條;後者再區分損失分配與追加出資,分別適用第677條、第669條。

尤其要掌握:勞務出資者免受內部損失分配,不代表免除對外清償責任;無追加出資義務,也不代表無須對合夥債權人負責。

選項分析

(A)正確:合夥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

合夥債務原則上先以合夥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負連帶責任。本選項並未表示「只能」以合夥財產清償,因此正確。

(B)正確:不足額由各合夥人負連帶責任。

此為民法第681條的規定。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債權人得向任一合夥人請求清償不足額的全部或一部,並非只能依各人的出資比例請求。

例如合夥債務為100萬元,合夥財產僅能清償60萬元,則不足的40萬元,由各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受償總額仍不得超過債權額。

(C)正確:勞務出資的合夥人亦負對外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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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為了充分發揮相鄰關係的規範功能,民法第八百條之一,以準用方式擴大相鄰關係的適用主體。下列何者可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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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所有權」中關於相鄰關係適用主體之擴張(準用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00 條之 1 自民國 99 年修正公布後迄今未再修正,現行法規範亦相同。)

  1. 相鄰關係的本旨:民法第 774 條至第 800 條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調和不動產相鄰利用之衝突、充分發揮土地或工作物之經濟效用。
  2. 規範主體之擴張:傳統相鄰關係之主體以「所有權人」為原則;然而現代社會不動產之所有與利用多有分離,若僅限於所有人主張,將無法滿足實際利用土地者之現實需求。
  3. 民法第 800 條之 1 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台鐵營運人員甄試之複選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民法第 800 條之 1 所明文列舉之法定主體類型:

  1. 用益物權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共四類用益物權)。
  2. 債權利用人:承租人(有償租賃之占有利用人)。
  3. 概括利用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將各選項依據法條明文列舉之主體逐一檢驗,凡屬於法條明列得準用相鄰關係者即為正確選項;若非明文列舉主體(如借用人),則予以排除。


選項分析

  • (A) 正確:農育權人係以在他人土地上設定耕作、森林等農育利用為目的之用益物權人,民法第 800 條之 1 明文列舉「農育權人」得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
  • (B) 正確:地上權人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擁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用益物權人,民法第 800 條之 1 明文列舉「地上權人」得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
  • (C) 正確:承租人雖非物權人,僅係基於租賃契約(債權)占有使用土地或建築物之人,但考量其為實際使用不動產之主體,民法第 800 條之 1 明文突破物權與債權之藩籬,將「承租人」納入準用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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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共有人得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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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民法物權編共有物分割相關條文於民國 98 年修正後,迄今未再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前提要件,涉及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以及最高法院判例與修法理由:

  1. 協議分割優先原則: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
  2. 裁判分割之發動要件(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包含協議不成、無法達成全體協議、共有人行蹤不明致無從協議等情形。
  •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共有物分割協議成立後,共有人對分割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15 年。若時效完成,共有人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協議分割時,為避免共有關係陷於無法消滅之僵局,法律明定例外准予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解題方法

  1. 區分「協議未成」與「協議已成立」之法律效果:
  • 若尚未達成協議(不能協議決定):直接符合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本文前段,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 若已達成協議:各共有人僅得依該協議請求全體共有人依約履行(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給付訴訟),不得再逕行訴請裁判分割(參照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5 號判例)。
  • 若協議成立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遭抗辯拒絕履行: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後段例外賦予共有人得聲請裁判分割之權利。
  1. 審究題目各選項之法律定性:
  • 題目詢問何種情形「得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 (A) 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最典型且核心之法定要件,只要「不能協議決定」,任何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全體一致之合意時,為消滅共有關係、促進物之利用,共有人得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 (B) 錯誤: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協議決定後」,各共有人間已成立分割協議契約,具有拘束各共有人之債權效力。若有共有人拒絕依協議履行,其他共有人僅得本於該契約關係訴請履行協議(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之訴),而不得逕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司法院院字第 382 號解釋、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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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哪些人不得為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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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將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修正為 18 歲,惟民法第 1186 條遺囑能力之要件規範未變更)。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能力」之法定要件與行為能力之關聯,涉及法條如下:

  1. 民法第 1186 條(遺囑能力):
  • 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 第 2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1. 民法第 15 條(監護宣告之效力):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1. 遺囑之一身專屬性: 遺囑為死後生效之要式身分行為,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代理,亦不得藉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來補正欠缺之遺囑能力。

解題方法

判斷當事人是否「得為遺囑」,應依下列兩步驟檢驗:

  1. 確認行為能力與年齡門檻:
  • 完全無遺囑能力者:
  •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 未滿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無效)。
  • 具備遺囑能力者:
  • 完全行為能力人(未受監護宣告)。
  • 年滿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有效,依法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
  1. 對照題目選項情境: 逐一檢視各選項人物之年齡與受宣告狀態,篩選出符合題幹所問「不得為遺囑」之人。

選項分析

  • (A) 十五歲之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為遺囑(正確選項)。 甲年滿 15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因「未滿十六歲」,依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不得為遺囑。遺囑為高度一身專屬行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具補正效力,甲仍不得為遺囑。
  • (B) 十歲因罕見疾病命危之乙:不得為遺囑(正確選項)。 乙年僅 1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樣因「未滿十六歲」,依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不得為遺囑。身患重病或生命垂危並非法定得例外放寬遺囑能力之事由,乙仍不得為遺囑。
  • (C) 三十歲受監護宣告之丁:不得為遺囑(正確選項)。 丁雖已年滿 30 歲,但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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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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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自命題迄今均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宣示登記主義、繼承之當然繼承原則以及遺產之共有型態:

  1. 宣示登記主義: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 當然繼承主義: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毋須以登記為取得權利之生效要件。
  3. 遺產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物權取得之原因(法律行為 vs. 非法律行為)」及「繼承開始之法律效果」切入分析:

  1. 判斷取得時點:不動產繼承屬於「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與第 759 條,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當然取得所有權,登記僅為「處分要件(處分前須先辦理登記)」,而非「生效要件」。
  2. 檢視共有態樣:繼承人為數人時,遺產在分割前依法屬於「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抽象獨立之應有部分(持分)可自由處分。
  3. 檢核分割與登記程序:依據法條明文與登記實務,比對各選項之陳述是否符合民法物權編與親屬繼承編之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始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但繼承屬於非因法律行為之法定取得原因,依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毋須登記即已依法取得該不動產物權。
  • (B) 正確: 符合民法第 759 條本文明文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已實質取得物權,但若欲進行移轉、設定抵押權等法律上處分行為,必須先完成繼承登記。
  • (C) 錯誤: 民法第 1151 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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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禁婚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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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民法第 983 條的「禁婚親」,重點在於:親屬關係消滅,不代表禁婚限制隨之消滅。

相關規範分為三層:

  1. 第 1 項第 1 款:​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均不得結婚,沒有親等遠近的例外。
  2. 第 2 項:​直系姻親關係消滅後,原有的禁婚限制仍繼續適用。
  3. 第 3 項:​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即使收養關係終止,仍受禁婚限制。法條明確同時涵蓋「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法源:民法第 983 條

「直系血親」指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例如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收養所成立的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則屬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例如公公與媳婦、岳母與女婿。

解題方法

採用「先辨認親屬類型,再判斷禁婚效力是否延續」的方法:

  • 親屬關係存續中: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均禁止結婚。
  • 姻親關係消滅後:直系姻親仍禁止結婚。
  • 收養關係終止後: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也仍禁止結婚。

因此,不能僅因當事人已離婚或已終止收養,就認定可以結婚。

選項分析

(A)正確。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均為禁婚親。例如父女、祖孫,以及公公與媳婦,均不得結婚。

(B)正確。 依同條第 2 項,直系姻親的禁婚限制,在姻親關係消滅後仍然適用。例如夫妻離婚後,原女婿與原岳母的姻親關係雖已消滅,仍不得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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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十九歲之安安騎腳踏車返家時不慎撞壞了鄰居家門口的盆栽,關於賠償責任歸屬,下列哪些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及免責事由」,涉及以下重要法條:

  1. 成年年齡與行為能力:
  • 依命題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現行法已修正為滿十八歲成年,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 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責任能力(識別能力):
  •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推定與舉證免責抗辯:
  •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解析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責任的歸屬,應循以下三層次檢驗:

  1. 第一層:行為能力定性(年齡判斷) 安安時年 19 歲,依命題當時之民法,未滿 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第二層:侵權責任能力檢驗(識別能力) 侵權行為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正常辨識是非善惡、預見行為後果的「識別能力」。19 歲青年騎腳踏車返家,客觀上顯具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應由安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則責任)。
  3. 第三層:法定代理人免責抗辯之檢驗 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賦予法定代理人舉證免責權,若能證明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嚴加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例外免責)。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安安時年 19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騎車時具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安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正確(法定抗辯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若能證明其對未成年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免除賠償責任。故法定代理人依法確實享有此項免責主張之抗辯權。 (註:本題於單選題形式下,原考選公告之標準原則責任答案為 (A);但依民法條文規範與題幹「哪些為正確」之設問,(B) 亦屬正確法條規定。)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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